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康金桂、美國華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陳耀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康金桂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美國華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成 訴訟代理人 莊輝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美國華城花園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議題第一、二案決議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10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美國華城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間, 由於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情事,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修繕義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後原告為免滲漏水情形加劇,僅能墊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030元(30元匯費)以行修繕。原告否認已有同意負擔1/2修繕費,原告先行墊付僅單純 沈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本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責,因此所生費用,自應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30元 。 ㈡系爭社區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自102年訂定規約後,即 規範於規約第2條第5項第2款。嗣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於討論議題第1 案就:本社區E、F棟16樓之屋頂修繕費用分擔案,交付表決。決議:通過由管委會與16樓住戶各支付1/2修繕費用(贊 成32票,下稱A決議)。第2案就:為了管委會永續經營,有關公共區域修繕(外牆與管道)與對應住戶各支付1/2之修 繕費用。決議:通過,從113年1月開始實施(贊成33票,下稱B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乃藉由多數暴力, 強行要求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之屋頂平台及外牆與管道之修繕費用1/2,顯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 第148條第1項、第7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不同意系爭決議內容,系爭決議如前所述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違反規約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 第3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系爭決議無效。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社區共4棟(E1棟為30號、E2棟為34號,均地上16層;F1 棟為38號、F2棟為40號,均地上15層),區分所有權人僅62戶。原告於83年12月23日購入系爭房屋(即E2棟16樓)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17日召 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內容如原證7所載,被告不爭執。系爭 社區前於102年6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提出臨時動議:本次會議召開前所發生頂樓屋頂修繕費用,其費用分擔方式如下:10萬元以上由管委會負擔1/3;10萬元 (含)至5萬元由管委會負擔1/2;5萬元(含)以下由管委 會負擔2/3(下稱102年臨時動議)。102年臨時動議經公告 後,成為內規,之後即按此內規執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太少,沒有經費,所以才會經過大家同意按102年臨 時動議方式執行。111年間E1棟16樓住戶因頂樓出現漏水狀 況,請被告協助,經被告委請廠商報價(費用40萬元),再經住戶同意依例負擔1/2,將20萬元匯給廠商後,始由廠商 開始施工。後續於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則再由被告將尾款交付給廠商。112年間系爭房屋(即E2棟16樓)住戶( 即原告)也因頂樓平台出現漏水問題,請被告協助,經被告委請廠商報價,並請原告依例負擔1/3費用,因原告不同意 ,故被告未與廠商簽約進行修繕。之後原告至區公所申請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發見102年臨時動議內容確實有瑕疵, 故被告同意再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重新提案。112年10月 原告再次就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漏水一事,希望可以全部處理,並同意分擔1/2費用。被告遂再委請箴言工程行報價 (金額共31萬2000元),由原告將其同意分擔1/2費用(計15萬6000元)匯給廠商後,經廠商開始施工,於113年1月施 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再由被告將尾款交付給廠商。即本件原告所支付15萬6000元是基於兩造間協議而為給付,倘原告不同意該協議,被告不可能與廠商簽約,原告也不會同意給付開工款。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5萬6030元,並無理由。 ㈡承前,112年12月被告乃依調解之協議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且為提案,再通過系爭決議。即系爭社區改採不問金額若干,均以住戶負擔1/2, 被告負擔1/2為原則。關於外牆與管 道間的漏水,先前均由住戶自行吸收,也因有住戶提起,故比照頂樓平台,都是先由住戶提出需求,經被告委請廠商進行維修,費用由住戶與被告各負擔1/2。此即第2案提案之來由。原告先前曾擔任管理委員2年,熟知管委會之表決及運 作,包括規定內容,對於系爭社區頂樓修繕,乃約定由16樓住戶自行負擔一定比例修繕費一事,知之甚詳。且先前頂樓局部修繕,原告都願意分擔。本次修繕工法,乃為一次性解決老屋30年漏水問題,將頂樓管線由暗管改為明管,並將頂樓平台地板一次性重新鋪設,至於漏水問題也因為原告的管路有地震及風化老舊而破損,當然要負擔該修繕之分擔額。原告可能是因為修繕金額過高,才不想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共4棟(E1棟為30號、E2棟為34號,均地上16層;F1 棟為38號、F2棟為40號,均地上15層),區分所有權人僅62戶。原告於83年12月23日購入系爭房屋(即E2棟16樓)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102年6月30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即A會)成立管委會,並訂定規約。另未經決議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本次會議召開前所發生頂樓屋頂修繕費用,其費用分擔方式如下:10萬元以上由管委會負擔1/3;10萬元(含)至5萬元由管委會負擔1/2;5萬元(含)以下由管委會負擔2/3( 即102年臨時動議)。 ㈢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當時規 約第2條第5項第2款規定「頂樓屋頂修繕〈頂樓住戶加蓋物不 適用〉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內容詳原證7),其中參、討論議題: 一、本社區E、F棟16樓之屋頂修繕費用分擔案,交付表決。