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倪子修律師
- 複代理人
- 卓士棋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七號十五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十四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瑞真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號四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查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之天台廣場大樓五樓C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其他樓層,但由於系爭大樓平日疏於注意相關養護工作,以致火災發生時,火災警報器未能及時發出警報,其餘消防自動設備如排煙天窗、灑水器...等亦均未能發生作用,因而遲誤逃生契機,又礙於八樓通往頂樓陽台之逃生通道平日即遭被告上鎖封死以阻絕出入,為求一線生機,原告不得已只得利用繩索從窗戶逃生,然途中卻掉落地面,造成腰椎爆裂性體折,下肢癱瘓等重大傷害,徒留一生遺憾。
(二)查本案火災起火點係屬被告所有房屋,有火災報告可稽,且被告並為該天台廣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被告依法自有就系爭大樓之各項設施善盡維護、管理、保養及防範火災之職責,詎被告非但未於火災發生時及時出面示警或為必要之疏散措施,復疏於注意相關養護工作,甚者更罔顧公共安全,擅將八樓通往頂樓之逃生通道上鎖封死,顯然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至明。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百九十一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九十三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第一百九十五條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民法上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並不以積極加害行為為限,倘行為人怠於法律上或契約所規範之作為義務,此時消極之不作為亦得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準此,本案被告身為系爭起火點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卻未善盡相當注意之維護管理,亦不為防免火災發生之必要措施,導致系爭房屋因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而釀成災害,自已背於法律上應有之作為義務,就因此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一條、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予以賠償,其金額計算如下:1一般損害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由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業已造成原告身受癱瘓之重傷害,並導致原告於系爭大樓所經營之高手撞球場設施設備悉遭焚燬,揆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蒙受之財物損失,並因而住院療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減損之收入所得,自均屬被告依法應予賠償之範圍,其金額爰暫定以三十萬元為請求。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闡釋甚詳,矧本案原告現年卅五歲,依其身體健康狀況,計算至六十歲,尚可工作廿五年,其年收入於受傷前均有六十萬元以上,經此傷害成為重度肢體殘障者,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附表關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之重度肢體殘障係屬第二級殘廢等級,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年收入X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每年六十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廿五年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關於勞動能力之損害計九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計算式600000X15.00000000=0000000,茲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斷,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賠償額即等於年損害額乘以勞動年數係數(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稽此計算結果,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九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3慰撫金部分:爰本案原告時值盛年,刻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下肢癱瘓、重度肢體障礙,終身不良於行,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諭,實難名狀,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4綜以上述,總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一仟零八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
