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榮坩、李韋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7號 原 告 王榮坩 訴訟代理人 鍾明澐 被 告 李韋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他人使用詐騙而受到警示後,竟以詐欺、洗錢之犯意,加入不詳人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先於111 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以「明峰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原告,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9時57分 許及同年月15日11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被告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再共同於111年4月21日將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共180萬 元提領一空,交付與集團內之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600萬元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8、956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合 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行騙工具,復於原告受騙匯款後提領款項,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且經判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600萬元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 達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15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2年10月27日,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