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建宏、初善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4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初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加入訴外人李柏霖、李坤明、陳威憲、陳旻修、楊東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路加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李柏霖、李坤明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提款車手角色。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柏霖、李坤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將原告加入LINE「Q3財富增值計畫」群組,再以Line暱稱「陳老師」、「佩均」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0日、2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257萬5,000元至訴外人吳柡槥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將原告之上開匯款轉匯至訴外人姜濬淮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嗣由被告先後依李柏霖之指示,於原告匯款當日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李柏霖或李坤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報酬共6,000元;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款項 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暨轉匯、提領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57萬5,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李柏霖或李坤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