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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告
靄勵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被告
川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二號九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應日本船井公司所生產庫存之全新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並於收款日起二十日內將貨櫃送至交貨地點之日本大阪港口。嗣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美金三萬一千元給付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吳崑燦,詎料此後即無下文,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其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發函催告履行交貨義務並行使契約解除權,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所受領之美金三萬一千元。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優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就原告取得之系爭標的物,即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締結買賣契約,使原告因此取得單價美金二元,總計美金三千二百元之履行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及履行利益之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為此,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乃多年之老友,相知甚稔,彼此間亦迭有生意上之往來,然基於相互之信賴,其為生意上之往來,僅需為口頭上之承諾,並不要求訂有書面以供憑證。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兩造一如以往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履行地等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嗣原告將系爭買賣標的以單價美金二元之價差轉賣予優利公司,優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志為求謹慎(按何建志與甲○○、吳崑燦於此之前素未謀面),遂要求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書面為憑,原告旋即轉知被告要求補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被告方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書交與原告,以補正系爭買賣之書面。是系爭買賣契約早在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履行地等互為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已成立生效,至其後之契約書僅在於補正系爭買賣之書面而已。

⒉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到庭證稱:「我之前是有說要賣閉路電視給原告,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開始談買賣的事情,然後我中風開刀::『我中風後就沒有與原告聯絡』::因為之後我開刀都沒有辦法做生意,我開刀無法說話,所以這件案子他們就直接與證人吳崑燦聯絡」、「我中風前吳崑燦沒有出面過::我是在九月二十四日開刀::大概是八十七年八月份的時候在談買賣的事情::」云云。惟其供詞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實者,被告法代於開刀後並非全然無法言語,僅是較為困難而已,況且,當時其藉由「氣管套管」輔助發音,與人交談溝通並無大礙。再者,苟如其所言,其於術後(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就沒有與原告聯絡,而在此之前吳崑燦亦未曾出面,則原告與吳崑燦素未謀面豈可能直接向其購買系爭閉路電視?被告何以又於其後(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書交與原告?對此被告顯難以自圓其說。

⒊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

⑴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後,進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補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憑。

⑵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原告利用被告所簽發之已失其拘束力的要約書所製作而成云云,殊與事實有悖。蓋衡諸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必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依法成立後,方有可能於契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絕無在要約之階段即先行簽章之理,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⑶又證人吳秋瑩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親生女,乃竟於鈞院訊問渠與被告間之關係時,隱瞞彼等間之關係,居心叵測,實難期為客觀公允之證詞。再者,證人吳秋瑩自承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要屬無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四條之規定,其為證人尚且得不令其具結,縱其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亦無虞受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制裁,是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不具證據能力,至為灼然。

⒋訴外人吳崑燦確係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為日本大阪港,故當甲○○明示由吳崑燦(按吳崑燦為甲○○之小學同學,彼此相當熟稔,交情匪淺)代伊全權處理在日本方面之一切事宜,原告遂依其指示與吳崑燦同赴日本,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交付予吳崑燦。

⑵另稽諸吳崑燦與甲○○間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傳真函之內容亦載明:「金山兄::日本那批閉路電視四月九日(星期五)肯定要出貨(裝櫃),但陸運、手續、卡車費用,加起來要付八十三萬日幣(約二十三萬台幣),『我去兩次日本也發了不(少)錢,不知道怎樣先拿這些錢』,(是否請你告訴陳(金男)先生『叫他自己私下賺二元』,及未付『我們』的利潤先匯給『我』,以便應急)::」等語,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吳崑燦則係被告公司在日本之履行輔助人,否則吳崑燦直接向原告要求給付價金及其他雜費即可,何勞大費周章地透過甲○○指示原告將錢匯至日本。

⑶第查吳崑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告發訴外人馬松本乙事,乃係因原告稍早(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契約,被告為求脫免責任,遂將渠等與馬松本間之買賣關係,移花接木至原告身上以為栽嫁,嗣由被告指示吳崑燦對馬松本提出刑事告發(訴),以遂其製造假像混淆視聽之目的。然此舉實屬欲蓋彌彰,無異「此地無銀三百兩」。蓋苟若系爭買賣存在於原告與馬松本之間,縱馬松本涉嫌詐欺情事,其被害人應為原告才是,原告尚且未對馬松本追究,何勞吳崑燦急著跳出來越俎代庖,顯與常理有違,益顯欲蓋彌彰。況查,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案卷,吳崑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致函陳鋕銘

路電視交給「我」::馬松本先生再約我四月十九日去交貨::」等語,亦足證被告公司、吳崑燦與馬松本先生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無涉。另稽諸馬松本所出具之收據,亦非以原告公司為其對象,更足以證明系爭買賣標的乃被告公司指示吳崑燦向日方馬松本購買後,隨即再轉賣與原告公司,至為明顯。

