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0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分為北、中、南三個分公司,總公司只負責決策,不對外營運。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被上訴人申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右下角收費日戳章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服務中心,係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營運處 ,故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租用上開行動電話無誤,原審認被上訴人係 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電話,容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六 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電信費用 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 請書、行動電話欠拆賠償通知單(代聯單)、催告函及欠費查詢及補單之影本各 一紙為證。被上訴人經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抗辯,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部分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一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關於契約締約當事人之認定,尤可適 用。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總公司只僅負責決策,未對外營運,故分設北 區、中區、南區三個電信分公司,掌理營運業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係向上訴人營運處之一之台北南區服務中心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依卷附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時所填 載之申請書,抬頭欄固係記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未明確載記締約之分公司或服務中心,惟其右下角收費日 戳章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服務中心。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欠費查詢及補單,出帳機構代碼為223(即上訴人之台北南區服務中心),核 與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租用之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欠費查詢及補單上所載出帳機構代碼相同,即被上訴人因積欠該二號電話之電 信費用,經通知為行動電話欠拆賠償之通知單(代聯單),機構代碼亦同為223 ,亦有欠費查詢及補單二紙、行動電話欠拆賠償通知單(代聯單)之影本二紙在 卷可證。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租用乙節,並為原 審所明白認定,(被上訴人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電信費用部分於原審 亦一併起訴請求,原審就此部分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向其租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應堪採信。三、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徒據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抬頭欄係載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遽認 被上訴人係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電話,上訴人不得代總公司起訴,而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戴嘉清 ~B 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B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