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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橋德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告
陳寶即國強輪胎行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四號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萬零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零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萬零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國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寶為國強輪胎行之名義負責人,國強輪胎行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起與原告有生意上往來,債信良好,交易習慣為當月貨款於次月交付支票 (票期三個月)以資給付貨款,每月交易金額穩定,不超過一百萬元左右。但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被告等開始大量訂貨,金額每月高達二百萬元左右,原告本來心存疑惑,但被告乙○再三保證國強輪胎行經濟情況良好,絕無問題,而且被告乙○所交付被告陳寶開立同年五月至八月貨款之支票分別於九、十、十一月兌現,原告始相信其有支付大量貨款之能力。被告乙○二人於取得原告信任後,復於九月起每月大量訂貨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原告除要求被告應先給付貨款二分之一的現金外,並應提供擔保品為原告設定擔保,以保債權,被告乙○僅表示於十二月底前將提出新的擔保品,但拒絕先行給付部分現金。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非但未取得新的擔保品,且被告等所交付九月份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嗣經同業告知國強輪胎行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跳票六十餘張,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原告遭其詐騙金額共達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二)被告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下單訂貨,並交付被告陳寶所簽發之支票以資取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受有損害,原告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扣除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回殘胎二百條,計二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尚受有一千八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損害。

(三)被告陳寶是被告乙○的人頭,被告二人雖曾與其他小額欠款廠商和解,但後來也沒有履行。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交易紀錄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損害金額一覽表及十、十一月貨款支票影本一份、取回輪胎明細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先前連同轉讓與被告陳寶之國強輪胎行共計有三處營業地點,當時皆以國強輪胎行之商號經營,嗣後被告為了能有多餘時間照顧患有腦中風疾病之母親及會有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之兒子,遂先後將三處營業處所頂讓他人經營。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陳寶訂立輪胎行買賣契約,將國強輪胎行及行內生財機器連同附屬物全部出賣,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輪胎行連同附屬物件全部議價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前項價金於契約訂立當日由乙方(即被告陳寶)支付訂金六十萬元於甲方(即被告乙○),後於每月二十日再支付二十萬元,共十二個月」,被告陳寶於簽約時給付六十萬元,之後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四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四日各給付二十萬元,目前僅積欠四十萬元。被告乙○並無任何詐欺犯行。

三、證據:提出輪胎行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七份為證。

丙、被告陳寶方面:被告陳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陳寶雖有積欠會款之行為,但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雙方係基於長久買賣關係進行正常買賣,被告陳寶因事後個人財務困難致生倒帳情形,但金額應無原告所請求者那麼多,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陳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依該確定判決書所載,係認定「乙○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四號開設國強輪胎行,平日以經營輪胎買賣為業。及至八十六年三月間,竟與大陸地區來台定居之陳寶(八十四年一月間來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從事輪胎買賣業務,熟知輪胎業交易習慣為買受人買受輪胎之當月貨款係於次月結帳,並先行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之機會,二人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虛訂國強輪胎行買賣契約書,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間,將國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名義及該輪胎行對外營業所使用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帳號四四六─二號甲存帳號之代表人均變更為陳寶,旋即由乙○在國強輪胎行內,或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張祥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以進貨為由,連續向附表所示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大量購買輪胎,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價值八千零七十萬零七百二十四元之輪胎交付乙○。迨附表所示之公司業務員前來國強輪胎行收款時,乙○即只是不知情之成年李姓會計人員與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帳,並當場開立陳寶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乙○詐得大量貨品後,即將輪胎轉售不詳姓名之人,迨附表所示之公司將所收受陳寶名義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時,始知受騙。」等情,且附表編號三亦記載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共計受詐騙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

三、被告乙○雖抗辯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陳寶訂立契約,將國強輪胎行及行內生財機器連同附屬物全部出賣,其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另被告陳寶抗辯雖有積欠會款之行為,但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只是因事後個人財務困難致生倒帳情形云云。惟查,

