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憶娟律師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0號八樓之一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五巷六五弄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不僅脾氣暴躁,從不照顧家庭,一切生活及子 女教育費用全由原告一人承擔,且稍有拂逆被告心意,即招來被告一頓痛 罵,甚至持刀相脅,拳腳相向,對原告不斷施以身體及精神上虐待,例如 : 1.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在台北市○○街十七號十樓原告 工作處,因向原告討取費用未果,竟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鼻樑、右顏面 瘀傷,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始書立保證書保證 不再犯。 2.八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又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 部、左耳瘀傷等傷害。 3.近一、二年被告更變本加厲,原告只要未即時滿足被告之金錢要求,被告 立即拿出水果刀,平均每三、五天就重演一次,八十八年間更進一步出手 拉傷原告,導致原告右手第一掌指骨關節區域疼痛,延續迄今尚未復原; 在被告長期施虐下,原告已患有神經衰弱等慢性及疾病,需定期至新光吳 火獅醫院神經科門診。 4.被告經常以「賤女人」等無視原告尊嚴之言詞羞辱原告。 綜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四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九九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文,原告自受有被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訴請離婚。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 堪同居之虐待」規定,亦請鈞院一併斟酌,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判決離婚。 1.被告不事生產,沒有收入,更令原告無法忍受的是被告好高騖遠,整日夢 想開出版社、寫曠世鉅著,憑空期待一鳴驚人,八十二年間更將兩造名下 共有之台北縣景平路三八五巷六十五弄二號一樓及其長子傅金堂名下之房 地,持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新台幣 (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後不到四 年花費殆盡,原告反須長期為原告繳交五萬元之貸款利息。 2.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避居弟弟家中,被告幾乎天天到原告上班地點要 錢、吵鬧,令原告在同事、長官面前深感難堪,被告甚至在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寫信給原告任職機關之負責人,極盡對原告醜化、誹謗之能事, 信件內容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負責人:貴同仁郭英昭乃本人之妻子, 她不守婦道,經常在外宿不回家,影響本人寫作及各方面情形,至為可惡 ,每次三、四月不回家,本人十分憤怒,您也是男人,請問天下男人,那 一個可以忍受太太這種無能、無知、無良心行為?王八好做,氣難受啊! 尊夫人假如這樣,請教如何?敬祈秉公處理,以免禍及貴全體同仁。她把 本人二戶房子鑰匙拿走,隨時擅入本人二戶房子,為免再被偷竊,請飭令 她把本人二戶鎖匙交回」云云,使原告千辛萬苦保留之最後一場職業尊嚴 ,完全喪失殆盡。 3.兩造現擁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五巷六五弄二號一樓及四樓房地, 均遭被告塞滿舊報紙等廢棄物,甚至係二、三十年前之舊報紙,整個家髒 亂無比幾無立錐之地,蟑螂、老鼠橫行,被告又堅持不准家人清理,原告 母子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初在四樓頂加蓋違建遷入居住後,被告眼紅竟將週 邊玻璃悉數打破,令原告氣結。 4.被告上述之行為一再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尊嚴,兩造顯已無互愛之基礎, 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難期破鏡重圓,請准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驗傷診斷書、起訴書、保證書、 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一件、就醫證明書影本一件、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八十八紙、誹謗信封 、信函各一件、相片十張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傅華堂、傅金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乃受人教唆說謊,無理取鬧,已數月外宿未回家了,請「強制」原告 回家,原告欺騙被告每週要給被告零用錢一千元,但後來一毛不給。原告經常外 宿不回家,當然有不守婦道之嫌,且對被告造成精神及身心傷害。 三、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傅曼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兩造間確有夫妻關係;又(二)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不斷施以身體及 精神上虐待,甚至持刀相脅,拳腳相向,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毆打原告,致 原告鼻樑、右顏面瘀傷,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 、左耳瘀傷等傷害,近一、二年更經常毆打原告,八十八年間更有出手拉傷原告 ,導致原告右手第一掌指骨關節區域疼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三件 、起訴書、保證書、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及兩造之子傅金堂到 場證稱: 「我念高一的時候,也就是七、八年前,我父親需要零用錢,如果媽媽 給得不夠,父親就會動手打我媽媽,... 我父親的心情很不穩定,一喝酒情緒會 更不穩定,他不高興就會打媽媽,我的家目前沒有辦法居住,地板堆滿報紙,都 是霉臭味所以我搬到五樓去住,我看過父親拿水果刀砍門威脅,用拳頭打媽媽身 體各部位,我媽媽提出的驗傷單都是父親打的沒有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的驗傷單是否你爸爸打的?)是的」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即被告亦不否認曾和原告有過三次肢體衝突,足認被告對原告確有 經常性之身體毆打行為;又(三)被告常以「賤女人」等言詞羞辱原告,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寫信給原告任職機關之負責人辱稱原告:「不守婦道,經常在外 宿不回家,影響本人寫作及各方面情形,至為可惡,每次三、四月不回家,本人 十分憤怒,您也是男人,請問天下男人,那一個可以忍受太太這種無能、無知、 無良心行為?王八好做,氣難受啊!尊夫人假如這樣,請教如何?」等語,亦據 原告指陳在卷,並有證人傅金堂證稱:「(是否聽過父親罵媽媽是賤女人?)他 有罵我媽媽下賤」、「(是否有罵不守婦道)爸爸寫紙條說媽媽不守婦道」等語 屬實,復有信函及信封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精神上侮辱之 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 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 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大法官會議解釋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可資遵循,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事由,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亦有明文,查被告 對原告既有身體上經常性毆打之行為,復有精神上不斷誣指被告不守婦道,辱罵 被告下賤之行為,致原告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已認定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 事由,從由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 是原告其餘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從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B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