⒌原告與訴外人優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查原告將系爭閉路電視以每台二十五元美金之價格轉賣與優利公司,此除有原告公司與優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所簽買賣合約乙紙足稽外,並有原告公司與優利公司間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傳真函乙紙足資為憑。從而可知原告公司與優利公司間之買賣合約絕非事後補作,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⑵另查據吳崑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傳真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信函內容,亦已載明:「是否請你(甲○○)告訴陳先生(乙○○)叫他自己私下『賺二元』,及未付我們的利潤先匯給我,以便急用」,足證被告公司與吳崑燦在此之前早已明知原告已將該批閉路電視轉賣與第三人優利公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外額外賺取二元美金之價差。從而可知,原告公司與優利公司(何建志)間既無合夥關係,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鐵證如山。至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書」第二項謂「原告與優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志所簽買賣合約書::是原告自行杜撰後電傳給何建志作為起訴認騙該公司利潤三千二百美元使用之假證據」云云,簡直是顛倒是非。

⑶又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答辯狀第三項謂:「原證三號原告與優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為三人同赴日本,且明知吳崑燦立收據給原告,優利公司不必向原告轉購,直接向吳崑燦買或直接向日本人買即可,而契約相差二日,就差二元美金達百分之九之多,絕無如此做生意」云云,實屬蓄意扭曲事實。蓋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將系爭閉路電視,以每台二十五元美金之單價,轉賣與第三人優利電子公司(何建志),以賺取二元美金之價差,被告公司與吳崑燦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是何建志(即優利公司)早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吳崑燦同赴日本前,已與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斷無於事後片面毀約承擔違約之責另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理,至為灼然。況且,何建志與甲○○、吳崑燦二人,於此之前根本不認識,衡情豈可能直接向其購買,不辯自明。

⒌「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乃商業交易上所慣見,亦為學界與實務所是認: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批閉路電視,轉賣與優利公司,以賺取二元之價差。原告公司依甲○○之指示將價金交付與被告公司在日本之履行輔助人吳崑燦。至系爭買賣標的即閉路電視則由被告公司直接交付與優利公司,此即一般所稱「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是當優利電子公司交付價金予被告公司履行輔助人吳崑燦之同時,在一個所謂「法律之瞬間時點」(juristische sekunde),由原告公司取得價金所有權,再移轉於被告公司,完成價金之交付。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二紙、存證信函二紙、原告與優利公司間之買買合約書、傳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何建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吳崑燦才是本件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而優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志則為買方即原告合夥人,彼雙方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即多次遠赴日本與供應商看貨驗貨,原告並將貨款美金三萬一千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交給吳崑燦,有收據可證,該收據是吳崑燦收到其向原告購買顯示器的錢,非被告收到原告向被告購買顯示器的錢,語意清楚。如買賣成立於兩造之間,而吳崑燦為被告輔助人(法律有代理人,無輔助人說法),理應由被告提出收據,而非吳崑燦。退一步亦應在吳崑燦簽名下加註代收字樣,甚至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提出委任書,以本人即被告名義立據,並以吳崑燦為代理人字樣才合法。吳崑燦並非被告職員,輔助人之說更不足採。再觀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簽統一發票,且付款日至今長達一年,兩造無發票作為銷貨憑證,如何入帳。而此一年期間原告迄無在訴訟外或訴訟上對被告為任何之請求,如果原告向被告購買,而貨款三萬一千元美金已差不多是全額,當然把錢交給被告,卻交給吳崑燦,且無任何查核,包括告知被告。而當賣方違約收款後不交貨時,對被告亦默然以息。買賣存在彼二人之間,被告並未賣此貨。茲悉彼等買賣生變,係訴外人馬松本從中詐騙,吳崑燦並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告訴,雖不起訴,但卷內資料或可幫助真相明白。

㈡原告於向吳崑燦請求解決未果之後,始將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由被告打字擬稿,已蓋妥被告公司大小章,以郵寄方式寄原告之要約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加蓋其公司大小章於買方欄,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但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已另與吳崑燦成立買賣契約,該份要約早已失其效力,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買賣契約不成立。

