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美珍、陳文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文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6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杰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詐欺訴外人張書豪、陳品瑄,致張書豪、陳品瑄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上開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9時33 分、34分、同年月20日9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訴外人謝貞健所申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9日23時55分、56分、同年月20日13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10萬元、98,000元,至陳品瑄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嗣於111年5月21日15時7分(共2次)、同年月22日15時9分、10分、同年月23日9時33分、34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謝貞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 日15時12分(共2次)、15時59分、14時39分、同年月22日15時22分、25分(共2次)、同年月23日9時4分許,轉匯136 萬元、130萬元、32萬元、3,000元、190萬元、100萬元、9 萬元、1萬元、1,000元至陳品瑄帳戶;及於111年5月23日9 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匯款150萬元,至理放美髮沙 龍店陳振愷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23)日9時47分許,轉匯150萬元至陳品瑄帳戶;於同年月23時9 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匯款1,002,000元,至新三和 燒肉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12時56 分、13時2分許,轉匯12萬元、200萬元,至張書豪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合計1,4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0萬元,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承認有去收別人的帳戶,但被告只是把帳戶交給那些人,至於那些人是否去詐騙,被告不知道,原告的1,450萬元不是被告去騙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4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案件偵 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系爭詐欺取財犯行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至25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系爭詐欺取財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