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潘正芬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周良貞律師 被上訴人 乙○○原名鄧 住台北市○○○路六六號三樓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九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乙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本 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償還上訴人向渠之借款新 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三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指借款關係,根 本不存在(理由如後),且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 人等之脅迫,此部分曾經 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自非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所在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拒絕清償,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因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所以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七張本票,面額 為九百四十三萬元,係因: 1.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台北市○○街房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由上訴人向台北市三信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嗣後上訴人 未償還,被上訴人並代付利息七十萬二千元,合計為八百二十萬 二千元。 2.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其中一百零四萬 四千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楊秀櫻借貸,另十八萬四千元係上訴人 標下民間互助會之會款云云。 ㈡惟查: 1.前揭向台北市三信之貸款七百五十萬元,全歸被上訴人使用: ①查本件兩造固曾以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街房地供擔保,向 台北市三信借款七百五十萬元,惟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是用以償 還被上訴人原向台北市陽明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復據證人廖本田先生結證在卷,堪認為真實。既然原貸 款七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己使用於償還 原有借款,則被上訴人抗辯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係渠轉借予上 訴人云云,即不實在。 ②又被上訴人曾入股美都麗KTV酒店,所持股數五股,出資額 為五百萬元,有該酒店股東名冊可藉。嗣後,該酒店因失火辦 理善後,被上訴人亦親自參與,有協議書可稽,其上均有被上 訴人親自簽名,應認為真。被上訴人因入股需要出資五百萬元 ,即係用前揭貸得七百五十萬元扣除用以償還陽信之二百五十 萬元所餘五百萬元支付,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渠 係人頭及所分保險金亦為上訴人取走云云。惟查渠之抗辯已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舉證責任。 ③末查,前開借款之所以用上訴人名義辦理,係因被上訴人之戶 籍在台北縣而上訴人戶籍在台北市,所以才會以上訴人名義辦 理,有證人廖本田之結證在卷,且被上訴人無工作,上訴人信 用好,故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借款,但所得款項係歸被上訴人使 用,已如前述。 ④準上可知,前開三信貸款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 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原向台北市陽信之貸款,業經被上訴人自認 復有證人結證在卷,又,被上訴人抗辯前揭酒店之入股,渠僅 係人頭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渠曾借款七 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並代償利息七十萬二千元,上訴人簽發包 含系爭本票在內七張本票面額九百四十三萬元,係用以償還上 開借款云云,即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稱另貸款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予上訴人,亦不實在: 查被上訴人指前開貸款中,有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係向訴外人楊秀 櫻借貸,另十八萬四千元係標會所得云云,惟已經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信。 ㈢末查被上訴人所提附證三切結書,係與本件本票相同,為被上訴人脅 迫下所簽立,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撤銷簽發該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析,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賜為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廖本田及調閱被上訴人所涉妨害自 由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渠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到 期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C二七九五七號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三名大漢侵 入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八號商店,拉下鐵門,控制其自由,脅迫其簽 發被上訴人攜來之本票七紙,其中六紙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紙為四十三萬 元。嗣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渠 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等之脅迫,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 達做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則渠自非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所得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拒絕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邀伊投資其經營之娛樂事業,伊乃提供所有 坐落台北市○○街房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向台北市三信借款 七百五十萬元,嗣後上訴人未償還,伊並代付利息七十萬二千元,合計為八百二 十萬二千元。上訴人復稱資金不足,伊再向訴外人楊秀櫻借貸一百零四萬四千元 ,及標下民間互助會得款十八萬四千元予上訴人,合計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 ,伊共損失九百四十三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主動與伊聯絡表示欲 協商欠款,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 八號商店商談,是日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七紙,其中六紙面額各為一 百五十萬元,一紙為四十三萬元交伊。然本票屆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始持系爭 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上訴 人雖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與三名大漢控制其自由,脅迫其所簽發,茲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上訴人因此告訴被上訴人涉及強盜罪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訴,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案卷核閱屬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可採。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九百四十三萬元,乃簽發 本票七紙,其中六紙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紙為四十三萬元交伊供做擔保之 用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當無疑義 。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亦 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九百四十三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 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一 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所立切結書內容,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九百四十三萬元之 明細為﹕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台北市○○街房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由上訴人向台北市三信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嗣後上訴人未償還,被上訴人並 代付利息七十萬二千元,合計為八百二十萬二千元。㈡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 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其中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楊秀櫻借貸,另 十八萬四千元係上訴人標下民間互助會之會款。經查﹕ 1前揭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所得七百五十萬元部分: ①查本件兩造固曾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之房屋暨土地供擔保,向 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五十萬元,惟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用以償還 被上訴人原先向台北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參 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承辦本件貸款人員廖本田結證之情結相符(參見上揭筆錄),是以被上 訴人所有上揭房地為擔保所貸得款項七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係供其 本身清償原有貸款之用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借款係轉借予上訴人云 云,即不實在。 ②又被上訴人曾入股美都麗KTV酒店,所持股數五股,出資額為五百萬元, 有該酒店股東名冊可參,並經證人即美都麗KTV酒店股東林明通於被上訴 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字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 二頁正面),而被上訴人因上揭入股需要出資五百萬元,即係以前揭貸款所 得七百五十萬元扣除用以償還前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餘額五百萬元支付一節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該酒店因失火,全體股東協議合夥結束營業 及分配款項,被上訴人亦親自參與,並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立協議書上 簽認及代同為股東之母鄧 妹及另一股東林玉雲簽認一節,亦有被上訴人不 否認其真正之協議書可參,足認被上訴人確以貸款所得七百五十萬元中之五 百萬元做為投資KTV之用,被上訴人雖抗辯﹕渠係人頭及所分保險金亦為 上訴人取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辯解即無可採。 從而,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所得七百五十萬元,全歸被上訴人使用, 已堪認定。 2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之房屋暨土地供擔保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貸款所得七百五十萬元,全歸被上訴人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 代上訴人清償上揭貸款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之利息合計七十萬二千元 云云,縱屬實在,亦係清償本身貸款債務之利息,難謂係代上訴人清任何債務 ,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此而積欠渠七十萬二千元之債務,亦屬無據。 3被上訴人稱另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予上訴人部分: 查被上訴人指前開借款中,有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係代上訴人向訴外人楊秀櫻借 貸所得一節,雖經訴外人楊秀櫻於被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述﹕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伊借錢,扣除利息給上訴人一百零 四萬四千元,伊與被上訴人到合庫去直接匯入上訴人戶頭,當日存入二百餘萬 元等語在卷(參見偵字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所檢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帳戶 進出資金資料觀之,被上訴人當日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係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 ,有上揭資料附於偵字卷第六十三頁可按,並非被上訴人抗辯之一百二十二萬 八千元或證人楊秀櫻所證述之二百餘萬元,且上訴人並主張﹕此筆借款已於八 十五年一月九日償還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可參,被上 訴人亦未否認上情,是故被上訴人是否確借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予上訴人已 有疑問,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上訴人積欠其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債務 ,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四、再按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可當然代替借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 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是被上訴人徒以 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總額九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即為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證明,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九百四十三萬元,實難僅 憑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載明欠款九百四十三萬元云云,做為被上訴人確有借貸上 揭款項予上訴人之證明,況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載明欠款九百四十三萬元之經過 情形亦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簽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到期、面額一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乙張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就上揭本票 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持有該本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 併返還該本票,亦無不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遭脅迫簽發上揭票據而駁 回其訴,固非無見,然本件被上訴人就上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游 婷 麟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李 昭 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