(一)上開刑事判決書已認定如下:1「被告陳寶辯稱以三百萬元向被告乙○頂下國強輪胎行,卻始終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以難憑信,且被告陳寶自承為不識字之人,亦不曾經營輪胎生意,在大陸並已負債累累,更無攜帶任何資金來台,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來台定居後,復無證據證明有何收入。則被告陳寶既無能力,又無資金從事輪胎業,竟能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三百萬元現金向被告乙○購得國強輪胎行,並指示被告乙○如何進出貨物,同時設立支票帳戶,供被告乙○開立支票,實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被告二人就國強輪胎行讓渡之事,應屬虛偽無疑。」2「被害人民享公司指稱:公司與國強輪胎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以前,並無業務往來,乙○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均少量訂貨,並已結清貨款,惟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訂貨量突增,從未見過被告陳寶,生意均係與乙○接洽,國強輪胎行技工師傅張梓祿偶爾亦會打電話叫貨等語。被害人忠易公司指稱:乙○是國強輪胎行實際負責人,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向公司訂貨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國強輪胎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票,乙○亦下落不明,自八十五年間開始與國強輪胎行往來,但國強輪胎行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才大量叫貨,都是被告乙○向伊公司訂貨,另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及十二月初時,乙○有主動打電話來要叫貨,但被公司拒絕,貨款都是收票期三個月至四個月不等之票等語。被害人橋德公司指訴:國強輪胎行與公司自七十八年起往來,交易習慣為當月貨款於次月交付票期三個月支票已為支付,以前每月交易額不逾一百萬元,乙○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向公司大量訂貨,每月金額達四百餘萬元,公司乃要求乙○、陳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應先付貨款二分之一現金,然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仍未見乙○給付現金,乙○仍交付支票以為八十六年十月之貨款,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訂貨達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更大量訂貨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與公司接洽訂貨的均是乙○,並未見過陳寶,陳寶亦無向公司訂貨等語。被害人合成公司指稱:乙○為國強輪胎行實際負責人,八十六年八月間,乙○主動與伊公司聯絡,表明為國強輪胎行負責人,欲訂購輪胎四條,價格一萬二千五百元,伊公司送貨至土城市○○路○段二七四號,並收受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八十六年九月第二次交易,金額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收受同面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一張,八十六年十月份國強輪胎行大量訂貨,乙○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八十三萬六千元、八十七萬四千元、九十四萬六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乙○訂貨倍增,但公司因未收取到貨款而不願出貨,乙○表示其父親同意將財產贈與以供公司設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可設定,公司因而繼續供貨,乙○最後一次叫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共交付乙○三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元之輪胎,不知道國強輪胎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後變更為陳寶所有,八十六年八月,乙○猶以國強輪胎行負責人訂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乙○並以國強輪胎行負責人名義委請林大華律師代函各輪胎公司澄清其財務無困難等語。被害人南信公司指訴:乙○自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向公司買貨,於次月底對帳,每次開立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前數個月雙方交易量叫小,惟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國強輪胎行輪胎行訂貨量由原先數萬元增至數十萬元,因乙○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有兌現,致公司不疑有詐,仍接受訂單並交付貨物告,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乙○所交付之支票竟遭退票,乙○亦逃逸不知去向,公司均係與乙○接洽,均是乙○打電話來訂貨,貨則均送至國強輪胎行土城門市,大部分由乙○簽收貨物,乙○不在時則由張梓祿收受貨物,以前則從未見過被告陳寶,亦從未聯絡過生意上之事情,乙○共詐騙公司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二元。被害人祥徠公司指稱:國強輪胎行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向公司訂貨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均未付款,公司與國強輪胎行往來均係與乙○接洽,有時是負責看店之張梓祿,但從未見過陳寶,乙○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開始向公司訂貨,以前未曾往來等語。另被害人互信行公司、琮太公司、富華公司、震鴻公司、元富公司、華聯公司、飛得力公司亦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乙○係以國強輪胎行負責人名義叫貨,從未見陳寶等語。依上開被害人等指訴,國強輪胎行始終均由被告乙○負責進貨,並開立被告陳寶名義之支票交付貨款,被告陳寶從無參與經營至明。則被告乙○與被告陳寶既非親友,設被告乙○已將國強輪胎行轉讓被告陳寶,被告乙○豈會始終參與經營,並以國強輪胎行負責人名義向被害人公司等進貨?,再被告陳寶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如何進貨及所定購高達八千多萬元之輪胎貨品流向等情,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竟始終無法公出,以見其情之需。況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猶以國強輪胎行負責人身分,委託大華法律事務所林大華律師發函泰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更名為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實,亦有飛得力公司提出之函件在卷可考,並經證人林大華律師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足見國強輪胎行始終由被告乙○實際經營,並向被害人等進貨無疑,被告乙○辯稱:國強輪胎行已讓與被告陳寶,並受僱於被告陳寶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短短數月及向被害人等公司進貨八千餘萬元,復無法供出購入輪胎之正當流向,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顯見於購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陳寶並無實際經營國強輪胎行,竟自願充當名義負責人,同時設立支票帳戶供被告乙○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使用,二人顯係共同意圖詐欺無訛。事證明確。」

(二)由上可知,被告二人就國強輪胎行讓渡之事,應屬虛偽,且被告乙○並未受僱於被告陳寶,被告二人係共同詐欺原告無疑。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上開詐欺犯行,但並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供本院斟酌以為不同之認定,自堪信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二人係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應屬明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業經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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