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 原告
- 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翰
- 訴訟代理人
- 李忠雄
- 被告
-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傳金
- 訴訟代理人
- 戴銀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緣原告因與台南市政府合作開發「新吉工業區」,急須籌措大筆資金運用,被告因而趁機向原告游說稱其可代原告籌措資金以供運用,原告信以為真,遂同意與之協議合作,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立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籌措原告所需之資金。
㈡嗣在兩造立約後,被告隨即對原告佯稱為順利籌措原告所需之資金,原告必須另行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作為調借資金之保證金,原告雖認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並無此項義務,然為使被告順利達成契約目的,仍在前開協議所約定權利義務之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另行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負責人郭傳金及契約保證人王富年代為收執。
㈢詎被告在收受該筆款項後,遲未有任何對外籌措款項之作為,原告因而多方追查打探,始知被告前所稱得以代原告籌措資金等語均非實在,經原告百般追討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其並無能力籌措資金,嗣後所以藉故要求原告先提供二千萬元,無非係為詐騙原告之財物,原告因而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前述因受被告詐騙,同意由原告先行給付二千萬元予被告供作對外調度資金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二千萬元,並仍應依照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立協議書約定為原告籌措資金,惟被告在陸續償還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對原告之催告置若罔聞。
㈣查本件被告之所以得保有原告所給付作為調度資金之保證金二千萬元,無非係依據兩造前述合意(按係指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提供二千萬元予被告,俾被告得以更順利地籌措資金之合意),而原告前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之該意思表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該項合意亦因此而歸於無效,被告即已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得以繼續保有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且被告另並發存證信函表示確實有欠原告該筆款項。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迄仍未歸還之五百萬元,另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詐騙原告之財物,迄仍有五百萬元未返還原告,以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原告係因被告交待方將此款項二千萬元匯往王富年帳戶,因被告之負責人平日係在台北市○○路辦公,而樓下正為萬泰銀行松江分行,其可靈活運用,故要求原告匯至該帳戶,證之匯款日期與被告所立之收據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明,足證被告所言「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前竟擅自作主將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匯入王富年之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活存帳戶內」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若無收受系爭款項,焉肯出立收據予原告收執,且被告在原告一再催促還款時,亦曾致函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明確表示將全力返還系爭款項,更足證被告所言未收到該筆款項,純為塘塞之詞。至被告返還一千五百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王富年名義匯款一千二百萬元,並交付台銀支票二百萬元,另於原告委託律師欲提出詐欺告訴時,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退還一百萬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五百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依法有據。
⒉前開保證金之交付係由被告之負責人郭傳金及王富年與原告接洽,原告從來沒有跟陳徐秀環接洽過,因被告之負責人郭傳金在萬泰銀行沒有帳戶,所以才會匯到王富年的帳戶。又在原告付出付出保證金後,被告並未替原告籌措任何款項。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紙、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匯款委託書、匯款通知書、存摺登錄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係由王富年收款及還款,被告非當事人,查原告雖稱被告侵吞原告寄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惟前提要件必須原告確曾將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寄交被告本人親收,依兩造所簽之「合作協議書」中除載明立協議書人為兩造當事人外,另記明王富年為被告之保證人,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要求被告及王富年在原告提供之收據上簽名時,並未當場將二千萬元交付被告。嗣經王富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匯款方式退還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寄還原告台銀支票二百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退還原告現金一百萬元後,被告方知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匯款方式將二千萬元匯至王富年在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活期存款戶內,故原告既未將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寄交原告親收,則被告何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聲稱其將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匯往王富年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原因,係依據被告交待為之,被告否認之,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將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匯款交王富年萬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依庭呈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已承諾「負責到底」,惟該紙存證信函係王富年未經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私自親筆書寫該存證信函寄交原告所委託之律師轉交原告,被告對該存證信函毫不知情,此可由存證信函與合作協議書中「王富年」三字之簽名相符,而「郭傳金」三字之簽名毫不相同可知,且按王富年先於存證信函中簽名蓋印,嗣後又加以刪除,以此推理,足證被告不致在未收到原告交付之二千萬元前提下,而自書不利於己之文書,該存證信函並非出自被告所為,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曾收到原告寄交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退而言之,如原告所言屬實,何以被告迄今從未向原告退還分文款項,卻由王富年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萬通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一千二百萬元予原告,繼而又將原告交付之面額二百萬元台支本票退還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王富年委由張民儀交還原告現金一百萬元,揆諸上情,因被告既未獲取原告寄交之二千萬元,又從未向原告還款,卻經查係由原告將二千萬元寄交王富年親收,並由王富年親自向原告還款,顯與常理不符,此外,另由王富年已將原告匯款二千萬元中之一張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簽發之二百萬元台銀支票退還原告之情節而言,益足證明被告從未收過原告匯入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雖係出名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但實際上是由友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徐秀環出面與原告會商合作議定「台南市新吉工業區開發案」,除由陳徐秀環負責提供資金外,再由陳徐秀環轉介被告負責實際工程部分,所有工程之資金籌措均與被告無關。