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崇 訴訟代理人 許先基 林勝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七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陸萬肆仟肆 佰肆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邢小佩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上訴 人之簽名與繳款保證書上申購人之簽名並不相符,並且均非上訴人所為,顯係 第三人偽造,上訴人另遭冒用簽名之案件多達六件。上訴人未將印章及權狀證 件交予邢小佩保管,亦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授權邢小佩簽發系爭本票及繳款 保證書,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屬偽造。此由被上訴人曾派員至 上訴人之住所告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將產品送達上訴人之住處由邢小佩收訖 時有另一男子在場,而邢小佩告知被上訴人之送貨員稱該男子為「甲○○」之 情益徵。另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用計程車載邢小佩至被上訴人之 門市簽發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且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收分期款時,上訴人並 不在場,亦未曾見過邢小佩所購買之電器產品。就邢小佩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及 簽名簽發系爭本票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審認上訴人 應為知情,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號偽造文書案件通知之影本各一 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曾派自強服務 站之店長至上訴人家中收取電器之分期款,當時上訴人亦在場,並未為反對之 表示,並已繳交兩期分期款。且本件買賣係在邢小佩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發生,印章亦為上訴人之配偶邢小佩所蓋,基於夫妻得互為日常生活代理之 原則,應認上訴人與邢小佩之間有授權之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繼賢。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八一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 事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五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一號之本 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卷宗全部,並向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申領 印鑑證明之資料、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調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向臺北客運公司函調上訴人之人事基本資料。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之印章及簽名係遭人偽造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一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中五萬三千七百元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應 否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接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五一 一號准予對其與邢小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五萬三千七百元為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因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及簽名均非上訴 人所為,上訴人亦從未授權邢小佩簽發票據,該票據係遭人偽造,爰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配偶邢小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電視機等電器用品約定分期付款所交付,邢小佩於交付該本票之同時,並提 供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影本為憑,上訴人應有授權邢小佩簽發 系爭本票,且嗣被上訴人依約將該電器用品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邢小佩收訖, 並依約繳納兩期貨款,夫妻間有日常生活代理權,尚難因事後上訴人夫妻離婚, 而推卸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與邢小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本票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亦採斯旨)。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印 章及簽名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及簽名為真實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經本院向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調上訴人帳戶之存款客戶資料及印鑑卡、及向臺 北客運公司函調上訴人之新進人員報到單,將其上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與系爭 本票及繳款保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相比對,簽名部分其外形、書寫方式、 筆順、筆序均有差異,印文部分其字體、大小、勾勒、橫豎以肉眼觀察,均不相 同,亦有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北縣中一戶字第一二五五四號函所附之印 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中地一字 第一五六七三號函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影本各一紙、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中橋字第二一四號函所附之存款客戶資料(全部) 查詢單及印鑑卡影本各一紙、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八九)北汽客管字第 ○四三三號函所附之報到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參以訴外人利陞實業有限公司前 亦以邢小佩向其購買機車壹部,並交付上訴人與邢小佩共同簽發之本票,茲該價 款未獲清償,乃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五六二號民事裁定就該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二 八五○號審理結果,以該本票上訴人共同發票部分係遭偽造為由,判決確認利陞 實業有限公司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上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八 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八十八年度票字第 七五六二號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另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以上訴人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款八萬零九百六十五元 未清償,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三三二 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清償,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八一號民事判決以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 簽名非上訴人所為,其申請時附具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非上訴人本人,係 他人變造身分證後持以申請為由,確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 間上開信用卡消費債權不存在確定,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 度北簡字第五八八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及繳款保證書上其印文及簽名並非真正,顯非子虛;⒉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有同意並授權邢小佩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固舉證人即 其自強服務站站長黃繼賢到場證述「當天我確定是上訴人帶邢小佩來簽保證書, 她簽好之後我問邢小佩說妳先生在哪裡,她說在計程車上面,我就要她請她先生 進來,有看到他本人,他知道保證夫妻同保的事情。八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有 親口告訴我說他身分證及證件都交由邢小佩去辦。」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黃繼賢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是 否到場同意並授權邢小佩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初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 備程序期日中係到場證稱:「我是自強服務站之站長,邢小佩買完電視機及光碟 機隔天,她先生載她來填保證書,她說她先生在開計程車,保證書上保證人之簽 名及蓋章都是邢小佩所為,她先生在車上,所以我只看到有人,長相看起來跟上 訴人相同。」等詞,上訴人顯僅在所駕計程車上等候,並未進入店內,黃繼賢實 無從見到其本人,其嗣再翻稱有請上訴人進入店內,有看到上訴人本人,上訴人 知道保證夫妻同保的事情等語,已與首初之證詞有所出入,況其嗣於本院九十年 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再到場證稱:「那天去買東西時,是邢小佩進來買的, 上訴人開計程車載她來,他在車上沒有進來,本票都是邢小佩簽發的,當時我拿 本票給邢小佩簽時,他就已經把上訴人的部分也簽好了,因為他當時有提出上訴 人之證件及所有權狀,我們就同意出貨。」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日確未進入店內 ,則其上開有請上訴人進入店內,有看到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知道保證夫妻同保 的事情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所為證詞亦難免有偏頗 被上訴人之虞,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同意並授權邢小佩簽發系爭本票。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邢小佩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提出上訴人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影 有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等語。惟查,邢小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發系爭 本票時,與上訴人仍係夫妻關係共居一處,非無取得上訴人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加 以使用之機會,自不得執邢小佩交付系爭本票時,曾提出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影本 等證件,即認上訴人有同意並授權邢小佩簽發系爭本票。另夫妻於日常家務,互 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 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買賣契約之訂立、票據之簽發,均非日常家務,尚難適 用上開規定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本人責任。被上訴人另以本件買賣係在上訴人 與邢小佩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應屬夫妻間之日常生活代理權之範圍,認上訴人 應負授權人責任,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印章及簽名係屬真正,亦 未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邢小佩簽發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共同發票 部分係遭偽造,訴請確認該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可取。 五、末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如第三人並非因本人之行為,誤信本人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本票係邢小佩未經上訴 人同意授權而偽造簽發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邢小佩持有上訴人之房地所有 權狀影本等相關證件,係因為其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取得利用,並非上訴人以 積極行為將自己印章或上開文件交付或出示,上訴人既未有表見之事實,即難認 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原審未查,徒以被上訴人將體積龐大之電視機等電 器用品送至上訴人家中使用達數月(原審認定為七月,但依證人黃繼賢證述八十 八年八月間前往收款時,電器已不在等詞觀之,應至多僅使用二、三個月)之久 ,上訴人難諉為不知情,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戴嘉清 ~B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