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游輝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游輝揚 游世豪 游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 兼 法定代理人 游象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游輝燦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游正重 游宗貴 游鍾興 游俊鈞 游象興 游金剛 游紘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輝揚、游世豪、游世雄各新臺幣(下同)671萬9,89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因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各給付83萬3,333元,而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游輝揚、游世豪、游世雄各588萬6,565元(見卷第538頁),其餘不變,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屬大房游利椿直系子孫。而祭祀公業名下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段401、416、457 、419、456、460、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新太和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和行公司),係由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與被告游輝燦、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金剛、游紘一等以各房代表身分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並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經查詢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利潤至少達4億8,383萬2,643元 ,依祭祀公業游作追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 原告所屬大房游利椿直系子孫應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3分 之1,而原告游輝揚、游世豪、游世雄依派下權比例計算應 分得各72分之1,即至少分得671萬9,898元,迄今僅各取得83萬3,333元,各不足588萬6,565元,爰依系爭規約、派下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而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應歸屬原告等之分配土地價金利益,亦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另被告等以管理人或各房代 表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並獲得鉅額對價,卻未依法按原告等派下權比例分配價金,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價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分配價金額之損害。而被告游象賢、游輝燦、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金剛、游紘一均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為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就原告等未受領之應分配土地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輝揚、游世豪、游世雄各58 8萬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部分: 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曾於85年間就部分土地整地開發,而有負擔地價稅、整地開發等費用之需求,但多年來均由游宗裕暫時代為墊付,並無足夠資力清償。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於整地至今20餘年,關於處分或出售等事,曾於96年12月派下員大會時,達成以出售系爭土地並扣除土地增值稅、拆除補償費、山坡地回饋金、賠償費等相關費用後,實收價金1億元之決議,然或基於景氣不佳、開發不易等因素,而未 能順利處分,嗣於108年間,因應大多數派下員要求,囑咐 各房代表儘速處分系爭土地,遂先由各房代表開會作成決議,再於109年2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拆除補償費、山坡地回饋金、抵償派下員游宗裕先前代為整地開發及繳納相關地價稅、增值稅等所有一切費用,且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需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保留價金2,000萬元作為公積金,以供日後祭 拜、公廳維護等事務開銷後,其餘價款1億2,000萬元則以三大房各依房份分配之結論。之後系爭土地順利出售,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取得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後,按各派下員比例分別開立支票予各派下員,原告游輝揚、游世豪、游世雄依其派下全比例各144分之1,各可分得83萬3,333元。原告 忽視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過去累積數10年諸多費用亦應加計,且已決議取得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之處分方法,其中2,000萬元作為日後開銷之用,並非將出售價金全部分配予所 有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並早已通知原告領取,而非拒絕給付,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甚為不解。又系爭土地處分所得價金之分配,性質上處於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8號、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該分割行為 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故原告依該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游輝燦部分: ⒈依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祭祀公業游作追處分財產,經派下員 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即可,被告游輝燦僅係依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章授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均遵從系爭規約內容而為之,其他關乎實際出售簽約、價金收受及分配等節,係分別由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象賢、訴外人游宗裕負責,被告游輝燦並未參與執行。