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 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八八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 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追加」部分之根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之事 實中,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標取第四會之會款六十八萬一 千六百元,上訴人經結算後已分二次電匯給付予被上訴人五十五 萬元,此部分之事實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之一部分,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故上訴 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上訴之聲明係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規定而追加。 〔二〕關於「備位上訴聲明」之根據: 按上訴人上訴聲明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 ,惟若鈞院仍認為上訴聲明無理由時,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支付總金額六十八萬一千六百 元之會款〔按即追加備位聲明亦即係第四會之會款〕。按此部分 之會款,既被上訴人主張非渠標得,則此會款應屬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理由受領之給付,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且此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與上 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為備位上訴之聲明,謹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甲會〕,會 金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有四十八位會員,每月五日開標並於每年六月 、九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被上訴人以甲○○、黃心怡、黃心 萍、文化書坊之名義參加四會;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自任會首於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所召集之另互助會〔下稱系爭乙會〕三會;查原審法院駁 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無非係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 、上訴人匯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第四會會款金額與應得金額相差四 百元及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之方式與前三次並不相同等理由,故認上訴 人所匯付之該筆匯款非為系爭第四會之會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四 會即尚屬活會等理由。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按月繳交四 個死會之會錢合計八萬元,且歷時長達一年十月之久,此係兩造並不爭 執之事實,謹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得標後,上訴 人結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標金及加上被上訴人要求之借款、代操作之股 票款等金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十三日止共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 其中七萬元係上訴人於匯款三十八萬元與訴外人簡春梅時,被上訴人當 場請上訴人一起匯款,故該筆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所指定之人簡春梅,茲說明用途如下: 〔一〕原審判決書第五頁第第十一、十二行謂「但依原告所述,被告第 四次所標的之會款共六十八萬一千元,扣除被告死會部分六萬元 、再扣除被告積欠訴外人李慧美之會款四萬元,被告向他人借款 十萬元、借款利息二千元,應給付之會款為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 〔實際上應為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因另外積欠被告股票款六十 萬元,所以應付被告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其中原告以被告名 義代匯七十萬元給訴外人簡春梅,其中七萬元是被告另外給付原 告〕」,此部分之事實,原審認定尚有違誤,蓋: 1被上訴人第四次所標的之會款共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而非六 十八萬一千元,此有上訴人之原審書狀記載甚明,應屬原審誤 載。 2關於扣除金額中係『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十萬元之利息二千元 』為一筆,而非原審認定之『被告向他人借款十萬元、借款利 息二千元』二筆。 〔二〕又兩造資金往來之過程中,從未積欠過被上訴人一分一毫,反倒 是被上訴人因操作丙種股票而常向上訴人借款或要求上訴人向同 事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故原審認定『因另外 積欠被告股票款六十萬元』之事實有重大不符之處,茲詳述緣由 如下: 1因被上訴人一直有從事股票之操作,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得到內線消息,斯時購買『廣豐股票』, 會買一股賺一股〔按即穩賺不賠且有厚利可圖之意〕」,遂要 求上訴人拿三十萬元出來,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云云。因被上 訴人自高中畢業後十餘年期間,一直從事股票操作而未曾任職 他處,被上訴人又稱『自操作股票而獲有利益』云云,上訴人 遂相信被上訴人所言。惟被上訴人又告知上訴人此一有利可圖 訊息之酬勞係上訴人須同時以三十萬元無息借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遂須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嗣被上訴人告知係 以四十六元九角購買慶豐股票六千股共計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 〕,故此六十萬元並非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之股票款』。 2嗣被上訴人就代為操作股票及借款部分共計積欠上訴人一百二 十四萬三千七百元整,被上訴人因無資力返還,遂請求上訴人 同意分期返還,每期返還十萬元,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 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還清,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經濟狀 況不佳,故無法一次全數清償。被上訴人確實有代上訴人購買 慶豐股票。上訴人確實有「以無息之方式」借款三十萬元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十月間匯款,其中六十萬元之部 分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股票款』,而係上訴人另外借款 予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之股票款。 三、依前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共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按其中七 萬元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第四會所標得之金額總 計應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然此金額必須先扣除之款項為:〔一〕三 個死會錢六萬元;〔二〕代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李慧美之系爭乙會之二 死會錢四萬元;〔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同事柯美秀借款之利息二千元 後,故扣除後之餘額為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再加上訴人前所承諾之六 十萬元〔無息借款三十萬元及代操作之股票錢三十萬元〕,共計為一百 一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之金額經計算後 ,雖有多匯七萬零四百元整。然如前述,其中之七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有 ,故上訴人多匯之金額實際上僅四百元而已。此相差之金額四百元本應 請被上訴人立即返還,惟因上訴人認憑雙方之交情及被上訴人購買之股 票金額亦無可能恰好係三十萬元,仍會產生些許之差額,此於日後結算 即可,故當場未堅持被上訴人立即必須補足四百元;然原審竟因「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分次匯款而生之差額」,而因此些微之金額而認非被上 訴人所標得之標金,此為上訴人所始料未及;然本件審理中,被上訴人 亦未為任何之說明,是若非得標金則被上訴人無權受領是項金錢而須返 還。 