(三)末按除損害賠償得予一部先為請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八四、一九二、一
九三、一九五條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四)查被告爰引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主張⑴該起火點處原本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間出租予日本一家世雅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設置遊樂場,但該遊樂場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因合約到期就停止營業了。⑵該大樓由天台廣場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之管理服務公司負責,並委託電業顧問公司、消防工程公司為水電及消防設施之保養修護,是以各項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⑶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定期舉辦消防防災教育訓練,故本次火災之受傷程度極少,甚且無人亡故,天台大廈管理委員會業與廿三位傷者達成協議,支付慰問金等語。⑷證人張雪娥即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祕書證稱太平梯平常並未被封死,火災當時也有很多人逃到八樓頂九樓的平台等待救援等語。⑸另證人即天台大樓保全人員李厚清亦證稱:八樓陽台有逃生通道沒有封死,平常伊都有上去巡視,且當日火警警報器亦有響起等語。作為其民事無庸負責之據,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所指稱上敘五款事由,除與實情均不符合外,復有採證不依憑證據法則之違法,已經高檢署發回另以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三○號偵察中,原告爰再析明如左:1查被告甲○○為起火點房屋所有權人,依其所辯,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出租於世雅公司,已屆期終止契約,而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是出租云云之辯詞,無阻被告基於房屋所有權人及負責大樓主任委員之地位,對於建物、大樓維護、管理、保養及防範火災所具之責任,且查,本案火災起火點確定為被告所有房屋,該層房屋雖被告稱其租予世雅公司經營遊樂場,然被告實為合夥股東,被告既為房屋所有權人,復為合夥事業之股東,就停業之善後,誠有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未盡管理之責,亦不為防免火災發生之必要措施,在無人管理之下引起火災,釀成災害,房屋所有人豈無過失?是檢察官之判斷,顯已背離證據法則,縱認為具有「未出租」之事實,然所應獲致之結果及推理,應係「房屋所有權人要負責管理」之結論,而非減免所有權人管理維護責任之事由。2次按被告辯稱天台廣場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之管理服務公司負責,並委託電業顧問公司、消防工程公司為水電及消防設施之保養修護,各項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亦定期舉辦消防防災教育訓練云云。惟查本案火災發生時,火災警報器未能發出警報,消防自動設備如排煙天窗、灑水器...等均未能發生作用,被告之天台公司及管委會亦均未出面示警或為必要之疏散措施,致聲請人等均不知火災之發生,無法及早逃生,致發生重大傷害,是被告所辯各節與事實顯有未合。又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曾舉辦防災教育訓練,惟實則為縣政府舉辦之防災教育訓練,為每位合法營業場所均應接受之訓練,並非管委會自行舉辦,足見被告假藉用以搪塞卸責,洵無足取。3被告所稱火災受傷程度極少,其被告等亦與其中廿三人達成協議支付慰問金,然查,該受害減少之結果,係因原告盡力疏散客人及員工,然原告待離開時,因已濃煙密佈,伸手不見五指,致造成原告吸入性二度嗆傷,於逃生時,暫時失去知覺,體力不支落地,造成下半身癱瘓之重大傷害,蓋本案火災發生受傷廿四人除原告外,均為原告之員工及客人,嗣後被告要求先行與渠等達成和解,再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豈料被告與廿三人達成和解後,即置原告於不顧,原告下半身癱瘓,已無謀生能力,被告又無謀求和解之誠意,其辯稱傷亡極微,係肇因原告之努力疏散,並非謂被告消防設施及管理維護即無缺失或過失,誠有倒果為因之非。4被告平時即將八樓通往頂樓陽台之逃生通道封死,造成原告等無法住頂樓逃生,致廿四人全部利用繩索逃生,時間急迫,在慌亂中造成重大傷害。惟被告辯稱並未將太平梯封死,證人張雪娥即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祕書則辯稱火災當時很多人逃到八樓頂九樓的平台等待救援等語。經查八樓頂九樓的平台等待救援之人,皆為九樓違建出租經營的舞廳客人(A區可通往九樓平台)並非C區由下往上逃生之客人,故八樓頂九樓平台有人,並不能證明C區逃生門未被鎖死。