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陳寶即國強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為國強輪胎行之實際業務執行者,被告陳寶為國強輪胎行之名義負責人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丙○主動與原告聯絡,並表示欲向原告購買輪胎,前數 個月雙方交易量較小,且被告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致原告不疑有詐,仍接受被 告之訂單並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被告訂貨量逐漸倍增,金額 每月甚至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貨款支票則均改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原告本心存質疑,從經濟景氣等各種主客觀條件觀之,均無理由訂購如 此大量之貨品,是要求被告須提供擔保品為原告設定擔保始願出賣,丙○則再三 保證國強輪胎行經濟情況良好,絕無問題,並出示其父所有之土地權狀,表示其 父已同意贈與土地與伊,正在辦理登記,允諾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將辦妥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云云。殊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等不僅未依 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反係被告等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嗣經同業告知國強輪胎行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跳票六十餘張,金額高達數千 萬元,而被告等人早已逃逸無蹤,原告始發覺被告係計劃性實施詐財,總共原告 遭詐騙貨物之貨款金額共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㈡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騙原告之財物,即由丙○出面向原 告下單訂購輪胎,而以發票人為國強輪胎行陳寶之支票支付貨款。待取信原告後 ,便大肆下單進貨,並暗中大量傾銷賤價求現,以牟取暴利,復查國強輪胎行負 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間,即由丙○變更為陳寶,且陳寶於偵查中亦自承國 強輪胎行之業務係由丙○負責,惟向廠商訂購大批輪胎時,丙○仍會告知陳寶, 並將銷貨所得交予陳寶,足證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貨物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寶稱其向原告所購買之輪胎,於八十六年間已全部轉賣出去一節並不實 在,陳寶迄今還在銷售向原告購買之輪胎。 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輪胎未付價金部分高達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若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所需返還之輪胎數量,非一般中盤商或零售商所能供 給,而原告為系爭倍耐力輪胎在台灣之總代理商,故如請求被告返還輪胎,無 非係令被告先行向原告購買系爭輪胎,再將該輪胎返還與原告,僅係徒增兩造 之勞累,增加原告之風險,且就損害賠償而言,亦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 ⒊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向原 告所購買之輪胎,被告逾期仍未返還,故原告依法得請求金錢賠償。 乙、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之書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丙○先前連同轉讓與被告陳寶之國強輪胎行共計有三處營業地點,當時皆以 國強輪胎行之商號經營,嗣後被告為了能有多餘時間照顧患有腦中風疾病之母親 及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之兒子,遂先後將三處營業處所頂讓他人經營,除了 最後頂讓予陳寶所經營之地點外,尚有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三號(現登 記為嶽豐輪胎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號(現登記為鴻耀輪胎行) 二處。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陳寶訂立輪胎行買賣契約,將國強 輪胎行及行內生財機器連同附屬物全部出賣,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輪胎行 連同附屬物件全部議價為三百萬元,前項價金於契約訂立當日由乙方(即被告陳 寶)支付訂金六十萬元於甲方(即被告丙○),後於每月二十日再支付二十萬元 ,共十二個月」,被告陳寶於簽約時給付六十萬元,之後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四日 、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四日各給付二十萬元,目前僅積欠四十 萬元。故被告丙○並無任何詐欺犯行。 丙、被告陳寶方面: 被告陳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被告陳寶雖有向原告進貨,但數量非如原告所主張,且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原 告在刑事庭所提出之出貨單並不完整。又陳寶向原告所買進之貨物,於八十六年 間都已轉賣出去。另被告與原告係基於長久買賣關係進行正常買賣,被告陳寶因 事後個人財務困難致生倒帳情形,但金額應無原告所請求者那麼多,故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國強輪胎行之實際業務執行者,被告陳寶為國強輪胎行之 名義負責人,八十六年三月間,丙○主動向原告購買輪胎,前數個月雙方交易量 較小,且被告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致原告不疑有詐,惟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被 告訂貨量逐漸倍增,金額每月甚至高達一千多萬元,貨款支票則均改為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本心存質疑,然丙○則再三保證國強輪胎行經濟情況良好 ,絕無問題,並出示其父所有之土地權狀,表示其父已同意贈與土地與伊,正在 辦理登記,允諾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將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使原 告不疑有詐,陸續交付被告輪胎。