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素英、陳信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3號 原 告 蔡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木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同案被告莊宗霖(下逕稱姓名,業經和解成立撤回起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 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水」、「葉孟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供其名下曜禾工程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琦」等帳號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30日、8月31日匯款總計15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經集團以層層轉匯之方式,匯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金水」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在附近等待之莊宗霖,再由莊宗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59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我只能分期付款每月賠償幾千元而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59萬元至上 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予莊宗霖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