又原告火災發生時明知逃生門被封死,故全部廿四人須利用窗戶逃生,致生重大傷害。蓋原告明知逃生門封死,故不往該門逃生至頂樓,直接利用窗戶繩索逃生,時間急迫致情況危急而致重傷。同時原告等若不知逃生門封死,必然會利用逃生門前往九樓平台等待救援,豈有利用危險且困難之繩索逃生。如若不然原告前往逃生梯前往九樓平台再因逃生門鎖死,再往回逃命,恐已來不及而斃命於逃生門前。復查被告所舉之證人張雪娥係與被告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員,證人李厚清係大樓保全人員,果其證敘「大平梯有封死」,豈非自白其有職務上之疏失而有犯罪受罰之虞?其抵死否認,自屬情理之常,按火場有數十人在場,何以原告前聲請檢察官傳喚其餘廿三位在火場逃生之人為證,均遭不予置理?卻憑論理上有矛盾之二證人之言,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且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繞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對於為何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為管理負責人,且被告亦為建物興建人,消防安全設備添置及維護義務人,火災報告亦指其所有之房屋為起火點,然上開事實及被告為何不該當刑法公共危險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見檢察官論敘及調查?5綜上所敘,被告於答辯狀上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欲解免其應負責任,尚無所據,況本案亦經高檢署發回偵察,被告所敘,洵非可採。
(五)謹陳報下列事項:1補陳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據本手冊,原告為「重度殘障」之等級並依前呈證物一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描述之身體障害之狀態,原告該當第一級或第二級之給付標準,原告於本案爰以較低之第二級之標準為給付依據,合先陳明。2原告經營高手花式撞球場,每月收入在伍萬元以上,原告爰提出八十五、八十六年營業稅繳款書,於每三個月之營業額即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爰僅請求較平均收入為低之每月五萬元,為收入計算之依據。3按慰撫金之酌給,得依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爰本案之被告為天台企業之負責人,本天台大樓之興建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其疏失所至生公共危險,造成原告半身不遂,終身坐輪椅無法自立更生,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依上開判例,並核被告之資力、身分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就慰撫金之數額,應以壹佰萬元為適當。4其他因侵權行為之損害:經查,原告之經營之撞球場遭燒毀撞球檯二十台受有總價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損害,有芊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廿五年係數表、板檢金愛八八偵續一字第三○號函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四張、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影本、證明書正本乙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張倫瑋、林欣怡、呂俊毅、陳嘉盈、鐘耀朝、吳國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以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略指,被告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之天台廣場大樓五樓C區房屋所有權人,且為該天台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上述五樓房屋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其他樓層,但由於系爭大樓平日疏於注意相關養護工作,以致火災發生時,火災警報器未能及時發出警報,其餘消防自動設備如排煙天窗、灑水器...等亦均未能發生作用,因而遲誤逃生契機;又八樓通往頂樓陽台之逃生通道平日即遭被告上鎖封死以阻絕出入,致原告不得已只得利用繩索從窗戶逃生,然途中卻掉落地面,造成腰椎爆裂性骨折,下肢癱瘓等重大傷害,被告應賠償其合計一○八六萬餘元之損害等云云。惟查:1原告前亦曾以上述理由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然先後業經該署八七年偵字第五六六一、九六九四號、及八八年偵續字第二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2又原告前述所指起火點五樓房屋並非被告所有,原告所認顯然有誤,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一九一條被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任,亦無理由。