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 告 新寶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 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一六五─一A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一六五─A部分土地(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一六五之三七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C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上建物(未編門 牌)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一六五─一A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臺北縣土城市○○段外 藤寮坑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A部分土地,面積五十七平方 公尺;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一六五─三七C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鐵皮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一六五─三七A部分土地,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土地公廟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部分土地,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一六五─七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車庫)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 五千二百九十一元。 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屬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地號、 一六五之一地號、一六五之七地號、一六五之三七地號(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分割自同段第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共四筆土地,因被告乙○○積欠債務, 經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間聲請鈞院(原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查封, 進行拍賣程序,因經六次拍賣無人應買,原告遂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表示承 受,而經鈞院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三 十日交付原告領得,原告因之取得所有權,且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被告二人明知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不甘土地為原告承受 取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七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起,仍繼續占有上開土地使用,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之一六五地號及 一六五之一地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及一六五之三七地號(面積二十三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建物居住使用;於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五十 四平方公尺)部分,擅自興建代天明德宮(起訴書及測量圖均稱之土地公廟) ;於土地公廟前之一六五之三七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部分,規劃停車 位出租收取租金;於一六五之七地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 棚架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又一六五之七及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原告雖曾張 貼公告,惟迄今仍係由被告丙○○收取租金,原告並未收取租金。拒絕將上開 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各地號土地 ,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建造違章建築自用或將土地無權出租,故原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返還土地,應為法之所許。 ㈢復按被告二人乃有犯意之聯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如附表,應屬合法。 ㈤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最多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茲將本件請求 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一六五地號土地:被告占有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八十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八十三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 七百元,八十六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三百元。 ⑴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依八十年度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平 方公尺每年八百八十元,每月七十三元,每日二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以下同),此期間為六個月又二天,合計為四百四十二元。 ⑵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七百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平方 公尺每年九百七十元,每月八十一元,每日三元,此期間為三年,合計為 二千九百十元。 ⑶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依八十六年度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三百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不當得利為 每平方公尺每年一千零三十元,每月八十六元,每日三元,此期間為一年 五個月又二十九日,合計為一千五百四十七元。 ⑷以上⑴⑵⑶合計每平方公尺五年之不當得利為四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無 權占有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共計為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 ⒉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占有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其各年度公告地價與 一六五地號土地相同。因公告地價均與一六五地號相同,故就所列之⑴⑵⑶ 合計每平方公尺五年之不當得利為四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 三十七坪,共計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⒊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被告占有面積共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其各年度公 告地價均與一六五地號土地相同,故就所列之⑴⑵⑶合計每平方公尺五年之 不當得利為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占用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依刑事判決所載 共計占用二十三平方公尺蓋鐵皮屋、五十四平方公尺租代天明德宮、九十一 平方公尺畫車位出租他人,合計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共計八十二萬三千 零三十二元。 ⒋一六五之七地號:被告占有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系爭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 八十年公告地價為八千八百元,八十三年公告地價為一萬元,八十六年公告 地價為一萬零七百元。 ⑴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八十年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平 方公尺每年八百八十元,每月七十三元,每日二元,此期間為六個月又二 日,合計為四百四十二元(同一六五地號⑴)。 ⑵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八十三年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一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平方公尺每年 一千元,每月八十三元,每日三元,此期間為三年,合計為三千元。 ⑶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八十六年度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七百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 平方公尺每年一千零七十元,每月八十九元,每日三元,此期間為一年五 個月又二十九日,合計為一千六百零二元。 ⑷以上⑴⑵⑶合計每平方公尺五年之不當得利為五千零四十四元,共計三十 一平方公尺等於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 ⒌合計自起訴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回溯五年(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二元。 ㈥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應付相當於月租金: ⒈一六五地號:以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一萬零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一千零三十 元,除以十二為八十六元,再乘以五十七平方公尺為四千九百零二元。 ⒉一六五之一地號:以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一萬零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一千零 三十元,除以十二為八十六元,再乘以三十七平方公尺為三千一百八十二元 。 ⒊一六五之三七地號:以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一萬零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一千 零三十元,除以十二為八十六元,再乘以一六八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四百四 十八元。 ⒋一六五之七地號:以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一萬零七百元之百分之十為一千零 七十元,除以十二為八十九元,再乘以三十一平方公尺為二千七百五十九元 。 ⒌合計被告於返還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三七、一六五之七地號 土地前,每月應付相當於月租金為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 ㈠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 ㈡照片三幀、 ㈢被告丙○○與代天明德宮管委會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件、 ㈣被告丙○○簽收單影本一件、 ㈤照片一幀、 ㈥地價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七及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確係由伊出租 予被告丙○○使用,惟伊並無竊占之侵權行為,原告係偽造假出貨單取得對伊 之執行名義,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貨,出貨單沒伊名字,亦沒貳聯式統一發票。 嗣後原告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趁伊不在之時私下將系爭一六五、一六 五之一、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二○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完畢,伊並不知情, 迄今原告均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有到法 院當庭說明之必要。前案法院審理時,法官亦曾詢問訴外人曹正尚是否有買賣 紗之事,曹正尚答稱不知道,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確有到庭說清楚、講 明白之必要。 ㈡又原告復勾結訴外人明德宮告伊姊妹,並勾結明德宮再劃十三個停車位,卻冤 枉係伊劃九個停車位竊佔,請至現場勘驗即知究竟為九個或十三個停車位。另 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九巷一弄一號三號五號違建及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遭 他人竊佔停車,何以原告均不向法院提出告訴,足證原告是要對伊趕盡殺絕。 ㈢本件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陳盈錦老眼昏花或是國文不知不懂國文,明德宮一 尺大字竟命測量人員及書記官記明為土地公廟,足證檢察官冤枉。明德宮違建 在八米道路中無法師證、道士證,無縣政府之宮廟證明,其目的在詐領臺北縣 政府地上物補償費。若發生火災時,有三十多家五樓房屋雲梯車無法救人和延 和路四十一巷二十多戶也無法救火,足證明德宮實際是為騙錢的。 三、證據:提出: ㈠原告與明德宮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公告一件、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 ㈣名片暨統一發票章影本一件、 ㈤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 ㈥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㈦進貨單影本一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㈨保證書影本一件、 ㈩七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由伊向被告乙○○承租,租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係一次給付完畢 ,伊係合法占有,並無竊占之侵權行為。 ㈡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目前係由伊占用,惟一六五之三七、一 六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停車位於八十年間係由伊出租,惟三、四年前即未再收取 租金,目前亦不知由何人出租或收取租金。伊於本件刑事竊佔部分檢察官偵查 中即未再收取租金。另伊固曾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明德宮使用,惟明德宮已於 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收取租金,目前非由伊出借。 三、證據:提出: ㈠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照片六幀、 ㈢地籍圖謄本一件、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㈤土城市公所函影本一件、 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㈦照片八幀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之變更追加,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無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自 明。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竊佔刑事案件 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 小段一六五地號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一六五之一地號面積四十四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坐落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 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予原告,嗣後其於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當庭就其中系爭一六五之一 地號土地請求之面積減縮為三十七平方公尺,另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減縮為七 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減縮為三十一平方公尺,並追加請求被告將 系爭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其中原告所為之聲明 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無礙;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 地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部分,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又原告嗣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追加請求被告將系 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六五─三七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騰空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 追加,自屬合法。 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四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其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追加請求之依據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見 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其金額同時減縮為一百四十三萬九 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二 百九十一元,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 縮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一六五之一 、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被告乙○○出租予被告丙 ○○無權占有,將其中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A(面積五十七平方 公尺)、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一A(三十七平方公尺)、一 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C(二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 建鐵皮建物居住使用,另於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A(面積 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則擅自興建代天明德宮使用,另於一六五之三七地號 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七如附圖所示一 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規劃停車位出租予他人,由被告丙○○收取 租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一 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地號如附圖所示一六五─A(面積五十七平 方公尺)、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 )、一六五─三七A(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一六 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一六五 之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 二、被告乙○○固自認將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三七地號 土地出租予被告丙○○,惟以伊並未向原告買紗,原告係私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另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遭他人竊占,亦未見原告提出告訴,足證原告對伊 趕盡殺絕,又明德宮並無縣政府之宮廟證明云云資為抗辯;另被告丙○○亦自認 向被告乙○○承租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三七土地, 惟以伊係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承租,係有權占有,又一六五之三七、一六五之 七地號土地於三、四年前即未再收取租金,而伊固曾出借系爭土地予明德宮無償 使用,惟明德宮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收取租金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一六五 之一、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遭被告乙○○出租予被告丙○○無 權占有,將其中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A(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 、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一A(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之 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C(二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鐵皮 建物居住使用,另於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A(面積五十四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則出租予代天明德宮興建廟宇使用,另於一六五之三七地號 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七如附圖所示一 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規劃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照片四幀、代天明德宮管理委員會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一 件、被告丙○○簽收單影本一件為證,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所謂 占有人,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 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 ,為間接占有人,固仍係現在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 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 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尚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仍應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在仍占有之事實始得為 之。