殊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不僅未 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經同業告知國強輪胎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跳票六十餘張,金額高 達數千萬元,而被告等人早已逃逸無蹤,原告始發覺被告係計劃性實施詐財,而 原告遭詐騙之輪胎貨物,價值共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原告已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向原告所購買之輪胎, 被告逾期仍未返還,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二百 三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其因要照顧生病之母親及兒子,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陳寶 訂立輪胎行買賣契約,將國強輪胎行及行內生財機器連同附屬物全部,以三百萬 元出賣予陳寶,陳寶已給付二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僅尚欠四十萬元,故被告丙○ 並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置辯。被告陳寶則辯稱:其雖有向原告進貨,但係 基於長久買賣關係進行正常買賣,因事後其個人財務困難致生倒帳情形,但金額 應無原告所請求者那麼多云云。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依該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 丙○自七十二年間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四號開設國強輪胎行,平 日以經營輪胎買賣為業。及至八十六年三月間,竟與大陸地區來台定居之陳寶( 八十四年一月間來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從事輪 胎買賣業務,熟知輪胎業交易習慣為買受人買受輪胎之當月貨款係於次月結帳, 並先行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之機會,二人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虛訂國 強輪胎行買賣契約書,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間,將國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名義及 該輪胎行對外營業所使用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帳號四四六─二號甲存帳號 之代表人均變更為陳寶,旋即由丙○在國強輪胎行內,或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張 祥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以進貨為由,連續向附表所示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十三家公司大量購買輪胎,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 價值八千零七十萬零七百二十四元之輪胎交付丙○。迨附表所示之公司業務員前 來國強輪胎行收款時,丙○即只是不知情之成年李姓會計人員與各該公司業務員 對帳,並當場開立陳寶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丙○詐得大量貨品後,即將輪胎轉 售不詳姓名之人,迨附表所示之公司將所收受陳寶名義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 票時,始知受騙。」。且該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一,亦記載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 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受詐騙之貨物價額為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 零二十元。 三、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以陳寶係以三百萬元向丙○頂下國強輪胎行為 辯,惟陳寶迄今始終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且陳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為不 識字之人,亦不曾經營輪胎生意,在大陸並已負債累累,更無攜帶任何資金來台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來台定居後,復無證據證明有何收入。則陳寶既無能力, 又無資金從事輪胎業,竟能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三百萬元現金向被告丙○購得 國強輪胎行,並指示被告丙○如何進出貨物,同時設立支票帳戶,供被告丙○開 立支票,實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丙○於本件審理時,雖提出輪胎行買賣契約 書影本為證,惟已難信為真實。其雖並提出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影本七 紙為據,惟該存摺縱為真正,其上所載如丙○所主張之各筆存入之現金款項,亦 不能證明係陳寶因受讓國強輪胎行所支付予丙○之價金。故被告二人就國強輪胎 行讓渡之事,應屬虛偽。 ㈡又另位被害人忠易公司於刑事案件亦指稱:丙○是國強輪胎行實際負責人,八十 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向公司訂貨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九 十元,國強輪胎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票,丙○亦下落不明,自八十五 年間開始與國強輪胎行往來,但國強輪胎行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才大量叫貨,都是 被告丙○向伊公司訂貨,另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及十二月初時,丙○有主動打 電話來要叫貨,但被公司拒絕,貨款都是收票期三個月至四個月不等之票等語。 被害人橋德公司則指訴:國強輪胎行與公司自七十八年起往來,交易習慣為當月 貨款於次月交付票期三個月支票已為支付,以前每月交易額不逾一百萬元,丙○ 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向公司大量訂貨,每月金額達四百餘萬元,公司乃要求丙○、 陳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應先付貨款二分之一現金,然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仍未見丙 ○給付現金,丙○仍交付支票以為八十六年十月之貨款,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訂貨達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更大量訂貨四百七十 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與公司接洽訂貨的均是丙○,並未見過陳寶,陳寶亦無向 公司訂貨等語。