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惠敏、周楷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吳惠敏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5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共同被告林彥志(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8750元,至清 償完畢止。〉和解,故撤回起訴。)為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5日登記解散,下稱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登記解散,下稱源鼎物 業公司,與龍辰人本公司合稱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則為百川人文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於111年4月15日解散,下稱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原共同被告江玟瑢(已與原告以3萬元和解,並 給付完畢,故撤回起訴。)、周建碩(已與原告以30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和解,故撤回起訴。)、張育豪(已於113年10月29日與原告 以3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故撤回起訴。)則分別為上開3間公司之業務員。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⑴林彥志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及被告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 牌(下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①林彥志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本案龍辰 等2間公司之名義聘僱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被告, 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員工,且提供 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的贓款後發配報酬;②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被告,則分別對外代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業務員,負責第一 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謀議既定,即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起先由訴外人宋偉儒以原告因投資全球統一公司獲塔位賠償為由,向原告佯稱略以:「吳大哥」想要購買原告手上由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的塔位,然因沒有權狀,需要以一個塔位給付12萬元購買塔位權狀後,再以38萬元至40萬元轉賣塔位與「吳大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 買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6個。宋偉儒則另介紹被告(主 管)及周建碩、張育豪(處理銷售塔位審核人員)與原告認識。待原告將72萬元交付宋偉儒購得上開商品後,因想要退款,而赴龍辰人本公司了解資訊時,宋偉儒拿出一疊資料表示均為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相關資料,又帶原告去看塔位旁即將拆遷公墓,向原告表示「吳大哥」家族就葬於此,故有塔位需求。張育豪也向原告表示一柱塔位共10個,「吳大哥」共需所要一柱,原告只有6個,上面還有4個,所以需要原告再購買4個,張育豪等復向原告誆稱「吳 大哥」需要牌位,這樣一起賣比較快,因為原告急著要把塔位賣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張育豪於109 年11月17日以48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 個人式骨灰位4個;109年11月25日以60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前述48萬元、60萬元之收款人亦為宋偉儒)。待原告購買完上開商品後,宋偉儒向原告表示其跳槽至百川人文公司,塔位之事就不要再找龍辰人本公司,故而原告就未再與張育豪接觸。即原告遭林彥志、張育豪、宋偉儒共同詐騙交付款項計180萬元(72萬元+48萬元+60萬元)。 ⑵被告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認有利可圖,另行起意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周建碩、江玟瑢等則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其等分工模式為:①被告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百川人文公司之名義聘僱周建碩、江玟瑢等,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百川人文公司員工,且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②周建碩、江玟瑢等,則分別對外代表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即於宋偉儒向原告表明跳槽後,乃由被告與原告接觸,說服原告再購買牌位,向原告表示其有與「吳大哥」接洽,有到「吳大哥」家,並到原告家當場打電話給「吳大哥」確認有無要購買塔位,並拿其與「吳大哥」家族合照照片給原告看,讓原告誤信屬實,同意於109年12月14日以60萬元向百 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收款人為宋偉儒) 。之後宋偉儒與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吳大哥」家族大房、二房也想要購買塔位,鼓催原告再加購轉賣給吳大哥家族。