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忠群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群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 設臺北縣泰山鄉○○路二號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品質為AISI─四一○之不銹鋼 板一批,用以製成螺絲製品,原告並已給付被告貨款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 ㈡查原告於訂購單上之品名及規格欄中均明文約定:不銹鋼板之材質為AISI ─四一○。詎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交付原告較低等品質 之不銹鋼板AISI─四三○。而AISI─四一○及AISI─四三○系列 之不銹鋼板外觀雷同,須以高度精密之分析儀器檢測方能區別。惟二者經熱處 理(焠火)後,AISI─四一○之硬度提高,然AISI─四三○則維持原 狀。本件被告交付系爭不銹鋼板後,原告目視檢驗,其尺寸及厚度均符合契約 要求,是以原告信賴被告交付之不銹鋼板為AISI─四一○,並以之加工製 造為華司(俗稱墊圈)後,即經高溫處理銷售予訴外人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路竹公司),詎經路竹公司以品質不合格為由退貨,請求原告賠償 ,原告方得悉被告交付之不銹鋼板實與契約規定不符情事。事後被告亦自認其 交貨之品項為AISI─四三○。 ㈢次查,兩造間之訂購契約書第五條註四規定:「如發生客戶索賠(Claim ),包括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未按照原樣承製等,不論本公司(即原告)有 無驗貨,概由賣方(即被告)負全部責任」,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本件原告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系爭不銹鋼板,無法發現被 告所交付者為AISI─四三○,自無任何歸責事由。而被告係專營不銹鋼板 業者,對AISI─四一○及AISI─四三○之區別知之甚詳,竟故意悖於 契約之約定,以經光輝熱處理後,亦無法產生化學性及機械性物理性質變更, 提高硬度之AISI─四三○充抵之,其故意不告知原告,彰彰明甚。 ㈣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向被告訂購之不銹鋼板為AISI─四一○,並無變更買賣 標的,同意被告交付AISI─四三○情事。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被 告承購之不銹鋼白鐵板為AISI─四一○,此觀被告簽認之訂購單上之記載 自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於鈞院庭訊時亦自認其與原告約定四一○而 交付四三○無訛。至於被告事後偽稱證人楊智堅曾就四一○與四三○之材質、 規格之不同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同意以四三○之規格厚度壓延後,其硬度亦可 達原告所要求之標準,故訂購單上雖載明四一○,實際乃交易壓延之四三○不 銹鋼板云云,悉屬子虛烏有,洵無足採。原告於訂約時指定購買AISI─四 一○不銹鋼板,且亦向被告敘明將以之熱處理(焠火)以提高硬度,此徵諸八 十七年五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被告親自制作之出貨單上均載明所交付予原告 之不銹鋼板為AISI─四一○,而非AISI─四三○至明。嗣後被告第一 次交貨時,僅就白鐵板之厚度、寬度等規格加以檢測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因四 一○與四三○外觀完全雷同,非經高度精密之儀器檢測無法區別,而上開儀器 價格昂貴,全臺灣僅少數檢驗中心方有此設備。原告一來囿於無此設備,無從 進行檢驗,二來因信賴被告之出貨單上既載明所交付之不銹鋼板為四一○,是 以不疑有他,即點交入庫,並要求被告出貨補足,被告於第二次出貨單上亦記 載所交付之貨品為四一○,原告係至訴外人路竹公司以品質不合格退貨時方悉 被告違約交付AISI─四三○之不銹鋼板。而訴外人路竹公司係於八十七年 三月六日向原告訂購華司,路竹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誤繕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此觀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即明,再者,訂購單上已詳載路竹公司向原告訂購之 華司數量可加減百分之十,故原告實際交貨數量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 八pcs,事屬當然,被告空言原告出具之證明書日期、訂購單上數量不符云 云,否認原告賠償訴外人路竹公司之事實,尚不足採。 ㈤況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 人並無告知其用途之義務,本因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交付原告AISI─四 三○不銹鋼板,且故意不告知原告品質不合格情事,致原告以之製成螺絲成品 上之華司,遭訴外人路竹公司悉數以不合格退貨,又本件華司係直接焊接於螺 絲成品上,無法分割,故原自受有損害。