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庚○○ 乙○○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戊○○ 丁○○ 甲○○ 壬○○ 子○○ 丙○○ 複 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通知所附分配表中擬分配予(一)被告廷佑公司、己○○、戊○○、丁○○、甲○○ 、丙○○、子○○等人之執行費(即第十三至二十、二十六、二十七次序)共肆拾伍 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二)被告廷佑公司、己○○、戊○○、丁○○、甲○○、丙 ○○、子○○等人之票款本金利息(即第五十至六十六、七十二至七十五次序)共貳 佰捌拾柒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總計參佰參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不得列入分配表 ,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餘普通債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佑企業有限公司、己○○、戊○○、丁○○、甲○○、丙○○、子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民國九 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所附分配表中擬分配予(一)被告等人之執行費共新台幣 (下同)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即第十三至二十七次序);(二)被告等人 之票款本金利息共五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即第五十至七十五次序); 總計六百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予以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 訴外人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星公司),被告等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參與分配債權人。查被告等人提出參與分配之本票金額合計竟高達一億餘元, 惟黑星公司之股東會議及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上卻從未加以記載,被告等人亦 從未申報利息所得。顯見訴外人黑星公司與被告為共同侵害原告對黑星公司之 債權,竟通謀簽發虛偽不實之本票,企圖以龐大之票款債權來阻礙原告循強制 執行程序求償,降低原告債權受償之比例。是被告等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既係虛 偽而非真正,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查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召開黑星公司股東會,係源於訴外人李世 揚利用原告乙○○身體不適期間,竟將黑星公司應收帳款侵吞入己,且李世揚 見黑星公司營業狀況漸入佳境,未來利潤可期,伊擬自行經營,因而向原告二 人提出收購其所有股份之要求,原告二人迫不得已,又顧念與李世揚手足之情 ,乃如其所願出售股份予伊。茲因當時黑星公司所有中正機場暨高雄機場燈箱 廣告業務,係原告乙○○任職董事長期間招攬業務,屬黑星公司已存在且可預 期將穩定獲取利潤之業務,原告二人出售股份之時,即對黑星公司所有獲利無 置喙餘地,故買賣雙方於洽談買賣股份之際,原告二人應取得中正機場暨高雄 機場燈箱廣告業務之獲利,始願出讓黑星公司經營權。故出售股份與分配紅利 業績獎金二者密不可分互為牽連,此點亦可由股權買賣讓渡協議書、合約書, 均於召開股東會當日即八十五年元月十二日一併簽署可資證明。前開全部出售 股權之對價則由李世揚當場開立所有本票,且又慮及李世揚資力可能不足,原 告二人乃要求由黑星公司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確保李世揚按時付款。 ⑵有關中正燈箱廣告業務退回押金三百六十萬三千元部份:原告乙○○、庚○○ 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因轉讓經營權暨出讓股份,故與黑星公司股東達成協議,就 當時黑星公司承攬業務,以固定數額分配獲利,且因當時原告乙○○經營狀況 良善,中正燈箱廣告業務營運正常,故黑星公司股東會決議應就該項業務退還 原告二人所繳交投資資金三百六十萬三千元,且原告當時既退出公司經營,自 得要求退還先前繳付投資資金,惟此情狀僅適用於已退出黑星公司經營權之原 告二人,就其餘投資人而言,渠等既未退出經營,仍繼續就該項業務續為投資 ,自應嗣該業務完結清算時始得受領退還之履約保證金,自無中途要求退還其 投資資金之權利。詎黑星公司竟於該項業務尚未完結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即就退還投資資金之履約保證金簽發本票,且因黑星公司自交由訴外人李世揚 經營後即每況愈下,此由黑星公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 七號事件所提呈證物中,黑星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份繳納予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之廣告使用費竟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繳納,三、四月份費用於八十六 年九月廿七日繳納,五月份費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繳納,六月份費用則遲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繳納,其後各月廣告使用費甚且未予繳納,茲因黑星 公司遲延欠繳該等費用將導致違約責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約可自履約保證 金求償,此項違約責任應由全體續行投資人共同承擔,故於黑星公司簽發退還 履約保證金之本票予各投資人之際,顯已無可能自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領回該保 證金,則其仍簽發該等本票即屬虛偽不實,此與原告二人因先前退出經營取得 退還投資資金之本票狀況顯不相同,被告等故意曲解,混淆矇騙誠有可議之處 。 ⑶有關中正燈箱廣告業務每半年一百九十四萬元紅利及每月六十四萬元獎金部份 :黑星公司自承作中正機場燈箱廣告業務,即每月為前開業務製作損益表暨資 產負債表,俾明瞭該項業務營收狀況,並據以計算外資股東即該投資案之合夥 人每半年應分擔損益,暨每月業績獎金。其中業績獎金係將實際營收撥提固定 成數,按比例發放予職員暨實際從事業務人員,紅利部份則係將實際營收扣除 業績獎金、成本、黑星公司固定費用後,每半年結算乙次,倘有盈餘即發放予 外資股東。由此可知,紅利暨業績獎金需按每月實際營收狀況,扣除必要費用 後,再依實際出資比例暨業務比率分配之,此計算方式於原告二人轉讓經營權 之前即已行之有年,故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黑星公司即曾給付外資股東紅利六百 餘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原告乙○○曾領取業績獎金二十餘萬元,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丙○○、甲○○及訴外人李世揚亦曾領取業績獎金二百餘 萬元,其數額皆有不同,即係因各月營收狀況不同之故。再者,八十四年十月 份以前,僅原告乙○○、庚○○,被告丙○○、甲○○,暨訴外人李世揚等五 人得領取業績獎金,被告子○○則從未領取,詎伊竟陳稱其所持有本票係自八 十五年三月份起領取業績獎金云云,顯見其債權實為虛偽。至原告乙○○二人 於八十五年元月轉讓經營權之際,因尚無法得知此後每月實際營收狀況如何, 故僅能以當時營收狀況按前開慣例,計算一定數,並為日後給付方便性,始以 固定數額協議原告二人應分配紅利為每半年一百九十四萬元,業績獎金為每月 六十四萬元。然被告廷佑公司等外資股東及甲○○等業務人員仍繼續參與黑星 公司經營,與原告二人並無相同情狀,且黑星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簽發票據 以支付紅利、業績獎金之際,距原告二人轉讓經營權已逾一年有餘,各月營虧 情形如何早有憑證暨帳冊可查,倘有盈餘始應依約發放紅利予外資股東,業績 獎金亦可按月依實際狀況支付,並無比照原告二人領取方式之必要及理由,益 證比照之說,誠屬無稽。更況黑星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日,簽發所 有用以支付紅利、業績獎金之票據,其時適為黑星公司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由此時點觀之,黑星公司 顯為逃避原告二人藉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始於當日由被告等人捏造不實債權。 再者,其比照日期係回溯至八十五年三月,並向後延長至八十六年十月份,然 原告二人領取系爭紅利、業績獎金卻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 ,倘被告等確係比照原告二人領取方式暨金額,為何期間不一?實則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被告等人皆已另行收取業績獎金等,其領取方 式既非比照原告二人,則當時領取方式為何,與渠等是否有必要比照原告二人 領取方式息息相關,被告等應就此部份提呈帳冊說明,俾明真相。反面觀之, 倘黑星公司就中正機場燈箱廣告業務確有鉅額利潤,故應依約給付紅利予外資 股東,各該從事業務人員亦應受領業績獎金,黑星公司豈有未按期發放之理, 倘有盈收又未發放,則其各月鉅額營收究竟流向何處,實啟人疑竇。再者,黑 星公司又聲稱公司經營困難云云,則顯然黑星公司呈現虧損狀態,依約自無需 給付紅利暨業績獎金,黑星公司自亦無簽發票據支付之必要,退萬步言,縱係 黑星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非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後亦不得分派紅利,是被告等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漏洞百出,顯非真實。 ⑷又黑星公司暨訴外人李世揚對原告二人,以簽發本票給付業績獎金暨紅利等皆 係受詐欺、脅迫等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 號判決確定,亦即遲至當時黑星公司暨李世揚始確認應給付業績獎金暨紅利予 原告二人,然黑星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已開始簽發票據支付被告等人業績 獎金暨紅利,則黑星公司一方面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業績獎金暨 紅利不應發放,另一方面卻又同時以發放業績獎金暨紅利為由,簽發票據予被 告等人,其行為豈不嚴重矛盾,益證黑星公司當時簽發予被告等人之票據,其 目的僅為不當阻礙原告二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求償,而無比照原告二人給付紅 利等之意。 ⑸有關被告壬○○部份:查被告壬○○係黑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為一萬股, 被告壬○○交付黑星公司二千餘萬元乃被告壬○○對黑星公司之出資,而非借 款,被告壬○○既未自黑星公司撤資或轉讓股份予他人,黑星公司自無需返還 其所為出資,此亦可由被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上被告壬○○之二千餘萬元係 列明於資本項下證明之。至於同列於資本項下之孫再良部份,則係因訴外人孫 再良始終未曾入股黑星公司,故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二日股東會議時,達成決議 :「向孫再良借款一百三十二萬零二百零一元由公司於決議當日以現金償還, 孫再良部份由乙○○代收並立切結書」。然於同日決議中,就被告壬○○部份 則無相同或類似決議,足證被告壬○○之二千餘萬元與借款無涉。再者,就被 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壬○○之出資為二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 元,此數額與被告壬○○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出示本票五紙之數額無一符合,自 不足為被告壬○○持有本票具正當權源之依據。另其餘被告所指之借款金額, 均與本票債權之金額不符。且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開付同年月三十日 到期之面額各為一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支付被告壬○○。