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鳳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承攬加工染整被告之強撚雙面布多批,均已如期完成交付, 惟應付原告八十七年六、七、八、九月份之承攬報酬共計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九 百五十元(六月份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七月份三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一元 ,八月份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九月份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 ,均含稅),被告迄未給付。再扣除兩造協議之扣款金額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 十二元,尚餘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為此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 (二)關於被告主張九七二七四號訂單(下簡稱系爭訂單)中咖啡色強撚雙面布料染 整產生色差瑕疵請求原告損償損害金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並為抵 銷主張部分: ⑴原告否認有何染整產生色差之情事,應由被告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實則系爭訂單內布匹,原告係依經被告認可之色號、色樣(棕色0016F及棕色 0044─D)進行染整。在布匹加工及完成交付出口前,並經被告人員詳加查驗 及委請專業作電腦色差測試,不良品並經退回重修。故顯無色差之瑕疵可指。 ⑶關於布匹完成之顏色,依前所述,既經被告指示加工染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規定,承攬人亦無庸負責。且完成之顏色,是否符合被告與其國外客戶間 之約定,及國外客戶基於何種原因退貨,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亦不得遽以系爭 布匹遭退貨為由,即謂係可歸責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色樣核認連絡單、染整單二紙、對色紀錄、重修 通知單、公證報告各一份、統一發票四十七張、退貨單、工作報告一份、送貨明 細單一百零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系爭承攬報酬,經兩造會結果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 (二)惟原告因系爭訂單染整發生色差瑕疵,致被告遭美國客戶退貨,而受損害,被 告自得主張抵銷,茲將抵銷之金額臚列如下: ⑴購紗價一百六十五萬四百八十六元。 ⑵代織工繳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 ⑶原告工繳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 ⑷購買配額證明費用八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 ⑸空運美國洛杉磯費用一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 ⑹出口報關等費用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 ⑺美國客戶退貨海運費 四萬五千零九十八元。 ⑻退貨進口報關等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 ⑼可得預期利益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批貨出售美國客戶價格為每碼一 點八五美元,換算成公斤(一碼零點三一公斤),每公斤五點九七美元,再乘 以匯率(一比三十四),即每公斤售價二百零二點九八元,被告每公斤之成本 為一百七十九點四六元,故可預期利益為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合計五 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已足與原告前開請求金額抵銷。 三、證據:提出支付憑單四份、同意書、美國客戶退貨單、佳品公司傳真函、付款證 明各一份、請款單五份、統一發票七份、支票十六紙、提單二份、報價單一份、 報單及訂單各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甲○○、蕭俊聰;聲請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色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承攬加工染整被告之強撚雙面布多批,均已如期完成 交付,惟應付原告八十七年六、七、八、九月份之承攬報酬共計五百二十七萬三 千九百五十元(六月份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七月份三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一 元,八月份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九月份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 ,均含稅),被告迄未給付。再扣除兩造協議之扣款金額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 二元,尚積欠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四十七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然被告另辯以:關於系爭訂單中之咖啡色強撚雙面布,因原告染整時發生色差瑕 疵,致被告遭美國客戶退貨,而受損害達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部分, 已足與原告前開請求金額抵銷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 布匹具色差瑕疵之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美國客戶 退單一份、雅得美運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份、華運行有限公司請款單及進口報 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公證行,下簡 稱台檢公司)就系爭布匹與樣布之色差為鑑定。經查: (一)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美國客戶退貨及退運之單據,其上並未記載退貨之理由; 且被告與美國客戶間之約定,與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亦未必相符,是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是原告抗辯,依前開單據之記載無得為系爭布匹具色差瑕疵之推認 一節,可信為真正。 (二)再者,經依被告聲請囑託台檢公司就系爭布匹(經兩造同意抽取其中三十匹, 各取一碼為鑑定基礎)與原告提供色號0016─F、0044─D樣布及被告留存色號 0044─D樣布比對色差之結果,經函覆:依據目視法以ISO 105─A02變褪色灰 標比對結果,分編號一至三十僅與原告提供0016─F樣布比對結果(其餘二組 樣布未做比對,經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庸再聲請補充鑑定,附此敘 明),其中編號三、十級數為4,其餘部分則均為4─5級;依ISO 105─A02變 褪色灰標比對評定基準意義如下:1級表示極嚴重顏色改變,1─2級表示嚴重 顏色改變,2級表示略嚴重顏改變,2─3級表示極明顯顏色改變,3級表示明顯 顏改變,3─4級表示略明顯顏色改變,4級表示輕微顏色改變,4─5級表示極 輕微顏色改變,5級表示無顏色改變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 檢字第九一0三二五號函(含鑑定報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檢字第九一 0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查:本件姑不論鑑定方法及樣本之取捨(原告 主張系爭布匹有二個色號0016─F、0044─D;被告則主張僅0044─D色號,並 稱原告所主張二色號實際為同一色號,自行再編列一色號)是否適當,縱如被 告所陳可採信為真。兩造間就關於系爭布匹染色之品質,既未於染整單上記載 ,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已為5級之特約,依民法二百條之規定,自應以中等品 質為判定系爭布匹之染整是否具色差瑕疵基準。則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認按諸 一般經驗法則,輕微顏色改變(4級)及極輕微顏色改變(4─5級),應尚符 染整中等品質可容許誤差範圍。是被告單執前開鑑定結果遽為原告染整具色差 瑕疵之指摘,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主張系爭布匹具色差瑕疵一節,應屬無據。是其遭美國客 戶退貨所受之損害,自亦無得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遑論被告所提 出賠償請求之金額計算及單據,均屬私文書,且為原告所否認,甚重覆列計( 即既列計可預期獲利,本應將獲利所應支付之成本計入,惟又將欲獲利所應支 付之購買配額證、運費等費用列入損害額),其金額亦有可議。 三、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及 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依據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