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麗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麗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游創投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彥成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26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麗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游餐飲公司)邀同被告游彥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游餐飲公司邀同被告游彥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利息於111年6月30日前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加1.6 55%計息,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付本息應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惟被告麗游餐飲公司自112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 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0萬0,263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借錢的事實,本金部分伊願意承擔,利息還是要收,但希望利息計算可以通融低一點。伊目前尚無具體還款計畫,伊會把債務結清,但伊目前沒有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均未爭執,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麗游餐飲公司未依約繳付 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6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游彥成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麗游餐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麗游餐飲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