原告明知上情,故以被告游象賢、游宗裕為發函對象要求其等說明,為何仍將被告游輝燦列為被告,令人費解,被告游輝燦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祭祀公業游作追派下員之行為,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又祭祀公業之祀產所得之價金,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 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意旨,在未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財產,該公同共有財產依派下比例分配,性質上屬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故原告等主張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游輝燦應就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未合。況原告游世豪、游世雄係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金剛、游紘一(下稱被告游文志等8人): 被告游文志等8人均按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系爭規約辦理,嗣 後亦經派下員個人蓋章確認執行,故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2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系爭土地經出售予威利公司、新太和行公司後,所得價金並未按派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扣除被告祭祀公業已給付數額後,原告游輝揚、游世豪及游世雄尚分別不足588萬6,565元,依系爭規約、派下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 公業游作追給付;又被告游象賢為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與被告游輝燦、游文正等8人為祭祀公業游作追各房代表, 未依原告派下比例分配價金,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未受領之應分配土地價金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土地出售後,僅以1億2,000萬元依派下權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然就其等有無給付其餘分配款或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或清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可否以1億2,000萬元利潤數額分配予各派下員?㈡被告有無侵權行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88萬6,565元?經查: ㈠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得以1億2,000萬元利潤數額分配予各派下員: 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並收取買賣價金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為佐(見卷第43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處分後,其等為大房游利椿後代,所獲全部利潤依系爭規約第6條:「本祭祀公業財產權利 分配如次:㈠大房游利椿直系子孫共取得三分之一。」規定,應全數按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分配云云,雖提出系爭規約為佐(見卷第27頁至第31頁)。然系爭規約第6條係在祭祀公 業取得財產權利範圍內為分配比例之規定,而財產權利範圍如何,則應視特定財產定之。參酌系爭規約第7條:「本公 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規定(見卷第27頁),可知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時得經系爭土地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則若祭祀公業以此規定同時決定處分財產後取得利潤之數額,再就該利潤數額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予以分配,難認有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是以,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於109年2月15日曾就系爭土地出售後利潤分配乙節,先由管理員即被告游象賢、各房代表即被告游輝燦、游文志等8人討論,決定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 實拿買賣價金為1億4,000萬元,出售總價金扣除稅捐及一切費用後由游宗裕取得,不論是否不足或溢收均互不找補,且1億4,000萬元保留2,000萬元作為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之公 積金,僅以1億2,000萬元依三大房房份比例分配,嗣後並陸續取得過半數以上派下員蓋章同意簽立同意書授權書等情,有109年2月15日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函文檢送含有同意書授權書檔案之光碟在卷可稽(見卷 第263頁、264之1頁、第281頁至第285頁),與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程序相符,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分配系爭土地出售獲利數額以1億2,000萬元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過半數派下員蓋章簽署之同意書授權書僅在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與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分配為不同法律行為云云,且否認109年2月15日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然訴外人游象漢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稱其當時人有在會議地點即飛駝活動中心,一進去游宗裕手邊的人就叫其簽出席,但其拒絕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56頁),可見109年2月15日會議確有進行,併參酌過半數派 下員嗣後蓋章簽署之同意書授權書第2條記載:「上述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游作追所有,今經派下員等同意處分,並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就前開土地(包含因合併、分割、重測而變更之全部地號在內)全權代理本人辦理分割、合併、合建、出售、移轉登記、地目變更、設定他項權利、信託、簽訂契約、確認買賣價金、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等之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第3條記載:「 各房代表暨被授權人如入下表所列,各房代表如有死亡、禁治產等無法行使職權時,依109年2月15日舉行之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由各房其餘代表代為執行,不另行推立推派。」等語(見卷第309頁),已說明109年2月15日曾進行會議,蓋 章簽署同意書授權書之派下員既明知其等同意授權處分客體乃系爭土地,並「全權」授權「管理員」及「各房代表」處理,殊難認其等就管理員及各房代表於109年2月15日討論內容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驟然同意授權,可徵被告游象賢、游輝燦及游文志等8人於109年2月15日確有進行會議討論, 且蓋章簽署同意書授權書之派下員除同意出售系爭地外,亦有同意109年2月15日會議決定以利潤數額1億2,000萬元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之事實。 ⒊原告雖又主張109年2月15日會議僅有被告游象賢、游輝燦及游文志等10人出席,依系爭規約第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派下員出席人數未達門檻,系爭決議並不成立云云。