3再天台廣場大樓為一綜合商業大樓,全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數百人,則本大樓之消防、安全等事宜,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又為處理公共設施之消防安全等專業工作,遂由天台廣場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之管理服務公司負責,並委託電業顧問公司、消防工程公司為水電及消防設施之保養修護,是以各項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此外,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定期舉辦消防防災教育訓練,本件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火災發生前半月,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舉行防災訓練。本件火災,各媒體均認大樓設備及搶救妥當,故受傷程度極少,甚且無任何人亡故。而此點,對於一棟營業中且人數甚多之百貨、戲院、休閒娛樂等綜合商場大樓而言,甚為難得。4另天台大樓五樓前原由第三人世雅公司(按:即日本SEGA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營SEGA電動遊樂場,是以,被告對於五樓內部確實之使用情形及設備安置情形並不知悉。尤其,本件火災經台北縣警察局相關人員調查鑑定結果,僅可判定大樓五樓C區附近為起火處,惟並無法確認起火原因為何,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前述檢察署卷可稽,亦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再板橋地檢署偵訊時,曾傳喚承租五樓C區經營遊樂場之世雅公司副總經理川原崎浩詞到庭,其亦證稱:租賃期限屆至後,場內仍放置機檯等待搬遷,除機檯外,在辦公室還有一些文件、資料,並無汽油等易燃物品,所有機檯插頭全部拔掉了,平常在營業中店內的電線亦無異常,機檯是由伊公司保養,遊樂場停止營業後門都有上鎖等語。況且遊樂場自停止營業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發生火災,已相隔十日,亦難認本次火災與世雅公司之遊樂場營業有關。5另原告乙○○前指稱:伊因被告將八樓通往頂樓陽台之逃生通道上鎖封死,造成其無法往頂樓逃生,而於利用繩索逃生時,中途掉落地面,身受癱瘓之重大傷害云云。然:⑴原告係於天台廣場大樓七樓經營高手撞球場,而五樓火災當時,六樓仍有音樂廣場(KTV)、老街咖啡廳及亞米歌視廳(MTV)在營業中,而七樓亦有Go Go Land溜冰場及音樂廣場(KTV)尚營業中,該等營業場所中均有許多人往上逃至九樓平台,則位於七樓之高手撞球場憑何推稱八樓通往頂樓陽台之通道遭上鎖封死而無法逃生?尤其,六、七樓之音樂廣場 (KTV),其位置更在五樓C區起火處之上方,更接近火場,而火災當時音樂廣場內之客人更不計其數,然則,何以該店客人等卻均能安全迅速逃生?⑵証人張雪娥 (即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秘書) 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亦曾到庭証稱:太平梯並未被封死,火災當時也有很多人逃到八樓頂九樓的平台等待救援等語;另証人即天台大樓保全人員李厚清於檢察署亦証稱:八樓陽台有逃生通道沒有封死,平常伊都有上去巡視,且當日火警警報器亦有響起等語,足証原告所述不實。⑶又原告當日逃生所使用之緩降機 (含繩索),係依規定合法設置之逃生設備,而當時原告係直接利用緩降機繩索逃索逃生,其並未經通道往九樓平台逃生,此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是原告之受傷與天台大樓八樓通道逃生通道是否上鎖封死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此亦為前揭處分書所確認。再者,乙○○於偵查中亦承認其係因体力不支才從逃生索上掉落,惟前已敘明,緩降機逃生索亦為合法之逃生工具,原告或係因其本身使用逃生工具不當致受有傷害,則原告豈可卸責於他人?6再者,証人即撞球場客人陳奕諺於偵查時曾証稱:「火災當天伊在七樓打撞球,火災發生時,有人喊說要付完錢才可走」等語,由此足証,原告於火災發生當時攔阻客人,要求結帳完畢始可逃生,是以,本件實係原告遲延最寶貴且最容易逃生之時間,並因而致生其自身之損害。
(二)另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財物損失、醫療費用、減損之收入所得、受傷前之年收入為六○萬元以上等情,俱未舉証,是其主張均不足採。
(三)本件火災並非因被告行為或被告房屋所致生,而被告因係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因該火災而蒙受鉅額之財額之財產損失,亦為受害人,且迄無法對不明之肇禍人請求賠償。反觀原告,其阻擋顧客逃生,並致生許多人員之傷害 (按:本次火災受傷人員約有2\3以上為原告撞球場之客人及員工),本應引咎率先負責賠償,其竟企圖轉嫁其個人責任,本屬不當。又如前述天台大樓之安全責任,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並非被告一人之責任;況該火災係第三人之行為所致生,則天台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受害人,是以,被告並無任何立場支付火災賠償。然而,基於互助及道義,並為求迅速復原把握商機,天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火災發生起,即委派管委會秘書張雪娥小姐,親赴各醫院探問傷者,並致贈慰問金,嗣更經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支付慰問金三萬至六十九萬元不等,原告亦已領得十二萬元,然其卻執意卸責於,且故意忽視其本身可能因阻礙逃生所產生之刑責,先則索賠六百萬元之天價,今更主張其有近一千一百萬元之損害,實甚無理。