至於被告主張售價較原告請求之損害 數額便宜,惟殊難卸免其違約責任。蓋買賣價金乃雙方之合意,不得謂出賣人 得因之給付瑕疵之物,至為灼然,被告抗辯,洵無足採。㈥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品質不合之不銹鋼,經製成華司,經訴外人路竹公司以品 質不合格為由退貨,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所受損害:查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品質不符之產品AISI─四三○不銹鋼 白鐵板製成華司,售予客戶即訴外人路竹公司,經路竹公司將之銷售至美國 ,為美國客戶以品質不合格為由退貨,經國外客戶索賠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 十二元,業經原告賠付路竹公司無誤。 ⒉所失利益: ⑴又原告已給付被告公司貨款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 ⑵另原告將被告交付不合約定之AISI─四三○不銹鋼板加工製成華司, 出售予路竹公司,每一千組(pcs)售價五百七十三元,分別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陸續以採購單S○○九九五AA○二七號、S○○九 九六AA○二七號、S○○九九七AA○二七號、S○○九九八AA○二 七號出售予路竹公司,價格分別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二十萬四千 二百四十元、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共計八十萬零六百十八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八十萬零六百十八元。 ㈦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兩造間之訂購單第五條註四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求償證明書影本一紙、品質保證證明書影本一紙、 採購單影本五紙、付款簽收單影本一紙、支票簽收單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紙 、出貨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秀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確向被告訂購品質為AISI─四一○之不銹鋼板 一批,以之製造華司,價款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 ㈡惟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之不銹鋼板品質規格為「四一○白鐵板,厚一mm,寬 十四mm,硬度為HR e 十一度─十五度」,按原告為製造螺絲工廠購買 系爭之白鐵板以沖床加工壓製做螺絲墊圈(華司)之用,原告訂購後經被告將 厚度一‧五mm、寬一二○○mm標準規格之不銹鋼板壓延厚度一mm、硬度 達十一度─十五度交付原告公司,按當時被告業務員楊智堅科長與原告接洽時 ,就原告要求規格均實地就原告對其材料用途、加工方法、應注意之事項及對 加姑製成品有無後續處理及其方式等事項加以了解,並向原告要求提供樣品, 以利確認材料之適用性。惟原告人員陳先生告知並無樣品可提供,且模具尚未 完成,此產品係屬開發中零件。故楊智堅即就原告要求之規格、四一○及四三 ○材質之不同向原告加以說明,而四一○規格之不銹鋼比四三○每噸貴一萬五 千元,四一○部分向原告報價為每公斤現金價五十四元,然原告承辦人員認為 報價過高無法接受,故楊智堅始提及在製成品無須後續處理之前提下,如以四 三○之規格厚度壓延亦可達原告要求之標準,而四三○之報價則較為便宜,為 每公斤四十二元。原告於考慮價格及硬度標準之要求後,選擇以四三○之規格 厚度壓延以達到硬度要求之方式,向被告下單,訂單表面上雖載明規格為四一 ○,然實際乃交易壓延之四三○,被告並以每公斤四十二元之四三○報價向原 告收費,與原告所稱「願以較高之價格購買AISI─四一○」不符。故原告 就鋼品材質等事項,於採購過程中知之甚明,原告應自負其責。又華司係屬螺 絲之配件,故原告就品質不符遭退貨求償一事,係屬補送三十二萬四千片製品 後即可解決。 ㈢被告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先交七百四十七公斤試用,三日後被告職員向原 告詢問,原告認材料合格、很好用,並向被告表示不足部請予補足,被告復於 同年月十八日再出貨一千一百四十公斤,亦經原告人員驗收合格,點交入庫。 故被告所出之貨其尺寸、規格及硬度完全符合原告之要求可知。否則原告不會 於被告首次交貨後,又要求被告再次出貨補足不足之額。又首次少許出貨乃供 原告測試之用,其與第二次出貨日尚隔數日,故原告對本件不銹鋼材質早已知 情並測試試用滿意自明。而原告出具訴外人路竹公司之證明書,記載訴外人於 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原告訂購螺絲,則原告與訴外人訂定合約之前,既早已向 被告訂貨並經使用認為材料合格好用,且被告亦曾向原告說明四一○與四三○ 材質及價格之不同,足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不銹鋼貨品,並非專為供給訴 外人路竹公司之要求所訂可證。 ㈣況原告與訴外人路竹公司所簽訂之四份訂購合約書中,其所要求之品名、規格 僅有「STAINLESS STEEL MACHINE SCREW, PAN HEAD, TORX」及「#一○─三二NF×一\二」之要求, 並未任何特別標註應使用四一○或四三○規格之處,因此原告選擇均同屬四○ ○系列(四一○、四二○、四三○等)之鋼品製作訂購產品,而後發生材質不 符之狀況,應屬原告與訴外人路竹公司間關於成品材質是否曾於契約中約明之 爭議,與被告無涉。原告是否因此就以效果相同然價格較便宜之其他四○○系 列鋼品製造成品亦未可知。且原告未於訴外人向其求償時就此點向訴外人路竹 公司說明力爭,草率地就訴外人路竹公司要求之款項為給付,並恃其與被告間 於訂購單中不合理且違反誠信公序良俗之註四中所約定「如發生客戶索賠包括 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未按照原樣承製等,不論本公司有無驗貨,蓋由賣方負 全部責任」之無效規定,圖轉嫁被告求償,原告該等行為損及被告利益,並與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有違,因此被告就原告與訴外 人路竹公司間之賠償責任問題,不應負完全之責任。 ㈤原告所購買之不銹鋼板僅八萬餘元,為製造螺絲墊圈即俗稱之華司之用,並非 類似鋼鐵模具完工後熱處理加強硬度,原告若以訂購四一○不銹鋼板製成螺絲 墊片後加以熱處理加強硬度加工費高,應買價格便宜,品質相同之四三○不銹 鋼板,壓延後硬度加高較為經濟,此仍一般工廠正常採購方式。 ㈥按AISI─四一○及AISI─四三○規格標準之硬度均為HRB 八二度 等於HRC 一度,惟四一○可以熱處理加強硬度,加一一○○F回火可達R B 九九度(等於RC二二‧二度);加六○○F回火可達RB一一○度(R C 三八‧八度),原告所購買之不銹鋼板僅需硬度加至RC 一一度─一五 度(即RB 九一度─九五度),以四一○白鐵板無法熱處理,唯有以四三○ 白鐵板壓延方式增加少許硬度至RC一一─一五度,而原告所訂之不銹鋼,其 傳真來時雖品名載明四一○鐵板,而硬度要求HRC一一度─一五度,事實上 並無該種硬度之四一○鐵板,係四三○之誤。原告於訂購本件系爭十四mm寬 之不銹鋼板時,言明係為製造螺絲墊片之用,該墊片附屬於螺絲,價格極為便 宜,熱處理之目的係為加強硬度(因四一○不銹鋼板碳之成份較高,加後熱增 加其硬度,但較容易碎),然四三○不銹鋼板由一‧五mm壓延為一mm後硬 度後增加到原告要求標準,再加原告加工沖壓成形,硬度會再增加,原告訂購 時並未告知要熱處理,在下單之前曾討價購買四一○,因價高作罷,原告將訂 購不銹鋼製造之後其硬度已達其要求標準,無庸再加熱處理加強硬度,一般廠 商製造華司後亦無熱處理之手續。而原告客戶訂單要求華司之材質為四○○系 列硬度一一─一五度之不銹鋼、螺絲之材質為三○二系列不銹鋼,但需熱處理 ,故原告製造螺絲熱處理後,套進華司即可完成貨品,詎原告違反製造程序, 在螺絲製成後將華司套進螺絲再予熱處理,以致華司之硬度還原而不合客戶之 要求,此乃原告製造程序錯誤所致,不能歸責被告供應之材料瑕疵,極為明確 。 ㈦本件螺絲訴外人路竹公司向原告購買螺絲及華司時,其規格僅要求華司用四○ ○系列之不銹鋼板,螺絲本身用三○○系列,並未要求螺絲成品並須經過熱處 理,證人高永輝亦證稱係與原告訂約後始提到熱處理。又被告要交付之不銹鋼 板均經壓延符合而已符合原告要求之硬度,再經原告壓榨成華司後硬度更提高 ,經工研院鑑定達二六二HV即HRC二四度,達到四一○不銹鋼熱處理後之 硬度,四一○不銹鋼回火一一○○F部分亦僅達HRC二二之硬度,可見被告 交付之不銹鋼板若未經原告熱處理,確已符合原告要求之品質。 ㈧原告製成之螺絲,經被告送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以下簡稱鑫將公 司),華司硬七十七退為二二○HV,而螺絲為三二二HV,若原告不將該螺 絲熱處理,系爭華司之硬度為二六二HV,較四一○型號之不銹鋼硬度為高, 而工研院之鑑定報告稱規格三○二系列之不銹鋼板退火後硬度值與四三○相同 ,均為八八HRB,二者熱處理後均不能提高硬度,足證本件螺絲遭美國買主 退貨顯為原告操作錯誤(經過熱處理手續),以致華司硬度還原至八八HRB ,導致成品不合格,此非被告出售鋼材之錯。 ㈨本件買賣僅係因被告將四三○規格計算貨款訂購單誤寫為四一○,其價格並非 以四一○價格計算,至原告加工所買八萬多元之不銹鋼板所賺之合理利潤僅在 一、二成間,本件鋼板亦無附加製造其他物品,原告其他消極之利益自不得在 本件買賣加工利益計算之列。而原告提出之路竹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上其交貨日 期及數量均經隨意刪除修改註記,且證明書及求償證明書所述交貨日期分別有 七月二日、七月三日、八月二十六日與八月二十八日之出入;而證明書上所載 訴外人路竹公司係於六月三日向原告訂購螺絲,與原告所提之訂購合約書上之 訂約日期不符;且四張訂購合約書之訂購總量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件(pcs )(即三二四、○○○×四),原告卻稱總量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八 件(pcs);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路竹公司與外國公司之原始契約、 外國廠商要求賠償及公證公司公證違反契約之證明書、進出口及賠償之正式收 據或證明文件以證明訴外人路竹公司確有如其所稱之支出,自難認原告確受有 此部分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四一○進口報價單及匯率折算表影本各一紙、交貨 單影本一紙、同業訂購單五紙、要求訂購四○○系列證明單據影本一紙、報價單 影本一紙、退件理由單影本一紙、標準不銹鋼之機械性能表影本一件、不銹鋼硬 度換算表影本一件、四三○白鐵板二片、華司一個、鑫將公司鑑定書影本一件為 證;並聲請:㈠訊問證人即路竹公司總經理蔡登標;㈡聲請將本件華司及不銹鋼 板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⒈前開四三○不銹鋼片及華司之HRC硬度、⒉查 明AISI─四一○、四三○、三○二三種不銹鋼之標準硬度、⒊AISI─三 ○二及四三○不銹鋼經熱處理後,是否能提高其硬度;㈢聲請再送工業技術研究 院鑑定:⒈本件螺絲製成後是否熱處理?