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呂佩勲 被 告 張文峰 莊張翠芬 張翠娟 張翠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峰負擔;如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前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3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2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張文 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原告前 開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 證一,下稱房屋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 日起,改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為1.74%,證二)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一般條款第3條第4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一般條款第7條)。 ㈡查被告張文峰於106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證三,下稱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 月26日止,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計息(一般條款第l條第四項第3款,現為1.74%) ,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一般條款第3條第l項)。 ㈢詎料被告張文峰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房屋貸款部分僅按約定 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868,311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個人貸款部分則僅依約繳款至112 年10月26日,其後亦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6,833,118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上開2筆欠款被告等屢經原告催 告,並未履行。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按 張李淑慎為被告張文峰之一般、連帶保證人,應各就上開兩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俱如前述,惟其於107年8月8日死 亡,而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自應依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於繼承張李淑慎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行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之前一日止即算頭不算尾(證六),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線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故原告聲明第一項 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2日,違約金起 算日為1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 年10月26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故原告 聲明第二項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26日 ,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11月26日。 2.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 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依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 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 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 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3.又查,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宣告(證七),非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被告張翠芳雖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此僅能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前有上開失智症狀,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人協助之情況,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張李淑慎與原告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時,因上述失智症狀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其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其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之行為,應認具有法效意思而有效。 4.債務人張李淑慎確實於本案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此由本案原告行員蘇照雄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106年10月20日簽訂前開契約時,親自面見 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並向張李淑慎告知擔任被告張文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親自簽名前開契約,顯見其意識清楚。況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依原告貸款對保作業程序不可能容許被告答辯狀所載,係他人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加工,且見簽人蘇照雄無甘冒日後發生爭議之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該筆貸款申請書張李淑慎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證八),該簽名之筆跡,以目視觀察,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倘張李淑慎於系爭契約之簽名真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係他人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上再加工,其需於貸款申請書上空間狹窄之欄位精準書寫簽名,依經驗法則之判斷,恐難以順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 5.再者,鈞院所調閱玉山銀行於106年7月13日由債務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與原告前開契約簽立時間相當(106年10月20日),且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 作業程序應有明確規定,倘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真有意識模糊之情事,玉山銀行行員亦無甘冒日後發生爭議之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綜上,張李淑慎於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係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當然有效之法律行為。 ㈤並聲明:1.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2.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峰(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被告張翠芳長期住在國外,對母親張李淑慎的身體狀況不了解,被告張翠芳對母親留下的遺產都很有意見,我是本件的借款人,張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原告跟被告張文峰、張李淑慎當場對保之後,張李淑慎才簽名的,張李淑慎 對於我做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他都清楚,因為張李淑慎跟我都長期以來都是用張李淑慎的房屋做擔保向原告、玉山銀行...等銀行借款。他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我母親長期 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在振興醫院也沒有做心智方面的鑑定,但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卻突然帶到慈濟醫院做檢查,然後就說有失智症。 ㈡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1.原告自承被告張文峰就第1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就第2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26日,即第1筆借貸中112年11月22日之利息、第2筆借貸中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已繳清,則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分別為112年11 月23日、112年10月27日,然原告卻依112年11月22日、112 年10月26日起算,自屬有誤。 