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白御廷、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李世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張穎傑 亓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變更為李世強,並經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等件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定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曾擔任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下稱電研組)之工程師。又於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 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 」、「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及「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4個採購案(以下均僅稱編號)。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 第14次人事評審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原告案,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並於112年9月2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號令( 下稱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㈡又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系製中心,先前於112年9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以「白御廷等2員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 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違反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未達出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故審議未通過。」,可見被告系製中心綜合審酌後,並未肯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益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⒈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 規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司,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司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 購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接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更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事。 ⒉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函送11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 )承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關聯情事」予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中即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廠 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 即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且參照該函文所附之「11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得標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 關聯情事初步查證情形」,可見被告表明業已「蒐集相關人、物證,就廠商通訊軟體有關『設定競爭障礙,阻擋對手』、 『變更規格』及『塞了很多錢』等對話內容紀錄逐一查證」,且 逐一詳細載明調查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詳細調查完畢,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⒊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會議資料,可見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惟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 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核其內容即係發現尼西公司所交之纜線貨品發生中斷乙事,且有疑似大陸產地疑慮,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9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㈣被告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審酌之基礎資料根本有誤,堪認被告並未經調查程序完成,即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係違法解雇: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雖有通知原告出席會議,然係當場交付開會資料予原告,並僅給予原告5 分鐘發言時間,旋即於隔日以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主張之內容未有任何調查,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 ⒉又上開會議資料中載有「白御廷等2員起訴所涉犯罪名:⒈刑 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嫌(三罪):每 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二分之一。⒉彭念宗及白御廷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然原告並非公務員,自無可能成立刑法第134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認為原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未認為原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4條,況系爭起訴書係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求處有期徒刑12年,而該刑事案件現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自不能認原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故由上揭內容,可見被告人評會之審酌資料即有錯誤,當無法綜合審酌衡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⒊又該會議資料亦記載「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調查終結有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規定『案件數有爭議、有具體事證或特殊因素之案件…,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個案提人評會審查』」,換言之,被告根本並未經過任何調查具體事證程序,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 ⒋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之主張並未進行調查,復被告審酌之基礎資料即有誤,亦難综合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被告根本並未查證而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有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否認犯罪),遂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係違法解雇。 ㈤又觀諸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⒈ 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 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規 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司,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司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購 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接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更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前開指涉之行為。 ⒉關於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原告及彭念宗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且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自不足採。⒊關於圖利日進公司,將採購案之規格由軍規變為商規云云:⑴由電子郵件(見原證8至原證17)歷程可見,纜線規格雙更過 程係經皮文豪副主任指示,並有製工組、電研組、品工組共同討論,以增加代用品項,且縱使採用商規電纜絲仍係以軍規標準辦理驗收,至藍圖修訂完成均係為「增加代用品項」而「非以商規取代軍規」,復製工組、品工組及電研組知悉前開過程,並經主管核定,而未有任何人持反對或質疑意見,堪認原告並未將規格從軍規變商規,亦未特別綁訂為UL認證之型號。甚且,全案係訴外人俞曉非經廠商告知「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後而轉知眾人,俞曉非卻於偵查 中一再否認曾經廠商告知,並且俞曉非於規範修改時更稱「就整個系統面沒有所謂增修只有唯一」,然被告卻未追究俞曉非之責,反而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非合理。 ⑵又由藍圖修訂簽呈及藍圖之內容,益證原告審訂之藍圖係新增代用品項,並非取代原先品項,且簽呈亦經各單位會辦,並經主管核定通過,是以被告眾員工均知悉藍圖係「新增代用品項」,而非「取代品項」: ①由108年11月5日系製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載明「經組內相關設計、繪圖、射控、伺服技術人員檢討,使用代用品項電纜線材(非M22759、M27500規範),仍可維持系統應有之功(性)能,為拓展商源及增裝備零附件可代用性,擬建議『TR5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20)』、『TR5C-Z 12載台內部電纜總成』、『TR5C操控台內部電纜總成』、『TR5A -ZX2岸置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烏坵)』、「TR5A-C8-A1光電佈線_總圖』、『TR3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70)』 藍圖修訂,因新增代用品項,及修改其他品項統一料號、計量單位,故圖號不變,以符合產品需求。」,可見系工組係規劃「新增代用品項」,而「非更改為限於商規芯線」,從而本案根本沒有「將軍規改為商規」,而係「增加商規作為代用品項」。 ②又由電纜線接線圖之藍圖,其上就電纜線部分明確記載:「A IR000169AWG8X3C+AWG22X3C」或「AIR000169ULAWG8X3C+AWG22X3C」,前者是軍用規格,後者是商用規格,可證完全沒 有將商規取代軍規之情形。 ⑶至於要求電纜連續2,000公尺不斷線,係為確保電纜線材係新 作而非以現成線材接線處理,方要求需連續2,000公尺不斷 線,而如交貨後發生斷線情形時,僅需如修復電話線,於斷裂處撥線、連結並隔離,即可恢復系統正常運作,絕無可能需另外取2,000公尺電纜以替換。 ⑷綜上所述,由電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復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簽呈通過),原告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新增代用並非取代),況商規纜線亦係採用軍規標準驗收,以上均係被告上上下下均知悉之情事。 ⒋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且由簽呈中可見是製工組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而由採購相關簽呈亦可見承辦人及核可者均係電研組與製工組而與原告斯時所屬系工組無關,被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系爭編號2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 之藍圖,且所附詢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之名稱(如UL…),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商,嗣製作之採購明細亦同,可明原告所提僅為內部文件,實際仍係以商規取代軍規自明云云,惟由108年11月5日系製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中,明確可見係製工組於會辦意見中記載「奉核後,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相關需求料件」,而電研組於會辦意見中記載「本組配合依新版藍圖製作及修訂SOP」,可見係由電研組負責以新版藍圖(新增代用 品項而非取代),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⑵由系爭編號2案之「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旦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賟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組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日進電線股份者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82,619.930 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2案之預算單價 ,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可。 ⑶由系爭編號3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尼西企業有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16 ,605,028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3案之 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可。 ⑷由系爭編號4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中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 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 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 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 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UL2750)』之認 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RO9003P)之驗收規範訂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4案之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 告核章認可。 ⑸可見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非原 告之權責範圍,採購單位未附藍圖,而採購商規纜線均與原告無涉。 ⑹綜上所述,由簽呈文件中可見原告審定通過之新版藍圖(新增代用品項,而非取代),經製工組請電研組採購相關料件,而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係由電研組、製工組承辦及核可,根本與原告斯時所屬之系工組毫無關係,可證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被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⒌關於破壞尼西公司置於倉庫內之纜線,及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云云: ⑴其中關於破壞纜線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且系爭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⑵另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部分: ①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本院於110年1月2 9日執行陣地穿線佈纜工程時,使用本案其中4種型號電纜,其中項次4電纜1,500米長度之線盤,發現電纜中斷(纜線總長度無短缺,但是分為2條線),即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纜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食議,並由尼西公司同意辦理保固換貨;為確保後續施工品質,本院賡續對尼西公司交貨之項1~9項訂製電纜線,逐個對電纜線盤執行通路電阻檢測及絕缘 電阻檢測,並每項採樣1公尺確認纜線內部品質、採樣後以 放大鏡檢視電纜內部芯線打印UL認證字樣,經網路查詢UL認證編號,發現印製UL檔案編號為大陸公司使用,經整理本案電纜線內芯線使用之UL檔案編號及相關公司資訊如附件4; 為澄清本案是否為大陸製品,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召開本案交貨品產地說明會議,請尼西公司澄清,由尼西公司提供資料,表示本批纜線之生產公司為台灣益揚公司,並具有UL多重列名及生產資格,會議資料如附件5。」,可見被告係於110年1月29日先發現電纜品質異常,後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纜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會議,嗣後被告為確保品質逐個進行採樣檢測,發現有大陸製品疑慮,遂於110年3月15日再召開說明會議,且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故尼西公司並未遭退貨。況該分檢討報告中完全未提及原告,難認原告有何違失之處。 ②系爭編號3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未標示印字 及標示不清等現象」:110年9月30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次不合格;110年10月5日,尼西公司向中科院新北採購站主張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減價收受;110年10月14日,原告審查時,就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110年10月18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 原告是委員之一,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③系爭編號1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外皮印字間 隔超過300mm」:1109年5月14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次不合格;100年5月20日,尼西公司向被告新北採購站,主張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收受;100年5月21日,原告審查時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100年5月27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原告是委員之一,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④由上開系爭編號1、3採購案可見,原告就尼西公司之其他判定部分項次不合格,亦有同意減價收受驗收,而未刻意刁難尼西公司,益證原告並未違法護航日進公司。 ⒍關於原告修改規格使日進公司得標云云: ⑴系爭編號4案係由承辦人游麗紅於110年4月7日申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料」,於110年4月14日檢附驗收品檢項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 ⑵承辦人並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15日向弘億公司詢價,嗣弘億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報價6,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報價2億5,9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9,993萬9,000元。 ⑶後經承辦人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 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 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 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 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 證證明(UL2750)』之認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 R09003P)之驗收規範訂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 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 。」。 ⑷復由被告物料運籌處商管組員工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500萬5,950元,再由被告員工郭昭華核定底價為6,393萬0,990元,最終由日進公司以3,578 萬8,400元得標(最低標)。 ⑸是以,日進公司係以最低標得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且原告並 未負責辦理採購案,故原告並無可能協助日進公司得標。 ⒎綜據上述,依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㈥再者,原告亦無涉犯系爭起訴書另外指摘之不當行為: ⒈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任由趙重鈞以軍規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云,然預算編列均係由電研組、製工組負責,原告根本並未參與,檢察官稱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云,完全與卷證不符: ⑴系爭編號1採購案,僅有尼西公司報價,承辦人即將尼西公司 報價金額編為預算金額,未見檢察官認為有任何不當,檢察官卻將非屬原告職權之事,歸由原告負責,明顯可見偏頗。⑵系爭編號2採購案,係由承辦人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只有 日進公司提供報價,承辦人以「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82.619.930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料運籌處商管組管理師程丹雪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7,886萬0,720元,中科院物料運籌處處長李文德即核定底價為7,886萬0,72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⑶系爭編號3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09年6月22日檢附詢價單、驗 收品檢項目及合格標準表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於109年6月17日向大亞、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睿信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詢價,睿 信公司109年6月20日報價7,908萬1,730元,利安公司100年6月29日報價4,324萬0,950元,利安公司109年10月27日報價5,624萬2,080元,日進公司109年6月29日報價6,106萬4,018 元,日進公司109年11月2日報價4,320萬0,064元,尼西公司109年11月3日報價4,540萬2,998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⑷系爭編號4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10年4月14日檢附驗收品檢項 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 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及110年4月15日弘億公司等3家 廠商詢價,最後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6,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2億5,9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110年4月15日報價9,993萬9,000元 ,承辦人以「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料運籌處商管組管理師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500萬5,950元,中科院員工郭昭華即核定底價為6,393萬0,99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況預算金額及底價均係以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為準,並無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之情事。 ⒉又原先增訂代用品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被告何以認為要求符合原設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且系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且被告係經軍備局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退貨,堪認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4採購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纜線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公司多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對尼西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 ,純屬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⑴由電子郵件紀錄(即原證8、9、15)可見,原先增訂代用品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是縱有要求應以軍規標準驗收,然亦與原先設計驗收標準相符,何以要求符合原設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 ⑵又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 CS.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二、本案招標 文件訂有禁用陸製品之要求,交貨時廠商亦出具非陸製品保證書,且按購案合格標準表完成驗收,雖購案規格無打印UL認證編號之規範,但電纜線內部芯線出現大陸公司UL認證檔案號而肇生陸製品疑慮;後續將強制要求芯線打印符合UL認證之標示,並由採購單位從UL網站查證UL檔案編號,核對工廠名稱及地址,以確保具備生產UL電纜之資格。」,可見系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 ⑶況由111年12月12日俞曉非之簽呈,可見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 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退貨。 ⑷是以,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4採購 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纜線 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公司多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對尼西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純屬 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⒊日進公司纜線外表印字間隔少於30公分,係優於契約內容,原告認為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當: ⑴系爭起訴書認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不符契約規格所載之間隔30公分印字編號要求,原告即為日進公司就間隔30公分部分應允契約變更,日進公司因而得以取得系爭編號4採購案 賺取利潤云云。 ⑵然而契約約定纜線外皮印製纜線編號間隔為30公分,其目的在於電纜線埋在地下,怕未來開挖時需要辨識,因此才要求在外皮每隔30公分印上線號,防止間隔過大,造成佈線時所穿出的線頭無標示可辦識,而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其印字編號間隔小於30公分,顯然更優於契約約定,從而原告認為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當。 ⒋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日進公司向中科院監察、驗收人員主張日進公司無如同尼西公司具大陸公司多重列名問題,不應刁難日進公司云云,惟被告先前檢討提出之方式即係以綱站查詢證號,而原告確實請王宏羽上網查詢,查詢結果明確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 人、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 ⑴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0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三、本案電纜產地事後查證UL多重列名檔案編號不易(為商業機密不公開),僅剩書面資料查核,為確保電纜生產工廠及產品之品質可追查,建議以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來確認,不得採用多重列名佐證產地。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即已昭示未來以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確認資格。 ⑵原告於111年1月5日收受製工組會辦關於日進公司有無UL1036 2之生產資格後,原告即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王宏羽查詢結 果清楚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 ⑶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先前於110年8月13日查詢之結果亦係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並於111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處理YR08175案時,在2021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檔2,應該使用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 生產資格)」,可見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 ⑷從而,原告根據委請王宏羽所查詢與劉世英查詢相同的結果,而為與劉世英相同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系爭起訴書竟然以此認為原告護航日進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⒌被告中科院上上下下都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 生產資格,且調查官亦曾書面詢問UL公司未果,何來中科院受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⑴中科院電傳單記載:「案經本院查詢UL網站(110.4.10日)。該證號確為日進公司(台灣)所有」等語。中科院劉世英110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從該查詢結果明確顯示日進公司有獲得UL2750及UL10362認證。中科院 劉世英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前處理YR08175案 時,在2021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檔2,應該使用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⑵而由於劉世英所查詢的結果,確實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有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桃園市調處長劉新邦以1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該查詢結果,向UL公司宋姓員工 詢問:「但如附件二所示,左上角顯示這份文件於2021年8 月13日列印,右方顯示係檔案編號E164452有關訊息,而Table of Rocognized Style內,卻將10362列於其內,則此份 文件究竟是在顯示什麼?是表示檔案編號E164452在2021年8月13日列印時就有包含STYLE10362認證嗎?可是為何如附件一的回函是顯示STYLE10362認證係於2022年4月29日取得? 」,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會相信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⑶又謝其城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UL公司詢問在110年8月前,日進公司是否取得UL10362及UL2750兩項認證資格,UI 公司回覆稱:「在2021年8月當時,在ULProduct IQ上顯示File E164452檔案下列名認證的AWM包含2750奧10362這個Style」,謝其城將上開查詢結果於111年6月29日以簽呈上簽中科院系製中心主任賴耀祥批可,足見被告上上下下都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是以何來被告受 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移送系爭編號4採購案資料予調查局請求 偵辦,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調查處表示:「電纜 線等9項購案,廠商之纜線UL認證爭議,經查證後已解決, 現已交貨入庫。」,可見該採購案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該採購案於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經發給驗收證明書 。 ⒎系爭編號4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品保組先後9次前往現場履約督導,進行用料材質查核、電性檢驗稽核、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及物性測試檢驗(即110年10月13日第1次用料材質查核、110年11月4日第2次用料材質查核、110年11月16日第3次電性檢驗稽核、110年12月3日第4次電性檢驗稽核、110年12月13日第5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0年12 月21目第6次物性測試檢驗、111年1月12日第7次電性檢驗稽核、111年1月19日第8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1年1月20日第9次物性測試檢驗查核),日進公司以上檢驗均屬合格,何來中科院受損害之情事。 ⒏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係尼西公司與日進公司違反採購契約 ,才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並無關係,若尼西公司與日進公司遵守契約,被告不會發生損害,更何況3件採購 案後來都經中科院驗收合格(於109年9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於109年10月14日、111年7月8 日、111年6月22日發給驗收證明書),產品都已經交付軍種使用,軍種也都驗收通過,被告中科院何來損害發生。 ㈦縱認原告之行為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被告仍有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實無必要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種手段懲罰原告,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係違反最後手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⒈被告之工作規則中,第57條:「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下列三種:一、申誡。二、記過。三、大過。」、第58條第6款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誠:…六、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輕者。、第59條第8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具體 事證者,得予記過:…八、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重者。」、第60條第11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十一、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重大者。」。 ⒉是以,縱認原告涉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得按情事以其他手段(申誠、記過、大過)懲戒原告,然被告逕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手段懲罰原告,自是違反最後手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⒊再者,參以原告同遭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起訴書起訴,且同於被告第56次人事評審會後,遭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彭念宗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案件認為縱使原告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應待有罪判決確定後再行為解聘處分,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均有明訂聘僱人員有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可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顯見被告尚有其他相當之懲處方式可資實行,非僅得選擇解僱一途,被告僅以原告因案遭起訴影響被告聲譽,隨即逕以其違反系爭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且依被告112年9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載有「…二、離院前請先洽單位財產經管部門辨理財產轉移手續、借調公文歸檔、圖書館借閲書籍、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石園眷屬證及石園住戶證歸還、勞保、健保及訂餐等費用繳納及宿舍退住事宜,離職當日仍支薪。」。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即要求原告歸還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等,及辦理財産轉移手續等,自是拒絕受領勞務,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 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748元,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違法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致原告自112年9月21日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提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之函文,內容提及「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是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僱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才解僱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該函文明確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 等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等語,顯見該函文移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被告尚未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否則又何須移送桃園市調查處進行調查,從而,自無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雇事由情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才解雇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至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實不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論據,且原告亦主張被告函文(即原證79)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則被告又何以會於111年9月19日已確認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等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 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經書記官於112年9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被告其後取得系爭起訴書正本,經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含記載之待證事實),再比對先前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資訊,方確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於112年9月20日解僱原告,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不足採。