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間與訴外人溫清助、溫長春、溫清木、連忠勇、游如淵 、簡金田、阮錦煌、卓朝聘、李茂華、詹漢賡等十一人為經營購地建屋出售之共 同事業,乃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一○六六、一一三七(嗣分 割出系爭一一三七之一九地號)、一一三八(嗣並分割出系爭一一三八之一四地 號)及一一三八之一地號之土地共四筆,經全體合夥人共同協議委由卓朝聘為受 託人,將上開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卓朝聘名下。原告等全體合夥人於六十九年 七月間以合夥資金在上開土地上開始興建命名為「正大仁和文化城」二層樓店舖 及住宅共二十六棟,並委由合夥人溫清助負責執行一切銷售事宜,惟因銷售不佳 ,實際上只完工六棟店舖及十棟住宅,尚有只建至一樓即告停工之未成屋十棟, 而截至七十年間該十六棟完工房屋亦僅出售三棟店舖而已。因當時合夥房地銷售 情形不佳,有鑒於各該完工餘屋及未成屋尚待繼續銷售、施工並為節省稅捐及俾 便日後出賣時過戶登記等因素起見,合夥人間乃提議將上開已完工尚未出售之十 三棟房地暫先辦理信託登記於各合夥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以資保障各股東之合 夥權益及合夥事業之繼續,俟日後餘屋賣完及未完成房地部分處理完畢後,各股 東再行結算,以了結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此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是合夥人乃 於七十年十二月間依前開決議,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一三七之一九地號 及同所一一三八之十四地號之土地(即重劃後之大溪鎮○○段一四一一地號)全 部,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街七之十八號之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一棟,信託登記予被告。待至七十五年九月間合夥始辦理結算,因原告無法向 被告取回所有權狀,合夥即將前開土地、房屋分配予原告,另其餘未完成之建物 十棟,乃以素地方式出售,所得價金再分配予各合夥人,是原告除受分配合夥對 被告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外,尚受有現金約四、五十萬原之分配。原告於受讓合 夥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後,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之 所有權,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均未獲置理, 原告不得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並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 示,該案兩造各有勝、敗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最後更審案 號為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七號,惟於更審程序中被告為達不法侵占系 爭不動產之目的,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周孟佑,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原告不諳法律,未於前案更審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 ,致遭法院以訴訟標的已屬給付不能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然被告既已無法履行 其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依合夥決議,須指定一名信託登記名義人,原告原欲借用訴外人即合夥人連 忠勇之名義,連忠勇未予應允後,又欲借用訴外人即原告經營磚廠之業務員楊正 賢之名義,然因楊正賢自身已登記有不動產,不便借用名義,始建議暫時信託登 記於時任公司會計之被告名下。原告經商得被告同意後,於七十年間某日,兩造 曾偕同楊正賢至連忠勇處,由連忠勇向被告解說,只是由合夥人暫時將前揭房地 信託登記予被告,待系爭建物售出後會包個紅包予被告,被告並同意提出相關文 件配合辦理登記;且合夥財產雖暫時信託登記於各合夥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然 因土地及建物需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故七十年、七十一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 地價稅,其稅金均由原告向合夥人取來直接交予被告,至於七十二年度之稅金, 即由合夥暫支一萬元予各合夥人,由合夥自行繳納前開稅捐,當時,原告即囑訴 外人楊正賢至連忠勇處領取一萬元,並匯入被告帳戶,以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由上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合夥信託登記予被告。且系爭不動產僅為暫時性信 託,原告並無贈與之意,原告亦曾囑連忠勇及楊正賢向被告索取不動產權狀及過 戶文件,被告初始應允,惟其後即託推忙碌無暇,最後避不見面,設該不動產卻 為被告所有,則於連忠勇及楊正賢索取權狀及過戶文件時,何以未立即駁斥?況 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已達十四年之久,目前仍為原告占有,被告尚不知其 確實位置,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又何以於原告占有使用之十四年間,被告 均未為反對表示及催討行為?在在足證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有。 ㈢系爭房屋之基地因坐落於都市計劃範圍外,依當時建築法相關規定,興建房屋並 無須事先申請建築執照,只需在建築房屋完竣後,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致有本案信託登記之問題。而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除被告外, 尚有訴外人劉金花、游如淵、簡金田、連忠勇、溫清水、詹漢賡、鄭月英等七人 ,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同時辦理登記,純因合夥將所建 房屋信託登記於各合夥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否則何有可能登記原因日期皆相 同?顯見合夥人與被告有信託關係,待合夥清算時,合夥人將對於被告之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信託關係為主張。 ㈣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在中和市開設「信和企業社」專營建築材料之紅磚,僱用外務 員楊正賢及聯絡員即本件被告二人,為了要在板橋市促銷紅磚,於七十年間在板 橋市○○街三十五號四樓設立聯絡處七十一年遷移至新民街七巷十號五樓,並用 「信和企業社」名義申請一支電話,七十二年三月中,被告辭去工作,惟當時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前揭不動產尚未出售,故暫時保留該電話以便建築公司連絡, 七十五年合夥清算時訴外人連忠勇即使用此支電話與被告聯絡,為了系爭房屋之 事,原告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始將該電話移機。 ㈤七十年六月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已完工尚未售出之十三棟房地暫先辦理所有權登 記,當時因股資分十份,由合夥人各提供一人名義供公司使用,多出之三戶則由 合夥人溫清助多登記二棟、游如淵多登記一棟,惟其等二人在經濟不景氣之時, 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私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私自花用,嗣後於七十四年間合夥人連忠勇始發覺 ,告知原告後決定於同年六月間召集合夥人開會,會中決議將未出售之合夥房地 全部廉售,是合夥係遲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為清算並分配財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 知單影本一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板服(八七)字第七一○六 號函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合夥協議書影本一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一 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影本一紙、通知書影本二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周孟佑、楊正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㈠原告前以返還信託物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迭經桃園地方法院、台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 七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兩造間自始即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被告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蓋 兩造於六十九、七十年間因有相當之感情關係,原告無法支出被告之生活費用, 始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被告生活上之保障,因此被告於七十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因「新建、總 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自七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止之地價稅及 自七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止之房屋稅,全由被告繳納,足證本件房地確為原 告贈與被告所有,否則焉有由被告負擔前揭稅賦之理,原告所稱曾於七十二年間 由合夥暫支一萬元予各合夥人,以資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該筆金額並匯入被告 帳戶乙節,並不實在?又茍本件房地若確為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焉有 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之理?況原告於前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五六九號民事事件敗訴後,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時始變更主張為係購地建屋 之合夥人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則於合夥清 算後,受讓合夥對於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此不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且其 主張前後不一,可見其主張不實;若真如原告所言,全體合夥人更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集中保管,並要求受託人將全部過戶資料準備齊全,俾能適時出售獲利 ,焉有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復未要求戶資料集中保管之理?被告與前開購地建 物之合夥人,除原告外,均未曾謀面,則被告豈有可能與素不相識之人成立信託 關係之理?原告既無法證明全體合夥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則 其進而主張因分析合夥財產受讓信託物返還之債權,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營之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義部分,亦不實在。被告於七十年間在其所承租之「板橋市○○街三十五 號四樓」住處欲申請電話,惟因斯時板橋電信局電話缺號,一般住宅要等六個月 以上始能裝機,而公司行號則可立即申請裝機,當時原告為追求被告以博得歡心 ,乃借用渠之公名義申請裝機,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為其公司員工,始裝設電 話於被告住處;且本件電話申請時,被告已住於承租之新民街三十五號四樓多年 ,從未設有公司。另被告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買受板橋市○○街七巷十號五 樓之住所後,旋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遷入所購買之房屋,足認被告位於新民街 之二住所均未設有原告所經營之信和企業社自明。縱上所述,原告提出信和企業 社申請電話之資料作為被告為其公司員工之證明,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僅謂信和企業社曾於七十年九月 九日申請電話於板橋市○○街,並為說明電話設於新民街何處,又被告於七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即遷出其所租賃之新民街三十五號四樓,搬入所購置之新民街七巷 十號五樓,亦足證原告從未於板橋市○○街設置信和企業社之營業處所,被告亦 非原告之員工。 ㈢本件系爭房地業於七十二年二月二日將最後剩餘三間房地第二次分配予合夥人時 ,即已將房地全部分配完畢,原告一再主張其合夥遲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始 辦理結算,不僅與系爭十三間房地之分配情形不符,復足證本件根本無所謂之全 體合夥人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再由全體合夥人將 信託債權轉讓原告之理。況該合夥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將系爭房地分配 予合夥人時,即有分配取得房地所有權之人如游如淵、簡金田、溫清木、鄭月英 ,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及七十三年初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用資向他人或銀行 借款,又於七十二年二月二日第二次分配予合夥人時,分配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人 溫清木、游如淵、溫清助亦分別於七十二年年底、七十三年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足證前開二次分配系爭房地時,各取得所有權之合夥人, 即擁有獨立處分、管理、使用之權限,原告雖一再主張全體合夥人之合夥關係係 遲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辦理結算,並以開會通知為憑,惟系爭房地於分配各 合夥人或其指定之人後,各分配取得所有權之人旋即以此向私人或銀行借款並設 定抵押權,茍其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何以全體合夥人竟能放任登記名義人設定 抵押,作出此等危害全體合夥人利益之舉?況其中一一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於 七十三年間遭地政機關禁止處分,如當時僅係信託登記,為何該合夥未繳納該稅 捐?足見全體合夥人並無為信託之意思表示於各分配取得所有權人。既然全體合 夥人並無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原告即無由主張全體合夥 人再將信託權利轉讓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工作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三份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連忠勇、溫清助。