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黃建儒 被 告 莊楊水盆即億載金城彩券商行 訴訟代理人 莊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今依被告等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證 一),合意以鈞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即鈞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合先述明。 (二)被告莊楊水盆即億載金城彩券商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整(證二),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11月15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指標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合計5.83%,證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本息僅繳至112年11月15日,經 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存款抵銷後現尚滯欠原告本金500,000元(證四)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證五),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清償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沒有辦法還款,被告本身為殘障也沒有工作收入,希望能讓被告慢慢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違反雙方間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目前尚欠前揭金額之借款等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雙方訂定之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