四、茲就被上訴人每月須給付十二萬元之死會錢,說明如下: 如前呈書狀所述,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四 死會錢共計八萬元,而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李慧美之互助會二會之二死 會錢皆由上訴人代為轉交,故被上訴人亦須另外繳納訴外人李慧美之二 死會錢〔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得 標〕計四萬元整,故被上訴人每月須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整。此為上訴 人所呈有關被上訴人簽認之證據中扣除十二萬元之緣由。 五、被上訴人曾自行簽發本人之支票支付包括系爭第四會之死會錢— 查依系爭甲會及訴外人李慧美之會單內容可之,此二會皆有加標之約定 ,故被上訴人曾簽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發票人:甲○○;票據號碼: P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十 二萬元〕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上證六,發票人:甲○○;票據號碼: BA七四五四三0;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二 萬元〕等二紙支票以分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日等二次之加標會之死會錢。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不可能誤認『渠仍為 活會』而溢繳會款。由是更可知,被上訴人否認有標取系爭第四會為恣 意否認而已,與事實根本不符。然若被上訴人否認渠所簽發上揭之支票 係支付死會錢,則請被上訴人說明該二支票交予上訴人係作何用? 六、綜上可知,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較為頻繁之因,皆係被上訴人經濟拮据所 致,然實非複雜且每筆資金往來皆有紀錄或簽認,證人簡孟君亦證稱『 被上訴人有簽名者均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既迭次簽名確認系爭第四會 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嗣就系爭第四死會之陳述,顯係無端耍賴、恣意賴 賬,實屬無理。 七、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甲會之得標會款,前三次固以簽收單為 憑。然細繹上開簽收單所記載之事項內容可知,皆係被上訴人得標後, 上訴人計算出被上訴人應得之標金後,先扣減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款 〔上訴人所召之會及訴外人李美慧所召集之會〕及應給付之利息錢或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按係被上訴人之甲存帳 戶或他人之帳戶〕,剩餘之標金再以匯款或被上訴人親自領取之方式結 賬,故極為單純而得以簽收單為之。然系爭甲會第四會標得之時間即八 十六年十月五日時,因該期間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借款及代操作股 票,故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資金〔系爭第四會之得標金、無息借款、 購買股票錢〕共計一百一十八萬元;由是可知,該月之資金較前三次為 複雜而非單純之得標金,然證人黃淑貞及證人簡孟君均不知此緣故,是 而分別稱『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沒有提出三次簽收證明,但在八月份我 有看到三次簽收證明。另外協議書上所寫的簽收證明,就是死會證明. ..』及證人簡孟君證稱『未見第四會之簽收單』之陳述,是此均為證 人不知而誤認所為之陳述,是均不可採。蓋若依證人所述,則協議書上 直接寫的簽收證明即可,何必寫死會證明呢?故證人黃淑貞及證人簡孟 君之陳述應係渠個人見前三次均有簽收單為憑後,臆測系爭第四次亦應 有簽收單為憑之陳述,故證人黃淑貞與證人簡孟君之陳述與本件事實不 符,不得為本件之證據。況法律上就會款簽收並無一定之格式或規定, 是會款簽收單固係簽收會款之證明;然若以電匯之方式將會款匯予得標 者,則此電匯單或匯款證明當亦可為簽收會款之證明。原審法院竟以上 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認之會款簽收單而認上訴人之主張 並不可採,其認定事實實未依證據而有違誤。 八、原審法院徒憑上訴人分兩次匯款及證人謂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之情 形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匯款並非被上訴人標取系爭第四會之會款, 則此匯款究屬何性質,原審法院並未說明;甚且,被上訴人對此匯款並 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任何關於所謂資金往來複雜之證據,原審法院竟 未令被上訴人就此對此有利部分提出證據證明,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皆有違誤,應予『 撤銷』。 九、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諾將提出伊所有之系爭第四會為死會之 證明及顧慮兩造同學情誼,伊才「暫時」同意繳交系爭第四會之 死會會款云云,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原審判決未予詳查並令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卻遽予採信,於法 即有違誤。蓋: 1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按月繳交系爭第四 會死會之會款,且繳交之期間前後長達一年十月之久,此當非 所謂「暫時」,是以被上訴人之辯稱「暫時」同意繳交云云, 顯係狡飾之詞,自不足採。 2又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得標系爭之第四會,故上 訴人始依約於被上訴人得標後之十月九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此 有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匯款單可資證明。是以,倘若被上訴 人並非該次會款之得標者,上訴人焉有將該會款匯付被上訴人 之理?被上訴人又豈會無故甘心按月繳交該會死會之會款每月 二萬元之多,且長達一年十月之久?又,之前被上訴人迭次簽 名確認系爭第四會債務之行為如何解釋?〔二〕上訴人勉予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借訴外人林燕琳之 名義標取會款,未同意被上訴人逕以自己所有會員即文化書坊名 義標取會款,此係為免合會尚未進行逾半,被上訴人即將名下所 有會款標盡,引起不必要誤會及避免其他會員起而傚优,且借名 標會亦符合一般社會上合會之慣例,何足怪哉?退步言之,上訴 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標取系爭第四會,究係以林燕琳之名義或其他 第三人之名義,此屬上訴人作業上之權宜,與被上訴人確實已標 取系爭第四會之事實,自無任何影響。又,參考被上訴人亦同時 參加訴外人李慧美之互助會,依訴外人李慧美之互助會第六項『 本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第八項『凡參加兩會者,須過半數以後,才可再標第二會』,被 上訴人參加編號第九號甲○○及第三十一號署名黃心萍共二會, 然被上訴人竟亦於起會不久即第四次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第八 次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時,將渠所參加之二會全數標走,而此會 共計四十五會,依被上訴人於第四次及第八次即標走之事實〔按 根本未過半〕可知: 1所謂『凡參加兩會者,須過半數以後,才可再標第二會』之規 定,並非具有絕對之限制效力,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而言,此 規定之效力完全視會員與會首之交情而定。現被上訴人因缺錢 且與上訴人交情深厚,故被上訴人才根本視而不見。甚且,被 上訴人揚言『若不給渠標,則渠就不再繳死會錢』云云,是在 此情形下,試問?那個會首會不讓被上訴人繼續標其餘之活會 ? 2被上訴人此期間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五 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標取系爭甲會之三會〔按系爭甲會亦係 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開始起會〕,被上訴人如此緊密地標取系 爭甲會及訴外人李慧美之互助會可知被上訴人資金非常之匱乏 ,何來溢繳之錢? 3且由被上訴人歷次得標所填之標息,大都以六千八百元至六千 元得標,參考其他會員得標之金額可知,被上訴人得標之標息 非常高,益加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資金匱乏而以高額利息搶標。 如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怎可能會誤認死會而溢繳會款! 4甚且,由被上訴人所召募系爭乙會係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竟 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即倒會停標〔按上訴人並未倒會〕之情形 觀之,被上訴人根本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繳納會 款,終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財力枯竭倒會後,無資力清債務而 就系爭甲會之第四死會無端耍賴而已。 5綜上,被上訴人之『溢繳』之托辭根本不可能成立。 〔三〕關於協議書部分: 所謂協議書,顧名思義即係就有爭議之事項協議解決之方法,而此 方法須協議之雙方皆同意,始會簽名同意。本件協議書之由來即係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電匯之金額中,部分為標金而生之爭議,故 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單據時,又何必再協議呢?