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阡佐有限公司、連淑美、宗道工程有限公司、高聚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之機電工程,於民國108年7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尚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702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08年8 月間稱勁強公司已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前開貨款債務,原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勁強公司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510號,下稱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並無承擔被告債務之事實確定,被告因而未脫離最終清償貨款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對被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即便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已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應自行向勁強公司請求。退言之,縱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依契約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倘有,原告是否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若債務承擔契約不成立,債 務即無從移轉至第三人,債務人仍對債權人依先前法律關係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未收帳款總表及出貨單65張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79頁)為佐,觀諸前開單據上記載為原告之出貨單,客戶名稱為被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有詳盡記載,客戶簽收欄亦經簽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一審109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勁強公司的張總跟我說他會幫我 處理付掉材料款,當時我也同意由勁強公司給付給原告材料款,由我的工程款裡面扣除;我在108年7月初向原告訂購材料,因為勁強公司沒有付款給我,後來我、原告和被告才有協商,原告將108年7、8月的發票換成對勁強公司的發票等 語,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前案肯認自108年7月起向原告訂購材料,兩造間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本案復改口否認,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向勁強公司請求貨款,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前以勁強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108年7、8月間貨款債務為由,請求勁強公司給付貨款,經 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雖有代為處理兩造間貨款事務,然「所謂代為處理一詞,於一般工程業界係指發包廠商將其下包廠商應給付予下下包廠商之貨款,由發包廠商逕自應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支付予下下包廠商,以縮短給付程序,使下下包廠商可快速取得契約對價,尚難認發包廠商有對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勁強 公司有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貨款,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則勁強公司既未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主張已免除債務責任。此外, 被告亦未再提出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貨款債務之具體事實、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時起算,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貨物出賣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不以出 賣人主觀上知悉有權利為必要,僅需法律上該當請求權要件事實且無行使上之客觀障礙,即行起算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於原告履行契約標的物之交付義務時,請求權要件即已該當而在法律上處在可行使之狀態,原告既主張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且客觀上並無阻礙原告向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提出貨單所載日期,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最後出貨日期為108年9月24日,迄至原告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以原告主 張每月25日結算貨款(見本院卷第126頁),最後結算日為108年9月25日開始起算,計至原告於113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貨款,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案二審判決確定時即112年8月16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退言之,縱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要件該當時點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固以債務承擔為由對勁強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然此對原告向被告主張貨款給付請求權無訴訟法上之效力或限制,尚難僅以債務承擔仍在訴訟爭執中,逕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在無法行使之狀態,況勁強公司於前案訴訟中否認有債務承擔,而免責之債務承擔須債權人和第三人間之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勁強公司否認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可預期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有向被告主張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時起算,並無可採。又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稱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未排除人民行 使民法所賦予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否則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將形同虛設,並將破壞法律狀態之穩定性,且原告客觀上並無不得對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之怠於行使提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