⒉本件螺絲材質是否AISI─三○二 不銹鋼?其材質標準硬度為八八HRB,何以其經熱處理加工後之硬度較原材質 硬度高達三二一HV。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訂購品質為AISI─四一○之 不銹鋼板一批,價款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並約定系爭不銹鋼板需經熱處理,兩 造間之訂購契約書第五條註四並約定:「如發生客戶索賠(Claim),包括 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未按照原樣承製等,不論本公司(即原告)有無驗貨,概 由賣方(即被告)負全部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定交付AISI─四一○材質之不 銹鋼板,而以同系列之AISI─四三○之同數量不銹鋼板分批交付原告,且被 告亦未告知此項瑕疵,因AISI─四一○及AISI─四三○之不銹鋼板以肉 眼判斷外觀上並無差異,故原告簽收後即以被告交付之不銹鋼板製成華司,並隨 同原告以三○二系列之不銹鋼板製成之螺絲出售予訴外人路竹公司,價款共計八 十萬零六百十八元,而因被告交付之AISI─四三○系列之不銹鋼板經光輝熱 處理後,無法提高其硬度。系爭AISI─四三○不銹鋼白鐵板由原告製成華司 ,售予訴外人路竹公司,經路竹公司銷售至美國,為美國客戶以品質不合格為由 退貨,並索賠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經原告如數賠償路竹公司;又原告將 系爭不銹鋼板製成華司,連同螺絲一同出售予訴外人路竹公司,價款共計八十萬 零六百十八元,嗣經路竹公司退貨,原告亦退還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及兩造間訂購單第五條註四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四十五萬三千 一百三十二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害八十萬零六百十八元,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 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欲向其訂購AISI─四一○之不銹鋼板,惟經原告詢價之結果 ,認AISI─四一○之不銹鋼板單價昂貴,嗣後經被告業務員楊智堅向原告說 明如不需後續處理,可以較便宜之同系列AISI─四三○不銹鋼板替代,原告 考慮價格及硬度標準之要求後,選擇訂購AISI─四三○之不銹鋼板,其規格 為厚一mm,寬十四mm,硬度HRC十一度至十五度,兩造間之訂購單固誤繕 為AISI─四一○,惟該訂購單上之價格係AISI─四三○之報價,原告係 明知交貨之材質為AISI─四三○無訛。被告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先交付 七百四十七公斤予原告試用,三日後與原告確認,原告認材料合格並表示不足部 分請補足,足證原告已驗收合格,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有瑕疵,又系爭不銹鋼板雖 不符合原告之要求,然原告僅係以系爭AISI─四三○不銹鋼板製造螺絲上之 配件華司,故即令有品質不符,原告亦僅得請求補送三十二萬四千片製品即可解 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與訴外人路竹公司所簽訂之四份合約書中,其所 要求之品名僅約定須以四○○系列之不銹鋼板製造華司,並未特別標註應使用四 一○或四三○規格,故原告選則均同屬四○○系列之鋼品製作路竹公司訂購之華 司,因此發生材質不符之狀況,應屬原告與訴外人路竹公司間關於成品材質是否 曾於契約中約明之爭議,與被告無涉;又兩造間訂購單第五條註四所約定「如發 生客戶索賠(Claim)包括於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未按照原樣承製等,不 論本公司(即原告)有無驗貨,蓋由賣方負責」之契約條款係由原告單方擬定, 係屬不合理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而被告交付之AISI─四 三○之不銹鋼板,若不需經熱處理,確實可達原告要求交付之硬度,原告訂購單 上載明之AISI─四一○,硬度(RC)十一至十五度(即HRB或RB)九 一至九五度,並無此種硬度之四一○不銹鋼板,本件係因原告於螺絲製成後將華 司套進螺絲再予熱處理,以致華司之硬度還原而不合客戶之要求,乃原告製造程 序錯誤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供應之材料瑕疵;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路竹公司間 之訂貨單上所恣數量與證明書上所載數量不符,又其並未提出訴外人路竹公司與 