2.關於第1筆借貸:被告張翠芳對於第1筆借貸契約,及所有繼承人依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意見。被告張翠芳並已於113年8月16日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金額887,696元,匯款予原告(被證5),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自無理由。 3.關於第2 筆借貸: ⑴緣張李淑慎為被告等人之母親,被告張翠芳與其餘被告為手足關係。被告張翠芳於100年間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況、 記憶力、日常事務處理能力等均明顯退化,被告張翠芳遂提醒與張李淑慎同住之被告張文峰應帶張李淑慎就醫檢查,然被告張文峰皆不予理會,甚至100年7月間因細故毆打被告張翠芳,不准被告張翠芳進入上開其與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住處,嗣後被告張翠芳僅能利用被告張文峰不在家時,請外傭開門方得探視張李淑慎。102年11月間時,張李淑慎已無法說 出同住之兒子即被告張文峰、張文峰配偶、張文峰子女的名字,甚至連其生了幾名子女、子女姓名等也無法正確說出(見被證1,102年11月12日所錄製被告張翠芳與被繼承人張李淑慎對談聊天之光碟及譯文),102年11月15日被告張翠芳 帶張李淑慎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當日看身心醫學科及眼科),身心醫學科醫師做檢測時,張李淑慎不會簡單的加減法、無法完成正數及倒數「1至10數字」,空間感也不如常人 ,醫師診斷為「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ICD : 290.43]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or depre[ICD :290.2]」(被證2、被證3;上開病症譯文為「具有憂鬱特微的動脈硬化性失智症[ICD:290.43 ],妄想或憂鬱的老年癡呆[ICD:290.21]),被告張翠芳將 此情況告知其餘被告,但其餘被告認為張李淑慎只是記憶力退化,並沒有失智症,被告張文峰亦不讓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服藥及繼續就醫,迨103年間被告張翠芳返台探視張李淑慎 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己的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洗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 ⑵據上,張李淑慎於102年、103年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癒的退化性疾病,若不積極治療,其惡化會更加迅速;102年11月15日之後張李淑慎無 繼續治療失智症,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訂時,其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卻一直未就醫情況,則其雖未受監護宣告,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然已無可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效力,當然無效。 ⑶再者,第2筆借貸契約上「張李淑慎」之簽名,與張李淑慎先 前簽名明顯不同;為此,被告張翠芳至原告營業處借閱第2 筆借貸契約原本,發現「張李淑慎」簽名有加工描繪之痕跡,研判至有可能係他人握住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加工,益見張李淑慎當時並無簽署契約之能力。 ⑷是以,106年10月20日簽署第2 筆借貸契約時,張李淑慎無法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該契約約定張李淑慎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應屬無效,原告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張翠芳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6,833,118元及利息、違約 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其依95年5月16日張文蜂、張李淑慎與原告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就被告張翠芳所匯887,696 元,依序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58,011(算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 金,共632,080元,而認為第一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查 : ①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不足抵償立約人所 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解釋上原告得抵充之費用、違約金、利息等項,係指明確且無爭執之部分,就本件而言,被告張翠芳否認應負擔訴訟費用,於案件未確定前,被告張翠芳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若干,均不明確,如何抵充? ②又原告基於辦理第一筆借貸契約,而要求主債務人張文峰、連帶保證人張李淑慎分別簽署「授信約定書」,故上開授信約定書乃附隨第一筆借貸契約而存在,則連帶保證人張李淑慎不應因簽署「授信契約書」,致所需負擔之責任大於第一筆借貸契約,否則不符公平。是以,95年5月16日張李淑慎 簽署第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應僅就第一筆借貸契約衍生之債務、費用負清償責任,不得因簽署95年5月16日第 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而負擔11年後之106年10月26 日第二筆借貸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利息、費用等債務。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張李淑慎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79、80、43至53頁)。 ㈡張李淑慎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82、121、129 頁)。 ㈢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精神醫學評估,診斷為失智症,並於102年11月29日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追蹤1次,隨後未曾至慈濟醫院就診,而依當時病例記載,未明確載明失智等級(見本院卷第189、347頁)。 ㈣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 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2 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日起,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 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張翠芳以清償本件房屋貸款之意,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 87,696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①其就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之前一日止即算頭不算尾,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線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0月26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②原告依被告張文 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房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及房屋之本金共632,080元;③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 宣告,其於106年10月20日經行員蘇照雄告知擔任被告張文 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於系爭個人貸款契約親自簽名,顯見其意識清楚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 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張翠芳清償房屋貸款契約收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第335至339頁)為憑,被告張文峰均自認在卷,被告張翠芳除原告與被告張文峰、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有簽立房屋貸款契約而積欠原告款項不爭執外,均為被告張翠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否於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証責任?㈡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否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証責任? ⒈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李淑慎就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於106年 10月20日簽立,被告為借款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個人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為證,被告張文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本件的借款人,母親(即張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中小企銀跟我母親還有我當場對保之後,我母親才簽名的,因為我母親跟我都長期以來都是用我母親的房屋做擔保向中小企銀、玉山銀行...