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明慧、梁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 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下稱訴字」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基礎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 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張書偉及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水水」、「師傅」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再推由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匯經過各如附表所示),被告隨即依「師傅」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丟棄於公園、快速道路旁等偏僻路段之方式轉交不詳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499萬9,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擔任車手之工作,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499萬9,000元,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臨櫃取款之事實,有原告113年1月4日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暨大額通 貨提款紀錄、113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57頁),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7 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看到阿土伯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普誠」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09分許,匯款899萬9,000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199萬9,841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於112年12月18日15時許,轉帳100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臨櫃提款290萬元。 ⑶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轉帳289萬0,512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09時3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285萬元。 2 同上 同上 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9日12時37分許,轉帳299萬9,514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ㄉ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款110萬元。 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⑵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帳299萬9,735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