(四)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補充理由狀指被告應就本件火災所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其所陳均空言無據,茲駁正如後:1原告於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一再指稱,被告為起火點即系爭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業一再陳明,被告「並非系爭五樓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亦始終未為舉證,則原告基於「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各項主張,均無根據而不足採。2另原告稱天台廣場消防設施於本件火災時均未能發揮作用,且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防災教育訓練係縣政府所舉辦,每位合法營業場所均應接受該訓練,非管委會自行舉辦云云。惟前已敘明,天台廣場管理委員會係委託專業之管理服務公司負責處理公共設施之消防安全等專業工作,並委託電業顧問公司、消防工程公司為水電及消防設施之保養修護,是以各項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就此,地檢署業調查甚明。是原告空言消防設施均無作用,並不足採。又大樓管理委員會確定期舉辦消防防災教育訓練,原告指本件火災前半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舉行之防災訓練,雖每位合法營業場所均應接受訓練,但並非管委會自行舉辦云云,惟該次消防防災教育訓練確為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舉辦,此有管委會致各業主之天台大樓字第號函載:「主旨:為增進本大樓公共安全,將定期舉辦消防防災教育訓練,惠請貴公司轉飭『自衛消防編組幹部』準時參加,共襄盛舉。依據:『天台廣場大樓自衛消防計劃』辦理。」等語可稽。由此足證,原告前開所言,並不實在。3再者,據了解,撞球場之客人陳奕諺於火災發生當日曾向警員表示:發現失火時,大家要逃,但老闆要我們付完錢再走人,等其付完錢後,黑煙已侵入店內,無法走逃生梯,只好用緩降機繩子逃生;嗣於偵查時亦證稱:「火災當天伊在七樓打撞球,火災發生時,有人喊說要付完錢才可走」等語,由此足證本件實係原告遲延最寶貴且最容易之逃生時間,且住客人於結帳完畢後始行逃生,並致生其自身之傷害。又受傷人員中有2/3以上為原告撞球場之客人及員工,此前已敘明。是原告稱其曾盡力疏散客人及員工,並不實在。4又火災發生後,為迅速復原把握商機,且基於互助及道義,「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迅即赴醫院探問傷者,並致贈慰問金,並依部分傷者意願,配合在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個人並無任何責任,亦無任何立場為賠償。是原告稱「被告等亦與傷者達成協議支付慰問金」,實故為誣指。5再原告稱「被告將八樓通往九樓平台之太平梯、通道或逃生門(按:原告所陳前後不一)封死」,惟是否該平台逃生門確上鎖?被告本人或其他任何人(含在附近營業之原告)是否曾上鎖?原告均未舉證,即空言推測指述,甚而誣為告訴,殊屬非是。6被告並非天台廣場大樓之興建人,原告憑空指被告為興建人,亦不足採。7本件火災經主管機關鑑定結果,僅可判定五樓c區附近為起火處,但無法確定起火原因為何(詳前),換言之,五樓尚且為受害人。是原告豈可以五樓為起火處即逕誣指非所有權人之被告為公共危險犯,並逕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五)姑暫不論被告並無任賠償責任(詳前),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其所陳亦有違誤,查:1原告提呈「身心障礙手冊」,主張其為「重度殘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級標準請求給付云云。然該殘障手冊雖載「(障礙類別)肢障」、「(殘障等級)重度」,但是否為前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精神障害2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或「神經障礙6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仍有疑問。況依該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院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是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2原告稱其每月收入五萬元以上,雖提「高手花式撞球場」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二、四至六月營業稅繳款書,惟其並未提呈其個人所得稅繳納資料,仍未盡其舉證責任。3另原告提出芊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指燒燬之撞球檯二○台總價二百萬元云云。惟該證明書僅為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尚不得作為證明損害之憑據;況是否火災時確有二○台撞球檯?是否均遭焚燬?其於失火時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若干?原告均未舉證。
(六)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聲請傳喚其撞球場員工陳盈嘉、張倫瑋,擬証明系爭逃生門封死之情形,惟查該二人所言並不足以証明上情,事實上本件係原告遲延最寶貴且最容易之逃生時間,阻攔客人於結帳完畢後始逃生,導致生其自身之損害。茲說明如下:1陳盈嘉(即原高手撞球場店長)部分:
