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泓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五之一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八五之二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七巷一號四樓 丙○○○ 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一巷十二弄二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十九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壹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壹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以上金額並得於給付日按原告銀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 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 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泓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誌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邀 同其餘被告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並承諾在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限度內 ,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就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泓誌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丙○○○及乙○○為 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計八百三十七萬元,除償還部分外,尚積 欠原告七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泓誌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丙○○○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泓誌公司現在 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七十 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狀,被告泓誌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十八紙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天期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 之十係其自備外,餘均係原告經由國外押匯銀行為其墊款。前項開狀墊款均 屆清償期,屢次催討被告除償還部分外,尚積欠原告美金三十三萬一千六百 九十四元一角,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張、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保證書一份、信用狀十 八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十八份、戶籍謄本三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四張、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保證書 一份、信用狀十八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十八份為證。被告均未 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