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一A部分(面積三 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A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 公尺)、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未編門牌)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固自認係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三 七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現占有人,惟以其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 ○○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乙○○承租系爭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一六五之三 七(即分割自一六五之四)、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租金為一百四十五萬元, 一次給付完畢,由被告丙○○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居住,被告丙○○自得對抗嗣 後於七十七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其為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並提出日期為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該租賃契約上 亦載明租金「一次付清」、「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等字樣。然查 : ⒈被告丙○○、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竊佔之刑事案件審 理中,始終無法提出一次交付租金之證明,其固主張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 總額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明細表,其中包含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謂代償抵 押權債務四十五萬元、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 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臺灣土地銀行票號不連續,分載二十萬元、五萬元、 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存根四紙係被告丙○○代被告乙○○清償抵押債 務之證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項資金支出及曾簽發此等支票,尚 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此項資金確係用以支付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租賃契 約租金,或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確有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⒉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係稱:伊於七十三年間一次給付被告乙○○租金一百 四十五萬元,以後不用再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惟於本院前開 刑事案件中則改稱:因被告乙○○積欠債務由伊陸續代償,故以該代償款項 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以承租土地方式折抵,故票號不相連云云(見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暨聲請狀所載),則被告丙○○就其 就租金如何給付,究竟係一次給付完畢,抑或先後多次,或由伊陸續代償被 告乙○○之債務而代物清償,先後所言出入甚鉅,其所辯與被告乙○○於七 十三年間訂有租賃契約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 ⒊再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查封,至七十 七年七月間原告承受為止,歷經查封、裁定、拍賣六次等冗長程序,又被告 二人之姐妹游春嬌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在土地被拍賣前丙○○曾 犯票據法被關,當初也為了土地過戶給乙○○吵架說那時土地給新寶公司騙 走,在拍賣前打架,丙○○、乙○○也有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反 面),另被告二人之兄游高川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沒有告訴 他(丙○○有關土地查封之事),他應該知道,因乙○○、丙○○住在隔壁 (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就系 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之事知之綦詳,茍若被告間確實簽訂租期長達二十年 之系爭租賃契約,何以被告於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期間,從未曾向法院主張 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丙○○抗辯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即與被告乙○ ○訂立長達二十年之租賃契約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⒋次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原告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 實施查封時,均為空地及道路,此觀前開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記載自明(偵 查卷第七十九頁參看),尚無被告乙○○或丙○○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或建屋 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丙○○已舉證證明其提出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租賃 契約確為真正,自不得以此租賃契約對抗享有所有權之原告。故原告主張被 告丙○○無權占有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並對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一A、一六五─A、一六五─三七C部 分土地上之未編門牌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依據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 丙○○拆除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一A(面積三十七 平方公尺)、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A(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 )、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上之未編門牌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⒌至被告乙○○所稱原告取得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七、一六五 之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私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伊並未向原告買 紗云云,然查原告確係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四件為證,至原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要與 原告得否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他人之侵害無涉。 ㈡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 三七地號土地之出租人,亦為間接占有人,其自得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一 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一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A(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未編門牌建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經查被告乙○○固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前開日 期為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租賃契約,並自認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丙○○,然查前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租賃契約並非真 正,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乙○○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確 將坐落系爭一六五─一A、一六五─A、一六五─三七C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 丙○○,或其係坐落一六五─一A、一六五─A、一六五─三七C部分土地上 未編門牌建物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而原告固主張引用本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五三二二號竊佔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此係指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竊佔刑事案件固 認定被告乙○○係共同竊佔,然前開刑事判決既亦認定被告乙○○及丙○○提 出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租賃契約為虛偽,則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受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乙○○所犯共同竊佔事實之拘束,而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乙 ○○為系爭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始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至為灼然。