周建碩則向原告誆稱其有再找到4位投資客可與原告合 購,原告因此又於110年1月19日以9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骨灰位8個;110年1月19日以96萬元向百川 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8個;110年3月16日以12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人位5個;110年4月12 日以21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18個;110年4月15日以9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人 位4個;110年5月1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 福座塔位4個;110年6月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塔位4個(前述96萬元、96萬元、120萬元、216 萬元、96萬元、48萬元、48萬元,合計共720萬元之收款 人均為宋偉儒);110年7月26日以12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 司購買國寶北海雙人位5個(收款人為周建碩),合計原 告共給付百川人文公司900萬元(60萬元+720萬元+120萬 元)。 ⑶原告支出1080萬元(180萬元+900萬元)購買前述商品後, 表明希望趕在農曆年前交易,由周建碩手處理後續銷售事宜。嗣江玟瑢通知原告,以110年5月間宋偉儒以其他人頭幫原告加購塔位不符規定,而原告另出資補足,因原告已無資力,江玟瑢向原告表示如此等同棄單,藉此完成整個詐騙流程。經原告要求宋偉儒協助,雖宋偉儒打電話給吳大哥的老婆,當場詢問有無購買塔位意願,經其表示沒有問題。但原告要求與「吳大哥」碰面,均因故取消,原告實際從未從見過「吳大哥」,僅因被告告知確定有買家「吳大哥」才會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周楷正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中就:林彥志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名義聘僱江玟瑢、周建碩、 張育豪、被告,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 員工;109年8月31日某時起宋偉儒以原告因投資全球統一公司獲塔位賠償為由,向原告佯稱略以:「吳大哥」想要購買原告手上由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的塔位,然因沒有權狀,需要以一個塔位給付12萬元購買塔位權狀後,再以38萬元至40萬元轉賣塔位與「吳大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14日同意以72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 座個人式骨灰位6個。宋偉儒則另介紹被告(主管)及周建 碩、張育豪(以上為處理銷售塔位審核人員)與原告認識。待原告將72萬元交付宋偉儒購得上開商品後,因想要退款,而赴龍辰人本公司了解資訊時,宋偉儒拿出一疊資料表示均為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相關資料,又帶原告去看塔位旁即將拆遷公墓,向原告表示「吳大哥」家族就葬於此,故有塔位需求。張育豪也向原告表示一柱塔位共10個,「吳大哥」共需所要一柱,原告只有6個,上面還有4個,所以需要原告再購買4個,張育豪等復向原告誆稱「吳大哥」需要牌位,這樣 一起賣比較快,因為原告急著要把塔位賣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張育豪於109年11月17日以48萬元向本案 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4個;109年11月25日以60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 (前述48萬元、60萬元之收款人亦為宋偉儒)。待原告購買完上開商品後,宋偉儒向原告表示其跳槽至百川人文公司,塔位之事就不要再找龍辰人本公司,故而原告就未再與張育豪接觸。及被告原任職於龍辰人本公司,後與林彥志交惡,遂於109年1月間,自行成立百川人文公司,而以百川人文公司之名義聘僱周建碩、江玟瑢等,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百川人文公司員工;宋偉儒、周建碩、江玟瑢等自續以「吳大哥」或其家族需塔位、牌位為由,要約原告購買塔位、牌位,讓原告誤信屬實,同意於109年12月14日以60萬元向百川人 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於110年1月19日以96萬元 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骨灰位8個、110年1月19日以9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8個、110年3月16日以12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人位5個、110 年4月12日以21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18個、110年4月15日以9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人位4個、110年5月1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 福座塔位4個、110年6月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塔位4個(前述60萬元、96萬元、96萬元、120萬元、216萬元、96萬元、48萬元、48萬元,合計共780萬元之收款人均為宋偉儒)、110年7月26日以12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 購買國寶北海雙人位5個(收款人為周建碩),合計原告共 給付百川人文公司900萬元等情,並未有爭執,可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其並未銷售任何商品予原告;其成立百川人文公司與周建碩、江玟瑢等間僅單純供貨關係,並未指示周建碩等員工以施詐術方式誆騙原告購買塔位、牌位云云為辯。