又依理律事務所律 師函指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償還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再依聯華電 子公司函該公司之廣告費亦依約償付被告壬○○,約達數百萬元之巨,是則, 黑星公司早已償還被告壬○○高達數千萬元以上,被告壬○○卻仍提出高達六 千三百多萬元之債權,其債權為虛偽不實之事,至為明顯。 ⑹末查,依被告所指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度底應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債務及紅 利合計應付帳款已高達九千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惟依據鈞院向台 北市國稅局調閱黑星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年底之應付帳款餘額 僅一千二百零八萬八百三十三元。又被告等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提出對黑星 公司債權本票金額為一億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而於台灣台北 地院被告等又另提出對黑星公司債權本票金額七千二百三十五萬元,二者合計 金額高達一億九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惟依鈞院向台北市國稅局 調閱黑星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其帳上之應付票據金額僅六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被告所提之本票在黑星 公司帳上均無登載,可證被告等之本票確為假債權。又依鈞院向台北市國稅局 調閱黑星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表顯示:八十四年度黑星公 司支付佣金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元,八十五年度黑星公司支付佣金僅七百四 十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八十六年度支付佣金為零,且帳上顯示該佣金早已支 付完畢,可證被告子○○、丙○○、李世男等人所提之佣金本票共四千八百六 十四萬元,純為虛偽之假債權本票。再者,依據前述向國稅局調閱之黑星公司 報表載明: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盈餘(稅後)金額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三 元,八十六年度盈餘四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一元,合計九百三十七萬八千零 八十四元,且該帳上亦載明該二年度之盈餘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仍全部保留 在公司帳上,未發一毛之紅利。則被告己○○、廷佑公司、丁○○、戊○○等 人主張部分本票是公司紅利云云,全為虛偽之本票債權無疑。 三、證據:提出股權買賣讓渡協議書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合夥契約書影本一 件、股東會議決議記錄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一件、損益表 暨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支票存根影本一件、支付憑單影本一 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匯款通知書四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債務清償證明書影 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被告等台灣台北地院執行本票債權證據影本一份、本票 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黑星公司係原告夫妻與被告甲○○、丙○○、子○○、壬○○,訴外 人李世揚、李瑞琴等兄弟姊妹或親朋好友合資成立之家族公司,原由原告乙○ ○任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行政、財務事宜,各兄弟姊妹及弟媳子○○則專司 業務,按月向公司領取業績獎金,後因原告等為獨占公司於高雄機場燈箱廣告 之鉅額利潤,為原告之兄弟姊妹不苟同,原告等遂以退為進,表示欲退出公司 ,一切事務交由訴外人即其弟李世揚處理,嗣原告之兄弟李世揚、甲○○、丙 ○○等遂依原告等之指示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參加黑星公司股東會,於股東 會上原告等稱其已得公司被告即最大股東壬○○授權,以壬○○之多數股併同 原告於公司之股權,以過半數多數決方式通過:⑴中正機場燈箱部分,每半年 須支付原告庚○○百分之十的紅利,即每半年須付一百九十四萬元。⑵中正機 場燈箱每月須付六十四萬元予原告等作為業績獎金等之巨額利益,原告之兄弟 雖覺原告等並未做業務,無權要求業績獎金,但念及兄弟姊妹之情,且原告等 尚稱非自家兄弟之股東壬○○亦願付此獎金,遂依原告要求,由訴外人李世揚 (於原告乙○○後繼任為負責人)與黑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有如原告持 以查封之本票。 (二)原告等於收受本票後,黑星公司與訴外人李世揚亦按期清償本票款,詎原告等 人竟於股東會後之三個月內勾結原告兄弟姊妹完全不認識之訴外人黃昌文,偽 稱公司前有與黃昌文簽約,公司於高雄機場燈箱廣告之利益均屬黃昌文所有, 且濫訴被告子○○與訴外人李世揚侵占黃昌文二億元鉅款,造成原告兄弟姊妹 莫大震驚,在聯絡大股東壬○○後,始知壬○○從不知有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股東會,更遑論授權原告等人可分得所謂業績獎金等,故黑星公司自不願再付 本票款,而向民事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斯時原告等即以與訴外人黃昌 文間之假合約,一方面訴追李世揚、子○○業務侵占(已無罪確定),一方面 假黃昌文之名大嗣假扣押公司對客戶之應收款,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嗣黑星公 司應予業務員如被告甲○○、丙○○、子○○之業績獎金、及外資股東如被告 己○○、戊○○、丁○○、廷佑公司分紅期日將屆至,黑星公司遂邀集所有外 資股東業務員開會,表明公司經濟困難,希望共體時艱,被告等乃勉為其難答 應由公司比照原告等之方式按期開立本票作為紅利之給付、業績獎金之發放, 是被告等所持有之本票,均有正當權源,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茲詳如附表 所示及分述如後: ⑴就外資股東部分: ①按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黑星公司股東會決議中,即自認中正機場燈 箱廣告有外資投入事實,且其原告庚○○所代表之百分之十外資,每半年可領 取一百九十四萬元紅利,而被告己○○、戊○○、丁○○、廷佑公司均係黑星 公司在中正機場燈箱廣告之外資股東,有合夥契約書為憑,甚且外資股東於原 告等人任黑星公司負責人時,就每年領取之紅利尚有黑星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 用以報稅,足明被告己○○等確屬黑星公司於中正機場之外資股東無疑。 ②外資被告己○○占投資額百分之三十五,以原告庚○○占百分之十即可半年領 取一百九十四萬元紅利,則己○○每半年可領取六百七十九萬元。而一千二百 六十一萬零五百元係中正燈箱合約到期應還予外資之本金。 ③外資戊○○、丁○○、廷佑公司等亦每人執有本票之取得原因均與己○○相同 。即被告戊○○占投資額百分之五,每半年可領取九十七萬元;被告丁○○占 投資額百分之十,每半年可領取一百九十四萬元;被告廷佑公司占投資額百分 之二十,每半年可領取三百八十八萬元。 ⑵業績獎金部分: ①訴外人李世揚、被告子○○、丙○○、甲○○等人均負責公司業務,比照原告 等人領取每月六十四萬元中正燈箱業績獎金方式,由公司亦開立本票交予被告 等三人作為業績獎金,而其中因子○○、李世揚係夫妻,二人均做業務,故每 月獎金為一百二十八萬元(640000×2=0000000),而其中丙 ○○、甲○○有八百九十六萬元,即係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之業績 獎金。 ②訴外人即股東癸○○、李瑞琴因未做公司業務,所以未領到業績獎金本票。 ⑶被告壬○○部分: ①於原告乙○○任黑星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資產負債表,被告壬○○對公司已有二 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借款,另黑星公司尚對被告壬○○有七百八十五萬 四千零九十九元之應付貨款,該資產負債表為原告乙○○自認真正,且提出與 訴外人李世揚點交,故被告壬○○對黑星公司有二千九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 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自香港匯予黑星公司一千四百零二萬四千 元。 ③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其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款項,為黑星公 司償還黑星公司在台灣上海匯豐銀行之款項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 ④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匯予黑星公司八百萬元。 ⑤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匯予黑星公司八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 。 ⑥綜上,被告壬○○對黑星公司之借款債權共六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 而其於鈞院僅參與分配六千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 (三)查中正燈箱之投資,係訴外人黑星公司出資百分之二十,另原告庚○○代表投 資人投資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則由被告廷佑公司、己○○、戊○○、丁 ○○集資,而黑星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開股東會就中正燈箱之投資,竟 未通知權利達百分之七十之被告廷佑公司等四人,反而由出資僅占百分之三十 (其中百分之二十為黑星公司,但原告乙○○又未通知黑星公司出資最多的壬 ○○股東)之股東作成每半年付款一百九十四萬元紅利等決議,該百分之三十 股東作成之決議對百分之七十係屬效力未定,迄百分之七十股東欲分紅利時始 發現此效力未定事項,渠等追認決議,復比照分紅,且渠等比照情形亦如同原 告等是在中正燈箱業務完結前,原告等把中正燈箱個案投資與其出讓股權混為 一談,令人不解,被告等四人就中正燈箱之權利,與原告等就中正燈箱取得權 利立場完全相同,與原告退出公司與否無關。況且,原告等於鈞院三重簡易庭 八十五重簡字第七五八號所提之答辯狀中已自承渠等主張每半年持有一百九十 四萬元之本票,係依約應得之紅利等情,而黑星公司之前會抗辯原告等取得本 票之原因有詐欺、脅迫,係因原告等偽稱得公司最大股東壬○○授權而得以多 數決方式通過股東會決議。 (四)另原告於前開案件亦陳稱六十四萬元為通案獎金,不論有無做業務均可領取, 且臚列李世揚、丙○○、甲○○等人均有權領取六十四萬元,而子○○有做業 務,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甲○○等所執本票有何虛假可言。再者,原告等 簽收本票之票頭,其中六十四萬元本票均載明為中正佣金,每半年一百九十四 萬元本票則載明為中正燈箱紅利,另三百六十萬三千元亦載明為中正退押金, 更足明本件被告取得本票之原因係佣金、中正燈箱之紅利及退押金,是原告等 與被告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本票,均係因同一原因、依同一給付 原則而開立,有何虛偽不實? (五)又被告壬○○本即對黑星公司有借款,此亦為原告等承認,並有原告乙○○與 李世揚之交接單,其中第三頁即有以黑星公司資產負債表計算債權債務對轉, 而被告壬○○及另債權人孫再良分別對黑星公司有二千二百一十四萬餘元、一 百三十三萬餘元之借款,其中孫再良借款由原告乙○○負責,被告壬○○對黑 星公司之二千二百一十四萬餘元仍由黑星公司承擔,而黑星公司為表示還款誠 意,尚開立公司本票作為對被告壬○○還款,為此被告在原告乙○○卸任公司 負責人前,乙○○已知被告壬○○至少借款二千餘萬元予公司,並將該借款與 訴外人李世揚點交,而今原告竟反口稱被告壬○○對公司之借款不實,所言與 事實不符。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冊顯示,壬○○之股權數為一萬六千 五百股,股款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根本與原告所稱之「二千萬元係股款」云 云不符,且黑星公司早於七十六年間即成立,被告壬○○之出資豈可能於八十 四年十月間始投入?