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麗玲、李韋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1號 原 告 鄭麗玲 被 告 李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韋宗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將其以明峰工程行名義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向原告佯稱若加入 華平創投客服APP後,依LINE群組老師指示匯款,即可投資 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1時許、同年4月19時11時53分許,在雲林地區,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合計300萬元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將其以明峰工程行名義所申辦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4月6 日向原告佯稱若加入華平創投客服APP後,依LINE群組老師 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1時許、同年4月19時11時53分許,在雲林地 區,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合計300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8、9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