外國公司之原始契約、外國廠商要求賠償及公證公司公證違反契約之證明書、進 出口及賠償之正式收據或證明文件以證明路竹公司確已賠償國外廠商,自難認原 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訂購不銹鋼板一批,約定之規格 為四一○白鐵板,厚一mm,寬十四mm,硬度HRC十一度至十五度,價款為 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兩造間之訂購契約書第五條註四約定若發生客戶索賠(C laim),包括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未按照原樣承製等,無論原告有無驗貨 ,概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五月十八日分批交付七 百四十七公司、一千一百四十公斤之AISI─四三○之不銹鋼板予原告,經原 告製成螺絲墊圈(即俗稱之華司),出售予訴外人路竹公司,嗣後因原告交付之 華司硬度不足,經美國客戶以品質不合格為由退貨,並索賠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 十二元,經原告如數賠償路竹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品質保 證證明書影本一紙、採購單影本五紙、求償證明影本一紙、付款簽收單影本一紙 、支票簽收單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二紙為證,尚堪採信為真 實。 四、被告固自認其出售系爭不銹鋼板予原告,並交付材質為AISI─四三○之不銹 鋼板,惟以原告詢價時,礙於AISI─四一○之不銹鋼板價格昂貴,經被告業 務員楊智堅說明如不需後續處理,可以較便宜之同系列AISI─四三○不銹鋼 板替代,壓延後硬度亦可達原告要求之HRC十一度至十五度,原告考慮價格後 選擇訂購AISI─四三○,原告於訂約時亦明知其訂購之材質為AISI─四 三○,購買之單價每公斤四十二元亦為AISI─四三○之報價,而非AISI ─四一○之報價每公斤五十四元,被告係依約定交付,原告不得僅因兩造間之訂 購單誤繕為AISI─四一○材質即主張被告交付之不銹鋼板有瑕疵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智堅,並提出四一○報價單一紙為證。然查訴外人路竹公 司交付予原告之螺絲及華司草圖上已載明路竹公司之國外客戶訂購之螺絲係三○ 二材質之不銹鋼,另華司(WASHER)為四一○材質之不銹鋼,亦有原告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庭呈之草圖影本一件為證,故原告主張其係已AISI─四一 ○向被告詢價一節,尚堪採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間之訂購單上已記載原告向被 告訂購之不銹鋼板之材質、規格為四一○白鐵板,厚一mm,寬十四mm,硬度 HRC十一度至十五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該訂購單為 真正。被告固以該訂購單係誤繕為四一○,惟兩造間確實係約定交付四三○,然 查被告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十八日交貨時之出貨單上亦記載其交 付之貨品規格為四一○,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復未爭執該 出貨單之真正,自難認兩造間之訂購單有何誤繕之情事。又證人楊智堅固證稱: 「我們報價是一公斤五十多元,規格是按照原告要求之厚度,厚度是一點零公釐 ,寬度沒有告知,四系列的,包括四一O及四三O等,我當時是報五十四或五十 六元,這是四系列之價錢,沒有分四一O或是三O來報價,但原告說太貴不接受 ,又隔一星期原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買四一O、尺吋十四公釐寬、厚度一點零公 釐,我跟原告(吳小姐,按即證人吳秀梅)講四一O要五十四或五十六元,吳小 姐稱還是太貴,我問他是否要熱處理,吳小姐說不要熱處理,我跟他講有四三O 比較便宜:::第三次是我去原告的公司拜訪,原告法代拿出壹張影印圖樣給我 看,圖樣上沒有寫任何規格,不知道是否原告法代自己畫的,後來談到四十七元 ,還是談四系列,還沒有特定是四三O或四一O,四十七元是四一O的報價,原 告法代稱還是太貴,他去訪價已是四十七元的報價,我要他拿出樣品讓我拿回去 檢測,他還是稱沒有樣品,模具還在開發中,我建議他可用較便宜的鋼材,後來 又過一星期原告才傳真下訂單,訂單上寫四十二元現金交易,規格是四一O,: ::等到我回公司約一兩天我才回電話給吳小姐,我告知這種價錢是比較便宜的 材料不可以熱處理的材料,吳小姐稱我老闆就是要比較便宜的這個材料,規格沒 有改,但口頭上要比較便宜的材料,吳小姐因不懂材料,所以沒有講是四三O, 但他有講到較便宜的材料,我有跟原告法代講四十二的單價是四三O,但不知他 是否有沒有記住四三O的單價是四十二元,我認為原告要訂購的是四三O,我們 在十五天左右分二批出貨給原告,我們老闆為了要確定是原告要買的東西,我們 先送七八百公斤去給原告,又隔三四天我問吳小姐材料可以否,吳小姐確認沒有 問題,我有另將不足的部分送過去」(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與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秀梅所證稱:「本件是我打電話過去詢價,問四一 O厚度一點零公釐寬度十四公釐,硬度十一至十四度:::剛開始他報四十七元 ,我問他是否可以便宜一點,他有問我是否熱處理,我說要,他當時沒提到有其 他替代材質,過沒多久楊先生到我們公司來和我們老闆談:::後來講的結果是 公司以四十二元現金買四一O,是四十二元是現金,四十七元是期票價,我就下 訂單,上面註明四一0白鐵十四公釐寬、厚度一點零公釐、硬度十一至十四度傳 真給被告:::請他們確認訂單簽認後傳真回來,他們就傳真回來,在傳真回來 之前我又打電話給楊先生問他或何時可以交,他告訴我十天左右,電話中也再確 認一次,並重覆口述訂單規格為四一0白鐵板寬十四公釐、厚度一點零公釐硬度 十一至十四公釐,我沒有再和楊先生提到較便宜之材料,楊先生也沒有問熱處理 之問題」(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兩造交易過程中有無 提及四三○報價、是否需熱處理等情不同,然觀諸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業務 員楊智堅所稱其報價五十六元、五十四元、四十七元,均未特定其規格究係四一 ○或四三○,嗣後原告傳真系爭訂購單時,其訂購單上記載之規格為四一○而非 四三○,楊智堅以電話與原告之人員吳秀梅聯繫,吳秀梅已經表示規格沒有改等 情,尚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向其訂購之材料為四三○為真實。況證人楊智堅已證稱 證人吳秀梅不懂材料,何以竟以吳秀梅告知其不需熱處理為由,主張原告欲訂購 之材料為不需且不能經熱處理之四三○,而楊智堅證稱之交易過程中並未與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提及四三○之材料是不需經熱處理之材質,其竟主張原告欲訂購不 需經熱處理之四三○材質,顯然與常理不符,而其所稱嗣後與吳秀梅聯繫時,吳 秀梅既已否認曾確認材料不需經熱處理,自難以被告之業務員楊智堅單方面證稱 曾與吳秀梅確認係較便宜,不需經熱處理之四三○材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茍若本件原告傳真訂購單上僅係誤繕為四一○,而經楊智堅與吳秀梅確認後,係 約定交易四三○材質之不銹鋼板,則何以被告嗣後於出貨時,出貨單上仍記載其 出貨之內容為四一○材質之不銹鋼板?而被告另抗辯四十二元係四三○之報價, 四一○材質之不銹鋼板之報價均在五十元以上,本件交易價格每公斤四十二元, 足證兩造交易之規格為四三○,而非四一○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珈美餐 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四一○之鋼板,每公斤 單價為三十六元,訴外人欽進有晏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四一○鋼板,其單價為每公斤四十一元,訴外人昆記股份 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四一○鋼板二 點五公噸、二公噸,每噸單價均為四萬元即每公斤四十元,均較原告向被告訂購 之價格為低,故被告所稱其就四一○規格之鋼材報價均為五十元以上,原告以每 公斤四十二元之單價向被告訂購鋼材,其規格即為價格較低之四三○材質之鋼板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證本件原告訂購之鋼板確係AISI─四一○材質之不 銹鋼板,而被告未依契約之約定交付AISI─四一○材質之不銹鋼板,而交付 與約定不符之AISI─四三○材質之不銹鋼板,已堪認定。 五、又被告以原告主張其訂購之四一○材質之不銹鋼板,硬度為HRC十一至十五度 ,實際上並無此種鋼板云云抗辯,然查證人楊智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訂購 單硬度十一至十五度沒有辦法特定四一○或四三○,四一○、四三○經壓延均可 達此硬度,但四一○只要加熱處理就可達到上述硬度,一般不會用這硬度::: 」(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辯實際上並無原告主 張其訂購之四一○,硬度為HRC十一度至十五度之不銹鋼板云云,洵無足採。 另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先出貨七百四十七公斤予原告試用,三日後與 原告確認,經原告認材料合格始再補足其餘出貨,原告已驗收,不得再主張瑕疵 云云,然查四一○材質及四三○材質之不銹鋼板以肉眼無法辨認,原告交付予路 竹公司後經該公司運送至美國交付予客戶,始經美國客戶測試發現為四三○材質 之不銹鋼板製成之華司,而非四一○材質之不銹鋼板製成華司,並以此為由退貨 在案,業據證人即訴外人路竹公司營業部課長高永輝到庭證述在卷,且兩造亦均 自認四一○材質與四三○材質之不銹鋼板以肉眼無法辨認,足證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經依通常檢查程序檢查並無瑕疵,其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交付之不銹鋼 板有材質不符之瑕疵等情,應堪採信。 