⑴陳盈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時陳稱:事發當日其從七樓樓梯往上到八樓時,進入八樓內部的門有上鎖,無法進入,八樓樓梯再往上的情形伊不清楚,伊沒有上去過,也不知道是否被堵住云云,依此可知陳盈嘉並未曾上去過八樓樓梯通往頂樓平台處,其就八樓樓梯通往頂樓平台之逃生門是否遭封死一節並不知情,並無法証明原告所為主張。
⑵事實上,陳盈嘉前於本件刑事八七年偵字第五六六一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時明白陳稱:「 (問:當天你們有試圖往八樓陽台逃生?)沒有,我們發現無法從樓梯下樓時,就改用窗戶的緩降機」等語,足見陳盈嘉於事發當時,根本未往樓上方向逃生,其於鈞院竟稱事發當日其曾從七樓樓梯往上到八樓云云,其作証顯本即意在迴護偏頗原告。2張倫瑋部分(即原高手撞球場員工):張倫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訊時陳稱:通到九樓頂樓的安全門,平常都鎖起來云云,然查,姑不論張倫瑋所陳述的並非事發當日之具体情況,況依張倫瑋於「火災當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陳稱:「於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我前往我們公司 (高手撞球場),約一時許突然樓下有人告訴我們稱五樓發生火警,叫我趕快逃生,我當時『立即』從正義南路七樓窗戶拉昇降機繩索往下滑」等語,足証張倫瑋於事發之時亦未往九樓平台方向逃生,而係立即以緩降機逃生,其根本無法証明當日通往九樓平台逃生門之狀況。3事實上依「火災當日」,大同派出所對其他高手撞球場之客人、員工及原告親屬等所作訪談筆錄可知當時原告確曾阻礙逃生,以致遲延後再往樓梯間時,濃煙已密佈,故彼等均立即自七樓窗戶以緩降梯逃生,根本與九樓平台安全門是否上鎖無關。況同屬六、七樓之店家,亦於偵查中檢察官單獨傳訊時陳稱,當時九樓並未上鎖,且其客人大都均安全逃生。茲引述渠等之陳述如下:
⑴陳奕諺(客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筆錄:「當發現失火時,大家都要儘快走出逃生,但老闆要我們付完錢再走人,等我們付完錢後,黑煙已侵入店內,無法走逃生梯,此時老闆才說有繩子用 (緩降機專用),於是店內的人盡力的想敲碎窗戶玻璃逃生。」
⑵黃建智(客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筆錄:「當時濃煙竄昇很快,樓梯間無法行走」。
⑶林文錡(客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筆錄:「火警時,我跑至櫃檯付帳,付完帳後,我便直覺往下跑,但至門口時,就已濃煙密佈,不得已就往回跑,至窗口就見服務放緩降機。」
⑷葉東諺(客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筆錄:「火警時我先結帳要跑下樓,但我走到門口時,已是濃煙密佈,伸手不見五指,於是我看見有人將緩降機繩索放下」。
⑸王淑華(原告之小姨子)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筆錄:「聽到有人說五樓有火警,當時我們想往樓上跑,已來不及,濃煙已嗆上來,後因我姐夫乙○○打破玻璃,我就利用安全昇降梯拉著繩子往樓下滑」。
⑹盧國泰(六、七樓亞米哥視聽MTV現場主管)於八八年偵續一字第三○號偵查時,經檢察官單獨傳訊,嗣經檢察官轉述其証言稱:「火災當時我在六樓,七樓是倉庫,火災時我們人員往樓下疏散,有到五樓太平梯,可通到九樓,未上鎖」。
⑺張建中(六、七樓育樂廣場KTV現場主管)亦於同前偵訊程序中陳稱:「正常情形下九樓應不會上鎖,火災時我們人員往樓下疏散」。
⑻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當天伊係「直接」利用逃生索即緩降機下來,並未往八樓通道逃生。
(八)綜上,原告本件主張,均未確實舉證且無理由,全係空言指述,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處分書影本二份、天台大樓消防防災教育訓練資料影本一份、相關照片影本一份、天台大樓五、六、七樓平面示意圖及本件有關之七、八、九樓逃生梯照片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之天台廣場大樓五樓C區房屋所有權人,且為該天台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上述五樓房屋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其他樓層,但由於系爭大樓平日疏於注意相關養護工作,以致火災發生時,火災警報器未能及時發出警報,其餘消防自動設備如排煙天窗、灑水器等亦均未能發生作用,因而遲誤逃生契機;又八樓通往頂樓陽台之逃生通道平日即遭被告上鎖封死以阻絕出入,致原告不得已只得利用繩索從窗戶逃生,然途中卻掉落地面,造成腰椎爆裂性骨折,下肢癱瘓等重大傷害,被告應賠償合計一○八六萬餘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一條、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規定訴請被告先為一部給付即先予以賠償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述所指起火點五樓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將八樓通往頂樓陽台之逃生通道上鎖封死之情形。