然依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祭祀公業處分 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為之即可,無庸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故被告游象賢、游輝燦及游文志於109年2月15日會議進行討論,再取得過半數派下員蓋章同意109年2月15日會議結論,仍與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要件相符,並無109年2月15日會議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該決議自始不成立之問題。另原告主張109年2月15日會議討論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絕大部分分配予游宗裕,違反各派下員派下權比例,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72條、第148條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規約第7條已就處分祭祀公業財產訂定要件,依該規約所為財產處分應無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處分公同共有財產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決議違反法律或章 程、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規定而自始無效,且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於96年12月2日曾召開派下員大會,決 議將系爭土地以1億元出售予游宗裕,土地增值稅等費用由 游宗裕負擔,此有前揭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可見祭祀公業派下員認系爭土地以實拿價金1億元 出售予游宗裕係屬合理,則109年2月15日會議討論由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實拿價格為1億4,000萬元,猶高於96年12月2 日派下員大會同意價格,縱其餘買賣價金由游宗裕取得,然此與游宗裕以1億4,000萬元實拿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後再轉售他人之結果並無二致,自難認109年2月15日會議結論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之情事。 ㈡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得以利潤數額1億2,000萬元分配予各派下員,並無未依法按原告派下權比例分配利潤,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游象賢、游輝燦及游文志等8 人於109年2月15日會議討論之結果,嗣後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蓋章簽署同意書授權書,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 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萬6,565元: ⒈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得以1億2,000萬元利潤數額分配予各派下員,而依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提出各派下員派下權比例(見卷第287頁),原告游輝揚、游世豪、游世雄之派下權比 例各為144分之1,據此計算,其等各得受分配金額為83萬3,333(計算式:1億2,000萬元×1/144=83萬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業於本院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各83萬3,333元予原告,有原告簽立 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卷第513至第517頁),原告已無其餘分配款可再向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亦無利潤未予分配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系爭規約、派下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 再給付588萬6,565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既已全數受領分配款,並無應得之對價未取得,故原告依照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象賢、游輝燦及游文志等8人應與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 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派下權比例系統表,第一大房第五、六代派下員「游阿嚴」出、入嗣房份以「一子雙祧」方式計算,原告之派下權比例應各為72分之1云云,並提出原告祭拜之石碑 上歷代先祖牌位照片、原告家族族譜等件為佐(見卷第485 頁至第491頁、第525頁至第535頁)。惟依臺灣習慣,縱令 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房遺產繼承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82頁參照,見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可知過 房之目的係在「祭祀」,方有一子雙祧之適用。而觀諸原告提出派下員系統表僅記載游阿嚴自游垂統該房「出嗣」至游貽深該房,無法看出係因祭祀目的而過房,雖游垂統另一子游貽福記載「絕嗣」,但自原告提出前開歷代先祖牌位照片、家族族譜均無法看出該絕嗣係在游阿嚴過房至游貽深之前,仍無法認定游阿嚴係因祭祀而過房。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游阿嚴之父親實為游貽獅,游貽獅與游貽深為兄弟,其歷代先祖牌位、家族族譜均有記載第十六世為游貽獅、游貽福、游貽深,並由原告祭拜迄今,可見游阿嚴過房目的係在祭祀云云。惟縱令游阿嚴之父親游貽獅為游垂統之子,仍無法證明游阿嚴過房游貽深之目的係在祭祀,而前開先祖牌位、家族族譜之記載固有其歷史背景,但是否為後人自行填載而與當時過房目的相符,仍非無疑問,故難為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曾以一子雙祧計算原告可分配比例,並提出祭祀公業89年間分配財產予第一大房明細表為佐(見卷第371頁至第381頁),然過往分配比例可能錯誤,原告仍需證明其有一子雙祧要件之適用,無法憑此即認原告得以一子雙祧方式計算分配比例。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擔任祭祀公業第三房代表游象漢,以證明祭祀公業財產應按派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且游象漢曾就相同原因事實向被告提出訴訟,因訴外人游輝廷、游天貴於該案證稱分配價金高於祭祀公業以1億2,000萬元計算之價金,可見祭祀公業分配予各派下員之價金並非僅1億2,000萬元等部分,經核系爭土地出售後所獲利潤應如何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且證人游象漢係有參加109年2月15日會議,亦同上所述;至於祭祀公業實際上是否有超逾該會議結論而對部分派下員多做分配,仍非原告得援引而為本件請求分配之依據,故證人游象漢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得以1億2,000萬元利潤數額分配予各派下員,且原告均已受領完畢,不得再請求分配,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派下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萬6,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