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洪綉滿、顏宏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洪綉滿 被 告 顏宏宇 張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宏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珀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顏宏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蔡英文」】、被告張珀瑋(Telegram暱稱「布魯托」)於不詳時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鯊魚」、「漢堡」、「諸葛亮」、「開喜2.0」、「小二」、「五條」、「7up」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珀瑋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顏宏宇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詎顏宏宇、張珀瑋與「鯊魚」、「漢堡」、「諸葛亮」、「開喜2.0」、「小二」、「五條」、「7u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沄貞」向原告佯稱:使用「博泓」投資平臺跟著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8月15日在原告住家的大廳交付30萬元予自稱為「周柏楊」之人,又於112年8月15日之前某日,約000年0月間,同樣在原告住家大廳交付30萬元現金予自稱為「黃冠博」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7日13 時許,配合員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表示要在原告住家居所面交投資款項60萬元,「五條」遂指派張珀瑋冒充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原告收取款項,「漢堡」則指派顏宏宇負責交付合約書及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予張珀瑋,並向其收取贓款,經張珀瑋於同日14時許,到達該處向原告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又於同日14時17分許,警方在該處附近見在外監視並準備收取贓款之顏宏宇,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原告因此受有合計6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珀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本件我是未遂,原告沒有遭受金錢損失,我覺得財損部分就沒有造成原告損害,所以請求金額不合理。我也是在8月底的時候才被我朋友騙去,除了這件以 外還有另外兩件被求償。這件事已經被法院判刑了,後面我有把我上頭及我知道的人全部都有提供資料給警察了,我可以接受的金額只有5萬元,因為後面還有兩件。另外的案件 都有在開庭,其他案件還沒和解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顏宏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顏宏宇、張珀瑋與暱稱為「鯊魚」、「漢堡」、「諸葛亮」、「開喜2.0」、「小二」、「五條」、「7u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沄貞」向原告佯稱:使用「博泓」投資平臺跟著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 年8月15日在原告住家的大廳交付30萬元予自稱為「周柏楊 」之人,又於112年8月15日之前某日,約000年0月間,同樣在原告住家大廳交付30萬元現金予自稱為「黃冠博」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配 合員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表示要在原告住家居所面交投資款項60萬元,「五條」遂指派張珀瑋冒充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原告收取款項,「漢堡」則指派顏宏宇負責交付合約書及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予張珀瑋,並向其收取贓款,經張珀瑋於同日14時許,到達該處向原告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又於同日14時17分許,警方在該處附近見在外監視並準備收取贓款之顏宏宇,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原告因此受有合計60萬元之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博泓」投資平臺截圖畫面、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書等件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47至61 頁)。本件被告張珀瑋雖辯稱其是未遂,原告沒有遭受金錢損失,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確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林沄貞」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2次現金各30萬元予詐欺集團自稱為「周柏楊」、「黃冠博」之成員。 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接續向原告施行詐術並參與取款及監視之行為,可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張珀瑋所辯其是未遂,原告沒有遭受金錢損失云云,難認可取;被告顏宏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12月7日起算(見附民卷第9、11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張珀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顏宏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