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葉珺翎、李隆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葉珺翎 訴訟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李隆仕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1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因線上遊戲認識被告,兩造往來頻 繁,被告每日對原告噓寒問暖,讓原告逐漸卸下心防。被告取得原告信賴後,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透露其有購車、買房計劃,但因缺部分資金,欲請原告協助購車及邀請原告共同買房。原告在其極力說服下,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1000元予被告供其購車使用。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 師函(下稱原證13函)催告被告返還前述為購車向原告借用款項(原證13函誤載金額為66萬1000元,但其中5萬元為購 屋訂金,故購車借款應為61萬1000元),被告於113年1月2 日收受原證13函後,迄未歸還。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為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前述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則為備位主張,以被告竟將前述原告交付款項曲解為贈與,顯見自始無清償之意,乃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61萬1000元之交付;且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61萬1000元,故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關係)提出備位請求。 ㈡被告邀約原告共同購屋後,即由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寶公司)、乾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寶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8/10000)及其上建物編號A3棟6樓房屋(權利範圍1/1)、地下2層編號30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議定借用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且由原告先支付5萬元 訂金,之後再由原告出資92萬元,被告出資80萬元,合計共172萬元用以支付簽約款。兩造取得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原本後,即交由原告保管,後續亦由原告持續與代銷公司連絡購屋後續事宜,足證系爭預售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僅將應歸屬原告權利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因兩造後續不斷發生爭吵關係惡化,原告屢邀被告協商系爭預售屋相關事宜未果,故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16函)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與盈寶公司、乾寶公司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之買方立約人被告部分變更為買方立約人原告及被告。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則以備位主張:本件被告是因購屋款不足,向原告借款97萬元供其購屋之用;及被告竟將前述原告交付款項曲解為贈與,顯見自始無清償之意,乃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97萬元之交付;且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97萬元,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 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契約書之買方立約人為被告部分變更為買方立約人為原告及被告。 ②被告應返還原告6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 ①被告應返還原告15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以被告名義購車部分,購車款其中61萬1000元由原告支付。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預售屋部分,購屋款其中97萬元由原告支付;及系爭契約書原本目前由原告執有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為借貸,也否認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預售屋部分兩造間另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則,原告是基於與被告間贈與契約關係而為前開款項交付。即兩造於000 年00月間因網路遊戲認識後,原告對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與被告交往,嗣後才向被告坦承其已婚身分。被告本欲結束兩造關係,然原告不願結束,向被告表示其婚姻狀況不佳,欲和其夫離婚。因被告己身有失婚經驗,且當兩造仍濃情蜜意,故仍維持交往關係。之後原告為增進兩造間感情,鼓勵被告購車,並向被告表示願負擔購車款項,以方便兩造出遊,原告並常稱該購入汽車為兩造定情物。倘兩造間就原告因以被告名義購車所交付之61萬1000元為借貸,原告何需將各期車貸繳款單自行繳納。另原告為使被告相信其將離開現有婚姻,鼓吹被告購屋搬出父母同住處所,以便往後將來兩造同住。被告因就購屋資金負擔有所遲疑,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同意補足購屋款項。被告遂於原告陪同下購買系爭預售屋,並簽署系爭契約。惟於112年6月16日,被告接獲訴外人洪姓男子電話及訊息,始知原告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尚與其他男子有感情交往關係,被告深感遭欺騙,故質問原告,原告亦坦承其男女關係紊亂,但深愛被告,願為被告付出,買車及買房予被告。然因兩造間信任已遭傷害,屢生爭執,致感情消磨後分手。