茲說明如下 : 1本案之緣由即是被上訴人否認有標取系爭之第四會時,要求上訴 人將八十六年十月份所電匯之資金往來列一清單供被上訴人查核 ,上訴人遂製作如原證三之當月資金往來細目要求被上訴人簽名 確認,惟被上訴人反悔而置之不理又不願簽名確認,甚至至上訴 人任職處所百般騷擾,上訴人因不堪其擾,嗣始有協議書之由來 。 2協議書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該日共簽署兩份協議 書;一份為上訴人為會首,被上訴人參加四會之合會〔按即原審 判決記載之系爭甲會〕,一份為被上訴人為會首,上訴人參加三 會之合會〔按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系爭乙會〕,茲系爭乙會因被上 訴人倒會而無法返還上訴人之會款,被上訴人要脅上訴人,若上 訴人不簽署關於系爭甲會之協議書,則關於系爭乙會之上訴人之 會款,上訴人休想拿到死會者之會錢,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已倒 會而顯然已無資力,然系爭甲、乙會被上訴人尚須繳納及返還予 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元〔按系爭甲會八十八萬元、系爭 乙會九十萬元〕,上訴人為減少損失〔按即取得被上訴人對系爭 乙會之死會會員收取之會錢,此實為上訴人簽屬協議書之最主要 之目的〕、顧慮兩造同學情誼而為之上策,遂於同日簽署關於系 爭甲、乙會之協議書。因之,被上訴人竟大言不慚地謂渠係因. ..而同意暫時溢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3依協議書之記載「為此,乙○○有權要求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 ...且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提出證明」,故上訴人於 期限前依約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自屬依協議書記載之方式尋求解 決之道,且上訴人並無放棄任何之權利。故未經法院判決前,被 上訴人實無逕自主張渠為活會之理由。 〔四〕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承諾將提出死會證明及顧慮兩造同學情誼 ,被上訴人才會暫時繳交云云,於邏輯上根本矛盾。蓋協議書係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書立。在此之前,上訴人根本未有將提出死會 證明之任何承諾,被上訴人何來暫時繳交會款之辭?且被上訴人係 連續溢繳達一年十月之久之死會錢,此在現今社會上竟有如此變態 之事實陳述,顯非被上訴人以『顧慮兩造同學情誼』一詞所能矇混 ?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顯然只針對上訴人之會單內容強為狡辯而已,根本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矛盾及不符。蓋: 1按參加合會之會員,就是否係死會抑或是活會,證明之方式應只 有一種,即會員是否有因得標而獲得標金。因就死會之會員而言 ,於接受得標金後,當知渠日後只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 而再無每月參與競標之權利,故就合會之續行情形根本不會去留 意;就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言,除每月有權利參與競標外,對於 每月得標者及得標之金額皆會查詢及紀錄,以防止會首作假、被 冒標及計算自己所獲得之標息。因此,就是否係死會抑或是活會 之爭議,根本無須協議。本件,被上訴人一直否認有標取系爭第 四會之會款,既然被上訴人自認自己係活會,則何來簽收單呢? 又為何一定要上訴人提出如前三次一樣之簽收單才能證明被上訴 人係死會呢?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匯單於本件事實中,又為什麼不 能作為被上訴人死會之證明?是可知,被上訴人答辯之邏輯上顯 有矛盾之處,故被上訴人此主張係欲利用協議書及訴訟技巧以脫 免責任而已。 2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認自己係活會,則根本無須與上訴人簽任 何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只要於每月開標時直接參加競標以標取系 爭之第四會即可;即便於兩造間之協議書簽定後仍可直接參加標 取系爭之第四會即可,何必與上訴人簽什麼協議書呢?蓋上訴人 若於開標現場否認或拒絕被上訴人之競標,則表示上訴人有可能 冒標被上訴人之活會之嫌,被上訴人或其他活會會員當可逕自依 法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要求上訴人負民、刑事責任即可 ,然今為何被上訴人會悶不坑氣呢?而僅要求依協議書,上訴人 一定要提出所謂簽收單後,被上訴人才承認有標取系爭第四會呢 ?職是,被上訴人明知渠有標取系爭第四會而上訴人有匯款予渠 ,且渠嗣未簽有如前三次一樣之對賬單,故欲利用法律所規定舉 證責任之方式以卸責,明顯可知。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五日、九月 五日及十月五日得標,雖因得標時間點非常接近,但被上訴人自八 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應繳交之會錢仍然不 同〔即所扣金額並不相同〕,如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應扣除一死會 之二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得標,應扣金額為二死會及該次會金 一萬三千八百元共計五萬三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得標,應 扣金額為三死會及該次會金一萬三千八百元共七萬三千八百元,故 若被上訴人未得標,上訴人怎可能於結算後匯款予被上訴人呢? 〔七〕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承諾將提出死會證明及顧慮兩造同學情誼 ,被上訴人才會暫時繳交云云,於邏輯上根本矛盾。蓋協議書係八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書立。再此之前,上訴人根本未有將提出死會 證明之任何承諾,被上訴人何來暫時繳交會款之辭?且被上訴人係 連續溢繳達一年十月之久之死會錢,此在現今社會上竟有如此變態 之事實陳述,顯非被上訴人以『顧慮兩造同學情誼』一詞所能矇混 ? 〔八〕再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時有有金錢之往來,但每筆資金往來細 目皆清清楚楚,包括本件在內,只是本件係被上訴人惡意狡辯,耍 無賴而已。且所謂資金往來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或要求上訴 人代渠向同事借貸後電匯予被上訴人。從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事實。因此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定期會對帳或被上訴人 會簽名確認。因之,被上訴人主張渠溢繳會款長達一年十月之事實 ,著實不足採信實在。蓋: 1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標取系爭第四會,上訴人將會款匯 予被上訴人後之翌月即八十六年十一月,被上訴人因手頭又告拮 据,急需用錢,遂又要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同事李秋 如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經上訴人出面借得該筆款項後,上訴人 告知被上訴人該筆借款須扣減〔1〕被上訴人須繳交上訴人之四 死會錢計八萬元。〔2〕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李美慧二死會錢計 四萬元。〔3〕借款之利息六千元,因之,上訴人扣除前揭三項 共計十二萬六千元後,將剩餘之十七萬四千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即表示①被上訴人知渠系爭第四會係於八 十六年十月即已標取,故同意上訴人上開扣減之金額,是被上訴 人既已明知,何來溢繳會款之辭?②被上訴人經濟狀況非常窘迫 ,才會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匯款後又立即要求上訴人代為 借款,是被上訴人既已匱乏,何來金錢溢繳會款? 2次查,依被上訴人主張所謂溢繳匯款之情形,根本不可能發生。 蓋被上訴人若本身未參與競標且有收到系爭第四會之『標金』之 前,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自動放棄權利而將自己視為死會。故被 上訴人主張自己為活會但卻誤認自己為死會而溢繳長達一年十月 之死會會款云云,實屬荒誕無稽。 3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資金往來一直到八十八年五月間,在 此期間,上訴人就會款之項目至少與被上訴人對帳五次,每次皆 扣除四死會之八萬元,被上訴人從無異議,亦從未主張要標取所 謂之第四會,是果若被上訴人認系爭第四會為活會,渠焉有為曾 異議之理?又協議僅要求上訴人提出死會之證明即可之理?足證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第四會已屬死會,且已收取標金,故從無異議 。 4又兩造間金錢往來大都以匯款為之,只有少數以現金交付,故並 無所謂之簽收單。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之明細皆是上訴人先將各 項支付明細計算後,再將錢匯給被上訴人,嗣後將各項支付明細 表後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已,故此被上訴人於明細單上簽名之 性質係確認而已,並非簽收單,蓋因在被上訴人簽名之前,金錢 之往來早已完成,故本件之緣由即係被上訴人經濟窘困而恣意反 悔所致,此由被上訴人嗣就其他資金往來之簽名確認可知。 