六、次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訴外人路竹公司之證明書載明路竹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 月三日向原告購買螺絲及華司,足證原告係先向被告購買系爭AISI─四三○ 不銹鋼板後再行製造華司出售予訴外人,並非因路竹公司向其訂購始轉向被告訂 購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路竹公司之訂購單觀之,路竹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 日向原告訂購華司,而路竹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華司之事實,復據證人高永輝到 庭證述無訛,被告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路竹公司與外國公司之原 始契約、外國廠商要求賠償及公證公司工證違反契約之證明書、進出口及賠償之 正式收據或證明文件以證明訴外人路竹公司確有如其所稱之支出云云抗辯,並否 認原告提出所有單據之真正,然查原告已提出求償證明書影本一紙、付款簽收單 影本一紙、支票簽收單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紙,且亦提出路竹公司向原告訂 購螺絲(含華司)之草圖圖樣一張,其上均已記載路竹公司向原告訂購螺絲之墊 圈即華司須以AISI─四一○材質製造,而被告未依約定交付四一○材質之不 銹鋼板予原告,致遭國外客戶以此為由退貨,並求償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 ,業據證人高永輝證述綦詳,足證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告抗辯,亦屬無 據。 七、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系爭之訂購單上 第五條註四已註明:「如發生客戶索賠(Claim)包括品質不良、規格不符 或未按照原樣承製等,不論本公司有無驗貨,賣方負全部責任」,嗣後原告以被 告交付之不銹鋼板製成華司,與原告製造之螺絲出售予訴外人路竹公司,經路竹 公司之國外客戶以華司材質不符退貨,並向路竹公司求償,原告業已賠償四十五 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予路竹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一紙、求償證明書影 本一紙、付款簽收單影本一紙、支票簽收單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 告亦自認該訂購單之真正。被告固以前開訂購單上之約定係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 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抗辯。經然查上開訂購單上第五條註四有關客戶損害賠償之 記載,固係由原告單方面記載於該訂購單上,然該訂購單之契約條款係由原告傳 真予被告,僅屬原告單方面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及其業務員楊智堅閱覽後, 於二日後為承諾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原告單方面於契約成立後始行記載於 該訂購單上再傳真予被告,該契約條款確已經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訂入系爭買賣契 約甚明。又該契約條款係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物有瑕疵時 ,約定買受人得向出賣人就客戶索賠之損害請求賠償,該條款性質上係就買賣契 約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為特別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按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院為判決時雖尚未施行, 惟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而言,仍應作相同之解釋);亦難以原告於其訂購單 上註明上開條款而經被告承諾,即認該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更難僅憑上 開條款約定就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為得就客戶索賠之損害請求賠償,即認該條管 有何違反社會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被告抗辯該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 良俗而無效,顯屬無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交付之四三○材質之不銹鋼板,依據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有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依兩造間 之訂購單第五條註四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客戶索賠之損害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 十二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次查原告另主張其以被告交付之四三○不銹鋼板製成華司後,連同螺絲一併出售 予訴外人路竹公司,價款為八十萬零六百十八元,因被告未依約定交付四一○材 