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甘育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甘育潔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被 告 初善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87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採視訊方式審理,而被告未到庭辯論,依原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減縮請求為200萬元,後又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底某日,加入訴外人李柏霖、李坤明、陳威憲、陳旻 修、楊東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負責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路加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依訴外人李柏霖、李坤明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提款車手角色。詐欺集團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劉志剛」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 人李慧貞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入訴外人江覲妤帳戶,再轉入本件帳戶,被告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張昇平 帳戶,並提領8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底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依訴外人李柏霖、李坤明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提款車手角色,原告於000年0月間遭詐欺團詐欺,於111年10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李慧貞帳戶,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入訴外人江覲妤帳戶,再轉入本件帳戶,被告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張昇平帳戶,並提領85萬元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附表編號1)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為限。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允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9 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