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卷宗全卷(含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次上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八十 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七四號歷審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六月間與訴外人溫清助等十一人為經營購地建物出售 之共同事業,乃合夥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一○六六、一一三七、一一 三八及一一三八之一地號之土地四筆,於上興建「正大仁和文化城」本國式二層 加強磚造住宅二十六棟,因銷售情形不佳,實際上只完工十六棟,嗣經全體合夥 人協議按出資比例,將所建房屋十三棟暫先辦理信託登記於各合夥人或其指定之 人名下,原告乃依前開全體合夥人之協議,借用被告名義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一一三七之一九地號及同所一一三八之十四地號之土地(即重劃後之大溪鎮 ○○段一四一一地號)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街七之十八號 之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一棟,信託登記予被告,是被告係受全體合夥人之信 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該合夥於七十五年間為合夥之清算時,經合夥 人中之連忠勇代表全體合夥人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亦表同意交付 所有權狀等文件以供結算,惟事後竟拒不配合辦理,全體合夥人乃將其對被告就 上開不動產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 於八十三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並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 意思表示,該案件中兩造各有勝、敗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最後更審案號為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七號,惟被告竟於訴訟中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周孟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法院以訴訟標的已屬給 付不能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然被告既已無法履行其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自 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兩造於六十九、七十年間因有相當感情關係 ,而由原告贈與被告所有,被告與全體合夥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此觀諸前揭 房地自七十年起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均由被告繳納自明;被告並不認識除原 告外之其餘合夥人,自不可能受全體合夥人之託成立信託關係;且若原告所言為 真,全體合夥人更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集中保管,俾能適時出售獲利,怎可 能將權狀即逕自交由被告保管,遑論尚放任其他登記名義人將房地設定抵押取得 借款供個人之用,可見系爭房地於七十二年二月二日將最後剩餘三間房地第二次 分配予合夥人時,即已全部分配完畢,原告一再主張其合夥遲至七十五年九月二 十二日始辦理清算,並不實在。全體合夥人既無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原告即無由主張受讓該信託物返還債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六月間與訴外人溫清助等十一人共同投資購地於桃園縣大 溪鎮○○段一○六六、一一三七、一一三八及一一三八之一地號之土地四筆,並 於其上興建「正大仁和文化城」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住宅,實際完工十六棟,而 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一三七之一九地號及同所一一三八之 十四地號之土地(即重劃後之大溪鎮○○段一四一一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大溪鎮○○街七之十八號之房屋一棟,即屬該批建築其中之一,嗣被告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周孟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周孟佑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十三份、合夥協議書影本一紙及通知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卷宗全卷(含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四年次上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七年度 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 四號歷審民事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係全體合夥 人信託登記予被告,嗣後原告受讓該合夥之信託物返還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自應由主張全體合夥人與被告間存在信託關係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按合夥之決議,除合夥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六 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 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以明定,惟此項規定非屬強行規定,若經合夥人全體 同意劃出一部分財產,加以分析時,亦非不可,因斯乃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問題 ,自得本於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為之,此觀諸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 條合夥人得於合夥關係存係中進行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之規定,亦可得致相同 結論。另所謂信託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 或社會上目的之關係,此觀之信託法第一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四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有關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經過,原告固舉依訴外人連忠勇於兩造前案即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八十四 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經核訴外 人連忠勇於上該程序中之證詞分別為:「(銷售情形如何?)不好,只賣了三間 ,其他的拖一段時間,未結帳,後來我要求結帳,本來說要登記一姓溫的股東名 下,我不同意,我說要登記在各股東名下,當時乙○○(即原告)的要登記在我 名下,我不答應,乙○○說要用他們公司會計名義來登記,我記得為一位陳小姐 ,後來就登記在陳小姐名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民事卷宗第四三頁及背面)」、「當初蓋房子我是與溫清助合夥的,乙○○是我 介紹給溫清助認識的,...,因房子賣不出去,溫清助想把房子登記過戶在自 己名下,但我不同意,怕他跑掉。」「(為何這棟房子要給乙○○?)建了十六 棟,而乙○○亦佔合夥的一份,且怕稅捐很多,所以我同意把房子登記予各合夥 人。」