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 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 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因案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薪資每月12萬1,220元,負責系製中心特定計畫之規格設計 、審查品保計畫、審核料件籌補分析表等資料及參與特別規格之資格審查等採購業務,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系爭編號1、2、3、4等4個購案, 原告並有參與該等購案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等工作。 ⒉嗣因被告所屬新北採購站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系爭編號4電纜線等9項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UL:係從事產品安全 認證機構)審認意見不一情形,被告經向「UL台灣」機構(優力公司)及業界查詢,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乃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名員工疑與上開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因已非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為求慎重,遂於111年3月16日將相關資料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⒊桃園市調處經過一段期間調查後,認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被告 員工及多名與上開購案有關之廠商人員涉嫌不法,進而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調查人員進行相當期間之傳訊、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檢調機關在長達約1年5個月之偵查後,始於112年8月28日將原告等多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被告在收到系爭起訴書後,乃本諸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證據,再參照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並經由人評會審查程序,因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經任何調查具體事證程序,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云云,即顯非事實,亦不足採。⒋又原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該次會議雖因未達出席初審委員之絕對多數以致未通過,但係因系製中心未依審議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⑵規定,將會議 相關資料於會議3日前遞交各初審委員,以致初審委員無從 瞭解全貌,從而該次初審人評會未通過,在程序上顯有瑕疵,自無從作為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之證明。 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系工組副組長,依其職掌 ,就辦理之採購業務,本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所訂頒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5、6、8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1、8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規定第1、11項等規定,維 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保持職業道德,維護被告形象,詎其竟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 ⑴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7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之驗收,竟就驗收事宜 與負責驗收人員發生爭執,且主張得標廠商日進公司所提文件應屬合格云云,可明原告與得標廠商日進公司顯有不當聯結,且已失採購秩序之公平原則,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證人趙重鈞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見原告已知日進公司交付之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卻仍協助其通過驗收,明顯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自明;證人A2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證原告與日進公司確有不正常之連結,且如原本有UL證書,因遺失申請補發只需短暫期間,然原告卻在日進公司未提出UL10362證書下,仍為日進公司護航以通過驗收,益徵 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明。 ⑵又依彭念宗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話訊息截圖,顯見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而主動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e10362之認證下,卻協助日進公司修正函文以通過驗收,可證原告顯有違背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事實。 ⑶另參照優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案編號為E164432,取得認證時問為:style 10362於111年4月29日取得認證、style 2750於100年11月4日取得認證,亦即日進公司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 貨時(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不具UL10362之正式認證,然參諸前述,原告卻在日進公司尚未取得style 10362之UL認證前即有為其護航而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⑷況日進公司在尚未取得UL10362證書之正式認證前,即已先偷 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而原告在知悉上情且日進公司並未提出UL10362證書下,卻於111年1月5日簽具之系工組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工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回覆物籌處之會辦意見,為日進公司護航,聲稱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書(1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因 此系製中心製工組即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續行驗收檢驗相關作業等語,在在可明原告刻意偏袒日進公司而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⑸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係由原告等採納日進公司之建議而商議決定,且未向其他廠商徵詢,亦可明原告與日進公司有明顯不當聯結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①依據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112年2月24日於刑事偵查所為證述,顯見係由日進公司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議系爭採購案用商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彭念宗即與原告、謝其城討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並未再徵詢其他廠商之意見,堪認原告與日進公司間確有不當聯結之事實。又參照證人俞曉非於112年4月13日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確係由原告等人之決定,才將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事實;且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證關於系爭編號2、4採購案之規格均由原告等所訂定,且即令購案中2,000米的纜線僅占其中小部分 ,卻仍由軍規改為商規以配合日進公司等事實。