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甘心交往期間所贈與之財物損失,屢以各種名義砌詞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法律關係藉滋擾被告。原告任職於金融機構,倘若兩造間前述金錢交付之原因確為借貸,依原告職業背景及庶務,應會簽署借據作為證明。原告對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既於與被告間對話中表示占用其贈與額度,也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顯見是基於贈與意思而為。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2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以被告名義購車部分,購車款其中61萬1000元由原告支付。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預售屋部分,已付購屋款共177萬元,其中97萬元由原告出資給付,其餘80萬元,則由被出資給付。 ㈣系爭契約書(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原本目前由原告執有。 四、關於61萬1000元購車款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其購車欠缺資金為名,向原告借款,由原告陸續以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計45萬5000元)及代繳6期車貸(計15萬6000元)方式以為61萬1000元借 款之交付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是為被告購車欠缺資金原因,陸續轉帳計45萬5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及代被告繳納6期車 貸計15萬6000元等情,未有爭執。惟否認前述61萬1000元款項之給付,是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經細譯兩造各提出兩造自11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及112年2月16日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18至20、23;被證8至10、13)可悉: ⑴112年1月29日:被告先向原告提及其想要換車一事,雙方就各類車款為討論,之後被告向原告提及其友人有認識老闆,其有莫名壓力。(原告)要叫你買?(被告)感覺要欠妳很多很多…不然當做我先跟你借好嗎…。(原告)我不懂 這個意思。(被告)我問他黑色那台價錢169可以?…我沒 有欠過任何人錢啊…寫個借據,不然,我真的壓力很大,還是乾脆不要換也不用欠。(原告)你要169?。(被告 )我說今天不管車賣多少,買那一台,其餘你不是要幫忙墊,我突然感覺壓力好大。(原告)我不要你這樣,又不是買菜,可以再想一想嗎?…(被告)…所以寫個借據你覺 得呢?對你比較有保障。(原告)我想想辦法。(被告)想辦法?(原告)賣跟換車的事,我們再一起電話討論…我知道如果我們是夫妻關係,那借不借都不是問題,只要我們共心就能一起努力(以上詳原證18、被證8)。即由112年1月29日對話內容可悉,換車一事乃先由被告提出, 並希望以向原告借款方式購車,但未獲原告同意。 ⑵112年1月30日:(被告)就順其自然吧,先別想以後…車就 先不買不賣了,我覺得我還是自己拼看看好了,就先別動用你的資金,沒事,我不會多想…可能是我規劃的太早,也可能是我太心急…。(原告)其實是因為我鼓勵你,希望你重啟一切…。(被告)所以就停止這個話題吧,回到還沒有要買車之前就好,沒有期待就不會去規劃,規劃好被終止其實就會去想與其這樣順其自然就好…。(原告)首先我鼓勵你去參與是因為車子是你最能手的領域,不想這樣埋沒能力,但你說要用換車的方式,我也沒有反對,我一直跟你說讓我再想一想…。(被告)沒事,我也打消這個念頭了。被告向原告抱怨,並稱:如果今天我沒有要和你走下去,我是要騙你錢,我何必想什麼辦法提寫借據,去搞那麼多事,還要你去看車幹嘛…站在你的立場,會擔心是一定的,但站在我的立場,我規劃了一堆,計畫了一堆未來的流程,全部被否定…你知道你說支持我繼續玩車你喜歡那種風光的感覺,你能想像我有多大壓力…我不想感覺自己一廂情願規劃想的美好在此被否定,我知道資金是你…我們還需要慢慢磨合。(原告)首先我鼓勵你去參與是因為車子是你最能手的領域,不想這樣埋沒能力,但你說要用換車的方式,我也沒有反對,我一直跟你說讓我再想一想…或許我的話你覺得刺耳…如果換車。車聚。有 產生問題。我很抱歉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或許我不適合給你這樣的建議。(被告)沒事,我也打消這個念頭了(詳被證9、原證19)。即由112年1月30日對話內容可悉 ,本件肇於原告先鼓勵被告繼續參與車隊,被告才規化劃以換車方式參與,並希望以向原告借款方式購車,但未獲原告支持,被告失望表示其已打消念頭。 ⑶112年1月31日:原告於下午4時許先轉帳3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告知其要去看車,於購車後約下午10時44分許將所購汽車照片轉發給原告,兩人並討論保險等事宜。被告以原告喜歡白車,其才購買白車,並向原告陳稱如果原告高興,也可整車貼粉紅色。(原告)那是我們的新房才用粉紅色。被告提醒原告明日要匯款,其餘用貸款,並稱:別擔心STI賣掉錢就會補回去,這我能向你保證…( 詳被證10、原證20)。即由112年1月31日對話內容可悉,被告已於該日進行購車事宜,並確實是依其規劃以由原告先出資及貸款方式做為購車資金。被告於該日固未再提及要簽署借據給原告一事,然由其等自11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對話內容,被告一再提及其是以借款方式要求原告先出資,原告從未表示其願無償贈與購車款給被告,甚且初始對以借款方式出資一事仍有疑慮,多日未鬆口。參酌購車後,被告曾提及STI賣掉錢就會補回去等語,應 足認本件原告確實是基於與被告間借貸合意,才同意為購車款之給付,及代被告清償車貸分期款。 ⑷佐以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及:我會去信貸把欠你的還給你…沒事我決定賣車了,把錢還給你,我沒欠你什麼等語(詳被證11、原證23),益證原告是基於借貸而為購車款之給付,及代被告清償車貸分期款。 ㈢承前,本件原告既於起訴前即以原證13函催告被告返還購車代付款,被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受原證13函後,迄未歸還( 即延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已逾1個月以上,故已屆期,且遲 延。)。則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兩造各出資97萬元、80萬元後,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預售屋,並締結系爭契約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 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 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向盈寶公司、乾寶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並先由原告支付5萬元訂金,之後再 由原告出資92萬元,被告出資80萬元,合計共172萬元用以 支付簽約款。