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同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三公司)對被告在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清償責任,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申請抵押權登記,故本件不動產上有以被告為權利人,債務人為同三公司 ,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權利價值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本條係以穩定公司財務為主要目的,查公司負責人違 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 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又按我國行政及司法實務上認為公司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以穩定公司財務為主要目的,縱使公司負責人所為行為與 使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若其對於公司財務之影響與為他人保證人 之情形並無不同時,仍在該條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O三 號判例及經濟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商字第二二O一九一號函參照)。故縱在 形式上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所不同,惟在實務上仍可能被認定係以迂 迴手段,企圖發生與該條所禁止相同之效果。例如,甲公司以其存單供銀行設質 ,縱未就債務為保證,亦可能被認定為實質上係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影響公司財務,而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對公司不生效力。 ㈢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而非「 本公司得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其中得依法令提供保證」,係指「依法律或行政 命令明定公司得為保證」之情形,例如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大陸 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屬法令規定得 為保證之情形,而非「僅須以法律行為為保證即可」,此觀我國民商法中關於「 依法令....」之規定,均係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而非指「法律行為」 即明。因而原告公司僅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如非依法令提供擔保, 而係本於法律行為為第三人提供保證,章程既無規定得以為之,則原告以法律行 為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仍應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列。本件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既非原告依法令所為,而係依法律行為所為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 之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從而本於無效行為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 ㈣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應受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係實務之 一致見解,公司法學者亦幾乎一致採肯定見解: ⒈實務見解 ①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 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 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②司法院72 年 5 月 2 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公司提供財產為他 人設定擔保物權,雖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但就其對於公司 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以禁止。」 ③司法行政部 61 年 4 月 28 日(61) 台函民決字第03289號函: 「查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係以穩定公司財務為主要目的 ,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雖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 形未盡相同,惟就其對於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 不同,依法宜予限制。」 ④經濟部 61 年 6 月 20 日經商字第16749號函: 「准財政部抄送致臺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本年五月十九(61)臺財錢第一 四○九三號令副本略以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 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 ,至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 ,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予限制等由到部。本案應照財政 部意見辦理。至於公司提供其動產為他人借款低押之標的物,而辦理動產擔 保抵押權設定,與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擔保之性質及所負責任相同,並應 參照本案辦理。」 ⒉學說見解: ①國內公司法學者柯芳枝、梁宇賢、武憶舟、鄭玉波均一致肯定公司提供財產 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應受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請見原證三號:柯 芳枝著公司法論、梁宇賢著公司法論、武憶舟著公司法論、鄭玉波著公司法 。 ②被告雖引學者王泰詮「公司法新論」一書中指出:「物保之禁止與否應依具 體情況論定」,惟王泰詮先生於另一著作「公司法爭議問題」指出:「從公 司法第十六條之禁止規定觀之,其對公司保證所加之限制,不因人保或物保 而有所不同。蓋公司提供財產為保證,不論動產或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抵押權,就公司財務所可能發生之影響,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 不同,自應在禁止之列」。 ㈤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公司法禁止公司保證為原則,其他法律 或章程允許保證則為例外,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則,當未能尋得例外 規定之明確依據時,即應回歸原則(禁止公司保證),被告要求原告章程訂明 「列舉禁止不得為保證之類型」,殊屬無據。 ⒉原告公司章程第二條所定「經營事業範圍」並無「保證業務」,被告以原告章 程第二條第十款有得經營「委託營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之業 務,推論原告得因經營該款業務而對他人保證,如此一推論成立,則所有公司 均可以「經營所營事業之需」為由對他人保證,公司法第十六條限制即形同具 文,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⒊被告關於原告章程第二條「得依法令提供保證」之各項解釋,殊屬無據,並超 出文義可能之範圍: ①被告抗辯:「依文義解釋...原告公司既已明定得對外保證,自應認有保 證能力而對外為保證行為」云云,惟查:就國內之公司實務而言,公司章程 固有單純規定:「本公司得對他人提供保證」,但亦有規定如:「本公司得 對同業提供保證」(常見於營造廠為投標工程須有履約保證人),或規定「 本公司得對子公司為保證」、「本公司得因業務往來須要為保證」,而原告 公司章程則限制「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其目的皆在限 制得為保證之範圍,控制風險,以維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此種限制,並未 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且與公司法第十六條限制公司為保證之立法目的正 相符合,被告身為專業銀行,並於貸款之時曾要求原告提供章程供其審核, 自應就兩造擔保物提供之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及原告公司章程之規 定詳為審核,並自負其責,斷不可諉過於原告公司。 ②被告抗辯:「原告章程亦無任何反面列舉禁止不得為保證之類型,又更無其 他法令規定誡命禁止原告公司得或不得為何類型之保證類型」云云,惟查: 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公司法禁止公司保證為原則,其他法 律或章程允許保證則為例外,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則,當未能尋得 例外規定之明確依據時,即應回歸原則(禁止公司保證),被告要求原告章 程定明「列舉禁止不得為保證之類型」,殊屬無據。況原告公司章程已定明 「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其文義並非難以理解(詳第三 段),被告邀原告為物上保證人,自應自行求證此一擔保物提供之行為,是 否有法律或行政命令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永和案工程給付義豐公司工程明細、原 告支出傳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義豐公司發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訴外人同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共八億 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同三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 業於上開日期如數撥款轉帳存入同三公司設於被告銀行之第Z00000000 00號帳戶,經同三公司簽具取款憑條轉帳存入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是 被告就同三公司之八億元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屬存在。 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保證」而無「設定抵押」之明文,亦無「準用」 之規定,是依適用法律之法則,無明文及準用之規定,應不得任意適用。又「保 證」係債權行為,其法律效果為負「人的無限責任」;「抵押」則為物權行為, 其法律效果僅就抵押物負有限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類型,法律效果亦迥異, 則予擴充解釋亦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實違背類推法則。原告所舉之 見解,均係為杜流弊以穩定公司財務,惟此屬經濟政策上之理由,倘認有政策上 有禁止之必要,亦應立法增訂為是,方合於法之安定性。觀之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僅將「或公司以保證為業務」修正為 「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並未將「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增訂於內,依修正法 則,益見有意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O三號判例之見解。又上揭判例 僅說明係為杜流弊以穩定公司財務之經濟政策上之理由,而未敘明「適用」、「 準用」、「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依據,已有可議,且該判例 係上揭法條於八十六年修正前之見解,與其後修正之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應無可 取。又,依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五十九億餘元,本案原告所提供之物保僅 為八億元,縱債務人同三公司有未履約還債之情事,而致原告所供系爭擔保物遭 拍賣之虞,惟對原告公司財務之影響究有一定限度,實與公司對外為保證而須負 無限責任之情事迥異。此外,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為原告所興建並銷售之 「永和案」工程,因同三公司同意代原告施工而墊付予原承攬人義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義豐公司)已完工之工程款八億元須向被告借款予以支付,是其目的乃 為確保其興建之工程得以順利完工而利推展業務,尚難認有何不利於原告公司財 務之舉。縱上揭判例為杜流弊以穩定公司財務之理由認有禁止之必要,亦因本件 係為確保原告興建工程完工之自身利益,而無該判例之適用。 ㈢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其文義 並非不得為保證,而依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所載「並提供票據作為 保證」等語,尤見上開規定之真意為原告得為保證。又原告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乃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自屬合於法 令規定之保證,從而可認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係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章 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至於原告所舉所謂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大陸 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依法令為保證」之情 形,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不得為保證,是則縱認公司提供財產 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亦因原告公司章程 規定得為保證而有效。 ㈣綜觀原告公司章程之其他規定並無限縮或除外之例示條款,以證原告就何種類型 之交易,不得為保證或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是難苛責被告知悉原告就本案之擔 保物權之設定行為,非屬其公司章程禁止之列,而認本案擔保物權之設定行為對 原告無效。換言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現原告公司之章程既已載明 其公司得為保證,又未見其章程有何負面表列之禁止規定,實難於事後任令原告 自行解釋其章程之文義,而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而遽認無效,此非僅有害 交易安全,更荼害法律保護善意之原則。