〔九〕上訴人因非常信任被上訴人,今反倒遭被上訴人誣賴,此可由下列 事證得知— 1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之人〔參照附表之兩造間相關資金 流程表及上證七〕: 〔1〕上訴人請母親借款三十萬予被上訴人:由上證六之上訴人 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曾簽發六張金 額均為六千元之支票六張,此六張六千元之支票係支付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母親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按每月百分之 二〕;此借款,被上訴人嗣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上證十,發票人:甲○○;票據號碼:JA00000 00;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票面金額:三十萬 元〕之支票清償。至於上證六內另一筆三十萬六千元之支 票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秋如借款之本金三十萬元加上八 十八年一月份利息六千元之總合,而由上訴人代收且承兌 後返還。〔按此三十萬六千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匯予李秋如〕。 〔2〕上訴人出面向同事李秋如請求其借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同上證二;上證七〕。 〔3〕上訴人請柯美秀借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同上 證七〕。 應予說明者係被上訴人向柯美秀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可分成二部份 ,一為五十萬元;一為七十萬元,茲因一時筆誤而誤載均為七十 萬元,但嗣後被上訴人簽認時〔上證八,按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簽名確認〕即立即更正,並未使被上訴人溢付一分一毫,即被 上訴人亦僅清償一百二十萬元予柯秀美。 2前述三人之借款〔按即柯秀美、上訴人之母親、李秋如〕,被上 訴人借款後並無提供上訴人或貸與人任何之抵押物擔保,上訴人 亦未分得任何之利益,上訴人為何願出面代被上訴人借款而承受 被上訴人無法清償之危險? 3又,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乙會,係上訴人找同事及親友共計十一 人加入,今系爭乙會之會首即被上訴人倒會,故上訴人須對此十 一人負責。即前呈上訴理由二狀之上證三估價單內之人〔即陳瓊 鳳三會、蕭雪美二會、林健智一會、陳淑英二會、乙○○二會〕 。 4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會未過半即將全部之四會標走後,上訴人須面 臨被上訴人可能倒會〔或無資力或如本件被上訴人耍賴〕而代墊 渠死會錢之危險。 5至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關於股票資金部分,被上訴人雖稱替上訴 人炒作慶豐公司股票,但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 為名之上揭股票或存摺證明;皆全憑被上訴人口頭之告知。上訴 人為何會如此?信任被上訴人而已。 6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高中同學,相交已 十餘年,上訴人非常珍惜同學之情誼亦深信被上訴人應不會坑同 學之辛苦錢,故上訴人才會有前述之行為。同時亦可由此得知, 上訴人從未缺錢或向被上訴人借過一分一毫。 〔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答辯一直以此為藉口謂「直至上訴人一筆 其與被上訴人間二十萬元之款項記載錯誤,被上訴人嚴詞要求其 立即提出證明,遂由兩造之同學如簡孟君、黃淑貞等人協調,簽 定協議書,遂...云云」,根本係胡說八道:蓋 1由被上訴人簽名之上證七及上證八可知,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柯秀美之借款,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2由被上訴人為確認借款之債務而簽名於上證八之日期八十六年十 二月六日,而被上訴人再次確認債務〔因上訴人換記事本而重新 繕寫〕而簽名之上證七之日期係一九九八、八、九〔按即八十七 年八月九日〕,故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後就此等三人之借款已無任 何之爭議,何來『被上訴人嚴詞要求其立即提出證明,遂由兩造 之同學如簡孟君、黃淑貞等人協調』之說?3甚且,協議書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前述再 次簽名確認之日期相距已一年之久,可謂兩者根本無關。然被上 訴人硬將此不相干之事,說成一事。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利用兩 造同學不知而編纂之事實與證據根本不符,實可謂係胡說八道。 〔十一〕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空言狡辯,無任何之證明,顯屬無稽之 談。末查,被上訴人一直堅稱未標取系爭第四會而應屬活會云云 ,是若被上訴人確屬活會,則被上訴人應繳納該月之會款應為三 死會計六萬元、一活會計一萬三千二百元〔按該次標息為六千八 百元〕、訴外人李慧美之二死會錢計四萬元,故總計為一十一萬 三千二百元整,是被上訴人若屬活會,則亦須繳交會款,然被上 訴人至今仍空言狡辯,並無任何之證據證明有繳納該次之會款。 是被上訴人之狡辯之辭均與事實、證據不符,顯係因經濟窘困後 之恣意辯詞而顯不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 一、被上訴人就借款及股票金額返還之細目影本件一件〔附本院卷第六二 頁〕。 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借款後電匯單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六三頁〕。 三、被上訴人簽名之確認單影本〔附本院卷第六四頁〕。 四、訴外人李美慧任會首之會單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七六頁〕。 五、上訴人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七七頁〕。 六、上訴人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七八頁〕。 七、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款債務證明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七九頁〕。 八、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款確認證明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八0頁〕。 九、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八一頁〕。 十、上訴人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八二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一、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與原標的不同, 且事實亦與上訴人原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之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之追加。 二、兩造對所簽訂之協議書並不爭執,已堪信該協議書為真實;且協議書 係兩造對系爭合會之爭議所達成之協議,故被上訴人在該合會中以「 文化書坊」名義為會員者,有無標取,應以協議書為準。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曾簽發數紙支票支付死會會錢,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應標取第四 會,純係率爾推論,比附援引,因兩造所為之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 繳納四個死會會錢並不爭執,且在此事實下,始達成:「1、甲○○ 〔即被上訴人〕之第四個死會,暫時視為活會。2、廖麗貞〔即上訴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提出死會證明,否則視為活會。3、 甲○○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期間所溢繳金額, 每期以四千元正,共二十八會,合計十一萬二千元正。」,是兩造係 在均承認被上訴人曾繳納四個死會會錢前提下,對被上訴人有無標取 第四會有爭議,而達成協議。因此,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繳納四個死會 會款而推論被上訴人已標取第四會。 三、被上訴人雖繳交四個死會會款,惟此係因上訴人肯定伊有被上訴人簽 收之第四個死會會款之證明,被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且兩造之資金 往來均由上訴人記帳後,每隔一段時間交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至於 死會則由上訴人記帳交予被上訴人簽名,兩造多年以來均係如此,被 上訴人先行給付,惟為上訴人一再推拖,因兩造另有債權債務不清, 兩造始由兩造同學簡孟君、黃淑貞等人協調下,簽訂協議書,是依該 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同意視被上訴人第四會為活會,而上訴人迄今均 未提出死會證明,是此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 已生被上訴人第四會為活會之效力;且由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有權要 求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僅為其權利之行使,但其未盡義務,即已依協議書生「第四會視 為活會」之法律效果,且不得以反證推翻。 四、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中,關於第四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投標,且依會單記載,參加二會以上之人,需過 半數會期以上,始得再標第二會,且此活會中,會員甲○○、黃心怡 、黃心萍及文化書坊四個會員雖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惟該部分並非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合會,即黃心怡、黃心萍、文化書坊均可以參 加投標,且此之所謂參加二會以上者,應指相同一人而參加二會以上 者而言,是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則根本不可能讓被上訴人標取第二會 以上可言。