㈢吳崑燦未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本件買賣標的,被告原擬承買再轉賣牟利,因手術住院,遂放棄交易,介紹吳崑燦與原告認識,原告嗣即自行與吳崑燦成立買賣契約,並多次相偕遠赴日本看貨,並未知會過被告,且於吳崑燦屢次展延交貨之情況下,亦未向被告請求處理,顯見原告亦認本件出賣人非被告。而吳崑燦收受價金時,更未以被告為本人,自己為代理人之字樣書於收據上,而是以自己為立據人,益證吳崑燦亦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約因原告已另與吳崑燦成立買賣契約,該份要約早已失其效力,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買賣契約不成立。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匯款給吳崑燦作旅費,因他沒有錢,如被告真是賣主,吳崑燦為被告之職員或代理人,則除吳崑燦在日本一切用料均該由被告支付,尚應給付薪水,斷無因他沒有錢才匯,可見吳崑燦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與優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志是合夥人,原告與優利公司合約書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為三人同赴日本,且明知吳崑燦立收據給原告,優利公司不必向原告轉購,直接向吳崑燦買或直接向日本人買即可,而契約相差二日,就差二元美金達百分之九之多,絕無如此做生意之理,且事到如今原告並未交貨給優利公司,優利公司亦未付貨款給原告。顯見原告是臨訟再與優利公司何建志杜撰買賣契約書,作為應受利益額請求之依據。添

