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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乃瑩

聲請人
林睿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裁定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等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案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然查,參諸聲請人前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卷【下稱司催卷】第7頁),可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時,即已陳明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富利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興公司),於112年12月24日經富利興公司之客戶交付系爭支票,翌(25)日要至銀行存支票時,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等語,由此足徵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富利興公司,亦即系爭支票為記名證券,而聲請人亦未釋明業經富利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個人,卷內亦無事證可佐富利興公司確經背書轉讓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自堪認系爭支票支票據權利人為富利興公司甚明。至聲請人雖有出具委託書1紙(見司催卷第9頁),足見富利興公司確有委託聲請人辦理支票遺失相關事項,然富利興公司與聲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聲請人仍應以票據權利人即富利興公司名義聲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無從以自身名義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2月22日 2,740,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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