況原告公司章程第二條第十項規定亦有 得經營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之業務,而原告為興建並銷 售之「永和案」工程而為案外人提供物上擔保,故可見其設定擔保之行為應係為 其業務之推展而為設定行為,是該行為應為其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內。 ㈤原告徒以其公司章程僅規定得依法令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據以排除其公司對外以 法律行為而為保證或設定物保係為非依法令之行為,不僅啟人以「白馬非馬」詭 辯之譏,且亦自陷論理上「循環論證」之虞。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 釋,公司對外保證須有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有規定時始得為之,是如原告公司自 始即以章程規定對外保證須依法令始得為之,而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人之行 為本須受限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稱「依法令」無異為贅文;況公司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既規定公司章程如有得為保證即得為保證之行為,則原告所稱其得對第三人 提供保證之行為,亦係本於本條之規定。職是,如原告稱其對外提供保證須依法 令,毋寧使人於解釋文義上陷入循環論證之桎梏。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立 法目的,本係就公司對外舉債之限制而設,係屬強行規定,故當無另部法令有此 誡命要求公司對外保證之規範存在。換言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如 已具備法律另定(如銀行法第二一條)或公司章程有得對外保證,又無負面表列 禁止或限制保證客體或對象者,則無論其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之保證,皆應屬 法所允許之列。原告今有此一辯,毋寧自認其公司章程自始即禁止公司得對外提 供保證,惟今其卻又明列於章程,實有欲陷人入於錯誤之嫌。稱法律行為者,或 有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之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 以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析言之,法律行為究 屬法律所肯認之事實、要件,是本屬『依法律』之行為無疑,除非該行為有違強 行規定,否則究難論斷為無效。又,民法第七十三條所謂「法定方式」者,係指 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時,如法律規定須踐行一定方式者,須依法踐行時,始生效力 ,學說上稱之為「要式行為」,換言之,民法第七十三條應係指「要式行為」未 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無效,又系爭抵押權又已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合意設 定,故實不能曲解系爭擔保物權之行為有違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而認無效,亦 非得驟以推論依法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屬依法定方式或該法律行為不屬「法令 」二字之概念內涵。是以,原告既自認本案為他人提供擔保物權之設定行為,係 屬法律行為,則依系爭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之設定物權擔保尚無牴觸其公司章 程或有違公司法之強行規定,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同三公司公司執造暨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借據暨本票各二紙、他項 權利證明書一件、擔保物提供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定 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件、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一件、 原告公司章程一件、被告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四紙、同三限公司取款憑條 三紙、義豐公司存款憑條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天 德。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陳天德。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次日 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意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擔保同三公司對被告在最高限額二百五 十二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清償責任,然此項抵押權設定無法於原告章程中取得合法 基礎,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故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 二、被告則以: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非屬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範圍內,縱認其屬 之,依原告章程之規定,原告亦得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故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設定擔保物權是否應受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其 次,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可否爰為原告為被告設定擔保物權之依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同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 共計八億元,原告為擔保同三公司清償該債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業於上開日期如數撥款轉帳 存入同三公司設於被告銀行之第Z0000000000號帳戶,經同三公司簽 具取款憑條轉帳存入義豐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天德證 述明確,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擔保物提供約定書、借據暨本票影本各二 紙、被告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就同三公司之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應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二、原告係一股份有限公司,自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公司之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 