㈥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所為要約至今一年原告才承諾,自非合法,即使承諾合法而契約成立,原告亦未依約給付被告三萬一千元美金,被告亦無履行義務,即或有此義務,原告既未付款,亦無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並賠償損失之權利。添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故退而言之,縱原證一號之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既尚未給付貨款給被告(給吳崑燦者未對被告生效,被告亦未收到該款),自無返還之理亦不生收到款後二十日交貨未交貨應賠其預期利益之事。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崑燦、吳秋瑩,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偵查卷,並聲請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函查乙○○、吳崑燦、何建志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出入境紀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應日本船井公司所生產庫存之全新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並於收款日起二十日內將貨櫃送至交貨地點之日本大阪港口,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履行地等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嗣後原告將系爭買賣標的以單價美金二元之價差轉賣予優利公司,優利公司要求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書面為憑,兩造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補立系爭買賣之書面。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明示由吳崑燦代伊全權處理在日本方面之一切事宜,原告遂依其指示與吳崑燦同赴日本,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即美金三萬一千元交付予吳崑燦。但被告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原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發函催告履行交貨義務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所受領之價金美金三萬一千元,及請求賠償原告轉賣予優利公司可獲得之履行利益美金三千二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吳崑燦,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價金三萬一千元美金交予吳崑燦,並未交付予被告。又吳崑燦未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亦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更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且原告與優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志是合夥人,原告與優利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臨訟杜撰契約書,作為應受利益額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應日本船井公司所生產庫存之全新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並於收款日起二十日內將貨櫃送至交貨地點之日本大阪港口,嗣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美金三萬一千元給付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吳崑燦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上開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予原告?及吳崑燦是否為被告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訂立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供應日本船井公司所生產庫存之全新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被告並應於收款日起二十日內將貨櫃送至交貨地點之日本大阪港口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兩造公司所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辯稱:該份買賣合約書係其先於出賣人處蓋上其公司之大小章後,郵寄予原告以為要約,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加蓋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合約書之買方欄,並傳真予被告,然原告於上開承諾前,已就同一買賣標的另與吳崑燦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之要約早已失其效力,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即其公司會計吳秋瑩為證。並經吳秋瑩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號之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打的,我蓋上被告公司的大、小章,蓋的二份都寄給原告公司,因為是有這批貨要賣給他們,但是後來原告公司沒有將合約書蓋上他們公司的大、小章寄回給我們,後來八十八年十月份原告公司才將合約書蓋上大、小章傳真給我們,傳真給我們之後,說要我們清償美金三萬一千元,但是我們並沒有收到他任何的貨款,原先我們透過吳崑燦知道日本有這批貨,後來因為甲○○中風開刀,所以無法到日本去看貨,因此買賣沒有成立,原本是我們打算自己去日本買後,再賣給原告,後來這批貨就沒有要賣,因為甲○○已經沒有辦法出國,原告傳真給我們之後,我們說我們沒有收到貨款,我們公司也沒有委託吳崑燦去處理這件事情。」等情。惟吳秋瑩受僱於被告公司,復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尚難採信。而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即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已締結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五、另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契約之他造當事人返還金錢者,必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及他造於契約解除前,已基於契約關係受領金錢給付,始有依上開規定返還之義務。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曾交付美金三萬一千元予訴外人吳崑燦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一紙為證,並經吳崑燦到庭證稱確有收受上開金錢無誤,足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吳崑燦為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係基於被告之地位受領上開金錢以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陳稱:「我之前有說要賣閉路電視給原告,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開始談買賣的事情,然後我中風開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知道這批貨是吳崑燦的,他就直接與吳崑燦聯絡,::原本這批貨吳崑燦是要賣給我」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吳崑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傳真予甲○○之傳真函為證。惟查:上開傳真函記載:「金山兄:你好,日本那批閉路電視四月九日(星期五)肯定要出貨(裝櫃),但陸運、手續、卡車費用,加起來要付八十三萬日幣(約二十三萬台幣),我去兩次日本也發(花)了不(少)錢,不知道怎樣先拿這些錢,是否請你告訴陳(金男)先生叫他自己私下賺二元,及未付我們的利潤先匯給我,以便急用)::」等語,函文內容並無法看出吳崑燦是以被告公司代理人或其他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來處理系爭貨物之買賣事宜。且如吳崑燦是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貨物,則其傳真函所示相關手續費等費用,理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吳崑燦何以會以其個人之名義,請甲○○代為轉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匯款予吳崑燦。且證人吳崑燦已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過,我是介紹日本一個馬松本先生、騰田光明先生賣貨給乙○○跟何建志,賣的是未完工的閉路電視,本來是介紹賣給他一千六百台,買主是乙○○及何建志,我是與他們二人一起到日本去看貨,我到日本時馬松本有帶一台樣品給乙○○及何建志看,他們看了樣品後覺得可以,就當場到日本自由銀行去換日幣,因為他們是帶美金去日本的,然後將日幣交給馬松本,當時我也有開立收據給乙○○,因為我是介紹買賣的賣主,然後馬松本再開一張收據給我,總共交付三萬一千元的美金,然後乙○○、何建志就先回國,然後我在那邊等裝貨,那家日本公司賣給馬松本的手續沒有辦好,我的簽證到期,所以就先回國,馬松本說會將貨裝運過來給我們,結果沒有,所以我有告他。::當時乙○○及何建志買這批貨是他們二人一起買的。::(提示原證一號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該份買賣合約書),這張買賣契約不是我簽的。我因為找不到馬松本,後來有找到騰田光明他叫我們過去裝貨,我就與何建志先生在八十八年四月底去日本,去的時候,何建志又交給騰田光明十幾萬元的日幣,本來要裝貨,後來何建志先生報關行的手續沒有做好,後來就沒有裝貨就回來了。我有寫信給甲○○,因為甲○○介紹我與乙○○、何建志認識,所以我寫信請他跟我都不要收介紹費,讓貨能夠順利的運回來,因為日本人有要求要我們多付一點錢,他才有辦法將貨運過來,我信的開頭,是寫『你好』並不是寫『你的』。::這批貨後來是乙○○及何建志先生自己要去日本買的,是甲○○介紹乙○○、何建志給我,然後我帶他們去日本買的,本來甲○○有表明要買這批貨,後來因為他生病沒有辦法去看貨,所以才會介紹乙○○及何建志跟我買貨。」等情,與甲○○所陳相符。是吳崑燦顯非基於被告履行輔助人之意思,與原告處理系爭貨品之買賣事宜,包括收售價金美金三萬一千元,亦是以己為出賣人之意思收受,此觀諸其出具與原告之收據並未表明代理被告之旨甚明,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又如原告及何建志認吳崑燦係基於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帶其等至日本看貨,及其二人前去日本只是為確定貨品有無問題,則原告自應於至日本看完貨物後,與被告公司洽商給付貨款及交貨事宜。然原告與何建志在日本看完貨後,竟直接當場交付價金予吳崑燦,回國後亦未曾與被告公司確認,及要求被告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再者,事後系爭貨物出貨發生問題時,何建志又自行與吳崑燦二度赴日本處理,亦未知會被告,凡此均與常情不合,加以訴外人藤田光明亦將出貨所需費用直接函予何建志,要求何建志支付,而非通知被告公司支付費用,復有證人吳崑燦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之昭光電產會社發給何建志之諸經費加算明細書信影本在卷可稽,並經何建志到庭證稱確有收到該函。故由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公司雖與原告就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惟因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生病,無法履約,轉而介紹吳崑燦與原告及何建志認識,由原告及何建志直接與吳崑燦交易,並進而由其等相偕赴日辦理。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崑燦有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事宜,而按履行輔助人與本人間如無委任或代理等契約關係存在時,其所為之行為,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人。況本件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吳崑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因此,吳崑燦收受原告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之價金美金三萬一千元之效力,自不能認及於被告。職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雖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公司並未交付美金三萬一千元之價金予被告公司。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交貨時間係自付款日算起保證最慢二十日內,貨櫃送到日本大阪港口。則在原告未付價款前,被告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此,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理由,發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美金三萬一千元,並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三千二百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

~B書記官 王波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略謂:「馬松本先生叫我去日本,他要把他欠「我」的一六○台的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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