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宏峪、劉鼎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王宏峪 被 告 劉鼎全 劉奕辰 王琦媛 林健明 倪富雄 龍昱帆 林正祐 曾志勇 翁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元,及被告劉鼎全、王琦媛、倪富雄、曾志勇、翁成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劉奕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龍昱帆、林正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林健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鼎全、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龍昱帆、曾志勇、翁成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健明、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自民國111年6月起,陸續加入綽號「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劉奕辰、王琦媛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透過王琦媛指揮其他人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王琦媛則負責傳達指示車手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薪資等工作;林健明除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外,亦負責招募司機及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並載運車手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且在場陪同把風等工作;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則為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之車手角色;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則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等工作。先由林健明招募林正祐擔任劉奕辰之司機、倪富雄擔任車手,而與曾志勇、翁成華共同招募劉鼎全擔任車手,另由林正祐招募龍昱帆擔任車手後,林健明、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則與王琦媛、劉奕辰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健明出面擔任「盛冠企業社」之負責人、劉鼎全出面擔任「成致企業社」、「啟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倪富雄出面擔任「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龍昱帆出面擔任「嵩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指示申辦「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致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嵩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人頭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媛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被告等人提領之金額、時間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2,341,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41,000元(起訴時請求880萬元,於113年9月25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鼎全、劉奕辰、王琦媛 、林健明、倪富雄、龍昱帆、曾志勇、翁成華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正祐到庭固不爭執因上開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惟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有關,並以:伊僅是司機而已,未領取領被害人之款項,伊當初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劉鼎全、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龍昱帆、曾志勇、翁成華等人並未到庭爭執,被告9人復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鼎全、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龍昱帆等涉犯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等罪,劉鼎全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劉奕辰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王琦媛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林健明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倪富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龍昱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林正祐、 曾志勇及翁成華則因招募或共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則被告林正祐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甚明,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9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則被告9人之行為與詐騙集團 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341,000元財產上損害之 共同原因,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9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9人應給付原告2,341,000元,及被告劉鼎全、王琦媛、倪富雄、曾志勇、翁成華均自112年9月21日起、被告劉奕辰自112年9月22日起、被告龍昱帆、林正祐自112年10月3日起、被告林健明自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劉鼎全、王琦媛、倪富雄、曾志勇、翁成華之住、居所;於112年9月21日經被告劉奕辰簽收;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龍昱帆、林正祐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健明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卷第11、15、17、19、23、25、27、29、35、37、3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佩宣 (有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