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第四會得標後,經結算其匯款五十五萬元與 被上訴人,惟兩造間金錢往來除合會外,尚有其他法律關係,且次數 頻繁,此可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可知,因此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 料,尚不足證明該款項即係給付被上訴人第四會之會款;且兩造間之 金錢往來,上訴人均會定期製作會算明細,交由上訴人簽名,惟上訴 人始終無法提出有關已給付被上訴人第四會會款之證明,亦難置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計有 三會且均為活會,其後該合會因故停會,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九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按月向林燕琳、洪美花、楊 錦麗、陳瓊鳳四名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八十萬元,其餘十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每月給付一萬元,但被上訴人亦 未給付;惟上訴人仍有會款十五萬二千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自得就該十萬元部分,主張抵銷。 七、本案系爭爭點在「〔一〕被上訴人有無以他人之名義,標取第四會? 〔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另一互助會之會錢,得否抵銷?」,惟上 訴人未能明晰民事訴訟法之法理,意圖以與本案無關係之事實混淆系 爭之爭點,如: 〔一〕訴外人李慧美之互助會二死會錢皆由上訴人代為轉交〔上訴理 由三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 〔二〕被上訴人同時參加李慧美之互助會,依訴外人李慧美互助會第 六項………,第八項………,比附援引上訴人已標取第四會〔 上訴理由三狀第四頁及第五頁參照〕。 〔三〕上訴人請母親借款三十萬於被上訴人云云〔上訴理由三狀第七 頁參照〕。 〔四〕上訴人請柯美秀借款一百二十萬於被上訴人云云〔上訴理由三 狀第八頁參照〕。 〔五〕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關於股票資金部分云云〔上訴理由三狀第 十頁參照〕。 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事實,乃係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 陳之兩造間資金往來複雜的事實,除此之外,無助於本案爭點之整理 及事實之審理。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支 票,以支付加標會之死會錢,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應標取第四會〔上 訴理由三狀第三頁倒數第二行參照〕,上訴人空言主張,率爾推論, 比附援引,未見其提出積極之證據,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曾繳納四個死會會錢並不爭執且在 此事實下,兩造達成以下協議: 〔一〕甲○○之第四個互助會,暫時視為活會。〔二〕廖麗貞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提出死會證明,否則視為活會 。 〔三〕甲○○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期間所溢繳 金額,每期以四千元正,共二十八會,合計一十一萬二千元正 。 由上述內容可知,兩造在被上訴人曾繳納四個死會會錢之前提下,對 於被上訴人有無標取第四會有爭議,而達成協議。因此,不能以被上 訴人曾繳納四死會會錢而推論被上訴人已標取第四會〔其他分析如後 述〕。 九、上訴人誆稱被上訴人亦參加李慧美之互助會,以被上訴人標走另互助 會之二會為由,推論被上訴人亦有標走系爭互助會之第四會〔上訴理 由三狀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試問,兩不同之基礎事實,該如何推論 ?又上訴人以他事實率爾評論被上訴人之行為,且未提出與本案有關 之事證,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所言實在,實感納悶。 十、上訴人指陳上訴人向母親及柯美秀借款以轉借予被上訴人,以此否認 證人之證詞,惟,〔一〕兩造資金往來複雜,可由上訴人親筆所寫之 被上證二之文件中足證。〔二〕兩造之資金往來,除上訴人匯予被上 訴人外,被上訴人亦有匯予上訴人〔被上證三,因時間久遠故僅能找 到幾張,事實上尚有甚多匯款資料〕。因此,雙方資金往來密切,無 上訴人所指其乃資金之提供者。〔三〕被上訴人乃經營書店且上訴人 亦有投資,由上訴人分得紅利〔請參見被上證二〕可知,被上訴人並 無資金匱乏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投資股市並代上訴人購買股票,乃 理財行為,與本案無關﹔由於投資股市所需資金較多,但獲利較佳, 故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款項而投資,至於借款部分,除本金全部清償 外,被上訴人尚有給付利息,由此亦可知,被上訴人無資金困窘之情 形。 十一、上訴人對於系爭互助會規定:「參加二會以上者,須過半數以後,才 可再標第二會。」,在被上訴人答辯〔一〕狀提出說明後,其見先前 之說法已詞窮〔上訴人先前主張,因被上訴人欲投標時,上訴人以須 過半數始可標第二會為由,不同意上訴人投標,而以林燕琳之會借予 被上訴人投標。但經被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之四會乃不同人名,無 一人參加二會之問題﹔同時,被上訴人之第四會如被認定為同一人參 加,則上訴人根本不會同意被上訴人在該互助會未過半數之情形下標 第二會及第三會。但事實上甲○○、黃心怡、黃心萍之會早已標得, 足證被上訴人之四會乃無過半數始可標第二會之問題。因此,文化書 坊可直接投標,根本無須借用林燕琳之名義標會〕,乃更易前辭,主 張未過半數即可標取第二會,乃會首之權宜措施及特權。如上訴人立 論成立,則,〔一〕只需會首同意即可以文化書坊之名義投標,無須 借用林燕琳之名義投標,上訴人之辯辭顯不足採。〔二〕同時,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權宜措施下,先行同意被上訴人於未過半數之情 形下,標取所有之會〔請參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三狀第四頁第六行〕, 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借林燕琳之名義投標,而非標其所 有之第四會。兩相對照,前後說辭互為矛盾,且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被 上訴人並未投標,亦未領取標金,何來基於權宜措施,先行讓被上訴 人之文化書坊標取所有之會?再者,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四會,乃不同 之人參加,亦無須上訴人基於權宜措施,讓被上訴人先行標取所有之 會的理由存在。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乃妄自攻訐,實不足採信。 十二、被上訴人雖有繳交四個死會會款,此係因上訴人肯定表示伊有被上訴 人簽收之第四個死會會款之證明,被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且兩造之資 金往來均由上訴人記帳後,每隔一段時間交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至 於死會則由上訴人記帳後交予被上訴人簽名後,兩造多年之往來均係 如此,雙方已有相當之信賴〔被上證四〕。因此,被上訴人遂先給付 之並表示請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簽名之第四個死會會款,但上訴人卻 一再推托,直至上訴人一筆其與被上訴人間二十萬元之款項記載錯誤 〔該筆記帳錯誤並非上訴人所提之上證八,蓋上證八之收據業經兩造 確認無誤而由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在此所指之記載錯誤,乃另筆 款項,因雙方當時有爭議,被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嚴詞 要求其立即提出證明,但上訴人仍無法提出,遂由兩造之同學如簡孟 君、黃淑貞等人協調,簽訂協議書。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雙方協 議〔參見被上證二〕,同意該會暫時視為活會,且上訴人應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前提出死會證明,否則視為活會。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被證二之「附註」所載「另甲○○自八十六年十 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期間所溢繳金額」,可知八十六 年十月五日一會係由被上訴人標走。惟查,該部分乃因雙方就 被上訴人之第四會是否為死會有所爭議,且乙○○向被上訴人 表示,其有被上訴人之簽收證明,因此,被上訴人乃依其所言 繳納第四會之會錢;且由該「附註」之記載亦可證明被上訴人 之第四會並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得標。〔二〕依兩造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簽定之協議,同意該會暫時視為活 會,且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提出死會證明,否則視 為活會,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死會證明,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請參照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上訴人對於提出死會證明之義務,於雙方簽定協議書之時 即已發生,今上訴人已逾約定之時尚未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 標取第四會之證明,因此條件已成就,第四會即應視為活會。 