再者,被告壬○○之二千萬元如係股本,則為何公司其他 股東之出資未予記載,可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件、股東會議決議記錄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自字第四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自第五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 件、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三件、商用本票存根影本一份、八十四 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債權債務對轉計算單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匯款交易憑證影 本三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結單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四○○、四○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六二、二 四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黑金公司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 字第七○二一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為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 訴外人黑星公司,被告等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經本院調取八十 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二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將原持有之訴外人黑星公司所有股權全數讓渡予 訴外人李世揚,黑星公司並於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於該會議中決議:中正機 場燈箱部分,退還原告庚○○繳交之履約保證押金三百六十萬三千元;及每半年 須支付原告庚○○(占投資額比例百分之十)固定紅利,即每半年須付一百九十 四萬元;暨每月須付業績獎金六十四萬元等事項,並由訴外人李世揚與黑星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股權買賣讓渡協議書、合 約書及股東會議決議記錄等影本各一件可據。 三、系爭中正機場燈箱廣告業務之合夥投資,係訴外人黑星公司出資百分之二十,原 告庚○○代表投資人投資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則由被告廷佑公司、己○○ 、戊○○、丁○○等外資股東投資,該合夥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廷佑公司占投資額比例百分之二十,被告己○○占 投資額比例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戊○○占投資額比例百分之五,被告丁○○占投 資額比例百分之十,亦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三件足 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 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 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於系爭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二一號執行事件分配 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不予分配,並將剔除之金額依比例分配予原告,但其主張之 事實即為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成立,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 被告等就其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成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二、被告廷佑公司、己○○、戊○○、丁○○(即有關紅利及退還投資本金方面)及 甲○○、丙○○、子○○(即有關業務獎金方面)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十、五十二、五十五、七十四之本票,係 公司比照原告之計算方式(即原告庚○○占百分之十,半年領取中正機場燈箱 分紅一百九十四萬元)所開立以支付紅利予被告廷佑公司、己○○、戊○○、 丁○○等外資股東;編號五十六至六十六、七十二、七十三之本票,係因訴外 人李世揚及被告子○○、丙○○、甲○○等人均負責公司業務,比照原告領取 每月六十四萬元之業績獎金;另編號五十一、五十三、五十四、七十五本票, 係中正機場燈箱合約到期應還予被告等人之外資本金云云。 (二)惟查: ⑴參酌前開兩造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股東會議決議記錄、合約書等內容 以觀,該次會議除決議黑星公司每半年須支付固定分紅一百九十四萬元,及按 月支付固定業績獎金六十四萬元予原告庚○○,暨應於中正燈箱廣告業務到期 解約時退還原告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於決議當日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收 執外,並未提及公司是否亦須支付固定分紅、固定業績獎金予其餘投資人、業 務員,或是否須先簽發本票以退還其餘投資人之投資本金等事項,是該次會議 既未決議其餘投資人應如何發放分紅、業績獎金或退還投資本金,而僅係針對 原告如何分紅、領取業績獎金及退還投資金等事項為決議,足見原告主張當時 係因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暨出讓股份,故於前開股東會達成 協議,以固定數額分配紅利、業績獎金予原告,且因原告退出公司之經營,自 先簽發本票退還原告繳交之投資資金等情,堪予採信。 ⑵又觀諸兩造就中正機場燈箱廣告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其中第六條約定:「每半 年分配損益以各方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是以,依該約定各投資人就中正機場 燈箱廣告業務之損益分配,應每半年核實分配之。