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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楊德榮
原告
曾富貴
原告
歐馨婷
原告
方錡恩
原告
嚴明隆
原告
林添貴
原告
劉朝杰
原告
洪子勛
原告
王志達
原告
黃明義
原告
羅悼修
原告
王麒豪
原告
陳彥孝
原告
兼前13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
原告
人 陳淑慧
相對人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261,306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339,243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80,667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8,334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75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604,848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533,334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9,936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6,063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251,425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63,434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41,250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12,244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1,248,339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七、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61,306元、339,243元、80,667元、348,334元、750,000元、604,848元、533,334元、69,936元、96,063元、1,251,425元、63,434元、341,250元、112,244元、1,248,339元為原告癸○○、辛○○、丑○○、甲○○、卯○○、丁○○、子○○、戊○○、乙○○、壬○○、寅○○、丙○○、己○○、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癸○○等人任職於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孝公司)工務部門迄今,惟原告癸○○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接獲被告川孝公司通知將結束營業,被告川孝公司嗣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對此,原告癸○○等人曾於112年10月24及同年11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派員出面處理,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癸○○等人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拒不見面處理雙方勞資爭議,原告癸○○等人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項目及金額:

⑴原告癸○○部分:原告癸○○自112年4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務協理一職,惟原告癸○○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癸○○112年9、10月等期間工資共新台幣(下同)230,000元、資遣費31,306元等,合計261,306元【計算式:230,000元+31,306元=261,306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⑵原告辛○○部分:

⑶原告丑○○部分:原告丑○○自110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會計一職,惟原告丑○○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丑○○112年10月工資共40,000元、資遣費40,667元,合計80,667元【計算式:40,000元+40,667元=80,667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⑷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自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採購一職,惟原告甲○○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2年10月工資共55,000元、資遣費293,334元,合計348,334元【計算式:55,000元+293,334元=348,334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⑸原告卯○○部分:原告卯○○自100年4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務副理一職,惟原告卯○○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卯○○112年4、5、9、10月等期間工資共300,000元、資遣費450,000元,合計7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50,000元=750,000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⑹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自111年1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務協理一職,惟原告丁○○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丁○○112年4、5、8、9、10月等期間工資共550,000元、資遣費57,903元,合計607,903元【計算式:550,000元+57,903元=607,903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⑺原告子○○部分:原告子○○自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惟原告子○○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子○○112年8、9、10月等期間工資共200,000元、資遣費33,334元、借款300,000元,合計533,334元【計算式:200,000元+33,334元+300,000元=533,334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⑻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自11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惟原告戊○○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戊○○112年10月工資35,000元、資遣費18,230元、出差費16,706元,合計69,936元【計算式:35,000元+18,230元+16,706元=69,936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⑼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111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惟原告乙○○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乙○○112年10月工資共53,000元、資遣費43,063元,合計96,063元【計算式:53,000元+43,063元=96,063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⑽原告壬○○部分:原告壬○○自99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務協理一職,惟原告壬○○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壬○○112年8、9、10、11月等期間工資共370,000元、資遣費600,000元、出差費281,425元,合計1,251,425元【計算式:370,000元+600,000元+281,425元=1,251,425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⑾原告寅○○部分:

⑿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自108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擔任工程師一職,惟原告丙○○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丙○○112年9、10月等期間工資共189,000元、資遣費152,250元,合計341,250元【計算式:189,000元+152,250元=341,250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⒀原告己○○部分: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惟原告己○○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己○○112年10月工資35,000元、資遣費77,244元,合計112,244元【計算式:35,000元+77,244元=112,244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⒁原告庚○○部分:原告庚○○自10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經理一職,惟原告庚○○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庚○○112年4、5、9、10、11月等期間工資共376,000元、資遣費329,000元、出差費46,880元、墊付款496,459元,合計1,248,339元【計算式:376,000元+329,000元+46,880元+496,459元=1,248,339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及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6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辛○○33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丑○○8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卯○○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0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子○○5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壬○○1,25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寅○○6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1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24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上開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得實施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0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22816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會計所製薪資報表、勞健保報表、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就職證明、LINE對話、廠區工作證、出差零用金申請被告會計製作之墊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35至3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查原告癸○○等人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接獲被告川孝公司通知,公司將結束營業,被告川孝公司嗣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原告癸○○等人曾於112年10月24及同年11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派員出面處理,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0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22816號函、勞資爭議發生經過敘述、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乙份等為憑,是原告癸○○等人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茲就原告癸○○等人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原告癸○○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癸○○主張其月薪為115,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9月及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癸○○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癸○○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230,000元(計算式:115,000×2=2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癸○○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癸○○自112年4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15,000元,有原告癸○○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癸○○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306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癸○○請求31,306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辛○○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辛○○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9月及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辛○○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辛○○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110,000元(計算式:55,000×2=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辛○○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辛○○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辛○○自104年8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5,000元,有原告辛○○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辛○○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6,035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辛○○請求226,035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出差費部分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原告辛○○曾出差共支付3,208元,業據提出零用金明細表、加油電子發票、高鐵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是原告辛○○此部分出差費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丑○○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丑○○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丑○○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丑○○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丑○○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丑○○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丑○○自110年10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有原告丑○○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丑○○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667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丑○○請求40,667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甲○○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甲○○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甲○○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甲○○自102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5,000元,有原告甲○○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3,334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甲○○請求293,334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原告卯○○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卯○○主張其月薪為75,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7月至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卯○○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卯○○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300,000元(計算式:75,000×4=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卯○○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卯○○自100年4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5,000元,有原告卯○○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0,000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卯○○請求450,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丁○○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丁○○主張其月薪為110,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6月至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丁○○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550,000元 (計算式:110,000×5=5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丁○○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丁○○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丁○○自111年11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10,000元,有原告丁○○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4,848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原告丁○○請求54,848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子○○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子○○主張其月薪為80,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8月半個及9月、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子○○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子○○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200,000元(計算式:80,000×2.5=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子○○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子○○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子○○自112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0,000元,有原告子○○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子○○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334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子○○請求33,334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借款部分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子○○曾出借被告公司共支付30萬元,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原告子○○此部分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戊○○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戊○○主張其月薪為35,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戊○○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戊○○自11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有原告戊○○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230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戊○○請求18,23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出差費部分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戊○○曾出差及墊付款項共支付16,706元,業據提出零用金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惟依9月份請明細表內容金額雖為4,178元,原告陳稱10月份因已過期限被告公司電腦無法下載,此部分被告既未到庭爭執,視為自認,是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原告乙○○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乙○○主張其月薪為53,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乙○○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乙○○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乙○○自111年3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3,000元,有原告乙○○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3,063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乙○○請求43,063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壬○○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壬○○主張其月薪為100,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8、9月及10月、及11月1至21日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壬○○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壬○○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370,000元【計算式:100,000×3+(100,000/30×21)=3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壬○○已於112年1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1月21日終止,是原告壬○○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壬○○自99年5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1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00,000元,有原告壬○○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0,000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壬○○請求600,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出差費部分原告壬○○曾於112年9月、10月出差及墊付款項,金額分別為18,801元、11,624元,及帛琉出差支付251,000元,共支付281,425元,業據提出零用金明細表2份及銷售明細、電子信箱內容等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61、263至277頁),被告復對上開請求並不爭執,是原告壬○○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原告寅○○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寅○○主張其月薪為34,6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寅○○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寅○○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3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寅○○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寅○○自11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4,600元,有原告寅○○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834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寅○○請求28,834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十三)原告丙○○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丙○○主張其月薪為70,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9月及10月及11月1日至21日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丙○○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給付112年9、10月、及11月1日至21日等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189,000元【計算式:70,000×2+(70,000/30×21)=18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丙○○已於112年1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1月21日終止,是原告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丙○○自108年7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1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0,000元,有原告丙○○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2,250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丙○○請求152,25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十四)原告己○○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己○○主張其月薪為35,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己○○10月之薪資,是原告己○○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己○○已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己○○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己○○自108年6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有原告己○○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244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己○○請求77,244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十五)原告庚○○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庚○○主張其月薪為80,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7至10月及11月1日至21日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庚○○112年7至10月及11月1日至21日等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庚○○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376,000元【計算式:80,000×4+(80,000/30×21)=3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庚○○已於112年1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1月21日終止,是原告庚○○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庚○○自104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1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0,000元,有原告庚○○薪資報表及存摺內頁為證,故原告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9,000元 (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庚○○請求329,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出差費及墊付款部分原告庚○○曾出差及幫被告墊付款項共支付46,880元、496,459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用金明細表、電子發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信用卡憑單、台灣鐵路局票證及高鐵車票、臺北自來水事業據通知單及發票、會計所製原告庚○○墊付款項明細、傳票開立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三菱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對帳單明細及送貨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1至35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庚○○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六)基此,原告癸○○等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勞退條例、民法等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

1.原告癸○○261,306元(計算式:230,000 + 31,306 = 261,306元)。

2.原告辛○○339,243元(計算式:110,000 + 226,035 + 3,208 = 339,243元)。

3.原告丑○○80,667元(計算式:40,000 + 40,667 = 80,667元)。

4.原告甲○○348,334元(計算式:55,000 + 293,334 = 348,334 元)。

5.原告卯○○750,000元(計算式:300,000 + 450,000 = 750,000元)。

6.原告丁○○604,848元(計算式:550,000 + 54,848 = 604,848元)。

7.原告子○○533,334元(計算式:200,000 + 33,334 + 300,000 =533,334 元)。

8.原告戊○○69,936元(計算式:35,000 + 18,230 + 16,706= 69,936元)。

9.原告乙○○96,063元(計算式:53,000 + 43,063 = 96,063元)。

10.原告壬○○1,251,425元(計算式:370,000 + 600,000 + 281,425= 1,251,425元)。

11.原告寅○○63,434元(計算式:34,600 + 28,834 = 63,434元)。

12.原告丙○○341,250元(計算式:189,000 + 152,250 = 341,250元)。

13.原告己○○112,244元(計算式:35,000 + 77,244 = 112,244元)。

14.原告庚○○1,248,339元(計算式:376,000 + 329,000 + 46,880 + 496,459 = 1,248,339元)。

(十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2月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癸○○等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癸○○等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勞退條例、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原告癸○○261,306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辛○○339,243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丑○○80,667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甲○○348,334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卯○○7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原告丁○○604,848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原告子○○533,334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原告戊○○69,936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原告乙○○96,063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原告壬○○1,251,425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原告寅○○63,434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原告丙○○341,25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原告己○○112,244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原告庚○○1,248,339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部分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辛○○自104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惟原告辛○○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辛○○112年9、10月等期間工資共110,000元、資遣費226,035元、出差費3,208元,合計339,243元【計算式:110,000元+226,035元+3,208元=339,243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原告寅○○自111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惟原告寅○○於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寅○○112年10月工資34,600元、資遣費28,834元,合計63,434元【計算式:34,600元+28,834元=63,434元】,爰依勞基法第22、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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