另外,天台廣場大樓為一綜合商業大樓,全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數百人,則大樓之消防、安全等事宜,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而為處理公共設施之消防安全等專業工作,遂由天台廣場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之管理服務公司負責,並委託電業顧問公司、消防工程公司為水電及消防設施之保養修護,是以各項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此外,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定期舉辦消防防災教育訓練,本件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火災發生前半月,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舉行防災訓練,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大樓平日疏於注意相關養護工作之情事。故原告本件主張,均未確實舉證且無理由,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之天台廣場大樓五樓C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其他樓層,原告利用繩索從七樓窗戶逃生,然途中卻掉落地面,造成腰椎爆裂性體折,下肢癱瘓等重大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一條、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權能否成立。
四、首先就原告依民法第一九一條規定所主張之請求而言: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九一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一再指稱,被告為起火點即系爭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為系爭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基於「被告為五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此部分主張,即無根據而不足採。
五、再就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規定所主張之請求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身為系爭起火點房屋之管理負責人,卻未善盡相當注意之維護管理,亦不為防免火災發生之必要措施,導致系爭房屋因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而釀成災害,自已背於法律上應有之作為義務,就因此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予以賠償云云。惟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曾以同一理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然先後業經該署以八七年偵字第五六六一、九六九四號、及八八年偵續字第二七號處分書不起訴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
(三)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天台大樓五樓前原由第三人世雅公司經營SEGA電動遊樂場,而本件火災經台北縣警察局相關人員調查鑑定結果,僅可判定大樓五樓C區附近為起火處,惟並無法確認起火原因為何,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亦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再者,該承租五樓C區經營遊樂場之世雅公司副總經理川原崎浩詞曾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租賃期限屆至後,場內仍放置機檯等待搬遷,除機檯外,在辦公室還有一些文件、資料,並無汽油等易燃物品,所有機檯插頭全部拔掉了,平常在營業中店內的電線亦無異常,機檯是由伊公司保養,遊樂場停止營業後門都有上鎖」等語,況且該遊樂場自停止營業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發生火災,已相隔十日,亦難認本次火災與世雅公司之遊樂場營業有關。
(四)原告雖認被告未善盡相當注意之維護管理,亦不為防免火災發生之必要措施云云。惟查,天台廣場大樓為一綜合商業大樓,全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數百人,為處理公共設施之消防安全等專業工作,遂由天台廣場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之管理服務公司負責,即分別委託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頂積大樓綜合管理股務股份有限公司、全帥電業顧問有限公司及世煒消防工業器材有限公司,管理大樓內公共安全服務、機電維護、清潔養護、電器設備定期檢驗、水電、消防公共設施保養等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合約書及巡視紀錄表影本為證。又天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火災發生前半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通知各樓層業主舉行防災教育訓練,亦有其致函各業主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天台大樓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再者,證人即天台大樓保全人員李厚清亦於偵查中證稱:八樓陽台有逃生通道沒有封死,平常伊都有上去巡視,且當日火警警報器亦有響起等語。由上足認天台廣場管理委員會對於大樓消防安全之維護,並無原告所指「未盡相當注意之維護管理」之情事。從而,被告雖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無法認定有何過失可言。
