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嘉星、李韋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9號 原 告 王嘉星 被 告 李韋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19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已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接受警局通知,知悉其名下帳戶為他人使用詐騙而受到警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某日將其以「明峰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9時19分許以假投資平台「創 佳」軟體投資獲利為由,向原告鼓吹匯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日12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本件帳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某日將本件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9時19分許以假投資平台「 創佳」軟體投資獲利為由,向原告鼓吹匯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日12時35分匯款800,000元至本件帳 戶而受有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8號、956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係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10月27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附民卷第8-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