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石江彩女、林莉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江彩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785),及其上同段1607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則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因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且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之父親石正勝,故自取得後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惟被告拒絕返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之父親石正勝,石正勝死亡後則換成被告配偶之母親石江彩女,系爭不動產係石正勝之遺產,當初以原告名義所購買,目的係要贈與被告的女兒,但當時被告女兒年齡未滿,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而石正勝生前即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且因要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配偶石益守也遭原告扣薪資約2年,系爭 房屋現係由被告放置物品使用,偶會過去洗衣服,並無人居住該處,倘原告要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願意將屋內之物品搬離,但賣得之價金應該分一部分給被告。又被告僅在原告任職1、2個月,後來在家帶小孩,並非係原告之員工,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借用或借住之文件,係石正勝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自104年4月13日 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依法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石正勝之遺產,當初以原告名義購買,目的係要贈與被告的女兒,且被告之配偶石益守亦因此遭原告扣薪資約2年云云,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復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按自然人與公司於法律上之人格固然相互獨立,各自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惟公司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恆須以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公司代表人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時,究係本其個別人格而為意思表示,抑或代表公司所為,允宜綜合考量表意名義人、事務性質、交涉過程、履行情形、給付目的、利益歸屬等關聯事實,作為認定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依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經其法定代理人石正勝同意交由被告居住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石正勝固亦為被告配偶之父親,惟系爭房屋既屬原告所有,而非石正勝個人所有,是其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無償使用,對外所為意思表示應認係代表公司所為,又法無明文公司貸與之對象須以其員工為限,且使用借貸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堪信真實。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且借用人亦無因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 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陳系爭房屋現僅供放置物品,無人居住使用,僅偶至該處洗衣服等情,自亦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存有特定目的。是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業已表明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擇一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