有關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與陳徐秀環直接商妥,由原告電匯二千萬元至王富年萬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再由陳徐秀環囑其職員領出交由陳徐秀環親收,收據是在匯款前簽立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傳金雖應原告之要求在收據上簽名,但並不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與陳徐秀環曾作事前約定之事,且王富年及被告亦均未同意陳徐秀環自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王富年帳戶內領出二千萬元,從而,足證陳徐秀環私自侵占原告之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應屬其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既無非法侵占原告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侵權行為,又無因此而獲利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台銀支票、委託書、切結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富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其起算日由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變更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籌措原告承作「台南市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所需之資金,詎被告向原告佯稱需由原告提供二千萬元作為調借資金之保證金,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給付二千萬元予被告之負責人郭傳金及契約保證人王富年收執。然被告在收受該筆款項後,遲未對外籌措款項,經原告質問被告,其始坦承其並無能力籌措資金,原告始知受騙,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前述因受被告詐騙,同意由原告先行給付二千萬元予被告供作對外調度資金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在陸續償還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後,迄仍有五百萬元未為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先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要求被告及王富年在原告提供之收據上簽名時,並未當場將二千萬元交付被告,且被告亦未指示將該款項匯入王富年之帳戶。被告係事後始知悉原告業已匯款,且存證信函亦係王富年未經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為之,否則何以被告迄今從未向原告退還分文款項,本件係由王富年收款及還款,被告非當事人云云資為抗辯;嗣又改稱:其雖係出名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然實際上是由友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徐秀環與原告會商,所有工程之資金籌措均與被告無關。有關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與陳徐秀環直接商妥,由原告電匯二千萬元至王富年之帳戶,再由陳徐秀環領取收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傳金雖應原告之要求在收據上簽名,但並不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與陳徐秀環曾作前開約定,且王富年及被告亦均未同意陳徐秀環領款,故陳徐秀環侵占原告之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與被告無關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籌措資金,嗣並由原告提供二千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王富年供作調借資金之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一份及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簽立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僅係名義上之簽約者,實際上係由陳徐秀環與原告接洽,前開工程之資金籌措與其無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能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籌措資金為真正。又被告並否認其有收受二千萬元保證金等情,先則辯稱:原告交付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係由王富年收款及返還其中一千五百萬元,足認與被告無關云云,嗣又改稱:該二千萬元係由陳徐秀環未經其與王富年之同意而自王富年之帳戶領取,應認係陳徐秀環侵占原告之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收受二千萬元之保證金?經查:
㈠證人王富年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係友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徐秀環說其有一億美金,而原告之工程需要資金,伊就介紹原告給友翔公司,約定由友翔公司出資,由兩造負責工程部分,兩造因之簽立合作協議書。於簽約翌日原告請被告提出履約保證金,被告告知友翔公司未付款即無法履約,嗣陳徐秀環表示可幫原告辦貸款,但須二千萬元保證金,但因臨時開戶來不及,故匯至伊帳戶內再由友翔公司職員領取,該筆款項並未經由伊和被告處理,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在場,收據是在匯款前簽的。事後查出友翔公司沒錢,原告即發函催告伊和被告還款,伊跟被告就向友翔公司追償還款予原告,原告所呈之存證信函確實是伊所寫,寫好後伊交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傳金帶回去,印章何人所蓋伊不清楚云云。惟參互以觀,其證言與被告之前後二次供述均不相符,已難遽予採信,且若誠如被告其後所抗辯:其非契約實際當事人,只是應原告要求在收據上簽名,且其與王富年均未同意陳徐秀環領款云云,則衡諸常情,以商業經營者之交易往來經驗而言,被告既未收受二千萬元保證金,豈有可能只應原告要求而不探知出具收據之緣由為何,不問有無收取到該筆款項,即同意在收據上簽名表明收受如此龐大之數額之理,且何以未要求重要關係人陳徐秀環寫下任何憑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內容觀之,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與訴外人王富年在該紙收據上簽名表示收受該筆二千萬元之保證金,且亦不爭執原告確實已於該日撥款二千萬元至王富年所有之帳戶,足見原告對被告確有依約完成保證金之交付行為,至被告與王富年或陳徐秀環之內部法律關係究係為何實與原告無關,附此敘明。
三、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交易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之所以願意交付二千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表示以此作為其為原告調借資金之保證金,此由被告所庭呈原告書立之切結書亦可得知,是堪認為真正。然由被告前後供述參互以觀,足認被告並無為原告籌措資金之意,且迄今亦未有任何之籌款行為,又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保證金之交付係基於原告與陳徐秀環之約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系爭保證金之受領人,自不得以其就相關會商過程及收款經過均不知悉,其亦未同意陳徐秀環領取該筆款項為由,主張其並無詐欺,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致為同意交付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始符公允。本件原告既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就原告已交付之二千萬元保證金既尚有五百萬元未為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五百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士珮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