再者,證人黃淑貞於 鈞院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有提 出三次簽收證明〔即前三次死會證明〕,兩造於協議書上所寫 的簽收證明就是死會證明,由黃淑貞證言可知,如被上訴人已 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得標,上訴人應有簽收證明,迄今,上訴 人未提出簽收證明,足證上訴人所言非是。 〔三〕依兩造協議書內容所載,乙○○有權要求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解 決,甲○○也同意配合之,並不得拒絕,「且」乙○○應於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提出死會證明,否則視為活會。由上述內容 可知,乙○○之權利為「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其義務為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提出死會證明,否則視為活會」。因 此,乙○○提起訴訟僅為其權利之行使,但其未盡義務,無法 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提出死會證明,則產生「甲○○之第四 會視為活會」之法律效果。同時,「視為」乃不得以反證推翻 ,與「推定」之法律效果不同。 十三、抵銷:上訴人另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 會,計有三會且均為活會,其後,該合會因故停會,經雙方協議,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九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按月向林燕琳、 洪美花、楊錦麗、陳瓊鳳四名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八十萬元外,其餘 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每月給付一萬元, 但被上訴人亦未給付。惟查,由於上訴人仍有會款十五萬二千元未給 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 銷。」因此,被上訴人得就該十萬元部分,主張抵銷。 十四、鈞院如認上訴人得提起備位之訴,上訴人除主張兩造間該筆資金均已 結算清楚,上訴人不得請求。如 鈞院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亦以先前主張抵銷之十五萬二千元及被上證三之資金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 一、協議書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九一頁〕。 二、資金紀錄單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九二頁〕。 三、匯款單影本三件〔附本院卷第九三頁〕。 四、文件影本三件〔附本院卷第九四頁〕。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簡孟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即原告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原係以被上訴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標後 上訴人已將該期已標得之會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交付被上訴人,詎嗣後被上訴 人無故不繳納死會會款,而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於 上訴後,上訴人亦依上開給付被上訴人該期會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相同之基礎 事實,主張若兩造間合會關係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取得該期會款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會款六十八萬一千六 百元,及自得標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是 上訴人於上訴後為此訴之追加,核無不合。 乙、兩造爭執要旨: 甲、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金 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有四十八位會員,每月五日開標並於每六月、九月、 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被上訴人以甲○○、黃心怡、黃心萍、文化書坊 之名義參加四會,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九月五 日以黃心萍、甲○○及黃心怡名義標走三會,嗣至八十六年十月間,被上訴 人又言要標會,但伊以互助會僅進行不到五分之一,被上訴人若全數標走其 參加之會,恐引起其他會員異議,而加以拒絕,惟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伊無 奈只得商請訴外人即『會員林燕琳』之同意,先將其一會『借予』『被上訴 人先標』,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六千八百元標息順利得標,會 款共計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由伊匯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按月繳交四個死會會款八萬元,嗣被上訴 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拒不繳納死會會款每月八萬元,迄至八十九年五月止, 含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加標在內,共積欠伊十一期計八十八 萬元之死會會款。又被上訴人自任會首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召集之系爭乙 會,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開標後即宣告停標,伊所參加之三會均為活會, 應取回之金額為九十萬元,經兩造協議由伊按月收取其他會員即訴外人林燕 琳、洪美花、楊錦麗、陳瓊鳳四個死會會款每會二萬元計八萬元,至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止,共計八十萬元,另不足之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起分十個月給付,每月給付一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自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一萬元之分期給付,迄今被上訴人已有八期即八萬 元未給付,因被上訴人對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已拒絕給付,伊依法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部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上開系爭甲會會款八十八萬元、乙會會款八萬元共九十六萬元及於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各給付上訴人一萬元;惟若認為上訴聲明無理由時,則 此部分之會款,被上訴人既主張非渠標得,則此會款應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領之給付,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則否認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曾借標系爭甲會會員林燕琳之會,並以 :〔一〕伊仍有文化書坊名義之一會為活會,伊之所以曾同意繳交四個死會 會款,係因上訴人承諾將提出伊為死會之證明及顧慮兩造同學情誼,伊才暫 時同意繳交,但因上訴人拖延數月均未提出,嗣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上開文化書坊名義之會暫時視為活會,且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提出死會證明,否則視為活會,上訴人既已逾上開期間 仍無法提出死會證明,自應依兩造協議視為活會。〔二〕上開協議中上訴人 亦同意上開文化書坊名義之活會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得標,於扣除應繳 納之死會會款後,上訴人尚須給付伊十五萬二千元,惟上訴人並未將該款項 給付予伊,是即使上訴人主張伊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 一萬元計十萬元,伊亦應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以上訴人所負之 十五萬二千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如認上訴人得提起備位之訴, 上訴人除主張兩造間該筆資金均已結算清楚,上訴人不得請求。如認為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亦以先前主張抵銷之十五萬二千元及被上證三之資金主 張抵銷。