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羅玉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羅玉桂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簡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新臺幣60萬元之欠款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欠款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一條約定包含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歸屬原告。未料被告嗣通知原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原告售出系爭房地時,應歸還裝修費用,而系爭房地業於000年0月出售,故向原告主張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欠款債權,則兩造間就上述「60萬元欠款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60萬元欠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71萬3,900元係由被告支付 ,兩造離婚時特別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裝潢費用60萬元,抗辯本件系爭6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施作裝潢工程之「品富企業社」,實際上係由被告獨資開設,而被證1之「報價單」,僅能代表廠商對客戶之報價,無 法作為給付貨款之證明,此觀被告所提被證8廠商銷貨紀 錄,就冷氣部份銷貨金額為7萬2,200元,顯與報價單冷氣部分單價8萬4,000元不符,是被告以系爭報價單主張支出裝潢費用不實,且該報價單並無兩造之簽名,亦無法證明裝潢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復查,該報價單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6日,先於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103年1月8日,足徵系爭報價單顯係被告臨訟偽造。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2錄影影片中之對話,無法證明借款之原 因及數額,要難謂單以該段對話即能特定並證明被告所稱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另稱兩造離婚當時約定「被告搬出後原告要歸還裝潢費用60萬元、原告承諾房產出售後家電會通知被告前來取回,並返還剩餘40萬元」云云,惟觀原證3即被告向原告主張60萬元債權之存證信函所載內 容未提及「應還款項為餘款40萬」以及「歸還家電」等與其所主張債權關係重大相關之事項,顯見被告說詞反覆,又無法提出兩造就被告所主張債權關係達成合意之證明,其抗辯顯無可採。至被告所稱原告已先行還款20萬元予被告乙情,實係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向原告要求「分手費」20萬元始願意遷出系爭房屋,與被告所主張之60萬元債權無涉。 (三)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之欠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就財產部分,僅有 記載:「財產歸屬:女方羅玉桂」,財產標的未具體明確,難認已就兩造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認定。再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底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於103年1月委託品富企業社進行裝潢工程,支出工程款71萬3,900元,故兩造於離婚時始特別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裝潢費用。原告另承諾房產出售後家電歸還被告,並於106年8月29日先行還款2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固對裝潢費用及報價單為爭執,惟施作裝潢工程之「品富企業社」於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8日交屋前即出入多 次估價,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並非後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欠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品富報價單、被證2之兩造對話影片、原告匯款20萬元之交 易明細、裝修等相關資料、被證9之兩造對話影片為據(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下稱訴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73頁至第98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僅提及:「借錢還你啦」、「匯給你之後你就馬上搬出去」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完全未見兩造提及與被告主張60萬債權之相關陳述,已難遽認被告主張上開60萬債權確實存在。又被告所提出之裝修資料及匯款紀錄,亦均未有提及被告願負擔並支付該60萬元債權之紀錄,亦難以此認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是被告既無法舉證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之欠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之欠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被告聲請通知原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確實有約定該筆金額,並且有借貸51萬元準備歸還,也有從其那邊借20萬元還給自己的親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惟如前述 ,被告所提客觀證據均無從證明確有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實無通知原告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通知。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