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一二巷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整,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 ,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 一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 (即十點一五)計算,並於每月六日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逾期在六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借款後,除繳納本金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之利息外,至今未再納息。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一) 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 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規定其約定借款業已到期,被告自應負給 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乙份,放款、還款及繳息紀錄表乙份為 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辯論: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於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加碼年息 百分之二 (即十點一五)計算,並於每月六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在六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借款後,除繳納本金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利 息外,至今未再納息。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一)之規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依此規定其約定借款業已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乙份,放款、還款及繳息紀錄表乙份為證 ,被告未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