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惠先、陳信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4號 原 告 李惠先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同案被告莊宗霖(下逕稱姓名,業經調解成立撤回起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 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金卷第51至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水」、「葉孟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曜禾工程行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陳勃漢助理安筱淇」等帳號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先後於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12分許依指示匯款合計10萬元至訴外人許仁榤提供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層層轉匯之方式,最終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依「金水」之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4時31分許臨櫃提領包含原告匯入之款項在內之116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於附近等候 之莊宗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扣除莊宗霖已依約賠償原告之8 萬元以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損害2萬元,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明, 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