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源泉興食品有限公司、陳宋楚、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源泉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宋楚 訴訟代理人 陳鴻銘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向原告購買食品,兩造 約定月結貨款交易並以每月月底為結帳日,於隔月15日為付款日(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僅於112年5月3日收受被告 以支票兌現之3月份貨款,至4月份至6月份貨款,雖經被告 春保公司於同年7月17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46,005元、23,793元、29,022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卻因被告春保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事後始知悉被告春保公司業於112年8月17日辦理停業。被告春保公司非但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即辦理停業,其支存帳戶亦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工廠又於同年9 月清空,顯見被告春保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鐘秀惠係計畫性、故意不履行本件貨款支付義務。爰依買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鐘秀惠未到庭而以書狀辯稱:被告陳鐘秀惠雖於103 年8月起擔任被告春保公司之名義董事長,但未曾出資也未 曾實際管理公司資金或營運金流調度,被告春保公司實際上係由副總即訴外人楊雅雯經營,被告陳鐘秀惠對於系爭契約並無所悉,亦未在契約上簽章。原告就系爭契約爭議曾對被告陳鐘秀惠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陳鐘秀惠 實為無辜之人,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春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春保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業已交付食品原料;被告春保公司雖開立系爭支票支付112年4月至6月貨款 計498,820元(即本件貨款),但因其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而退票;另被告春保公司於同年8月17日辦理停業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開立之112年3-4月份及5-6月份統一發票、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春保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8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9至31頁)。對此,被告陳鐘秀惠雖提 出民事答辯狀,惟其未就前開事實爭執(見重簡卷第53至57頁);而被告春保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支付本件貨款,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經被告陳鐘秀惠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另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⒉原告雖以被告春保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後辦理停業、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清空廠房等行為,為其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支付本件貨款、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春保公司侵害原告本件貨款債權之行為(未按期清償本件貨款),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對被告春保公司之本件貨款債權,亦未因被告陳鐘秀惠之行為而歸於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失所據。再者,公司停業原因所在多有,尤涉企業經營管理,尚無從以被告春保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後辦理停業、清空廠房等事實,逕予推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被告春保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重簡卷第23至27頁),即被告春保公司於1年內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等註記達3張之情形,依此客觀事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春保公司無 力清償債務,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乙節,經查: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與被告春保公司間存 有系爭契約,被告春保公司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價金之義務,然其迄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保公司給付本件貨款498,820元,即屬有據;惟基於債權 契約相對性,被告陳鐘秀惠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價金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其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即不足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保公司給付前開金額,雖定有給付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春保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重簡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尚為法之所許;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就遲延利率有所約定,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為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保公司應給付原告498,82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春保公司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