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明光有限公司、林震漢、鄭伊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星明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震漢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萬2,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3萬2,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雖提出委任狀,並具狀表示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衝庭,被告本人亦有工作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未釋明被告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17日至111年3月5日受僱於伊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務及出納業務,為伊辦理相關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取款等工作。詎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在其任職期間,分別為侵占下列款項:①伊應繳納健保費6萬5,536元;②伊應給付大金冷氣總公司即訴外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132萬7,380元;③伊應給付臺灣日立冷氣總公司即訴外人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65萬2,450元;④伊應給付訴外人台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貨 款14萬5,031元;⑤伊應給付訴外人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友騰文具有限公司、浦羅特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公司(薪川)、貫捷科技公司(米多力)、勤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款合計35萬6,132元;⑥溢領薪資27萬5,042元;⑦不法 開立公司支票並兌領111萬0,880元。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伊受有1,393萬2,451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111年3月1日自白書、111年5月6日自白書、111年3月17日自白書、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原告 員工薪資發放記錄表、被告溢領金額表、108年9及12月份、109年1月份、110年3月至6月之會計帳目列印本、提領薪資 轉帳表、取款憑條、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 勞專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70頁)。被告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萬2,451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陳明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裁判,併此敘明。 ㈡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 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且係侵害金錢所有權,是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惟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調字卷第8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萬2,45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