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游凱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凱翔 游文宗 游徖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 兼法定代理 人 游象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游輝燦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游正重 游宗貴 游鍾興 游俊鈞 游象興 游金剛 游紘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新臺幣(下同)335萬9,949元、游文宗671 萬9,898元、游徖保335萬9,949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九)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訴字」卷第4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基礎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凱翔、游文宗、游徖保等三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屬大房游利椿直系子孫。查,系爭公業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暨同地段419、456、460、461地號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與被告游輝燦、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金剛、游紘一等以各房代表身份分別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新太和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和行公司)名下。另查,該系爭401、416、457地號土地實價登錄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3,752萬3,044元,該系爭419、456、460、461地號土地實價 登錄交易總價為2,9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904萬4,313元 ;故系爭土地合計出售後價金扣除增值稅額,利潤至少4 億8,383萬2,643元(計算式:(500,700,000-37,523,044 )+(29,700,000 -9,044,313)=483,832,643元)。 (二)惟查,被告等出售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過程,全然未向原告等派下員具體交代,更未依原告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土地出售價金款。為此,爰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 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出售後利潤4億8,383萬2,643元為計,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應 分配之價金,計算如下: ⒈原告游凱翔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 ⒉原告游文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72,應分得671萬9,898元(計算式:483,832,643×1/72=6,719, 898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83萬3,333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 ⒊原告游徖保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 (三)被告游文志等8人雖以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辯稱均係依系爭公業決議及規約辦理財產處分及價金分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業處分土地後,未按派下權比例「分配價金」,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定之「處分土地」合法性實屬二事,又刑案並未審酌被告等分配價金之過程是否符合私法上權利義務,自與本件起訴事實理由無關,被告據此否認本件應負之給付義務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參「同意書授權書」(原證12)共計110份,除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具、用印日期橫跨109年初至110年中不一,顯係被告等各自為形式上符合系 爭規約第7條,而向不同派下員取得同意用印外,同意授 權書第1、2項載明授權範圍限於「系爭華新段401、416、457、460、419、456、461」地號之「土地財產處分」, 而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則被告等就價金之分配即應按原證1規約第6條約定,依原告派下權比例給付。 (四)被告游輝燦雖稱未參與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否認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然參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46號給付分配款 等事件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游宗裕之證述, 可證被告等公業代表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售價金違法分配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權利。況被告游輝燦為原告等所屬之系爭公業第一大房代表人,就原告權益受損卻片面以未參與公業事務為由推諉卸責,自無足取。 (五)被告游輝燦另稱祭祀公業分配價金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 用。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同意處分者(被告)應對未為同意者(原告)負連帶清償「價金」責任, 以保障未為同意之共有人仍得依法獲得其應受分配價金比例,與「價金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乙事,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誠屬二事,被告顯有 誤解。矧查,祭祀公業未經全體同意處分公同共有土地時,同意處分之人應對未同意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被告所述「排除祭祀公業分配價金時之適用」云云之情形,被告辯詞實無足取。 (六)被告游輝燦辯稱「同意書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土地處分、及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已與授權書文義不符外,亦與被告先前以「價金分配」並非「同意書授權書」授權被告範圍、故被告游輝燦未參與價金分配等辯詞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七)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雖稱系爭土地之處分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書,並按109年2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就土地出售價金僅需分配其中1億2,000萬元予派下員、另2,000萬元保留作為公業開銷、其餘至少3億4,000 餘萬元則均分配予訴外人游宗裕。惟查,系爭公業之土地處分與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金分配,為二不同之法律行為,且「同意書授權書」授權範圍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業如前述。另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未檢附任何出席人員名冊,且僅有被告游象賢等10位公業管理人、各房代表之簽名,形式真正已屬有疑,縱認為真,然該決議僅有被告等10人出席,按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 ,系爭決議亦不成立。退步言,系爭決議將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絕大部分均分配予其中一位派下員即訴外人游宗裕,違反派下權比例及系爭公業規約第6條約定,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72、148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八)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辯稱原告三人派下權比例分別為1/288、1/144、1/288,然參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原證11),可知被告漏未將系爭公業派下員第5、6代子孫「游阿嚴」(即原告等祖先)出、入嗣房份以「一子雙祧」方式計算,而按90年3月出版「最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 」、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過 房於他目的在祭祀而不在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不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被告就原告派下權比例之計算與祭祀公業之傳統有違。 (九)聲明: ⒈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被告游輝燦、被告游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金剛、游紘一抗辯: ⒈本件被告均按派下員大會決議及規約辦理,嗣亦經派下員個人蓋章確認執行。原告顯係爭執價金分配的方式,然依系爭公業規約約定,價金分配並非代表職權,代表亦未參與,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代表侵權行為一節不符合,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族譜無法看出因祭祀目的過房而有一子雙祧的適用,且該族譜為後人自行填載,難認與當時過房的目的相符。又過去的分配比例亦可能出現錯誤,故無法憑此認定有一子雙祧的計算分配。