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漢龑、譽濠工程有限公司、林益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譽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杉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鋼構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南部科學園區新廠房之鋼構工程,被告則向中鋼構公司承攬鋼構之安裝工程,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台積電F18P5A鋼構安裝工程(安裝 機具部分)」即吊車作業;嗣於110年1月19日上午,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時,一旁被告已安裝之鋼柱突然倒塌,雖所幸無人受傷,但倒塌之鋼柱卻撞擊、壓損原告之吊裝機具及配件(簡稱系爭吊車);為修復系爭吊車,原告先請德國LIEBHERR吊車臺灣區總代理即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弘德公司)評估並初步報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202,050元,原告即發函通知被告;其後弘德公司再通知原 告,因其不具備大部件拆解以及檢修之技術以及機具,建議將系爭吊車送回德國LIEBHERR原廠檢修,是原告僅得將系爭吊車送往德國LIEBHERR原廠,後系爭吊車經實際維修完成送回原告處,原告共給付LIEBHERR原廠維修費用872,090.93歐元,相當於新臺幣30,226,672元(以112年12月28日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現金賣出匯率1歐元兌新臺幣34.66元計算)。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已安裝之鋼柱倒塌致壓損原告所有系爭吊車,是被告顯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應得直接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吊車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查,兩造前於111年8月2日就本件協商時,原告(曾明忠副總 )即已明確表示:待系爭吊車經由德國原廠拆解維修後,原告就實際修復後確定最終費用,再向被告確認求償金額,被告(代表人林益杉)亦稱:希望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確認保 險可涵蓋的賠償金額,待保險公司進行代位求償後,不足部分會再與原告進行商議,此有該日會議紀錄可證,可見被告已明確認識且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僅就賠償金額尚有所保留。 ㈢再查,經原告就系爭吊車修復費用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泰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事故理賠,泰安保險公司同意給付保險金24,421,500元予原告,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尚受有5,805,172元(計算式:30,226,672-24,421,500=5,80 5,172)之損害尚未填補,因被告遲未就系爭事故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0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中鋼構公司承攬台積電公司南部科學園區新廠房之鋼構工程,被告則向中鋼構公司承攬鋼構之安裝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台積電F18P5A鋼構安裝工程(安裝機具部分)」(以下簡稱本工程),兩造即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按施作工程本具有一定之風險,因此,兩造特別於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10項約定「安裝機具之油耗保養及機具保險(公司機人員),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乙方須提供有效之機具操作之各類證照、機具之工檢合格證書及機具保險(符合業方合約所提營建機具綜合險要求)」,原告因施作本工程所產生之損害,自應由保險取償,被告亦於110年6月25日、111年6月16日發函請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保險相關規定辦理,本件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既已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始符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10項約定之本意。 ㈡次查,本工程於110年1月19日發生鋼柱倒塌意外事故,對於事故的原因及責任歸屬,原告並未依法進行鑑定,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稍嫌速斷,且鋼柱倒塌之原因多端,非必被告所造成,原告逕向被告求償,顯然無據。且本工程發生鋼柱倒塌意外事故係於110年1月19日,而原告卻於112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裝 之鋼柱倒塌撞擊、壓損原告之吊裝機具及配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工程合約書、照片、原告公司函文、報價單、牌告匯率、會議紀錄表、保險賠款同意書、存款明細,然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之吊裝機具及配件受有損害、修理費用金額以及保險公司理賠等事實,並未能證明原告之吊裝機具及配件受有損害為原告所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等情已善盡舉證責任。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原證6會議記錄,被告 法定代理人已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中斷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則以原告本件 請求逾越2 年侵權行為時效為抗辯。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 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8月2日就本件倒塌之鋼柱撞擊、壓損原 告之吊裝機具及配件商討處理方式之會議記錄內容中,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啟德可以啟動保險,確認可涵蓋的賠償金額,待保險公司進行代位求償後,不足部分會再在與啟德進行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 告法定代理人僅係請原告啟動保險機制,如有不足,會再與原告商議,並未向原告表示是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不得謂為承認。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自難認就原告部分,有何時效中斷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時效中斷云云,自不可取。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已知其受有損害,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10日TQY-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10日於主觀上即認為被告間有本件侵權行為,而知悉賠償義務人。依此計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1月5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9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㈢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再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核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