然本件原告於刑案件審理時就其透過宋偉儒等各以總額180萬 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塔位、牌位過程中,宋偉儒有 向原告介紹被告為公司主管;宋偉儒向其表明跳槽至百川人文公司後,乃由被告與原告接觸,說服原告再購買牌位,向原告表示其有與「吳大哥」接洽,有到「吳大哥」家,並到原告家當場打電話給「吳大哥」確認有無要購買塔位,並拿其與「吳大哥」家族合照照片給原告看,讓原告誤信屬實,原告才同意於109年12月14日以6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 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收款人為宋偉儒)等情指述明確(參 刑案一審卷三第230至245、248至249頁)。對照刑案其餘被害人王鶴崙、李增邀、李卿華、謝家敏等之指述,可以發現被害人彼此間雖然完全不認識,然其等先後證述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陳瑞騰、廖國榮及被告向其等推銷購買塔位的話術,像是「因先前投資公司失利獲得賠償,享有低價塔位承購權」、「目前已有確定買家想向其等購買塔位,然買家需求塔位數量較多,也需要生前契約、牌位等,需要其等先買齊商品才能轉售」、「塔位需要搭配生前契約、牌位等較容易出售」等話術均不謀而合。另被告、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等慫恿前述被害人購買更多商品的手法,例如「假意由某業務員先與被害人合購商品,再由其他接手的業務員向被害人表示該等手法不符合公司規定,該業務員遭開除,需被害人自行補足購買該業務員購買商品的數量,才能替其等販售商品」等方式亦高度類似,而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足認原告於刑案中指述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及被告有以上開話術遊說其等購買商品過程一節,應非子虛。另參以原告與宋偉儒的電聯時的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為:原告詢問宋偉儒處理販售塔位與「吳大哥」的進度時,宋偉儒一再向原告佯稱自己會追進度,請原告不用擔心云云,原告再進一步詢問宋偉儒「吳大哥」是否會購買塔位,宋偉儒復表示「吳大哥」大哥一定會買云云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可證(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8頁)。復量以本件原告分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塔位、 牌位的數量非常多,給付金額高達1080萬元,衡情不可能是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以轉手獲利」的市場氛圍,殊難想像原告會一而再、再而三地持續加碼購買,益證原告於刑案中之指述,當屬事實。 ㈢即由原告於刑案中指述可知,宋偉儒先向其佯稱有「吳大哥」想要購買原告手上塔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開始購買塔位後,宋偉儒即將原告介紹與被告、張育豪、周建碩認識,並且其等接續佯稱「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需要購買更多塔位為由,讓原告深陷於該詐術內容,而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百川人文公司各購買價值180萬元、900萬元塔位 、牌位,後被告等為了解決並無實際買家的問題,遂由江玟瑢出面佯充是公司負責處理銷售塔位之人,並謊稱略以:原告等人購買塔位方式不符合公司規定,原告又無法補足該等款項,因而致交易無法成立云云,藉此完成整體詐騙流程。依照上述宋偉儒、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及被告接觸原告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詐欺原告使用的說詞,即為「『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有購買塔位需要」 這個話術,並且為了加深吳惠敏的信賴,更由宋偉儒及被告故意在吳惠敏前佯裝致電「吳大哥」以取信原告,江玟瑢更充當最後銷售塔位者的角色以完成整體犯罪計畫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宋偉儒、周建碩、江玟瑢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1080萬元購買塔位、牌位(其中180萬 元部分,參與詐騙者另包括林彥志、張育豪。)等情屬實。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宋偉儒、周建碩、江玟瑢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其中180萬元應由 林彥志、張育豪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8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宋偉儒、 周建碩、江玟瑢、林彥志、張育豪(共6人)負連帶賠償之 責,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分擔30萬元(180萬元÷6)。關於原告受詐騙900萬元,承前述,則應由被告與宋偉儒 、周建碩、江玟瑢(共4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分擔225萬元(900萬元÷4)。申言之,就系爭1080萬元,被告、宋偉儒、周建碩、江玟瑢4人之內部分 擔額各255萬元(30萬元+225萬元);林彥志、張育豪之內 部分擔額則各30萬元。 ㈡其中林彥志部分,原告雖以45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此部分仍應以30萬元列計。張育豪、江玟瑢部分原告則各以3萬元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視同免除其等 內部分擔額27萬元(30萬元-3萬元)、252萬元(255萬元-3萬元),又前開3萬元既已經張育豪、江玟瑢清償完畢,則 系爭1080萬元,應尚餘795萬元(1080萬元-30萬元-255萬元)應由被告與宋偉儒、周建碩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周建碩部分,既經原告以30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雖尚未經清償,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額225萬元(255萬元-30萬元)。即扣除前述22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0萬元(795萬元-225萬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