併參照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於刑事偵查所為證述,可證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確有以商規取代軍規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並非將商規取代軍規,事實上係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云云,然參諸前述,系爭編號2採購案起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提出再經 原告與彭念宗、謝其城等人討論決定,僅因被告為行政法人,內部當然要進行相關簽核及會辦程序,更何況系爭編號2 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之藍圖,且所附詢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之名稱(如UL…),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商,而由原告為最後確認定稿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纜線藍圖,亦僅有記載商規 之編號,另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亦同,均可明原告此部分所提書證,僅係為使相關主管及單位同意改用商規之內部文件,實際仍係在原告等人主導下以商規取代軍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③再者,由原告、彭念宗及謝其城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原告之職掌並非僅限於系爭採購案藍圖之審定,且由軍規改為商規、採購案之設計,甚至專案內所有採購案之會辦,原告均有參與甚至為決定者,況就系爭採購案針對得標廠商交付纜線檢驗不合格料件進行研判,原告亦係評審委員,另得標廠商尼西就交付材料因外觀標示不合格申請減價使用,原告係負責檢討是否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等審查工作,均可證原告之職常並非其所稱僅負責藍圖審定等情。 ⒍再者,本件之爭點並不在原告是否有系爭起訴書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而係其在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是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諸多不實,且無論刑案最終判決結果如何,由前揭之原告種種所為,均足認原告已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彭念宗之另案判決,因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相關事實亦未完全一致,且因該判決所為之諸多認定欠缺妥適,故被告亦已決定提起上訴,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加以援用。 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所為之終止自屬合法: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上開種種不法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是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基法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等規 定,因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起訴認定之事實,再就行政調查所獲知及調查取得之證據對照,認原告應符合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所屬人力資源處遂依審議作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⑷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提被告院人評 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由院人評會召開複審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後再經院人評會各複審委員討論後,決議認應依前引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勞動關係存在云云,即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此觀被告之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然原告之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以致遭受社會重大之負面質疑及評價,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兩造間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亦嚴重受影響,苟繼續系爭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將使被告所製造、生產或委製之軍品遭受質疑,自屬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且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亦依法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會會議,經審查及決議結果,認應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㈣再者,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云云,均顯無理由。甚且,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亦已另受僱於訴外人晶鑠科技有限公司,且有領得薪資,益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日起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中心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㈡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四個購案: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 原告有參與該等購案工作。 ㈢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2萬1,220元。 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第14次人事評審 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原告案。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並於112年9月2 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㈥原告所涉背信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前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之初審會議結果係「審議未通過」,未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人評會之審酌資料有誤,無法綜合審酌衡量原告之行為,堪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僅負責研發藍圖之審定工作,而採購案之檢驗標準係由品保組為制定單位,驗收及採購業務亦均非由系統工程發展組負責,又雖皮文豪有詢問原告關於開放UL規格意見,然原告僅係依照專業知識告知能滿足效能,而未要求皮文豪開放UL規格,且皮文豪亦有召開小組會議討論效能乙事,原告僅係按證書記載資料進行網路查詢後回覆客觀資訊,何能謂原告維護日進公司,故原告並未涉犯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行為。況縱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非無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堪認被告違反最後手段性,益證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非適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所定「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作業規定」,對於各一級單位聘雇人員具有不經預告終止聘僱之之具體事實,得經各一級單位初審、院人評會複審之程序審定是否成立。而原告任職之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會議,就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 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嗣經被告之人力資源處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審查認案件系製中心僅通知開會事由,未按規定將相關資料於開會前3日遞交 當事人及委員,屬程序瑕疵,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終結有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涉有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 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被告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就提案二:系製中心工程師即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進行審查,並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提案說明有關原告起訴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雖誤載為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背信 罪嫌,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2年,誤載為量處有期徒刑12年,惟本件原即屬對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之審查,與會委員對於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該案件甫經起訴,尚未判決,當知之甚詳,是難認上開錯誤已有影響審查判斷之虞,堪認被告經院人評會複審審議程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程序上並無不當。