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簡吟潔、鍾亞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簡吟潔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44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2萬2,4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6日追加及變更 第㈠項聲明之金額為1872萬2,413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第9頁,下稱附民卷)。再於113年11月13日減縮及變更第㈠項聲明之金額為1822萬2,413元。(見本院卷第4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擔任訴外人盈帥有 限公司(下稱盈帥公司)之行銷人員,負責盈帥公司行銷業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其長期從事球鞋及運動商品買賣之身分取信他人,先於106年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虛構之「鍾亞倫與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商業合作契約書」,佯裝其與從事運動商品買賣之摩曼頓公司有商業合作,再將上開契約書於106年5月7日至109年2月7日之某日,出示給原告而行使之,佯稱其有球鞋買賣投資方案,球鞋投資方案内容為:被告鍾亞倫可以市價5折大量取得摩曼頓公司販售之各類名牌球鞋 ,再轉售至大陸地區及菲律賓等國賺取差價,參與投資者,每期投資時間為3天至1個月不等,稱為「短單」,期滿可取回本金及10%至20%不等之利息,稱之為「回潤」,保本且保證獲利,投資人可選擇取回本息或將本金再投入下一期投資款項。 ㈡原告因而聽信上開虛構之方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5月7日至109年2月7日之某日,投資共計1,822萬2,413元 ,此金額已扣除被告有支付之部分回潤。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無法支付任何回潤亦未返還投資本金,並向投資者表示其所稱之交易均為虚構,原告始悉受騙。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被告款項共83筆相關匯款紀錄、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暨電子交易明細、原告用訴外人簡伶燕於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訴外人薛杏珠於元大銀行、訴外人游美華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予被告,亦有上述人等於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或電子交易明細、及鞋窩公司籌備處鍾亞倫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79 、81、197至3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並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2份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法侵害之損失1822萬2,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18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