被害人合成公司指稱:丙○為國強輪胎行實際負責人,八十六年 八月間,丙○主動與伊公司聯絡,表明為國強輪胎行負責人,欲訂購輪胎四條, 價格一萬二千五百元,伊公司送貨至土城市○○路○段二七四號,並收受一萬二 千五百元之支票,八十六年九月第二次交易,金額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收受同 面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一張,八十六年十月份國強輪胎行大量訂貨, 丙○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八十三萬六千 元、八十七萬四千元、九十四萬六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丙○訂貨倍增,但公 司因未收取到貨款而不願出貨,丙○表示其父親同意將財產贈與以供公司設定,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可設定,公司因而繼續供貨,丙○最後一次叫貨日 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共交付丙○三百零一萬三 千八百元之輪胎,不知道國強輪胎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後變更為陳寶所有,八十六 年八月,丙○猶以國強輪胎行負責人訂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丙○並以國強 輪胎行負責人名義委請林大華律師代函各輪胎公司澄清其財務無困難等語。被害 人南信公司指訴:丙○自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向公司買貨,於次月底對帳,每次 開立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前數個月雙方交易量叫小,惟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 ,國強輪胎行輪胎行訂貨量由原先數萬元增至數十萬元,因丙○先前所交付之支 票屆期均有兌現,致公司不疑有詐,仍接受訂單並交付貨物告,詎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提示丙○所交付之支票竟遭退票,丙○亦逃逸不知去向,公司均係與 丙○接洽,均是丙○打電話來訂貨,貨則均送至國強輪胎行土城門市,大部分由 丙○簽收貨物,丙○不在時則由張梓祿收受貨物,以前則從未見過被告陳寶,亦 從未聯絡過生意上之事情,丙○共詐騙公司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二元。被害人 祥徠公司指稱:國強輪胎行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向公司訂貨共計一百五十五萬 九千五百五十元,均未付款,公司與國強輪胎行往來均係與丙○接洽,有時是負 責看店之張梓祿,但從未見過陳寶,丙○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開始向公司訂貨, 以前未曾往來等語。另被害人互信行公司、琮太公司、富華公司、震鴻公司、元 富公司、華聯公司、飛得力公司亦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丙○係 以國強輪胎行負責人名義叫貨,從未見陳寶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 卷影本可稽。是依上開其他被害人之指訴,國強輪胎行始終均由被告丙○負責進 貨,並開立被告陳寶名義之支票交付貨款,被告陳寶從無參與經營至明。則被告 丙○與被告陳寶既非親友,設被告丙○已將國強輪胎行轉讓被告陳寶,被告丙○ 豈會始終參與經營,並以國強輪胎行負責人名義向被害人公司等進貨。再被告陳 寶就連同本件原告在內之各被害人公司如何進貨及所定購高達八千多萬元之輪胎 貨品流向等情,歷經偵查、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訊問,均始終 無法供出,已見其情之虛。況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猶以國強輪胎行負責人身 分,委託大華法律事務所林大華律師發函泰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飛 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飛得力公司提出之函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內 可考,並經林大華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結證屬實,已於台灣高等法 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內記載甚明。足證國強輪胎行始終由被告丙○實際經營,並 向原告等被害人進貨無疑,故被告丙○辯稱:國強輪胎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即已讓與陳寶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短短 數月即向原告等多位被害人公司進貨達八千餘萬元,復無法供出購入輪胎之正當 流向,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顯見於購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陳寶並無實際經營國強輪胎行,竟自願充當名義負責人,同時設立支票帳戶供 丙○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使用,故被告二人顯係共同意圖詐欺。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係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百十四條則規定:「應回復原 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陳寶辯稱:其向原告 所訂購之輪胎之價額,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云云。惟被告向原告訂購輪胎,用以 支付貨款,而遭退票之支票計有三十紙,業經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上 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 空言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願與原告對帳,然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與其核對後,嗣後被告非但未出面與 原告核帳,並於之後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是其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五日之期限,催告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向原告所購買之輪胎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九條,被告逾期仍未返還 ,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上開輪胎之價額計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主張被告丙○為陳寶之受僱人,故其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