至初審會議結果雖為審議未通過,然既經複審審議即不復存在,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定有員工工作規則,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兩造應受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並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依其職(權)、工作性質及業務職掌執行工作」、第36條規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且既約定「應遵守本院一切規章」,足見被告所定「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項:「…(十二)忠勤職守:指員工於任職本院期間, 應保持對國家及本院忠誠、對業務內容認真負責之態度及具體表現…(十四)各盡其責:指員工就其分配工作業務內容,應認真負責處理,恪遵作業流程或作業準則…」、第5項: 「本院各級員工應遵守本院各項規定及服從上級長官合理政策指導,確實貫徹業務執行及任務交辦」、第6項:「本院 各級員工應嚴格遵守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各服務紀律態樣規定,並相互督促以維持單位服務紀律健全」、第8項之( 四):「反貪瀆及反圖利:因應本院業務涉及高度國家機密及國防安全性質,為避免員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守利益迴避相關揭示或接受餽贈等事件應紀錄陳報…」;「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一篇總則第1項規 定:「為建立本院採購秩序,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則…」,第8項規定:「為確保本院採購品質,由採購單位建立供 應商管理機制,並給予其他有意願廠商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等語;又「採購作業規定」第1項規定:「…本院辦理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為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之原則,提昇採購作業品質及效率…」;第三篇招標訂約第11項(四)規定:「訂定底價應考量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並得參考民間採購資訊及類案折幅、相關薪資指數等人事成本等」,其規範目的均在促使被告所屬勞工履行其忠誠義務,其規定內容亦屬合理,故如勞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乃屬違反勞工忠誠義務,自不待言。 ⑶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其確實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證人趙重鈞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承上,據本處調查,日進公司於『第二案YR08175P』在108年12月底開標 時,還尚未獲得UL10362及UL2750之認證對嗎?)是的,當 時UL10362是以多重列名之方式,使用東莞日進公司已有的 認證碼,而UL2750的部分,當時我是在送審中,還沒有正式取得UL認證,所以我投標時所付的文件是UL的送驗證書…(問:經查,日進公司在得標『第三案YR10147P』後,中科院於 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之驗 收,電纜線內亦發現大陸廠商UL認證之多重列名情形,且購案要求需有UL10362(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及UL2750(雙 絞線製造認證證明),惟日進公司只提供UL2750認證證明書,並未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詳情究竟為何?)…當時 線纜上的UL認證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申請的UL號碼,只不過其中UL10362的部分,當時我還沒取得UL10362的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便先偷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UL認證號碼在申請的當下即會產生一組認證碼),所以我當時無法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給中科院…當我向UL公 司申請UL10362認證時,我就認為我一定可以通過UL公司的 認證,因此為節省時間,我才偷跑先掛UL認證碼…(問:你是在111年4月29日取得之UL10362證書後,重新生產符合UL10362認證之電纜線再交貨?亦或仍係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 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驗收時所交的貨物,只是補提UL10362證書?)不是,如我前述,我交給中科 院的貨就是我先前偷跑掛名生產的電纜線,之後再補UL10362證書…(問:承前,中科院人員是否知悉你交付的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是的」等語。再參諸優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已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案編號E164452,取得認證時間為:style10362於111年4月29日取得 認證丶style2750於109年11月4日取得認證,足證日進公司 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貨時(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尚未取得UL10362認證證書。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結果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且依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於110年8月13日查詢結果及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亦係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可證明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另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以1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劉世英查詢結果,向UL公司詢問為何回函顯示STYLE 10362認證係於111年4月29日取得,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會相信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等語。惟證人趙重鈞已證稱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時,日進公司尚未取得UL10362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等語,且證人即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驗收之被告督察室管理師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亦證稱:「UL證明文件只是從UL網站查詢該公司可製作的線材編號,不代表線材有真的取得UL證書,而UL證書則是該公司所製作的線材已經通過UL認證才會核發,所以所謂UL證明文件只是能夠謹明該廠商是UL的會員、且有能力製作該規格線材,但不見得已經有符合UL認證,而UL證書則是該廠商所製作該規格的線材已經符合UL認證」、(問:提示劉世英寄出關於UL證書多重列名查詢情形郵件,你是否看過該郵件?劉世英為何人?郵件內容所指意涵為何?)劉世英是電研組的副組長,因為我們曾打電話問UL公司詢問多重列名的事情,UL公司表示他們不會發公文,但可以寫電子郵件到UL客服詢問,所以當時我們就請劉世英協助跟UL聯繫,並釐清多重列名的問題。這封郵件,是劉世英回覆我們他詢問的結果。但郵件中所提「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生產資格」,並以此為由說明日進公司有符合規範,我認為這是錯誤的,因為如我前述,有生產資格並不代表有通過UL認證。此外,信件中提到『芯線誤使用E215834的檔案號,為證明是台灣公司授權給大陸使用,故提供多重列名文件』,這邊的資訊也有錯誤,因為日進公司交貨的線材所使用的檔案號一直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的El64452,而不是大陸日進E215834。」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又查,證人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日進公司有依照合約日期交貨,第一次於110年12月間,當時日進公司 僅檢附UL2750證書,而UL10362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多重 列名『台灣日進公司』的證明文件,未附UL10362證書,因此 主驗單位物籌處及監驗單位督察室均判定不合格,要求日進公司補齊UL10362證書,但日進公司一直都沒有拿出UL10362證書,直到111年2月間日進公司第2次交貨,仍然未附UL10362證書,所以仍被判定不合格,但這期間,系工組的人員白御廷…謝其城等人都有為了日進公司來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爭執,表示文件應屬合格,是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等語;嗣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系工組有針對YR10147P等9項的案件,而跟督察室的人吵?)有,就是彭念宗帶白 御廷跟我吵,白御廷說,都已經可以投標了·並有證明文件 ,為何還要特別要求證書,我就堅持說,日進公司當初提出的證明文件有載明,不代表日進公司生產出來的2750、10362產品是經過認證的,如果要求證書,當初日進公司是連投 標都不能投標。…(問:大陸日進公司與台灣日進公司就YR1 0147P等9項,是何關係?)日進公司交貨時,針對10362產 品就是提出大陸日進公司多重列名的文件,沒有提出證書書,但2750產品有提出證書。」等語。復查,依訴外人彭念宗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語訊息截圖可知,日進公司就標得之編號4購案於交貨未通過驗收後,原告即發 訊息予彭念宗稱:「E164452日進用的UL號可以用這個號碼 上網查,當作佐證資料嗎?」,另日進公司有擬具回覆被告之函文,並先傳送給彭念宗,彭念宗再傳給原告,並稱「公司(指日進公司)要這樣回」,原告即回覆「措詞不是很好,看要不要給我們指點一下」等語。而經核日進公司交付的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於驗收時未能提 出UL公司認證證書,已如前述,然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主動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e10362之認證下,卻於111年1月5日 簽具之系工組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回覆物籌處之會辦意見,表示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書(1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使系製中 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續行驗收檢驗相關作業,足見其刻意偏袒並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正函文以通過驗收,與日進公司顯有異常關連,明顯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明。 ④再查,證人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在我還沒有問軍規可否改商規時,黃憲騰就主動建議我說可以用商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我跟白御廷、謝其城就看這些資料評估,覺得商規可以達到我們系統的需求,所以就決定軍規改商規…(問︰在你跟白御庭、謝其城將商規改成軍規時, 應該都知道之前同樣的自動化防御系統的案件,電纜線都是用軍規?)