況且,原告主張黑星公司係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發所有用以支付紅利、退還投資本金及業績獎金之本 票,其時適為黑星公司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等情,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再 參以被告亦自承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當時,公司經濟情況已有困難 等情,據此,黑星公司之財務狀況既已不佳,衡情當時公司應無所謂之盈餘存 在,或公司職員有何績效之可言,是故,被告廷佑公司、己○○、戊○○、丁 ○○等人何以仍可主張公司分配紅利?被告甲○○、丙○○、子○○何以仍可 主張領取業績獎金?再者,被告廷佑公司等外資股東就中正機場燈箱廣告業務 之合夥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 ,被告廷佑公司等人並未退出合夥,何以於合夥終止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 日前,黑星公司便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先簽發退還各投資人投資本金之本 票交予被告廷佑公司等人?綜上,在在與常情相違。且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 黑星公司邀集所有外資股東業務員開會,表明公司經濟困難,希望共體時艱, 被告等乃勉為其難答應由公司比照原告等之方式按期開立本票作為紅利之給付 、業績獎金之發放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或任何 文件以供本院斟酌,實難僅憑被告空言之抗辯即遽以認定前開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確實成立。 三、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對黑星公司已有二千二百一 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借款,及黑星公司尚對被告壬○○有七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九 十九元之應付貨款,又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自香港匯予黑星公 司一千四百零二萬四千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其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之款項,為黑星公司償還黑星公司在台灣上海匯豐銀行之款項八百七十三萬二 千九百二十四元,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匯予黑星公司八百萬元,再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匯予黑星公司八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綜上,被告壬 ○○對黑星公司之借款債權共六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等情,並據其提 出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匯款交易憑證影本三件為憑。雖原告主張 前開二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乃被告壬○○對黑星公司之出資,而非借款 ,且黑星公司早已償還被告壬○○高達數千萬元以上,被告壬○○卻仍提出高 達六千三百多萬元之債權,其債權為虛偽不實云云。 (二)惟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壬○○有交付二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予黑星公 司,且於該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上,並未見記載其他股東之出資 ,是尚難僅因黑星公司於作帳時,將該筆款項列於資產負債表上之資本項下即 率予認定該筆款項為出資,而非為借款。又如附表編號七十一之本票金額亦與 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黑星公司償還該公司在台灣上海匯豐銀行 所積欠之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金額相符。況且,縱使黑星公司確實 曾償還被告壬○○高達數千萬元以上,然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清償之借款 確與被告壬○○所主張之前開借款有關。綜此,自應認被告壬○○對黑星公司 確實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廷佑公司、己○○、戊○○、丁○○、甲○○、丙○○ 、子○○對黑星公司並未具有本票債權存在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壬○ ○對黑星公司並未具有本票債權之主張,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八 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所附 分配表中擬分配予(一)被告廷佑公司、己○○、戊○○、丁○○、甲○○、丙 ○○、子○○等人之執行費(即第十三至二十、二十六、二十七次序)共四十五 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二)被告廷佑公司、己○○、戊○○、丁○○、甲○○ 、丙○○、子○○等人之票款本金利息(即第五十至六十六、七十二至七十五次 序)共二百八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八元;總計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不 得列入分配表,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餘普通債權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 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