簽約取得系爭契約書原本後,則交由原告保管,後續亦由原告持續與代銷公司連絡購屋後續事宜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契約書(詳原證7、8)、匯款申請書(詳原證9)、原告與代銷公司員工間LINE對話截圖(詳 原證10)、原告與建設公司員工間電話錄音光碟(詳原證15)、盈寶公司寄送存證信函(詳原證17)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契約買方。又倘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另主張原告是本於借貸契約關係為97萬元購屋款之交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是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關係,交付97萬元以供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之用等語。查:⑴觀諸卷附系爭契約乃於112年2月25日完成簽約,並約明由原告擔任連絡人(詳本院卷第76、151頁)。對照簽約前1日(即112年2月24日)原告與代銷公司員工陳偉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提及:請問一下,如果簽約的名字目前是李先生(即被告)但未來換給我的時侯,會有什麼問題?(詳原證10)等語;及112年3月1日是由原告透過其母張淑 蓉銀行帳戶將兩造分別出資92萬元、80萬元(合計共172 萬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作為簽約款(詳原證9);併參 酌前述系爭契約簽署後,系爭契約書原本乃交由原告收執等情,足認原告是基於合資之意,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預售屋,僅約定由被告擔任締約(買方)名義人。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原告所支付97萬元購屋款是基於無償贈與所為給付,豈有除未擔任系爭契約締約名義人外,尚直接擔任購屋聯絡人,積極參與購屋細節討論事宜(包含向被告收取購屋款後,連同自身約定出資金額,依賣方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甚且於締約後擔任系爭契約原本保管人之必要。 ⑵再細譯兩造各提出購屋前兩造LINE對話內容: ①112年1月26日:(被告)我們有辦法買房嗎,我們買在我以前跟她房子隔壁。(原告)有頭期款就有機會。…(被告)所以我希望有個家,去覆蓋我原本那個家。(原告)要有動力。讓你改變。(被告)希望能陪我走出來的那個人會是你(詳原證26)。 ②112年2月1日:(被告)房子+小孩+車子+旅遊=家。這是 我成家的一個目標和夢想,我盡可能不能給你什麼保證,但我盡力去做你想要的一切(詳原證22)。 ③112年2月19日:(被告)你只要一怎麼樣就會讓我去想,我們真的適合繼續走下去嗎,還是星期六(即112年2月25日)把房子退一退,我覺得你根本就不懂我,我已經很累壓力很大了…房子去退掉,我們磨合的還不夠,不合講到未來…。(原告)你可不可以心平氣和。不要再對我生氣了…如果房事,如果你認為我們不適合去著手,以你的決定為主。(被告)好星期六去退掉。(原告)你是不是很想我走,我造成你的困擾…。(被告)感情太安逸?覺得反正房子都買了,做再多另一半討厭的事也不會離開你。(原告)不是,我很珍惜你…。(被告)車子不能賣會賠,房子退掉就好。(原告)房子我會買…我知道再怎麼苦我要1個家…。(被告)不干涉 你,你決定就好,合約星期六(即112年2月25日)再改你名字,你星期六記得帶身份證跟印章哦。(原告)身分證,不方便,這樣的話就被知道了。(被告)可是屋主的名稱要改呀。(原告)陳小姐上次有說,現在契約上跟到時侯的可以改…(被告)怎麼不先退掉等你離婚後要買再買就好…誰騙你錢了,都要你去把房子退掉了還騙錢…(詳被證13、原證27)。 ④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是計畫要一起買房(故於對話過程中一再稱「『我們』可以買房嗎?」、如果房事, 如果你認為『我們』不適合去著手,以你的決定為主。) ,兩造合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之目的,是基於為供兩造將來共同生活使用(即僅單純合資購買系爭預售屋,非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目的。)。 ⑶復參酌兩造已出資比例各97萬元、80萬元,將來出資比例則並未約定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探諸兩造締約之真意,兩造間就前述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預售屋一事所成立契約關係,尚難逕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或借貸契約關係,其性質應為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之合資(無名)契約關係。 ㈣承前,關於兩造各出資97萬元、80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預售屋之契約關係,既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其合法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契約書之買方立約人為被告部分變更為買方立約人為原告及被告;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97萬元購屋款返還原告,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原告既本於兩造間合資契約,而為97萬元購屋款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97萬元 ,自屬無據。併原告交付97萬元既確供兩造合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之用,則原告單執其終止契約後(承前述,合資契約終止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為結算,始能為出資( 餘)額返還之請求。),被告以前開金錢是基於贈與而為為給付,拒絕返還為由,推謂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並無可採。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97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