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范道明、林志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范道明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 3,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金卷第35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圭一中川」、「奧特曼大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e點通-李柏毅」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以「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取財物,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圭一中川」、「e點通-李柏毅」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5月18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使用「永興e點 通」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e點通-李柏毅」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e點通-李柏毅」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圭一中川」、「奧特曼大將軍」、「e點通-李柏毅」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獲得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其亦非「林秉承」本人,仍於112年8月2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依「圭一中川」指示,將「圭一中川」傳送在群組內之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姓名為 「林秉承」,照片則為被告自行提供之個人照,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聯1紙(下稱本案收據)之圖檔列印為紙本後,依「奧特曼 大將軍」、「圭一中川」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2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樓下,向原告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向原告收取其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273萬3,14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贓款攜往新北市永和仁愛公園內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擔任車手之行為,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73萬3,14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依指示致原告受騙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車手」之工作,遂行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3萬3,14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依 規定經10日於112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6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萬3,14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