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八號 再 審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再 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送達後,於同年 三月二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合法要件,而為聲請再審。 二、經查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宣示判決,有筆錄附卷可稽,參酌上開說 明應於宣示時判決確定,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再審原告 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遑論再審 原告未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本院無庸斟酌,即 就此點併予審究,可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已收受第二審確定判決 ,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再審原告誤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原確定 判決──,距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亦顯逾再審期間),是其 不合再審要件甚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B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法 官 白光華 ~B法 官 吳從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