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為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 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其主張被告乙○○係該部分土地 及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未編門牌建物之占有人,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一六 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一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A(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建物(即 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尚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A(面積五 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附圖所示之土地公廟即代天明德宮)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將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土地公廟前停車場 )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及將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一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三個停車位及鐵皮車庫)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A(面 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土地公廟即代天明德宮),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土地 如右開所示部分出租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將其中一六五─三七A( 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興建代天明德宮興建廟宇,爰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代天明德宮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乙○○將系爭一六五─三七 A共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於八十年六月二 十五日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代天明德宮之管理委員會,由代天明德宮興 建廟宇使用,業據被告自認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一 件及被告不爭執之簽收租金之簽收單影本一件為證。然查系爭一六五─三七A 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已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與訴外人代天 明德宮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三千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原告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向 訴外人代天明德宮管理委員會收取租金,業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 約影本一件為證,自難認被告乙○○或被告丙○○仍為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六五─三七A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又被告 乙○○與被告丙○○亦否認興建系爭坐落如附圖一六五─三七A所示部分土地 之地上建物即代天明德宮,而原告復提出被告丙○○與訴外人代天明德宮間之 就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觀諸該無償使用契約,既 係由被告丙○○出借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代天明德宮,自難認 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乙○○及丙○○為系爭如附圖一六五─三七A(面積五十 四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即代天明德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乙 ○○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既屬虛偽,業如上述,亦難認原告已舉 證證明被告乙○○為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故原 告主張被告乙○○為該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丙○○為該部分土地之直 接占有人及對系爭建物代天明德宮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一 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A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即 土地公廟前停車場)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及將一六 五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 物(即三個停車位及鐵皮車庫)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 四項)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 公尺)、一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丙○○ ,並由被告丙○○於一六五─七A上搭蓋鐵皮車庫,並於一六五─三七B、 一六五─七A分別規劃為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 告應騰空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 ⒉然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三號竊佔刑事案件中自承 :「全部都是我在使用:::」(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有搭棚架的三 個我有收租金」(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問:目前告訴人(按即原告 )告你四筆土地你有使用哪些?)目前還使用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廟旁的違 章建築,是我居住在裡面。一六五之七棚架三個車位我現在租給別使用,在 廟前有三個車位,車主一位一個月付二千元,二個車主一個月租一千五百元 ,這三個車位已二、三個月了」(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於審理時為占有人,亦否認有繼續 出租車位予他人之事實,以系爭車位嗣後均由原告自行收取租金等語抗辯, 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由原告署名,內容為敬告車主即日起應向原告繼續 租用停車位否則追究竊佔刑責,並請勿將租金給付他人以免損失之公告一紙 為證。則被告丙○○既已否認其為現占有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 仍占有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 平方公尺)及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 方公尺)部分土地,或出租予他人,或其他對該部分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 或對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七A部分土地上之鐵棚架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事實 存在,其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七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即鐵皮車庫)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 )、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乙○○固提出其與被告丙○○間日期為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租賃 契約一件,並自認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 三七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丙○○。惟查該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租賃契約 既非真正,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乙○○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曾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丙○○,亦難認其舉證證明被告乙○○為出租人或系爭 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一六五─三 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一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 之占有人,請求被告乙○○拆除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七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即鐵皮車庫即鐵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七A(面積三十 一平方公尺)、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亦屬無據。 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⒈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原告誤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一六五─一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 A(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 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即鐵皮屋部分)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⒉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 十九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 五─三七A(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即代天明德宮)部分土地,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⒊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即代天明德宮前停車 場)、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即 鐵棚架及三個停車位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丙○○就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 A(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即代天明德宮)部分,因原告自認其自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即自行收取租金,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賠償相當 租金之損害。