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丁○○ 兼右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重簡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詐欺行為受有實際之損害: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須雙方內心均有使 契約發生效力之效果意思。本件被上訴人丁○○在訂立契約之前,早有以詐術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意思,內心並無使所定契約發生效力之效果 意思,其目的僅在騙取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為其油漆,自始至終絲毫無履行契 約之意思,此種因詐欺行為所訂立之契約雖非無效,在上訴人依法行使撤銷權 以前,究不能賦予當事人內心有效果意思所訂立契約相同之效力。蓋因承攬人 因受詐術訂立承攬契約為其油漆,而換取定作人並無效果意思履行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可謂緣木求魚。如此客觀情形,猶謂承攬人尚未受實際之損害,實 不實在,且松綺公司解散後公司空無一物,上訴人求償無門,應認上訴人已因 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受有實際之損害。上訴人曾於日前就與松綺公私間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給付承攬報酬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現場松 綺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三巷十三號」空無一物,且松綺公司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解散後,現場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已由「台北縣 殘障福利服務協會中心」承租,有執行筆錄為證,被上訴人辯稱公司資產仍留 在原址,顯係推託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繼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中正稽徵所查閱松綺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得知其八十六年度唯一所 得資料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利息所得,上訴人乃陳報 予以查封,經該銀行回報查扣金額為三千一百零八元,松綺公司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上訴人求償無門,松綺公司既已解散,無力償還上訴人債務,應認 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受有實際損害。 (二)得撤銷與因侵權行為而生權利之競合: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第十三次會議決定事項:「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總 會議案㈡之決議,所謂『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 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得請求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 ,既無受損害之可言,既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已受有實際損害,亦 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既為侵權行為被害人,除 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期間內,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亦可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二請求權競合,上訴人可擇一行使。目前實務採同一見解,如最 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所示:「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 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設該詐 欺行為之成立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前述撤銷權因法定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審判決囿於得撤銷行為於撤銷前依然有效,不知本件有得撤銷與因侵權行為 而生權利競合之情形,逕認本件純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松綺公司間承攬報酬債務 不履行問題,顯有不當,況被上訴人等以詐術使上訴人交付財物之不法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該當。 (四)公司法人與董事之人格相互獨立存在,二者就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㈠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明白承認法人 之侵權行為能力;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相同之意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因此,從侵權行為能力之標準觀察,現行法採法人實在說理論,公司負責 人在執行職務時為法人之代表,負責人之人格為法人之人格所吸收,負責人所 為之侵權行為當係法人之行為,固不應課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但為求更周全 保障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皆明文規定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被上訴人等均為松綺公司的董事,所以認為他們有共同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於 行為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行詐術而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丁○○在訂立契約之前,早有以詐術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意思,內心並無使所定契約發生效力之效果意 思,其目的僅在騙取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為其油漆,自始至終毫無履行契約之 意思,故其詐欺行為之成立,即說明被上訴人丁○○等人自始即蓄意不給付承 攬報酬,與事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無關,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辦理公司解散登 記,並無礙於其詐欺行為之成立,否則本件於刑事庭早應以民事糾紛判決無罪 終結,原審失察逕以本件純屬上訴人與松綺公司間承攬報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駁回本訴,顯屬失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明字第四四四一號執 行筆錄、執行命令、陳報狀、所得資料歸戶清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 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是由松綺公司現場監工諸幼之所介紹之油漆工程商,該公司承包高雄漢 神百貨公司所有天花板之油漆工程,當時與諸幼之口頭約定全部工程為五十萬 元,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就以此條件由諸幼之回報直屬經理林維農及總經理 丙○○,經二人評估同意後交由諸幼之進行發包。該公司施工到中途,發覺品 質上有問題,於是提出分段付款之要求,但不被松綺公司接受,雖然該公司辯 稱品質問題是由木作工程所致,但油漆是塗抹在木作表面而合為一體,此仍難 以自圓其說,一般裝潢業之木作難免有小瑕疵,如板間接合線或斷差,都需要 油漆工程予以補土、砂平,作覆蓋的修飾,該公司既無能力覆蓋木作上的問題 ,就必須於施工之前提出木作須改善配合之要求,但上訴人於施工前並未有任 何提議就貿然施工,未顧及相關需要條件,事後雖發覺,但油漆已經塗上,為 時已晚,上訴人應自行負起失察之責任。 (二)松綺公司因本案品質無法通過驗收,導致被上包中途解約,無法取回其他已投 入之工程款,遭受嚴重損失,而無法繼續經營。既然停業,經全體股東開會決 議,辦理解散登記。但尚未將公司資產分配給股東,公司資產仍留在原址。 (三)松綺公司之所以不付款,是因當初約定完工後才請款,上訴人的工程並未完成 ,亦未經過驗收,公司之所以會解散,也是因為本件油漆工程問題,而當初會 被上包翔聯公司解約,是因為上訴人一直主張是木工的問題,工程一直耗在那 裡,才會被上包解約,被上訴人等並未施用詐術。 (四)關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部分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實在,且被上訴人甲○○、 丙○○也被判無罪。刑案中證人于偉平證詞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四建三丁字第四○八一一六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北府建二 字第二九九五○二號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松綺公司資產 表、松綺公司會議記錄、漢神百貨公司工程收支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詐欺等案件刑事歷 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三人為松綺國際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松綺公司)股東,於八十三年間將松綺公司所承攬訴外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翔聯公司)承做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內部裝修工程內之一樓天花板油漆 部分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每坪承攬報酬為六百五十元,實際完成面積四百 五十一坪,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合計三十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原告依約油漆 完竣,被上訴人三人為使松綺公司獲不法利益,於松綺公司向翔聯公司領得工程 款後未償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即辦理松綺公司解散登記,而使上訴人求償無門,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松綺公司將上開油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係約定全 部一三一九坪總價五十萬元,完工後付款,上訴人實際僅施作四百五十一坪,依 約定總價比例計算,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且上訴人完成工 作後,驗收時發現油漆面凹凸不平,施作品質不良,經通知修補亦未改善,致松 綺公司遭翔聯公司解約,上訴人給付不完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所受 損害並得向上訴人請求而抵銷,又刑事部分僅被上訴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被 改判有罪,被上訴人甲○○、丙○○均無罪確定,上訴人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承攬松綺公司承包漢神百貨公司裝修工程中一樓天花 板油漆工程,約定以每坪六百五十元之單價計算,並實際施作面積四百五十一坪 完竣,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合計承攬報酬為三十萬七千八百零八元,惟松 綺公司均未給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松綺公司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裝修工程工地主 任諸幼之在另案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結證屬實, 有該事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提出被 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之統一發票及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可按,而松綺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亦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事項卡附卷可參,又上訴人主張松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向翔聯公司領 得工程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基於使松 綺公司得不法利益之意思,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雖為被上訴 人丁○○所否認,但查被上訴人丁○○係松綺公司之董事長,而松綺公司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間起向翔聯公司請領工程款,迄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即已領得二百九十 三萬五千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 ○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惟竟未償付上訴人系爭油漆工程款,且松綺公司於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亦經核准解散登記,雖松綺公司之解散決議非被上訴人丁 ○○個人所能獨成,惟被上訴人丁○○係松綺公司董事長,乃松綺公司之代表人 ,且實際經營管理公司(參公司監察人葉創田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或辦理公司解散之相關程序,自難諉責。至系爭工程於油漆後出現不平 整現象,經松綺公司延請設計公司查看結果,係木工施工不良所致,經木工補正 後,上訴人亦有重行施作一節,亦據證人諸幼之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二 八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參該案原審刑事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綜情 以觀,被上訴人丁○○代表松綺公司委由上訴人施作油漆工程完工,向翔聯公司 領得工程款後,明知上訴人施作之油漆工程部分並無瑕疵,天花板工程之瑕疵與 油漆之施作無涉,仍藉詞推託拒付工程款,辦理公司解散歇業手續,迄未給付分 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因本件油漆工程所涉詐欺得利刑責,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 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 影本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主觀上具不法利益之意圖,施用詐術,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三十萬七 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加詳察,而為上 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二人與被上訴人丁 ○○共同詐欺上訴人,認上訴人甲○○、丙○○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請 求被上訴人甲○○、丙○○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丙○○二人 則以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甲○○、丙 ○○二人被訴涉嫌詐欺之刑事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甲○○、丙○○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該二被上訴人甲○○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請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於本院 判決後即已確定,則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B 法 官 許 麗 華 ~B 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