等銀 行借款。她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庭呈張李淑慎之診斷證明書)我母親長期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即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對 保行員蘇照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106 年9 月、10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分行經辦,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我是 銀行的經辦,負責授信部分,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本件個 人貸款契約時,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兩人是親自與我對保,我在她家裡簽的,我是人到她家裡去對保,我對保時,被告張文峰有在現場,當時現場還有外傭。當下有核對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之身分並親見渠等於契約上親自簽名,張文峰是借款人先簽名,然後張李淑慎才接著簽名。當時張李淑慎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因為銀行對保時一定要跟他們說明要負擔什麼責任,她坐在椅子上,對保期間沒有起來走動,我有跟她解釋她當被告張文峰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她很清楚,並簽下借據。(問:若今天張李淑慎沒有親自簽名或是該簽名係經由他人握住她手加工完成的話,你是否還會核貸這筆借款?)當然不會。(問:若對保當下,你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態已無法辨認其作為保證人之社會意義,你是否仍會核貸這筆借款?)不會。當時對保完時,我要走的時候有留名片給他,跟他說有不懂的地方再打給我,我對保時才認識張李淑慎,對保時要有拿他的身份證來看,確認是張淑慎本人申辦貸款時我就知道申請人張文峰與她是母子關係,身份證背面也有載明張文峰母親是張李淑慎,我們在做貸款前有先打電話給張李淑慎確認,她是家管,收入是被告張文峰每個月給的孝親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衡諸常情,如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有不能理解借款、保證人之意義或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錯亂、無意識能力等情事,證人蘇照雄應無甘冒日後衍生訴訟之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上開證詞與被告張文峰之陳述相符,堪認張李淑慎確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簽其姓名,且其於簽署姓名時,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⒉又張李淑慎擔任借款人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向該銀行貸款,貸款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張李淑慎於106年7月13日與該銀行簽立貸款合約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113年7月30日玉山城東區域字第1130000007號函暨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8頁),觀諸玉山銀行檢送之授信總約定書,張李淑慎於授信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簽名,而該簽立之時間為106年7月13日,與本件個人貸款契約簽立時間(106年10月20 日)相距僅3個月餘,核諸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作業程序 應有明確規定,玉山銀行行員既亦與張李淑慎對保完成且核撥該筆貸款,益徵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責任,足認其有行為能力。 ⒊被告張翠芳雖辯稱: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103年間探視張李 淑慎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己的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洗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其於102年、103年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癒的退化性疾病,其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立時,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均未就醫,不可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張李淑慎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二次,之後未有回診紀錄,依當時病歷記載,未明確載明其失智等級,且其失智退化之程度及病程變化,因人而異,非醫學所能預測,有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 張翠芳所稱張李淑慎於102、103年間罹患之失智症,症狀只會日益惡化,故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 ,張李淑慎無意思能力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張李淑慎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時未受監護之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又罹患失智症,縱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人協助等情況,尚不足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張翠芳所辯,難認有據。 ⒋從而,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有行為能力,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姓名,自應就本件個人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 行法第1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 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 7年5月22日起,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 2.74%),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39頁、第159至1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第159至1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張李淑慎為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 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張文峰、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 時,依各項費用(包含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立約人並承諾若同時對貴行負有數宗債務者,得由貴行逕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立約人絕無異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2、290頁),則原告與被告張文峰、張李淑慎既就抵充之順序另有特別約定如上,應依其等約定為之。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見本院卷附本院裁判費收據)、第一筆借款即房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即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後,房屋貸款部分尚有本金236,231元未償還, 及個人貸款部分之本金6,833,118元均未償還。被告張翠芳 辯稱其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元應全部清償房屋貸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無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 契約,均由被告張文峰為借款人,張李淑慎分別擔任一般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張文峰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依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峰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張翠芳於張文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文峰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又依本件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個人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乙方於法院為請求 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152頁)甚明,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就房屋貸款部分請求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就個人貸款部分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