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會會款八十八萬元部份: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會金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有四十八位會員,每月五日開標並於每六月 、九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被上訴人以甲○○、黃心怡、黃心 萍、文化書坊之名義參加『四』會,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 日、七月五日、九月五日以黃心萍、甲○○及黃心怡名義標走『三』會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執據」影本壹件為據〔附原審卷第九 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信為真正。據此,被上訴人以「甲○○」、 「黃心怡」、「黃心萍」參加之系爭甲會,應已於上揭時日得標而為死 會。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十六年十月間,.... 被告〔被上訴人,下同〕 又揚言要標會,但原告以互助會僅進行不到五分之一,被告已全數標走 其參加之會,恐引起其他會員異議,而『加以拒絕』,惟被告一再要求 ,原告〔上訴人,下同〕無奈,只得『商請』會員『林燕琳〔編號四六 、四七〕』之同意,先將其一會『借被告先標』,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十 月五日以六千八百元標息順利得標... 」〔參見原審卷第五頁正面〕, 惟為被上訴人爭執否認。查: 〔一〕依上訴人之主張而論,姑不論真偽,允『借』會款之人既為另會 員『林燕琳』,貸與人應即係另會員『林燕琳』,而非上訴人。 會員『林燕琳』與會首〔即上訴人〕間就系爭甲會原有互助會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允『借』而移轉與被上 訴人。縱上訴人右開主張為真正,亦僅會員『林燕琳』得據上訴 人所主張『允借標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標會款』之人給付。 上訴人『主張』其商請會員『林燕琳〔編號四六、四七〕』之同 意允借標會,並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會款, 已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被告參加原告召集之會中,關於第四 會〔即以『文化書坊』名義參加之互助會〕部份,被告並未於八 十六年十月五日『投標』... 」〔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八十六年十月間,... 被告又揚言要標會, 但原告以互助會僅進行不到五分之一,被告已全數標走其參加之 會,恐引起其他會員異議,而『加以拒絕』,... 」〔參見原審 卷第五頁〕,貳者互核相符。上訴人既主張其拒絕被上訴人將『 文化書坊』一會參與當期互助會競標,亦見,被上訴人主張『『 文化書坊』一會並未『投標』〔意指尚係活會〕,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原告... 『商請』會員『林燕琳〔編號四 六、四七〕』之同意,先將其一會『借被告先標』」〔參見原審 卷第五頁〕。姑不論上項主張之真偽,即以是項主張而論,被上 訴人原有『文化書坊』之『活會』,並不因上訴人主張之上項『 借標他人互助會』之情事,致『文化書坊』一會,竟由『活會』 而成『死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上,並據是項主張謂「被告 〔被上訴人〕之第四個會〔即『文化書坊』一會〕為『死會』」 〔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已非可採。其於本院『更』主張「 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得標』系爭之第四會〔即『 文化書坊』〕一會」〔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亦為被上訴人 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細索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拒絕被上訴人標取「文化書坊」一會,暨被上訴人自始否認 標取「文化書坊」一會等情,堪認系爭甲會中『文化書坊』一會 ,尚屬『活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 日『得標』系爭之第四會〔即『文化書坊』〕一會」云云〔參見 本院卷第二二頁〕,即非可信。 〔四〕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就系爭會款達成協議,並同立協議 書,業據兩造各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據〔附原審卷第十頁至第 十二頁、本院卷第九一頁〕。查上開協議書載:「... 乙○○〔 上訴人〕所起互助會中,會員甲○○〔被上訴人〕一人參加四個 會,其中三個會雙方均已確認無誤為死會,現會首〔上訴人〕、 會員〔被上訴人〕雙方所提之異議為:『會首乙○○認為第四個 會其應為死會〔已標過〕。』、『會員甲○○認為第四個會其應 為活會〔未標過〕』」、「乙○○、甲○○雙方同意,在未經『 判定』前,甲○○之『第四個會』,暫時『視為活會』」〔參見 原審卷第十頁〕。查無隻字片語載及被上訴人確認『文化書坊』 一會為『死會』,據上項協議書,不足以遞衍解為『文化書坊』 一會為『死會』。再參酌前引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借標會員林燕琳之互助會」〔參見原審卷第五頁〕,終至於原審 辯論終結時主張「被告之第四個會為死會」〔參見原審卷第一二 二頁〕等情,上訴人顯係以所主張借標他人互助會等情,將『文 化書坊』一會解為『死會』,惟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有借標他人 互助會之情事,其原有『文化書坊』之活會,亦不致因是項『借 標』而成『死會』,上項協議書雖載「會首乙○○認為第四個會 其應為死會〔已標過〕。』等文字,不足以資為認定『文化書坊 』一會為『死會』之論據。 〔五〕證人陳美淑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加這個互助會,是因為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署我所提出的書據,我才陪同 原告到證人黃淑真家裡商談。後來『我們仍認為被告是『四個死 會』,但被告認為只有三個會,... 」〔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證人陳美淑既證稱「被告認為只有三個會,... 」,顯見,於 兩造洽談之際,被告終未確認第四個會〔即文化書坊一會〕為死 會,至證人陳美淑所稱「我們仍認為被告是『四個死會』」云云 ,係證人個人之意見,非陳述所體驗之『待證』事實,無從執之 證明「文化書坊」一會為死會。 〔六〕證人黃淑真於原審證稱:「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沒有提出『三』 次簽收證明,但在八月份,我有看到『三次』的簽收證明。」〔 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所證『三次』簽收證明,參酌被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前三會我們都有簽收證明,... 」〔參見原審卷 第七0頁〕等情,證人黃淑真所見『三次』的簽收證明應即係被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九月五日以黃心萍、黃 鳳娟及黃心怡名義標得『三』會時受取會款給付時簽收之證明, 不足以據之推衍『文化書坊』一會為死會;證人黃淑真另證稱: 「協議書上所寫的『簽收證明』就是死會證明,原告證物六、七 〔附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的會〔匯〕款單,協議中有提 出,但是被告並不承認是交付標金所用,協議當天我們知道除了 會款外,還有其他資金往來。」〔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本院 審酌: 〔甲〕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一』即系爭甲會會單影本一件為 據〔附原審卷第九頁〕,其中「會員編號二0、姓名文化 書坊」一會附註「得標日期87.5.5」、「得標金額4800」 〔參見原審卷第九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於審理時自承「原證一的二十〔即文化書坊一會〕是 『活會』」,到場參與辯論之『原告』〔即上訴人〕亦且 直言「會單上二十號〔文化書坊一會〕寫得標『是我標的 』,... 」〔參見原審卷第七0頁〕。查『文化書坊』一 會,既係會首即上訴人『逕行』標取,而非有權參與競標 之被上訴人競標並得標,顯不能因會首之上訴人『逕自標 取』而成死會。 〔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物六、七〔附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 0頁〕之匯款單,匯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固足證明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匯款「伍拾萬元」 、「伍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惟,一者以當事人間交 付款項之因由非一,或為清償債務,或為交付借款,或為 會首交付會員借標他人互助會之款項等,自不得單憑交付 款項一端,將系爭『文化書坊』一會解為『死會』。二者 ,『文化書坊』一會,既係上訴人『逕自標取』,亦見, 上訴人提出之右開匯款單影本,所匯款項應與『文化書坊 』一會究為活會或死會無關。 〔七〕證人簡孟君於本院證稱:「... 幾次協調會,被上訴人都只有承 認標了三個會,還有一個活會,第四個會是尾會,可是被上訴人 一直說她沒有標第四會,... 」、「被上訴人很早就說沒有收到 第四筆〔即第四會〕的錢〔即得標會款〕」〔參見本院卷第一一 二頁、第一一三頁〕,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將『文化書坊』一會參 與競標而得標,即不能據之認『文化書坊』一會為死會。 