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輝燦抗辯: ⒈被告游輝燦並未以各房代表身分簽署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進行簽訂,且該買賣契約之價款是由游象賢及訴外人游宗裕收受。是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游輝燦應與他人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主張被告游輝燦應連帶賠償原告等3人未受領之應分配款云云。惟查,祭祀公業 之祀產所得之價金,在未分配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財產,而該公同共有財產依派下比例分配,性質上屬「特定共同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原告請求於法未合。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抗辯: ⒈被告祭祀先祖游作追於73年間訂有規約書,並於85年間就所有之部分土地整地開發,所衍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整地開發等費用,多年來均由派下員游宗裕墊付。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土地新北市○○區○○段○○○○○地○○○0○地 號土地,於109年2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處理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抵償派下員游宗裕先前代為整地開發、代為繳納之相關地價稅、增值稅等所有一切費用,且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需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另保留價金2,000萬元公積金,其餘 價款1億2,000萬元則以三大方各依房份分配,原告游凱翔、游徖保依其分配比例各可分得41萬6,667,游文宗可分 得83萬3,333元,原告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計算出原告三人依派下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非以被告實收金額為計算基礎外,亦未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累積數十年諸多費用,原告主張有違誤。 ⒉原告另稱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以外之被告同屬公同共有人,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應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祀產所得之價金,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原 告主張於法未合。 ⒊原告祖輩游阿嚴係以出嗣為名義轉入游貽深派下,原告未證明游阿嚴出嗣係為祭祀目的而不在出嗣,則無從認定有兼祧之可能。又游垂統該房尚有游貽福,則游阿嚴並非該本生家獨子,應無兼祧之可能,自然不應同時繼承對於本生房之遺產,原告主張有一子雙祧之情形,於法無據。況查,游阿嚴之生父為游貽獅,而非游垂統,嗣過房予游貽深。則依戶政所提供之手抄本紀錄,游阿嚴並非係出自於游垂統,自亦無一子雙祧之可能。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應以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等情,惟依系爭公業規約第七條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3頁),而系爭公業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於109年2月15日召開派下員全會大會,決議就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扣除系爭公業應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後,其餘價金同意全部作為支付本項出賣土地之增值稅、處理40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以及包括抵償訴外人游宗裕(游式建設)於84年間就前述土地之開山整地之一切費用及自84年至108年間代替系爭公業所繳納之全部土地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及399地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在內等 一切費用並授權由訴外人游宗裕全權處理,不論是否不足或溢收均互不找補;及應收總價金1億4,000萬元中擬先提撥2,000萬元保留作為系爭公業之公積金以供使用在日後 祭拜祖先、公廳維護、稅金繳納、水電管理費繳納等事務,再將其餘價金1億2,000萬元以三大房各依房份分配之等語,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重 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且原告就渠等屬第一大房派下員,被告游輝燦、游文志擔任第一大房代表人,以及上開決議係以代表人、各房代表人名義,蒐集110份即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按系爭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438頁、第439頁),足見上開決議確合於規約而具有效力,則原告僅以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卻未依上開決議扣除其他款項計算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係爭執系爭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式,然系爭規約第七條並未特意區分「處分」行為及後續「價金分配」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憑,況依系爭公業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授權書,其中第二點記載:「上述土地為祭祀公業游作追所有,今經派下員等同意處分,並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就前開土地(包括因合併、分割、重測而變更之全部地號在內)全權代理本人辦理分割、合併、合建、出售、移轉登記、地目變更、設定他項權利、信託、簽定契約、確認買賣價金、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等之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等語,亦有該同意書授權書3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5頁),顯然亦未限制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為上開 決議事項,實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另系爭土地分配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難認被告游象賢、游輝燦、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金剛及游紘一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原告主張渠等係出自系爭公業派下員「游阿嚴」,而「游阿嚴」出、入嗣房份應以「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為據(見重訴字卷第95頁),惟依臺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房遺產繼承權,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1份在卷 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然觀諸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記載,「游垂統」下方之「游阿嚴」記載(出嗣),而「游垂緒」下方「游阿嚴」記載(入嗣)等情(見重訴字卷第95頁),顯然無法證明「游阿嚴」過房目的僅在於祭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憑。又按一子雙祧兩房,以該子係本生家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均可見「游阿嚴」與「游貽福」並列為「游垂統」之下一世(見重訴字卷第95頁、第259頁),顯 然並非認「游阿嚴」為本生家獨子,而與上開習慣不符,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至原告主張經查詢「游阿嚴」之戶役政資料後,係記載父為「游貽獅」,有該戶役政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59頁),並經原告提出渠等祭祀牌位姓名上有「游貽福」、「游貽深」、「游景岩(即游阿嚴)」等人之照片(見重訴字卷第395頁至第397頁),堪認「游阿嚴」過房「游貽深」係為避免絕後先祖無人祭拜,而非出嗣之目的,然觀諸上開祭祀牌位相片或原告提出之祖譜資料(見重訴字卷第441頁至451頁),亦未見有記載「游阿嚴」過房目的僅在祭祀,實無從以此證明「游阿嚴」過房有「一子雙祧」情形。另原告提出系爭公業於89年間將土地合建之財產分配派下員時,原告或先祖均係依「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提出當時訴外人游輝揚及游溪海分配款即為第一大房房份1/12(合計即全公業房份1/36)之明細表(見重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然該明細表上並未記載有「一子雙祧」情形,且亦僅有訴外人游輝揚及游溪海分配資料,未見同屬「游阿嚴」子嗣之分配資料,亦難以此證明有「一子雙祧」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 、被告游輝燦、被告游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欲證明原告實際就系爭土地應分配價金款項數額及傳喚證人游象漢欲證明族譜系統與實情相符及另案訴訟何以願與被告和解,合理懷疑其分配款高於以1億2,000萬元計算,惟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無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族譜之形式真正,並縱有以高於1億2,000萬元計算分配款和解,亦僅足證訴訟當下雙方願意讓步達成和解,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為真,故均認無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