決議:通過由管委會與16樓住戶各支付1/2修繕費用(贊成 票2票,即A決議)。 二、為了管委會永續經營,有關公共區域修繕(外牆與管道)與對應住戶各支付1/2之修繕費用。 決議:通過,從113年1月開始實施(贊成票33票,即B決議 )。 ㈣111年間E1棟16樓住戶因頂樓出現漏水狀況,請被告協助,經 被告委請廠商報價(費用40萬元),再經住戶同意負擔1/2 ,將20萬元匯給廠商後,由廠商開始施工,於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則由被告將尾款交付給廠商。 ㈤112年間系爭房屋(即E2棟16樓)住戶(即原告)因頂樓平台 出現漏水問題,請被告協助,經被告委請廠商報價,並請原告依例負擔1/3費用,因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未與廠商簽約 進行修繕。後於112年5月間原告至區公所申請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發見102年臨時動議內容確實有瑕疵,故被告再召 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重新提案。 ㈥112年10月原告再次就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漏水一事,請被 告協助處理,經被告委請箴言工程行報價,由箴言工程行提出工法說明並進行報價(金額共31萬2000元,內容詳原證4 )後,被告再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15萬6000元(開工款)至箴言工程行指定帳戶後,才由箴言工程 行開始施工。嗣於113年1月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再由被告將尾款15萬6000元交付給箴言工程行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系爭社區曾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就E、F棟16樓屋頂修繕費用之 分擔及公共區域修繕(外牆與管道)費用之分擔作成決議(即系爭決議)一節,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佐。併系爭決議之效力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決議之效力攸關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外牆與管道等共用部分修繕責任之歸屬,此不明之狀態致身為頂樓住戶之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權力濫用禁止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屋頂平台、外牆與共用管道(不含私管)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至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決議或規定費用分擔之方式,惟所約定費用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乃係就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為規定,該條項後段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就「費用」另為規定,然此僅係關於修繕費用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得另行約定分擔方式,並未因此免除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管理委員會既為法律明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人,被告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就修繕費用分擔方式為約定,而執以拒絕履行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 ㈡觀之系爭決議乃就E、F棟頂樓修繕、外牆與共用管道修繕, 未區分應修繕之原因,均決議費用應由16樓住戶、相對應住戶負擔1/2;被告負擔1/2。可認系爭社區透過系爭決議將規約第2條第5項第2款內容變更,惟由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對 應住戶之外牆,均並未約定由頂樓住戶或對應住戶專用(使用方式參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造成頂樓平台、外牆、共用管道需修繕之原因,與對應住戶專用部分之使用,二者間,通常也不能認有特別之關聯性,則單以該共用部分,恰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相鄰為由,未區分受損原因,逕責由該對應住戶負擔1/2修繕費用,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課予不符合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決議,已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欠缺合理性,且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為無效,確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17日 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六、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兩造對於:112年10月原告再次就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漏水一 事,請被告協助處理,經被告委請箴言工程行報價,由箴言工程行提出工法說明並進行報價(金額共31萬2000元,內容詳原證4)後,被告再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15萬6000元(開工款)至箴言工程行指定帳戶後,才由箴言工程行開始施工。嗣於113年1月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再由被告將尾款15萬6000元交付給箴言工程行等情, 並 未有爭執,可認屬實。參酌,被告抗辯: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修繕,向來均是由頂樓住戶向被告反應,由被告委請廠商報價,將報價結果通知住戶,經住戶同意支付定額比例款項後,被告才會與廠商簽約,再於廠商施作完成後,由被告負責驗收及給付尾款;原告先前也曾循此模式,請被告協處理頂樓修繕問題;111年間E1棟16樓住戶因頂樓出現漏水狀況, 也是循上開模式辦理;就箴言工程行出具31萬2000元修繕估價單,被告始終要求原告應負擔1/2修繕費用等情,原告也 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本件是因原告同意負擔1/2修繕款,被告才會與箴言工程行締約, 並由其進行修繕等語,應可採信。即本件由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後,於112年10月18日將1/2工程款(即15萬6000元)匯至箴言工程行指定帳戶之行為,難認屬單純沈默,應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之要約。 基上,原告既本於與被告間協議契約關係匯款15萬6000元(另支出匯款費30元)至箴言工程行指定帳戶,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於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3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2 月1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第2項既經駁回,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 併駁回。 八、兩造其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