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 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 ○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本條之設係以穩定公司財務為目的,即便「保 證」係債權行為,法律效果為負「人的無限責任」,而「抵押」為物權行為,其 法律效果係負「物的有限責任」,然保證或設定抵押一旦成立,皆有影響公司財 務之可能,否則,若不採上述見解,則公司負責人可逕以公司營業所必需或全部 、主要部分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一旦對於擔保物實施抵押權,對公司 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準此,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仍應受公司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五十九億元,而 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所擔保者之債權為同三公司向原告借貸 之八億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擔保最高限額亦僅有二百五十二萬元,縱使原告所供 系爭擔保物遭拍賣,其對原告公司財務之影響究有一定限度云云。若依被告之見 解,則公司負責人只須單筆物上保證之擔保金額分散,則可設定擔保物權,惟若 在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筆數眾多之時,所累積之金額將不可計量,捨此不問,將造 成公司財務之重大影響,仍舊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所牴觸,故被告所 辯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 ,所謂「依法令提供保證」,係指「依法律或行政命令明定公司得為保證之情形 」,若僅依法律行為提供保證,則非屬之,且舉民法第七十三條以證法律行為非 屬法令之概念內涵。然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設有依其他法律或依章程得為 保證時之例外規定,所以得由章程規定,係委由公司在衡量自身之財務或營業狀 況後,若認保證對公司財務之穩定不甚危害,則仍准其為之,且規定於章程中, 可使股東或投資大眾得以瞭解公司之狀況,亦有公示目的。原告既已於章程中規 定,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且於章程中又無其他排除或例外規定,則 由一般不特定第三人觀之,皆有認知該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為他人保證之可能,若 依原告之主張,其章程之規定係指「依法律或行政命令」所為之保證始得為之, 則公司法第十六條即已規定「依法律得為保證」為例外情況,實不須再以公司章 程加以規定;民法第七十三條係針對要式行為所為之規定,亦無法證明法律行為 非屬「依法令」之概念;況且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如果依其他法律或 公司章程(記載於章程中之任何地方皆可)之規定,公司可以為保證行為,則公 司得於章程中規定,公司可以在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下,為保證行為 ,從而,原告公司章程第三條雖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 證」,此所謂「法令」又無其他章程規定限制或特定法令之種類,前開公司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可謂該章程所謂「法令」,如此解釋並無違「資本維持 原則」而有害原告公司之債權人。又衡諸原告之為同三公司提供物保,係經其董 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此有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影本 一份在卷可憑,並提供(出示)該決議紀錄及公司章程等資料予被告,設原告認 其章程非為其得為保證之依據,則其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何以通過為同三公司 擔保之議案而未予否決?衡情酌理,董事、監察人應係最了解公司章程意義之人 ,其於議案表決時未予異議,如今始爭執提供擔保之效力,實有違誠信原則,蓋 當事人既因其言語或行動表示為某種效果之法律行為,自不容許反爾主張與其言 語或行為矛盾之權利,此仍所謂禁反言之衡平,原告之主張,純係為求脫免擔保 之責,對於交易安全亦有所危害,實無理由,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行為係有效成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主張其應支付予義豐公司之工程款已全數 清償(並有超付),後續工程由同三公司營造承接,被告又於貸款以同三營造之 同時將款項轉入義豐營造帳戶,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 其目的乃為確保其興建之工程得以順利完工並推展業務」云云,並非事實。另依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件檢查人報告」第二十二頁所示:「台鳳公司提供不 動產予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強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位 債務人之借款,其抵押權設定金額高達四十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共占原告公司 資本額五十九億五千四百八十一萬元之百分之七十三.一,影響原告公司財務, 損害七萬名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既深且鉅等語,並提出「永和工程請款估驗/現 金記錄表」、「台鳳公司永和案工程給付義豐公司工程款明細」、「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滙票單、發票」「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件檢查人報告」節影本等 件為證,為此聲請再開辯論。經查,原告此一主張對於前開本院之心證,尚不生 影響,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核與判決基 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書記官 陳金鳳 附表: ~F0 土地標示: ┌──────────┬───┬──┬──┬──────────┐ │坐落地點 │地號 │地目│面積│設定抵押權範圍 │ ├───┬───┬──┤ │ │(平│ │ │鄉鎮 ○段 ○○段│ │ │方公│ │ │巿區 │ │ │ │ │尺)│ │ ├───┼───┼──┼───┼──┼──┼──────────┤ │台北縣│三重埔│過圳│166-1 │建 │2193│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十三│ │三重巿│ │ │ │ │ │ │ └───┴───┴──┴───┴──┴──┴──────────┘ 建物標示: ┌───────────┬──────────┬─────┬────┬──────┐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設定抵押權範│ ├────┬──┬─┬─┼───┬──────┤面積(平方│面積(平│圍 │ │鄉鎮○區○路 ○段│號│段 │小段 建號 │公尺) │方公尺)│ │ ├────┼──┼─┼─┼───┼──────┼─────┼────┼──────┤ │台北縣三│重新│四│65│三重埔│過圳 9481-1│六樓之九 │陽台 │ │ │重巿 │ │ │ │ │ │(34.83) │(5.04)│全部 │ └────┴──┴─┴─┴───┴──────┴─────┴────┴──────┘