〔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之「被上訴人就借款及股票金額返還之 細目影本件一件〔附本院卷第六二頁〕,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借款 後電匯單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六三頁〕、被上訴人簽名之確認 單影本〔附本院卷第六四頁〕、上訴人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影 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七七頁〕、上訴人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影 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七八頁〕、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款債務證明影 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七九頁〕、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款確認證明影 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八0頁〕,上訴人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影本 一件〔附本院卷第八二頁〕,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將「文化書坊 」一會『得標』之會款交付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自承「文化書坊 」一會係其逕自標取,何得執上項資金往來之資料謂「文化書坊 」一會為『死會』? 〔九〕兩造就「文化書坊」一會究為死會或活會一節,爭執頗烈,本院 經數度反覆思索,據右開事證,認系爭甲會中編號二十「文化書 坊」一會為「活會」。 三、兩造就系爭甲會部份之會款爭執,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 ,業據兩造各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 第九一頁〕,信為真正,兩造均應受上項協議之拘束。查上項協議書約 明:〔若經『判定』〕為活會,視甲○○得標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明細為:「死會三十七會,會金二萬元整 ,合計七十四萬元,活會十會會金以一萬六千元整,合計十六萬元,另 甲○○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期間所溢繳金額,每 期以四千元正,共二十八會,合計十一萬二千元,扣除甲○○應繳當期 的三個死會共計六萬元,總計應付得標金九十五萬二千元,剩餘十會, 應繳總金額八十萬元,由乙○○代繳,扣除後乙○○應給付十五萬二千 元予甲○○」,「〔若經『判定』〕為死會,甲○○應歸還代繳之會金 八十萬元 ...」〔參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系爭「文化書坊」 一會,係屬活會,業見前述,據此,就系爭甲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 無何項會款債權足資主張,抑且,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甲會會款十五萬二 千元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甲會會款八十八萬元,核非有據。 貳、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乙會會款八萬元,及於八十九 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各給付一萬元部份: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任會首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召集之 系爭乙會,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開標後即宣告停標,伊所參加之三會 均為活會,應取回之金額為九十萬元,經兩造協議由伊按月收取其他會 員即訴外人林燕琳、洪美花、楊錦麗、陳瓊鳳四個死會會款每會二萬元 計八萬元,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共計八十萬元,另不足之十萬元部 分,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分十個月給付,每月給付一萬元 ,但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一萬元之分期給 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載明斯旨之協議書影本壹件為據〔參見原審 卷第十二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乙會之會單影本壹件足佐〔附本 院卷第八一頁〕,信為真正。 二、據此,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乙會之會款金額確為壹拾萬元 。 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份: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乙 會會款壹拾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會會款壹拾伍萬貳仟元 ,業見前述,被上訴人自得將所負十萬元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上開十五萬二 千元之債務相抵銷。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答辯狀對上訴 人主張上項抵銷,訴狀繕本同日送達與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按 諸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乙會尚積欠其會款債務十萬元,業經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即無從請求。 肆、綜前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執理由與本院所執之右開理由稍殊,惟據本院所 執右開理由,認原審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追加之訴部份: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六十八萬一 千六百元部份,姑不論所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是否確曾給付,依上訴 人主張其中業已扣除之〔一〕三個死會錢六萬元;〔二〕代被上訴人給 付訴外人李慧美之系爭乙會之二死會錢四萬元;〔三〕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同事柯美秀借款之利息二千元,合計十萬二千元部份,上訴人主張係 扣除、代付死會款、借款利息之金額,既據上項原因而為『給付』,即 非不當得利。 二、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簽立前開協議書,業見前述,其中約明: 「乙○○、甲○○雙方同意,在未經『判定』前,甲○○之第四個會暫 時視為活會,... 其中活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得標,... 全部四個會 暫由會首乙○○代繳,.... 乙○○應代繳金額共計八十萬元整,... 」、「〔若經『判定』〕為活會,視甲○○得標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 ,扣除甲○○當期應繳的三個死會共計六萬元,總計應付得標金 新台幣九十五萬二千元正,剩餘十會,應繳之金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正, 由乙○○代繳,扣除後乙○○應付十五萬二千元正給予甲○○。」,「 〔若經『判定』〕為死會,甲○○應歸還代繳之會金八十萬元 ...」〔 參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依上項協議書載述意旨:〔一〕若判 決認定「文化書坊」一會為活會,則抵減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未到期會款 等項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二千元。〔二〕若經判決認定 「文化書坊」一會為死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繳』之「八 十萬元」;審酌上訴人主張「文化書坊」一會為死會,其基礎事實之一 ,在上訴人主張其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兩造並生 爭執而有是項協議等情,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 應已於協議會結於「若經判決認定『文化書坊』一會為死會,則被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繳』之八十萬元」中,被上訴人主張是項款項業 經『結清』,即非毫無所據。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 簽立協議書約明如上,系爭甲會中「文化書坊」一會復經本院認定係活 會,業見前述,上訴人即不得反於協議書之約定,更行主張「原所爭執 」、會結入「若經判決認定『文化書坊』一會為死會,則被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代繳』之八十萬元」中之系爭「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為 「不當得利」。 四、綜據前述,上訴人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 八萬一千六百元」,核非有據,應予駁回。此部份,上訴人受敗訴之判 決,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 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 ~B 法官 林海祥 ~B 法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