等語(均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民事卷宗第五三頁背面 ),又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民事事件中,連忠勇復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六日到庭證稱:「...分房子時我有打電話給乙○○,怕被溫清助 去抵押,房子先登記下來,我登記我的名字,...溫清助拿很多房子去貸款, 我趕快就登記一間,登記好後再結算,...。」、「(當時你看溫清助把房子 去貸款,你就把房子登記?)他是大股東,我想先登記下來才有保障。」等情( 均見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卷宗第九三至第九四頁),可知當時連忠勇與原告二 人將合夥興建之房地登記於自己或被告名下,係以保全個人之合夥出資為目的之 利益分配,而揆諸前揭說明,合夥於清算前並非不得為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 惟此與全體合夥人為達一定經濟或社會上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尚屬有間;又 其等二人意見既與另名合夥人溫清助不同,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初開會 時合夥人出席人數不多,僅其與連忠勇二人堅決反對將全部房地登記於溫清助名 下等情,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該次全體合夥人決議之會議記錄等文件以實其說,則 全體合夥人是否確曾本於何等信託目的進而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亦不無可疑;再者,原告於六十九年間與其餘合夥人共同投資購地時,曾將合夥 所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合夥人卓朝聘名下,此有全體合夥人書立之協議書影本 一紙附卷可參,茍如原告所稱全體合夥人真有信託登記該不動產於被告名下之決 議,何以此次未循先前模式以臻明確?而該合夥亦未集中保管所有權狀及過戶文 件以利繼續出售作業,甚且部分合夥人於七十三年間即持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 以供私人所用,並其中大溪鎮○○段一一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因 所有權人即合夥人游如淵欠繳稅捐遭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此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三件附卷可稽,上開種種皆與合夥間共謀經營共同事業之 旨有違,益徵全體合夥人並無與各受所有權登記之人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舉證人即信和企業社員工楊正賢為證,惟審就證人楊正賢 到庭證稱:「...我在原告那裡上班時,就知道原告與他人合夥在大溪蓋房子 ,情形都是聽老板(即原告)講的,我只見過合夥人連忠勇一次。我老板告訴我 說,他說房子要登記給我,我表示不行,因為我自己名下也有房子,怕增加稅的 負擔。我不知道老板為何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自己猜測可能是因為他名下也有 很多不動產。怕增加稅的負擔。...」、「我事後聽老板說,因為我拒絕幫忙 過戶,所以麻煩過戶給甲○○(即被告)。我在離職前曾去找甲○○,地點不是 在公司,我不知道是否甲○○的住處,老板說他要去找甲○○把房子讓渡給他, 我並沒有上樓,是在樓下等老板,...,我有聽到老板說甲○○好像拖拖拉拉 不願過戶回來。...。」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欲借用證人楊正賢名義以 登記系爭不動產而遭拒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全體合夥人有將本件房地信託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人之意,且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明僅係暫時性信託登記之情 ;再者,證人楊正賢到庭雖另證述其曾於即將離職前將原告所交付之一萬元,以 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被告等情,惟此與原告所稱於七十二年間委託證人楊正賢 向該合夥拿取一萬元後電匯入被告帳戶之情,顯相矛盾,而原告所提之第一商業 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一紙,不單難以說明該筆金額確係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 用,亦無法作為合夥人全體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之證明;又茍真如原告所言, 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均由合夥支付,則何以證人楊正賢會以害怕增加稅捐負擔為由 而拒絕受託?縱上,證人楊正賢之證詞,自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㈣原告既無法證明全體合夥人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自全體合夥 人處受讓何等信託物返還債權,是訴外人連忠勇雖於前案中又證稱:「因房子賣 不掉,在七十五年結算時,我曾打電話與乙○○連絡,但是陳小姐(即被告)接 的,我告訴她把文件印鑑證明拿出來賣掉房子以便辦理結算,她說好的。但她還 是沒拿出來,...。」(間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返還信 託物卷宗第五三頁及背面)等語,然觀諸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自全 體合夥人受讓信託物返還債權之情事,亦難認連忠勇有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之 意。再者,於兩造之前案中訴外人連銀山曾到庭證述:原告雖曾找證人連銀山, 但並未委託做任何事,原告亦未透過證人連銀山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受讓合夥之債 權等情(見前揭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返還信託物民事卷宗第 六四頁及背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將受讓債權一事通知被告之事實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合夥人與被告間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其亦無從自全體合夥人處受讓何等信託物返還債權,則原告主張依信託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信託物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板橋營運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板服(八七)字第七一○六號函影本一紙、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一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影本一紙為證, 用資說明兩造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以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全體 合夥人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意,則兩造間究竟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系爭電話之申請經過及該不動產之市價為何,即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被告 雖聲請訊問證人溫清助、連忠勇,惟審酌該二人於前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事件歷審中,均已到庭證述明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王士珮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