(五)原告雖又指稱因被告將八樓通往頂樓陽台之逃生通道上鎖封死,造成其無法往頂樓逃生,而於利用繩索逃生時,中途掉落地面,身受癱瘓之重大傷害云云,並舉其先前員工陳盈嘉、張倫瑋之證詞為證。惟查:1證人陳盈嘉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證稱:事發當日其從七樓樓梯往上到八樓時,進入八樓內部的門有上鎖,無法進入,八樓樓梯再往上的情形伊不清楚,伊沒有上去過,也不知道是否被堵住等語。由此可知,證人陳盈嘉並未曾上去過八樓樓梯通往頂樓平台處,其就八樓樓梯通往頂樓平台之逃生通道是否遭封死一節並不知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主張。2證人張倫瑋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訊時固證稱:因為(平常)八、九樓舞廳結束營業後就會用鐵鍊把安全門鎖起來,使我們無法利用逃生梯經由安全門通到九樓的頂樓等語。然查,證人張倫瑋於火災當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陳稱:「於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我前往我們公司 (高手撞球場),約一時許突然樓下有人告訴我們稱五樓發生火警,叫我趕快逃生,我當時『立即』從正義南路七樓窗戶拉昇降機繩索往下滑」等語,顯然證人張倫瑋於事發之時並未往九樓平台方向逃生,而係立即以緩降機逃生,其無法證明當日通往九樓平台逃生門是否確有被封死之狀況。3再者,證人張雪娥(即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秘書)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太平梯並未被封死,火災當時也有很多人逃到八樓頂九樓的平台等待救援等語;另證人即天台大樓保全人員李厚清亦曾於偵查中證稱:八樓陽台有逃生通道沒有封死,平常伊都有上去巡視一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可稽。4因此,原告所舉證人陳盈嘉、張倫瑋既無法證明天台廣場八樓通往陽台之逃生通道於火災當時確有上鎖一事,而證人張雪娥、李厚清卻明白證稱該逃生通道並未上鎖,火災當時有很多人逃到八樓頂九樓的平台等待救援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5更何況,證人即撞球場客人陳奕諺於偵查時曾證稱:「火災當天伊在七樓打撞球,火災發生時,有人喊說要付完錢才可走,但伊不知道是不是老闆喊的,當時還未從窗戶放逃生索,原來大家是要往樓下衝,後來又折回來說沒辦法下去了,才改由窗戶逃生」等語,證人陳盈嘉於偵查中亦證稱:「火災當天伊等發現無法從樓梯下樓時,就改用窗戶的緩降梯逃生,伊老闆先疏散客人,然後叫員工先走,他才走」等語,而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天伊係「直接」利用逃生索即緩降機下來,途中因體力不支而掉落地面,並未往八樓通道逃生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之受傷固然是因本件火災所造成,但原告是因體力不支才從逃生索掉落地面,即難認與當天天台廣場八樓通往頂樓之逃生通道逃生門是否上鎖有何因果關係。6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中亦詳細載明:「事實上依火災當日,大同派出所對其他高手撞球場之客人、員工及原告親屬等所作訪談筆錄,茲引述渠等之陳述如下:⑴陳奕諺(客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筆錄:「當發現失火時,大家都要儘快走出逃生,但老闆要我們付完錢再走人,等我們付完錢後,黑煙已侵入店內,無法走逃生梯,此時老闆才說有繩子用 (緩降機專用) ,於是店內的人盡力的想敲碎窗戶玻璃逃生。」⑵黃建智(客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筆錄:「當時濃煙竄昇很快,樓梯間無法行走」。⑶林文錡(客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筆錄:「火警時,我跑至櫃檯付帳,付完帳後,我便直覺往下跑,但至門口時,就已濃煙密佈,不得已就往回跑,至窗口就見服務放緩降機。」⑷葉東諺(客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筆錄:「火警時我先結帳要跑下樓,但我走到門口時,已是濃煙密佈,伸手不見五指,於是我看見有人將緩降機繩索放下」。⑸王淑華(原告之小姨子)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筆錄:「聽到有人說五樓有火警,當時我們想往樓上跑,已來不及,濃煙已嗆上來,後因我姐夫乙○○打破玻璃,我就利用安全昇降梯拉著繩子往樓下滑」。
⑹盧國泰(六、七樓亞米哥視聽MTV現場主管)於八八年偵續一字第三○號偵查時,經檢察官單獨傳訊,嗣經檢察官轉述其証言稱:「火災當時我在六樓,七樓是倉庫,火災時我們人員往樓下疏散,有到五樓太平梯,可通到九樓,未上鎖」。⑺張建中(六、七樓育樂廣場KTV現場主管)亦於同前偵訊程序中陳稱:「正常情形下九樓應不會上鎖,火災時我們人員往樓下疏散」。」等情,原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再舉證反駁。由此可知,火災當時濃煙已密佈,故上開人等均立即自七樓窗戶以緩降梯逃生,即與九樓平台安全門當時是否上鎖無關。更何況同屬六、七樓之商家,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九樓並未上鎖,且其客人大都均安全逃生等情。7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所指本件火災起火點五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