最早圖都是標軍規線沒有錯,確實是在我們三個才開始討論要改成商規…」等語,另於112年2月24日在偵查中證稱:「(問:你決定好這4個標案藍圖規格後,是由白 御廷進行審核?)我按照藍圖設計完規格後,會有一個人幫我製圖,製圖完我自己會先再確認一次,白御廷就是做最後的審核。(問:白御廷就是這4個標案設計的總工程師?) 是。(問:關於這4個標案的規格設計與決定,白御廷是最 終決策者?)藍圖規格的最終決策者就是白御廷…(問:軍規改商規是你跟白御廷、謝其城3個人討論決定的?)是。 (問:軍規改商規這件事,你們是否有詢問其他廠商?)沒有詢問任何廠商」等語。另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在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承前,彭念宗有無找你去拜訪其餘電纜線廠商?為何你只前往日進公司拜訪後,就決定將電纜線規格從軍規改為商規?)彭念宗並沒有找我去拜訪其他電纜線廠商;因為彭念宗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彭念宗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等語。又證人A2在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有參與過中科院電纜線採購案的投標嗎?)有,我參與去年8月的電纜線 採購案,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急,所以我沒有加入詢丶報價的行列,我直接進入投標的階段,而當時這個採購案在業界比較奇特,因為它限制要有UL10362、UL2750的 雙證號才可以投標,當時我們同行在討論,大家都在討論,如果只限制這2個證號就有鬼,因為全台灣有幾百家電線電 纜業,只有日進公司、益揚公司丶弘億公司3家有UL10362、UL2750雙證號…」、「…而且我有提供我跟趙重鈞的LINE對話 截圖,趙重鈞有跟我說,要UL10362、UL2750的雙證號要求 ,是他弄出來的…,這都是趙重鈞自己跟我講的,他還說他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所以他可以主導中科院運作的一切。」、「(問:就你所知,尼西公司就108年中科院的 標案,後來有被為難?有,中科院裡面有趙重鈞的門神,我常聽到趙重鈞提到「彭哥」,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全名,且從趙重鈞跟我講的內容,門神不只一個,聽趙重鈞講的運作模式,是一組人在幫忙,印象中還有聽到「彭哥」的長官「白博士」,簡稱「白博」,我只對這2個比較有印象,趙 重鈞跟我臭屁的事,後來根據中科院跟調查局調查結果都有得到驗證,如果按照過去都使用軍規就不會有今天這些問題,就是有人把軍規改成商規。」等語;又證人俞曉非於112 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BR08023等31項採購、YR0 8175等29項採購案、BR09003等18項、YR10147等9項採購案 規格設計都由系工組提供?)是…(問︰為何BR08023等31項 採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YR08175等29項採購案就突然採 行商規?)也是系工組說的。(問︰關於商規、軍規的選擇,電研組是否有選擇的餘地?)沒有。(問︰但依你剛才所述不是彭念宗規劃規格才會跟電研組討論?)因為我們是負責後端的量產執行,規格設計、研發都是由系工組負責。(問︰電研組當初沒有覺得為何會由軍規突然轉成商規?)他們負責設計,我們就聽從製造、生產…(問︰依白御廷所述, 當時是謝其城或彭念宗向他表示找不到廠商做,才將軍規改成UL的商規,且依謝其城表示是你通知他們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所以他才跟彭念宗討論用其他材質取代軍規纜線?)我的能耐沒有那麼大,依他們專業的立場如果2000公尺不斷線,我們就會買軍規,而且要買什麼規格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應該是沒有跟謝其城或彭念宗講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語。參互以觀,顯見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出,且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係依據日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討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然關於規格之變更,本應廣徵各方意見,不應獨厚特定廠商,詎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僅與日進公司單一廠商接觸,僅參酌日進公司單一廠商之意見,且觀諸後續由原告發送予彭念宗之前開訊息可知,益見原告與日進公司間之不當聯結,足見已令相關廠商對於採購之公開、公平產生質疑。至原告雖主張趙重鈞供稱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聽過白博,且依電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復商規與軍規二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簽呈通過),被告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被告權責範圍。況商規纜線亦是採用軍規標準辦理驗收等語。然證人A2非被告內部人士,亦非系爭購案得標廠商,與原告本不相識亦無嫌隙,倘非經趙重鈞轉述,焉能知悉「彭哥」的長官即為「白博士」、「白博」,而趙重鈞為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考量利害得失,是否據實陳述,尚非無疑,且由原告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改回覆被告之函文一事,趙重鈞是否確實不認識原告,亦難遽採。再者,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規格變更,雖係經被告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下決定,然既係在原告等人接受廠商日進公司請託下主導變更軍規為商規,復與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連,堪認原告已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前述與廠商日進公司間異常關聯之行為,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等規定,涉及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任之基礎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衡諸被告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肩負國家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而原告與廠商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聯,影響公眾對被告所為採購案公開、公平及正確性之質疑,已對被告之聲譽與形象造成重大損害,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至原告所涉本案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有除斥期間,且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認定,本與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要屬二事,有關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以勞工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調查完畢,並將行政調查報告函送予桃園市調處,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 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至遲於該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方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3月16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院新北採購站1 10年12月29日執行『電纜線等9項(YR10147)』購案驗收時, 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情形,經向『UL台灣』機構及業界查 詢時,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情事;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 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 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三、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為求慎重防處機先,移請貴處參偵。」等情,而本件因被告所屬員工參與該購案之人員眾多,非經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調查,實無從釐清相關人等與廠商間之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應認檢察官就該案於11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方能查知原告與廠商間之異常關聯,顯然被告經由檢察官完成調查程序,始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另被告111年9月1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檢送「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依其 內容並無有關原告涉案事實,亦難遽認係屬對原告之調查程序完成。故本件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則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由所屬系 製中心召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審議、於9月19日由所屬 院人評會召開複審審議,於同年9月20日以令函通知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未逾該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2萬1,22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9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2萬1,22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本息,暨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