另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 一平方公尺)及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 尺)部分,被告丙○○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仍使用 出租該部分之土地予他人供作停車用,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自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僅得請求被告丙○○賠償至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為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 三七地號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其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相當租金之 損害,亦屬無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丙○○前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查被告丙○○自八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一六五之一 、一六五、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八十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八千八百元,又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度 之公告地價為九千七百元,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一萬元,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三百元,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七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一件為證。又查系爭土地 係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其中部分固係由訴外人代天明德宮興建廟宇使 用,然其附近鄰近住宅區,有被告丙○○提出之照片可證,故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損害 金方為妥適,即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⒈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一六五─一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 五─A(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 三七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即鐵皮屋部分,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三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六百二十四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⒉系爭一六五之 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A即代天明德宮部分,自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十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⒊系爭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 (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七A(面 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即停車位部分土地,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各該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既屬有 理由,則就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為系爭一 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七、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返還其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坐落臺北縣土城 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一A部分土地 (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A部 分土地(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一六五─三七C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上建物(未編門牌)拆除,將 土地交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丙○○給付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六百 二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原告該部份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F0 ~T40 ┌────────────────────────────────────┐ │附表: │ ├────────────────────────────────────┤ │壹、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 │ 一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A(面積│ │ 五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C(面積│ │ 二十三平方公尺)即鐵皮屋部分(共計一百十七平方公尺:三七㎡+五七㎡+│ │ 二三㎡=一一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三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按月給付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 │ 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八十三日)│ │ ,八十年度該三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 │ │ 計算式:八、八○○元×一一七㎡×一○%×八○%×七○%×(一八三│ │ 日\三六五日)=二八、九○八元。 │ │ 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八十三年度│ │ 該三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七百元: │ │ 計算式:九、七○○元×一一七㎡×一○%×八○%×七○%×三(年)│ │ =一九○、六六三元。 │ │ 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五百四十六日)│ │ ,八十六年度該三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三百元: │ │ 計算式:一○、三○○元×一一七㎡×一○%×八○%×七○%×(五四│ │ 六日\三六五日)=一○○、九五一元。 │ │ 四、合計:前開一+二+三(即二八、九○八元+一九○、六六三元+一○○│ │ 、九五一元)=三二○、五二二元。 │ │ 五、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以八十六年度該三│ │ 筆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三百元計算): │ │ 計算式:一○、三○○元×一一七㎡×一○%×八○%×七○%×(一月│ │ \十二月)=五、六二四元。 │ ├────────────────────────────────────┤ │貳、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 │ ─三七A(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即代天明德宮部分,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 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十萬零四百五十六元│ │ : │ │ 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八十三日)│ │ ,八十年度該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 │ │ 計算式:八、八○○元×五四㎡×一○%×八○%×七○%×(一八三日│ │ \三六五日)=一三、三四二元。 │ │ 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共計二年又三百五十四日│ │ 即一千零八十四日),八十三年度該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 │ 七百元: │ │ 計算式:九、七○○元×五四㎡×一○%×八○%×七○%×(一○八四│ │ 日\三六五日)=八七、一一四元。 │ │ 三、合計:前開一+二(即一三、三四二元+八七、一一四元)=一○○、四│ │ 五六元。 │ ├────────────────────────────────────┤ │叁、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 │ ─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及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 │ 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部分,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 │ 月二十七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 │ │ 一、一六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三七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 │ )部分: │ │ ㈠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八十三日│ │ ),八十年度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 │ │ 計算式:八、八○○元×九一㎡×一○%×八○%×七○%×(一八三│ │ 日\三六五日)=二二、四八四元。 │ │ ㈡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八十三年│ │ 度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七百元: │ │ 計算式:九、七○○元×九一㎡×一○%×八○%×七○%×三(年)│ │ =一四八、二九四元。 │ │ 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四百二十三日)│ │ ,八十六年度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三百元: │ │ 計算式:一○、三○○元×九一㎡×一○%×八○%×七○%×(四二│ │ 三日\三六五日)=六○、八二九元。 │ │ ㈣合計:前開㈠+㈡+㈢(即二二、四八四元+一四八、二九四元+六○│ │ 、八二九元)=二三一、六○七元。 │ │ 二、一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六五─七A(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部│ │ 分: │ │ ㈠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八十三日│ │ ),八十年度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 │ │ 計算式:八、八○○元×三一㎡×一○%×八○%×七○%×(一八三│ │ 日\三六五日)=七、六五九元。 │ │ ㈡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八十三年│ │ 度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 │ │ 計算式:一○、○○○元×三一㎡×一○%×八○%×七○%×三(年│ │ )=五二、○八○元。 │ │ 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四百二十三日)│ │ ,八十六年度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七百元: │ │ 計算式:一○、七○○元×三一㎡×一○%×八○%×七○%×(四二│ │ 三日\三六五日)=二一、五二七元。 │ │ ㈣合計:前開㈠+㈡+㈢(即七、六五九元+五二、○八○元+二一、五│ │ 二七元)=八一、二六六元。 │ │ 三、前開一+二(即二三一、六○七元+八一、二六六元)=三一二、八七三│ │ 元。 │ ├────────────────────────────────────┤ │肆、總計前開壹、貳、叁、合計為七三三、八五一元。 │ │ 計算式:三二○、五二二元+一○○、四五六元+三一二、八七三元=七三三│ │ 、八五一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