質之不銹鋼板,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兩造間 訂購單第五條註四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零六百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間訂購單第五條註四所約定:「如發生客戶索賠(Claim)包 括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未按照原樣承製等,不論本公司有無驗貨,賣方負全部 責任」,其性質上係就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客戶索賠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所作之特別約定,已如上述,該項損害賠償自僅於原告因客戶索賠而因此賠償時 ,始有適用,至於原告因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所得享受之履行利益之損害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至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僅 係物之瑕疵之定義,尚不得由原告援為請求被告賠償該項履行利益之依據。故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兩造間之訂購單第五條註四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該項履行利益之損害八十萬零六百十八元,即屬無據。 九、至原告就前開履行利益八十萬零六百十八元之損害,於實體法上或有其他法律關 係得予主張,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同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固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然民事訴訟制度既 採當事人進行原則,於被告於實體法上得行使之種種抗辯,而其於訴訟上並未行 使之際(例如時效之抗辯),法院無義務亦無權利闡明被告得行使此種抗辯,為 維持雙方當事人之武器平等原則,並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及兩造當事人在 訴訟上之當事者權,原告於實體法上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惟法院依新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得闡明原告是否主張之範圍,僅及於闡 明其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待主張,亦不及於告知其實體法上得主張之依據何在 ,否則將造成程序上對被告之重大不利益,且對被告之防禦產生無可挽救之危害 。而本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原告是否有無其他 法律關係主張,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沒有」,故本院就原告是否得主張 其他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以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無再行審酌或為原告任作 主張之餘地。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履行利益之損害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然 查原告既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併予指明。 十、至被告聲請本院將系爭不銹鋼板再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本件螺絲製成後是否經 熱處理、螺絲材質是否AISI─三○二不銹鋼、其材質標準硬度為八十八HR B,何以其經熱處理加工後之硬度較原材質硬度高達三二一HV云云,本院認被 告交付之不銹鋼板與契約約定之材質不符,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被告交付之 不銹鋼板確實符合原告訂購之AISI─四一○規格,則無論原告收受被告交付 之不銹鋼板並製成華司後,係先將華司套入螺絲再行加熱抑或先將螺絲加熱再行 套入華司,均不致因原告作業程序之不同而影響該華司產品之硬度,況證人高永 輝已到庭證稱系爭螺絲及華司為其國外客戶退貨之原因即係因華司之硬度不足客 戶之要求,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行送請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兩造間訂購單第五條註四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客戶索賠之損害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三、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